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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辰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周碧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雅芬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寶華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慕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志鴻
- 訴訟代理人
- 郁旭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9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慕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6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固屬訴之變更。惟觀諸其前後所為請求,皆係訴請否定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所示決議之效力,應認其前後二訴之基礎事實皆屬同一,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辰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波公司)、周碧霞(兼辰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係上訴人之合法股東,持有上訴人之股份合計為129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60萬股中約35.83%。緣上訴人曾寄發主旨為「本公司一、三廠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確認討論案」之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表示將於101年10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即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明確表示反對該項議案之意旨,嗣被上訴人亦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詎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總數雖僅有231萬股,僅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60萬股)約64.17%,上訴人仍於該次股東會中作成如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之主要營業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自應由代表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乃系爭決議竟欠缺代表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因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爰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
三、上訴人則辯以:伊十餘年來唯一之營業項目僅係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慕品有限公司(下稱慕品公司)以賺取租金,因慕品公司於100年6月間表示租約屆期將不再續租,伊早於100年7月7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中,即經全體股東出席決議不再出租系爭不動產,結束公司營業,將系爭不動產做最適當之處分。伊於召開系爭股東會前,全體股東早已於101年6月18日召開之股東會中作成授權董事會決定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決議,故系爭股東會僅係向全體股東報告系爭不動產業經董事會決議以八千萬元價格出售之結果,並非在該次股東會中議決是否以八千萬元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本件自無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之問題。況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董事會中曾同意以八千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且伊已於董事會後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完成,乃被上訴人竟事後反悔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等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慕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章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慕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程序、慕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臨時董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辰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周碧霞(兼辰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係上訴人公司之合法股東,持有股份合計為129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約35.83%。
(二)上訴人公司於101年6月18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一、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銷售或出租本公司土地及廠房(即系爭不動產);二、委託銷售價格基本價為1億2,000萬元至1億5,000萬元,以後若有價格過高問題再行調整……
五、自101年10月起辦理公司停止營業一切事宜,人員至12月底全數撤離,公司事務改由董事會接手處理」等語。
(三)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於101年10月9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並決議該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八千萬元價格出售,全案由董事長黃志鴻全權處理,且不定期向董事會報告,無異議通過。上訴人公司於召開上開董監事會議時,辰波公司監察人吳進丁、周碧霞均有到場。
(四)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發出召開臨時股東會之通知,表示將於101年10月26日召開股東會,進行該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出售確認討論案。系爭股東會開會時,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數為231萬股,約占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60萬股之64.17%,會中經出席股東全數同意,決議追認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0月9日董監事會決議土地與建物出售價格調整案。
(五)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公司之重要財產。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一)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究有無作成股東會決議?抑或僅係聽取報告?(二)倘係做成股東會決議,該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效力如何?(三)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是否違背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公司早於101年6月18日股東會討論系爭不動產之處分事項時,即已決議以一億二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將售價過高時之價格調整及公司其他事務授權董事會處理,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自可決定以八千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無須再經系爭股東會決議,故101年10月26日系爭股東會時僅係聽取報告而已,並非作成決議云云。惟查:
