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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李素靖田玉芬吳森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

上訴人
侯佑澂即佑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周榮祥
上訴人
築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條
上訴人
宋榮鋒即榮芳工程行
上訴人
董育堂即隆興鋁門窗實業社
上訴人
陳俊雄即俊雄工程行
上訴人
鐶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楓德
上訴人
致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水旺
訴訟代理人
阮其進
被上訴人
僖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雪真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侯佑澂即佑澂企業社、宋榮鋒即榮芳工程行、陳俊雄即俊雄工程行、鐶慶企業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上訴人僖城營造有限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台南市新市區公所標得「台南市新市區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綠化工程」(下稱系爭掩埋場工程)後,即轉包由訴外人春日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下稱春日合作社)施作,因春日合作社無力完工,乃再將系爭掩埋場工程其中辦公室基礎結構、粉刷、地面、地板、模板及鷹架等工程轉包與訴外人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利盛公司),浩利盛公司則委託訴外人黃天來處理招商施作事宜,黃天來以被上訴人名義,委託上訴人築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築鄉公司)施作天花板工程(輕鋼架及企口板);上訴人宋榮鋒即榮芳工程行(下稱宋榮鋒)施作人行道百步磚工程;上訴人董育堂即隆興鋁門窗實業社(下稱董育堂)施作辦公大樓鋁門窗工程;上訴人鐶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鐶慶公司)施作辦公室大樓油漆工程;上訴人致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興公司)施作大門伸縮鐵門工程;上訴人陳俊雄即俊雄工程行(下稱陳俊雄)施作辦公室大樓之鷹架工程;另上訴人侯佑澂即佑澂企業社(下稱侯佑澂)則應被上訴人之邀施作地磅及鐵厝鋼構工程。被上訴人為督促系爭工程如期完成,派訴外人張澤學擔任工地主任,代其處理工地有關之事務,並督導工程現場之施作,張澤學明知黃天來未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擅以被上訴人名義招請築鄉公司等人前來施作工程,而未阻止或加以澄清,同意進場施作,嗣該工程全部完工且驗收完畢,被上訴人竟以未委聘築鄉公司等人為由,拒絕給付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工程款等情,爰基於承攬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之工程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侯佑澂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浩利盛公司給付部分,已於原審撤回該部分起訴;另被上訴人對仲位有限公司、佑燁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請求金額之工程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受浩利盛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榮達或工地主任黃天來委請施工,乃與浩利盛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而非與伊成立承攬關係。又上訴人以伊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均遭伊全部退回,伊就該無權代理已為反對之表示,自難令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臺南縣新市鄉(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南市新市區)公所標得系爭掩埋場工程,業已全部竣工驗收暨請領工程款完畢。

㈡被上訴人所標得系爭掩埋場工程,分由築鄉公司施作「天花板」(輕鋼架及企口板)工程款240,896元、宋榮鋒(榮芳工程行)施作「人行道步磚」工程款130,000元、董育堂(即隆興鋁門窗實業社)施作「辦公大樓鋁門窗」工程款402,000元、鐶慶公司施作「辦公大樓油漆」工程款160,000元、致興公司施作「伸縮鐵門工程」工程款168,000元、陳俊雄施作「鷹架工程」工程款99,200元、侯佑澂施作「地磅及鐵厝鋼構工程」工程款710,000元,均已全部完工。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鐶慶公司、致興公司、陳俊雄、侯佑澂等7人所施作之上開工程項目及工程金額均不爭執。

㈣上訴人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鐶慶公司、致興公司、陳俊雄、侯佑澂等7人所施作之工程,非屬春日原住民合作承包範圍。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鐶慶公司、致興公司、陳俊雄、侯佑澂等7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固定有明文,惟必須表見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始足當之。而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並應就表見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另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末查表見代理與狹義之無權代理,在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上均不相同,前者雖亦屬無權代理,但因客觀上有足以使人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乃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不僅未授與代理權予代理人,客觀上又無足以使人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故非經本人之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㈡查被上訴人於標得系爭掩埋場工程後,原轉包予春日合作社施工,後因春日合作社無力完成,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後再轉包予訴外人浩利盛公司;被上訴人並無授權張澤學僱用工人及叫貨乙情,業經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雪貞於本院前審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上字卷第150頁反面)。而上訴人陳俊雄、築鄉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金條及侯佑澂於本院前審均陳稱:「(有無訂定書面契約?)均稱沒有,我們只寫估價單給他,無訂立契約..是黃天來叫我們去做的」、「係張澤學叫我去施工的。」(見本院上字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第151頁),此外上訴人等人之準備書狀亦載明「雙方沒有訂定承攬契約。」(見原審卷㈠第60頁),足認黃天來並未代被上訴人公司與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鐶慶公司、致興公司、陳俊雄、侯佑澂等7人訂立承攬契約,尚難遽以認定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鐶慶公司、致興公司、陳俊雄、侯佑澂等7人確有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存在。

