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王月娥 訴訟代理人 何達雄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上訴人 新復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蔡雪吟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詹秉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蔡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新復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 上訴人王月娥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參仟肆佰拾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至第3項 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該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如發現有誤,可依職權更正;另上級法院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自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之1、2樓(下稱「系爭建物1、2樓部分」)遷出,並將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等情,並以新台幣(下同)872,500元 為訴訟標的價額,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經原審 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據原審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2,500元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 並由上訴人繳費在案,有原審裁定及兩造在原審及本院之裁判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4、6頁)。 ㈡惟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課稅明細表,系爭建物1、2樓課稅現值依序為1,964,200元、1,822,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86,200元(記算式:1,964,200元+1,822,000元=3,786,2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21元、第二審裁判費57,781元,被上訴人起訴僅繳納9,580元,尚餘28,941元,未據繳納;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繳 納14,370元,尚餘43,411元,未據繳納。茲限兩造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