1、上訴人公司於101年6月18日股東常會中,就「慕品公司(101年9月30日)租賃期滿搬遷,本公司資產(土地及廠房)處分之討論」部分,係做成:「一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銷售或出租本公司土地以及廠房。二委託銷售價格:基本價為新台幣一億五千萬(高)至一億二千萬(低),以後若有價格過高問題再行調整。三委託期間為半年……五自十月起辦理公司停止營業一切事宜,人員至十二月底全數撤離,公司事務由董事會接手處理」等決議,此有兩造所不爭之該次股東常會議事程序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42頁)。是上訴人公司101年6月18日股東常會既僅決議:「銷售或出租」系爭不動產,並設定出售價格之範圍,自不能排除同時有第三人欲買受及承租系爭不動產,而須再決定究係出售或出租,或第三人欲買受之價格低於該次股東會決議之價格範圍,而須再決定是否以較低價格出售之情形。準此,上訴人公司究竟是否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在101年6月18日之股東常會決議後,並未明確,自有續予調整及討論之空間,實難認上訴人公司已由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以八千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
2、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係明載:「受文者:全體股東」、「主旨:本公司一、三廠土地及建物出售確認討論案」、「開會日期:101年10月26日」、「開會地點:本公司會議室」等語,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又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則明載:「開會時間:101年10月26日」、「討論事項:追認10月9日董事會決議土地與建物出售價格調整案」、「說明:101年6月18日股東會決議出售本公司所有土地與建物,並開價一億二千萬至一億五千萬,日後如價格過高問題可再行調整,並決議公司事務改由董事會接手處理,全案(含結束營業)已在股東會後送交董事會,由董事會全權處理,由於價格過高詢價者皆無購買意願,董事會經幾番開會討論,終於101年10月9日董事會決議調整出售價為新台幣八千萬元出售本公司所有土地與建物,並將執行進度在本次股東會上報告」、「決議:全體無異議通過」,亦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6頁)。依上開開會通知及議事錄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公司原本於101年6月18日作成股東會決議,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係議決開價一億二千萬至一億五千萬,嗣因開價過高,詢價者皆無購買意願,經董事會於101年10月9日決議調降出售價格為八千萬元,始召開系爭股東會請求追認該調降之價格,顯見系爭股東會之內容,主要意旨即在議決是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八千萬元降價出售,並非聽取報告出售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結果。
3、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範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以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同意行之,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公司恣意為營業或財產之重大變更,以保護股東之權益,準此,讓與營業或財產之方式及條件,自應解為係在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同意之範圍內,始足以防免公司於股東會同意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後,任意以無償轉讓或賤價出售之方式為讓與行為,使公司營業或財產大幅減少,導致股東遭受重大不利益,故股東會除應以特別決議之方式,決定是否讓與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外,應得併以特別決議之方式,決定以何種方式及何種條件為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讓與。本件兩造均肯認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公司之重要財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乃上訴人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一節,應堪信實。又上訴人公司於101年6月18日之股東常會決議,既僅決議同意以出售或出租之方式處分系爭不動產,並設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範圍為一億二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間,則除有第三人願以一億二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間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可認為已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出售外,依上說明,尚不能認上訴人公司得逾越上開決議之價格範圍,任意決定是否出售系爭不動產。
4、又公司法既為保護公司及股東權益,特設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規定,其目的自為求決議之慎重,始須規範以較為嚴格之決議方法控管公司任意處分營業或資產之行為,則縱股東會有授權由董事會決定讓與方式或條件之情形,亦應明示此一授權意旨及範圍,始足當之。上訴人公司101年6月18日股東會決議雖有「以後若有價格過高問題再行調整」、「公司事務由董事會接手處理」之內容,但既未明示售價過高時授權由董事會調整之意旨,更未明確表示價格調降時無庸再經公司股東會之同意,自難認上訴人公司得逾越上開決議之價格範圍,任意決定降價出售系爭不動產。至該次決議中有關「公司事務由董事會接手處理」等文字,既係緊接於「自10月起辦理公司停止營業一切事宜,人員至12月底全數撤離」等字句之後,依該決議內容之文字體系,應認係針對公司停止營業事項及其後所衍生之事務,授權董事會處理之決定,尚與處分重要或主要資產等事項有關之授權、決議等無關,附此敘明。
5、況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葉吉雄於原審到庭所證稱:「(問:決議事項第1點為何記載銷售或出租被告公司廠房?)原則上是要銷售,但若有人要承租,也可以談出租的事,所以當時是委託仲介出租或出售」、「(問:若無召開101年10月26日之股東會或該次股東會不同意價格調整,被告公司董事會是否會出售系爭廠房土地?)應該不會,因為股東不同意」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112頁~113頁),益足證明上訴人公司於101年6月18日股東常會決議時,並未確定究係出租或出售系爭不動產,且若非以一億二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仍須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同意行之。
6、綜上,上訴人公司於101年6月18日之股東常會中,固曾決議上訴人公司得以一億二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間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但尚難認該次股東常會已一併決議授權董事會逕行調整出售價格,更難認該調整價格之結果,得無庸再經股東會之決議。上訴人公司101年10月9日董事會既係決定以八千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顯然低於上開決議價格區間範圍,該項降價出售公司主要部分財產之決定,自應再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方式辦理。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可自行決定以八千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無須再經系爭股東會決議,故101年10月26日系爭股東會時僅係聽取報告而已,並非作成決議云云,尚非可採。
(二)系爭股東會既係作成股東會決議,該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效力如何?