㈢又被上訴人一再否認黃天來係以伊名義委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抗辯黃天來係以浩利盛公司名義委請上訴人施工等語,查上訴人先於起訴狀(見原審卷㈠第8頁)記載:「……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南縣新市鄉公所標取……(下稱系爭工程),……再由……(春日合作社)來施作,春日合作社再將所承攬之工程……轉包給,……(浩利盛公司),……嗣經浩利盛公司工地主任黃天來委請原告等(即上訴人等)前往工地施作系爭工程……」,復於準備書狀記載:「……質之證人黃天來證稱:『……伊就依王榮達(即浩利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指示去找工人進來,並告知廠商這是浩利盛公司承包的工程……』,……資可證明浩利盛公司的王榮達亦透過第三人黃天來媒介接洽,委請告訴人等(指上訴人)前往工地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另黃天來於本院前審亦證述:「(證人有無參與浩利盛公司的工程?)後來浩利盛公司向僖城公司承包部分工程,浩利盛又拜託我去幫忙他完成辦公室的工程,他們是施作辦公室結構、粉刷、地板、地面、模板及鷹架工程,辦公室有一、二樓。」、「(上訴人即原告等所施作的是否均在浩利盛承包工程的部分?)是的。」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15頁)。又王榮達於原審亦陳稱:「(原告施作的範圍是否為你向僖城營造有限公司及春日合作社承包的範圍?)是我承包的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亦為上訴人築鄉公司、董育堂、陳俊雄、鐶慶公司當庭所自認(見本院上字卷第115頁),足見黃天來並未表示係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請上訴人等施作系爭工程項目,應甚明確。又再者上訴人等於本院前審均陳述:伊等工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均遭被上訴人退回等語明確,(見本院上字卷第15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為被上訴人退回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至5、6、12、本院卷㈡第17、20、23頁),亦可認被上訴人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時,即為反對之表示,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何況上訴人既從黃天來處明確之告知,即已知悉伊等施作之工程,均係浩利盛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則黃天來又如何能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等訂立上開工程之承攬契約?自難令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至王榮達對其承包範圍是否即上訴人承包範圍乙節嗣改稱:「應該是沒有。」,惟王榮達於原審卻稱:「(既然你們沒有找原告來施作,為何要簽上開切結書?)那是因為原告他們有去找僖城營造有限公司請款,但僖城營造有限公司跟他們說,要領錢的話就去找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所以原告他們就來拜託我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反面),有同意請款切絕(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5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係浩利盛公司與上訴人成立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等情,應屬可採。

