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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蘇清恭翁金緞羅心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訴人
王月娥
訴訟代理人
何達雄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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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侯蔡雪吟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詹秉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再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參照)。

二、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10月27日裁定既已提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各命被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941元、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43,411元。而本院105年3月24日判決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惟對上訴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提高後應負擔之原審訴訟費用,漏未裁判,爰聲請補充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自坐落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之1、2樓(下稱系爭建物1、2樓部分)遷出,並將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報系爭建物1、2樓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72,500元,並繳納裁判費9,580元。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9,580元。

㈡本件上訴後,本院依調取之系爭建物課稅明細表所示,建物1、2樓之課稅現值依序為1,964,200元、1,822,000元,重行核定訴標的價額為3,786,200元,即應徵裁判費為第一審38,521、第二審57,781元,並由被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941元、上訴人補繳43,411元在案。嗣本院於105年3月24日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有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10月27日民事裁定、105年3月24日民事判決及系爭建物課稅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151之2頁)、兩造補繳裁判費收據各1紙(本院卷三第60、61頁)在卷可稽。

㈢據上,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本院核定應為38,521元,原判決主文僅依原審所核定部分命上訴人負擔9,580元,其間計有28,941元,未經宣告,本院於105年3月24日所為判決主文漏未就此部分為宣告,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爰依法補充判決諭知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綜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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