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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吳上康王浦傑蔡孟珊
  • 法定代理人
    曾英振

  • 上訴人
    林季慧
  • 被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林季慧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 被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英振 訴訟代理人 張誠仁 張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55號)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聲明部分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聲明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0年度房稅執字第59209號行政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之 鐵骨造一層廠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在本院則擴張請求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執行名義,均不得為強制執行,該部分屬於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2年5月25日所購買,上訴人並以自有 資金在前開土地上興建鐵骨造一層廠房,惟未申請建築執照,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當時與前夫即訴外人楊閎家(原名楊明仁)合資設立龍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籐公司),由上訴人擔任龍籐公司董事長,並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龍籐公司使用,且將房屋稅籍登記為龍籐公司。於86年間改由楊閎家擔任龍籐公司董事長,上訴人與楊閎家並於89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龍籐公司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出租予訴外人富閎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閎公司),並由上訴人收取租金及繳納房屋稅迄今。詎被上訴人以龍籐公司滯納96年度至98年度之房屋稅為由,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移送案號及行政執行案號如附表所示,並以100年度房稅執字第59209號公告,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龍籐公司所有,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223.92平方公尺之鐵 骨造一層廠房(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號)所有權全部,不得為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龍籐公司前於81年2月14日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申報系爭房屋於80年10月1日興建完成,並經被上訴人核定現值為57萬3300元, 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迄今,被上訴人均以龍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龍籐公司並無異議,上訴人亦未曾有爭執,足以推定該房屋為龍籐公司所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提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證明。又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租出予富閎公司,租金由上訴人收取迄今,然租賃契約僅屬債權行為,出租人是否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對於該租賃契約之成立與否尚無影響,故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僅得認定其為間接占有人或出租人,無從據以認定其為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經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查封公告拍賣,至特別變賣程序,定應買最低價額358 萬4000元,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來函請求被上訴人酌減拍賣最低價額為190萬至200萬元間,以利其依較低價格拍定,上訴人當時並未向執行機關或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反而向被上訴人請求酌減系爭建物拍賣之最低價額,欲循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足見上訴人亦自認其非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上訴人。(調字卷第11頁) ㈡上訴人前夫楊閎家擔任負責人之龍籐公司,因滯納房屋稅事件,遭被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移送案號及強制執行案號如附表所示。 ㈢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臨編建號為184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鐵骨造一層廠房、面積1223.92平方公尺、稅籍編號為 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原審卷第19至26頁) ㈣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迄今,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龍籐公司。(調字卷第19頁) ㈤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記載:「主旨:申請繼續拍賣南執丙100年度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本人希 望於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及貳佰萬元之間成交),懇求貴局准予......」。(原審卷第27頁) ㈥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出租予富閎公司,並由上訴人收取租金迄今。(調字卷第14至1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為上訴人或龍籐公司,以下分別說明: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例 示其情形,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關房屋稅之徵收,原則係以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而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如無使用執照者,得依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等資料,據以認定該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系爭建物係由龍籐公司於81年2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立房 屋稅籍,並申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80年10月1日興建完 成,且由被上訴人核定現值為573,300元,又自系爭建物興 建完成迄今,被上訴人均以龍籐公司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歷年課稅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5-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建 物自申報房屋稅以來,長期均由龍籐公司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從未異議,亦未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等情,足認系爭建物係龍籐公司所有。 ㈢系爭建物於101年12月27日經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查封公告 拍賣,因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未拍定,經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分別於102年2月21日、102年3月21日減價拍賣後,仍未拍定,嗣以102年南執丙100年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公告特別變賣程序,並定應買最低價額為3,584,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核明確。然上訴人 於102年7月18日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發函被上訴人,記載:「主旨:申請繼續拍賣…(本人希望於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及貳佰萬元之間成交),懇求貴局准予,不勝感激,早日結束貴局與我之間困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足認上訴人係以土地所有人自居,並非以房屋所有人地位,發文被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減少拍賣價格,以利上訴人以較低之價格優先承買,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常情,己有之屋若被誤認為他人所有並遭拍賣時,房屋所有權人為避免自身權益受損,通常會於知悉拍賣時,即時提出異議,然經本院調閱上開行政執行卷宗查閱後,上訴人不僅未向執行機關提出異議,反係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酌減系爭建物之拍賣最低價額,表示其欲循拍定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與一般常情相違,上訴人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固辯稱因其不懂法律,始發函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於72年間即已買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可參(調字卷第11頁),並曾擔任龍籐公司董事長,嗣董事長變更為楊明仁(即楊閎家),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3頁),則上訴人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並曾擔任公司經營者之成年人,其所為與一般所有人提出異議之常態不符,辯稱不諳法律云云,顯係事後辯詞,尚難採信。 ㈣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富閎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調字卷第15-18頁),主張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出租並收取租金,上訴人為 間接占有人,依民法第941條、第943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號判例意旨,推定上訴人適法有所有權云云。 然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民法第941條、9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提出租賃契約,然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僅足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出租人,縱非所有人,亦得為出租行為,尚難僅以租約逕認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號判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 ,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如為占有該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除被告有反證外,原告即無庸舉證。」另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 之。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上開判例於29年作成時,或尚有未為登記之土地,得以占有推定其適法有土地之所有權,然本件所爭執者,並非土地而係建物,且依房屋稅籍申報及其他資料,已足認系爭建物係龍籐公司所有,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自無從逕行引用上開判例,僅以出租系爭建物為由,即得推定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得排除附表所示各項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附表所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上訴人固聲請傳訊楊閎家為證人,以證明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云云,惟其自陳楊閎家已找不到,無法配合(本院卷第54頁筆錄),且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核無再行訊問楊閎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部分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嘉琍 附表: ┌──┬──────┬──────┬──────┬─────┬────┐ │編號│行政執行案號│移送機關 │移送案號 │移送原因 │應納金額│ ├──┼──────┼──────┼──────┼─────┼────┤ │ │ 101年度房稅│臺南市政府稅│D74A00000000│欠繳96年度│85,853元│ │ 1 │ 執字第00024│務局新化分局│ │房屋稅 │ │ │ │ 901號 │ │ │ │ │ ├──┼──────┼──────┼──────┼─────┼────┤ │ │ 102年度房稅│臺南市政府稅│D74A00000000│欠繳98年度│82,885元│ │ 2 │ 執字第00001│務局新化分局│ │房屋稅 │ │ │ │ 952號 │ │ │ │ │ ├──┼──────┼──────┼──────┼─────┼────┤ │ │ 102年度房稅│臺南市政府稅│D74A00000000│欠繳99年度│81,400元│ │ 3 │ 執字第00001│務局新化分局│ │房屋稅 │ │ │ │ 953號 │ │ │ │ │ ├──┼──────┼──────┼──────┼─────┼────┤ │ │ 100年度房稅│臺南市政府稅│D74A00000000│欠繳100年 │79,920元│ │ 4 │ 執字第00059│務局新化分局│ │度房屋稅 │ │ │ │ 209號 │ │ │ │ │ ├──┼──────┼──────┼──────┼─────┼────┤ │ │ 101年度房稅│臺南市政府稅│D74A00000000│欠繳101年 │78,432元│ │ 5 │ 執字第00068│務局新化分局│ │度房屋稅 │ │ │ │ 307號 │ │ │ │ │ ├──┼──────┼──────┼──────┼─────┼────┤ │ │ 102年度房稅│臺南市政府稅│D74C00000000│欠繳102年 │76,946元│ │ 6 │ 執字第00058│務局新化分局│ │度房屋稅 │ │ │ │ 208號 │ │ │ │ │ ├──┼──────┼──────┼──────┼─────┼────┤ │ │ 104年度房稅│臺南市政府稅│D74C00000000│欠繳103年 │75,458元│ │ 7 │ 執字第00000│務局新化分局│ │度房屋稅 │ │ │ │ 372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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