㈣築鄉公司、董育堂、鐶慶公司、致興公司、陳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伊等之工程係由黃天來叫去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80頁),侯佑徵於原審陳述:「王榮達是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所以他可以代理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締約。」、「(此件工程是何人與你接洽?)是黃天來,他說請我去看新市垃圾場那件工作,看完之後就叫我估價給他,估價完談一個金額之後,就叫我進去作。」、董育堂於原審陳述:「(何人與你接洽?)黃天來,他叫我去估價新市清潔隊的工程,他跟我說這個在趕工作,隔天下午就叫我去做了。我有問他是哪家公司的,他說是僖城公司。」、鐶慶公司於原審陳稱:「黃天來打電話給我,我是施作油漆工程。」、「黃天來叫我去估價。」、「黃天來告訴我說完工後再請款,我請款單有拿給黃天來。」、致興公司於原審則稱:「(這件工程是何人請你做?)是王榮達打電話叫我去施作的,我有先給他估價單,因為我施作的大門是工程最後才施作,他有告訴我整個工程有延宕,我做完後,王榮達請我發票開給僖城公司」、築鄉公司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黃天來叫2位上訴人即原告去施作,有無訂立書面契約?)沒有,我們只是寫估價單給他,並無訂立契約。」、陳俊雄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並陳述:「是王榮達向我接洽的,他叫我去新市垃圾場要做鷹架,他叫我開估價單給他,之後就叫我去搭。」、「(黃天來叫2位上訴人即原告去施作,有無訂立書面契約?)沒有,我們只是寫估價單給他,並無訂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8、89頁、卷㈢第5頁反面、34、35頁、本院上字卷第77頁、本院卷㈠第71頁),亦有董育堂、築鄉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4、16頁),而上訴人宋榮鋒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場,惟據其起訴狀既陳稱浩利盛公司的王榮達亦透過第三人黃天來媒介接洽,委請告訴人等(指上訴人)前往工地施工……」等語,已如上述,另證人張澤學於原審證述:「除了水電部分應該向僖城公司請款之外,其他工班好像都是被告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找來的,應該要向被告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再由被告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向僖城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卷㈡175頁反面、176頁),足認上訴人等既均由浩利盛公司或其受僱人黃天來所委請,並向黃天來、王榮達估價,且開立估價單予黃天來,亦難認黃天來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等訂立承攬契約,而逕以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㈤而證人黃天來於原審證述:「(除了春日合作社之外,是否知道系爭工程的承包商是何人?)是僖城公司,但僖城公司沒有僱用我。」、「(被告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有無請你幫忙?)我離開之後,當時因為工期快要到了,被告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又請我回去繼續幫忙。是被告王榮達來拜託我的。」、「(被告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有無請你幫忙調廠商?)被告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和張澤學都有拜託我。」、「(這些廠商是誰拜託你去請來的?)工地主任張澤學及被告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當時是為了要趕工程進度。」、「(為何在偵查案件【97年度交查字第1237號第197頁詢問筆錄】中,為何稱有拜託董育堂即隆興鋁門窗實業社來施作?)偵查中講的是對的,因為當時我不知道這個廠商,是清潔隊的隊長向我介紹這個廠商,我有報告張澤學要找他來施作。」、「(有無請鐶慶企業有限公司來施工?)這是隊長介紹的,我有請他們來施作,我有向張澤學和王榮達報告,我要請廠商之前,全部都會向他們二人報告,因為廠商開發票要開僖城公司的,因為廠商會怕領不到錢。」、「(是否認識侯佑澂即佑澂企業社?)我不認識,但是以前的廠商即春日合作社請他來做的,侯佑澂即佑澂企業社是我一到工地,他們就在施作,我有請他們要繼續完成工程。」、「(請勾選出你曾經接洽的廠商)勾選出宋榮鋒及築鄉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48至151、157、158頁)、於本院前審則證述:「(證人聯絡廠商時如何說法?)僖城的現場監工張澤學也在工地,廠商及工人都是我聯絡前來施作的。」(見本院上字卷第114頁反面)等語,足認黃天來係受僱於浩利盛公司,並非由被上訴人僱用。又黃天來於另案97年度交查字第1237號詐欺案訊問時陳稱:一開始春日在做時,朋友介紹伊到工地現場調度工程進度,後來春日不做了,王榮達就聽張澤學介紹來找伊,要伊負責調度工程進度及工人,張澤學是僖城公司的工地主任,王榮達是叫伊一起幫他處理工程調度事宜;工人是王榮達叫伊去找的,伊都有告訴他們是浩利盛公司承包的工程,有時廠商會問是何人標到這個政府工程,伊就告知是僖城公司,因為有些廠商被下包拖欠工程款,所以他們要知道最上游的廠商是誰,日後好直接請款;伸縮大門部分是王榮達叫伊去找人來做,伊再去找新市鄉清潔隊隊長,他給我廠商電話,伊向張澤學報告後,再去找原告董育堂來承做,伊與董育堂談時是在清潔隊的辦公室,王榮達也在場,董育堂知道牌主是僖城營造,伊忘了有無告訴他是浩利盛公司,王榮達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5、246頁訊問筆錄),由上述六、㈢、㈣所認定,上訴人等所施作之工程亦係浩利盛公司向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工程,且上訴人亦從黃天來處明確之告知。而已知悉伊等施作之工程,均係浩利盛公司所承包之工程,自難認上情即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至侯佑徵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或稱:「我進去的時候是張澤學在那邊,他跟我說工作做完就向僖城公司請款。」、或稱:「(何人叫你們去施工的?)張澤學。」(見原審卷㈢第4頁反面、本院上字卷第151頁、本院卷㈠第71頁),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核與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㈥另上訴人董育堂、致興公司又主張:僖城公司有將伊等出具之廠商出廠證明向新市區公所報完工等語,核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0月23日環清字第000000000函所檢附之材料試驗、出廠證明等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外放出廠證簿冊內興旺牌伸縮自動門、寶瑋工業有限公司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書),縱為實在,惟上訴人等既均由浩利盛公司或其受僱人黃天來所委請,並向黃天來、王榮達估價,且開立估價單予黃天來,亦難認黃天來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等訂立承攬契約,而逕以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如上述,又董育堂於本院陳稱伊將廠商開立之出廠證明書交給黃天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核與上開認定相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則上訴人等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即不可採,則上訴人等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所示請求金額之工程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上訴人 │請求金額(新臺幣) │├──┼─────────┼──────────┤│ 1 │侯佑澂即佑澂企業社│710,000元 │├──┼─────────┼──────────┤│ 2 │仲位有限公司 │455,300元(已判決確 ││ │ │定) │├──┼─────────┼──────────┤│ 3 │築鄉企業有限公司 │240,896元 │├──┼─────────┼──────────┤│ 4 │宋榮鋒即榮芳工程行│130,000元 │├──┼─────────┼──────────┤│ 5 │董育堂即隆興鋁門窗│402,000元 ││ │實業社 │ │├──┼─────────┼──────────┤│ 6 │陳俊雄即俊雄工程行│ 99,200元 │├──┼─────────┼──────────┤│ 7 │鐶慶企業有限公司 │160,000元 │├──┼─────────┼──────────┤│ 8 │致興工業股份有限公│168,000元 ││ │司 │ │├──┼─────────┼──────────┤│ 9 │佑燁電業工程有限公│430,000元(已判決確 ││ │司 │定)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合併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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