1、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緣由,乃因此等行為涉及公司營業政策或財產之重大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法目的,特為規範較為嚴格之股東會決議方法,以杜公司任意處分資產之流弊。查系爭不動產乃上訴人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已詳如前述,再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明載:「討論事項:追認10月9日董事會決議土地與建物出售價格調整案」、「說明:101年6月18日股東會決議出售本公司所有土地與建物,並開價一億二千萬至一億五千萬,日後如價格過高問題可再行調整,並決議公司事務改由董事會接手處理,全案(含結束營業)已在股東會後送交董事會,由董事會全權處理,由於價格過高詢價者皆無購買意願,董事會經幾番開會討論,終於101年10月9日董事會決議調整出售價為新台幣八千萬元出售本公司所有土地與建物,並將執行進度在本次股東會上報告」、「決議:全體無異議通過」(見原審卷第16頁)等語觀之,系爭決議既為「追認」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101年10月9日之決議內容,等同係事後追認同意以八千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自應認係決議讓與上訴人公司主要部分財產之行為。依上說明,系爭決議自應有代表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始能為合法之決議。
2、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未經代表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亦堪信為真實。
3、再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所議決之事項,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應有代表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始能為合法之決議,乃系爭股東會竟未經代表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均已詳如前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係不成立,於法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董事會中曾同意以八千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且伊已於董事會後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完成,被上訴人事後反悔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違反誠信原則要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依據證人林文珠、吳麗娟之證詞,足證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董事會中,業已同意以八千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A、被上訴人辰波公司、周碧霞皆非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此有上訴人公司101年10月9日董事會簽到簿及議事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50頁),是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0月9日召開董事會時,吳進丁、周碧霞雖有到場,本即無權就該次董事會所議決之事項(是否降價以八千萬元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一事)表示意見,應無疑義。此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1年10月9日董事會中簽署之降價出售同意書,僅有上訴人公司董事黃志鴻、葉吉雄、葉姿君三人簽署而已(見原審卷第44~47頁),益徵明確。B、再參酌證人即101年10月9日董事會之記錄吳麗娟係到庭證稱:「(問:101年10月9日這次董監事會議記錄上的吳麗娟是否你本人?)是的」、「(問:當時在場的吳進丁及周碧霞有沒有表示什麼意見?)當時在討論價格的時候,他們都沒有表示反對」、「(問:她們二人的意見如何?)吳進丁沒有反對,他沒有提出意見,周碧霞當天也沒有說話,也就是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1~83頁),另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證人林文珠亦係證稱:「(問:第二次開會討論何事?)我們向慕穗公司董監事報告買方願意以八千萬元購買土地、廠房」、「(問:有無向其他股東報告?)向在場的所有人報告,當時黃董事長也有問所有在場的人員對這樣的價金有無意見,所有的人沒有人表示反對,或對價金有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8~99頁),依據其等上開證詞,益徵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0月9日召開董事會時,被上訴人並無權、也未就八千萬元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一事表示意見。C、更何況被上訴人於接獲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後,嗣即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205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明白表示:上訴人公司董事會無權更改公司股東會原先所議決,以一億二千萬至一億五千萬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決定等語,上訴人並已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之101年10月25日接獲上開存證信函,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1頁),益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明白表示反對系爭股東會所欲議決之事項甚明。D、綜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董事會中,業已同意以八千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實難採信。
3、本件既乏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早已同意以八千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復已於接獲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後,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之101年10月25日,即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明白表示反對該項議案之意旨;嗣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被上訴人又均未出席該次股東會,以致系爭股東會決議並未經代表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均已詳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作成本件降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決議,純係上訴人無視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恣意孤行所致,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正係維護其股東權益之正當救濟途徑,自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確有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決議之情事,該股東會所議決之事項,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應有代表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始能為合法之決議,乃系爭股東會竟未經代表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為不成立,並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慕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 │├────┬──────────────────────┤│決議時間│101年10月26日 │├────┼──────────────────────┤│決議地點│台南市○○區○○○街00號慕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會議室 │├────┼──────────────────────┤│決議內容│追認101年10月9日慕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 │議調整以新台幣八千萬元出售該公司所有土地與建││ │物乙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