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8號
- 上訴人
- 陳寶田
- 訴訟代理人
- 李慧千 律師
- 被上訴人
- 傑宏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富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聖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出售PET線生產設備予設於大陸地區之訴外人益華(四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陸益華公司),尾款人民幣301,355.74元(下稱系爭貨款)因故無法直接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臺灣地區銀行之帳戶。因當時上訴人任職於大陸地區之杰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杰宏公司),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為其前員工,在大陸地區工作,又有大陸地區銀行之帳戶,遂委託其提供所有設於大陸地區銀行開設帳戶代收系爭貨款。嗣訴外人大陸益華公司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民國95年12月6日至95年12月21日間,將系爭貨款分7筆,匯入上訴人設於大陸地區銀行之帳戶(銀行名稱:中國農業銀行江蘇省常熟市沙家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上訴人竟未將系爭貨款交付於被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起訴時匯率為1元人民幣兌換4.732元新臺幣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26,015元之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此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大陸益華公司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分7筆將系爭貨款匯入上訴人設於大陸地區之系爭帳戶等情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蕭富雄指示將其中人民幣239,000元轉匯給訴外人楊孟翰;再因上開PET貨品售後出現問題,被上訴人負有修復義務,而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提供相當價值人民幣64,355元之零件及工資給大陸益華公司,此為被上訴人之義務,既然上訴人代為履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關於人民幣64,355元因承受債權而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債務等語置辯,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1、上訴人為大陸杰宏公司股東,並於92年至97年間在大陸杰宏公司任職。
2、被上訴人與大陸益華公司間之機械設備尾款人民幣301,355.74元,在被上訴人起訴時折算新台幣為1,426,015元。
3、大陸益華公司在95年12月6日至21日將上開尾款分7筆匯入上訴人於中國農業銀行江蘇省常熟市沙家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金額折算為新台幣1,426,015元)。
4、被上訴人在95年8月23日有傳真王湘蘭之帳戶資料與上訴人。(原審卷第9-12頁)
5、被上訴人在95年10月9日有傳真佛山市○○區○○○○○○○○○○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與上訴人。
6、大陸杰宏公司在96年10月11日匯款人民幣585,000元至佛山市○○區○○○○○○○○○○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7、上訴人在95年9月13日以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與楊孟翰人民幣239,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大陸益華公司於95年12月6日至21日匯入上訴人系爭貨款,上訴人是否依約匯出?或得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原告就其所主張請求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請求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2855號、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自認受被上訴人委託收受系爭貨款,惟辯稱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富雄指示,將系爭貨款轉匯給訴外人楊孟翰,以及代為履行被上訴人對於大陸益華公司之修復義務,代為支出人民幣64,355元之零件與工資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就轉匯給訴外人楊孟翰人民幣239,000元部分:經查:
①上訴人匯款給訴外人楊孟翰人民幣239,000元之時間為95年9月13日,匯款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參見原審卷第50頁),而大陸益華公司因被上訴人指示匯款給上訴人時間為自95年12月6日起,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其時間早於系爭貨款匯入時間將近3個月,且匯出及匯入帳戶不同,是否如上訴人上述所言,已令人生疑。
②再蕭富雄於原審否認指示上訴人將系爭貨款轉匯給楊孟翰(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而上訴人復主張蕭富雄於偵查庭有自認上情(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惟本院對此訊問上訴人稱:「我(即上訴人)偵查庭我問蕭富雄有無叫我付錢給楊金威(即楊孟翰之兄弟)這個人?蕭富雄沒有說是,也沒有說什麼,他只說喔一聲,我認為他就有自認,除此之外,蕭富雄沒有其他行為,偵查筆錄沒有記載」(見本院卷第62頁)。觀乎上訴人所陳述蕭富雄於偵查庭之陳述,其並未明確承認指示上訴人匯款予楊孟翰,不能僅憑蕭富雄未積極回應即遽論為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③末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吳淑月於原審證稱:「系爭貨款是訴外人大陸益華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的貨款,需要匯到臺灣地區結清,因為大陸益華公司沒有辦法直接匯給被上訴人,所以就請大陸益華公司匯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將系爭貨款轉匯給其他公司」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依證人吳淑月之證詞亦否定上訴人上述所辯。
④綜上,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匯款人民幣239,000元予楊孟翰,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及同意,其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2、上訴人代為履行被上訴人對於大陸益華公司之修復義務,支出人民幣64,355元之零件及工資部分:經查:
①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78-79頁)僅記載被上訴人提供大陸益華一批免費零件,並無法看出該批零件是上訴人代為提供。再證人即簽署協議書之人李其在到庭證稱:「這是蕭富雄處理的...我只有簽名,對於內容如何談成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61頁),故上開協議書及證人李其在之證詞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情。
②前述證人吳淑月於原審證稱:「大陸益華公司驗收時,沒有提到產品有問題或需要維修,且如果有要支付大陸益華公司驗收及人員費用,大陸益華會扣除,不需要代為支付」(見原審卷第63頁)。故證人吳淑月之證詞可知,若需要支付大陸益華零件及修復費,大陸益華公司自會從尾款扣除,無庸上訴人代為支付。故上訴人對於代為履行修復費支出人民幣64,355元,以此互為抵銷等情,洵無所據,自無可採。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際,其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既因委任之故而收取,自屬於委任人所有,至其後均應交付於委任人。經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代收系爭貨款,則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係基於委任契約受任人地位,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系爭貨款,揆諸上揭條文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貨款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貨款,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26,015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