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訴人即附 黃國明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陳宏義 律師 被上訴人即 森信工程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被上訴人兼 林東信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建字第37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森信工程有限公司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森信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森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森信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森信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森信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森信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森信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被上訴人森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森信公司)興建位於臺南市西港區之2層農 舍1棟,並於民國101年2月28日與森信公司訂立工程合約, 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開工日為同年3月29日 ,完工期限為200個日曆天,即應於同年10月14日前完工( 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森信公司自同年3月29日開工, 並陸續完成基礎及1樓結構,且已請領工程款370萬元,惟於進行1樓結構灌漿工程時,發生漏水、牆面混凝土及樑柱混 凝土嚴重蜂窩、鋼筋外露等瑕疵,影響原結構,被上訴人森信公司除應允補正瑕疵外,尚同時續行2樓綁紮鋼筋及板模 組立之工程,並再請領80萬元工程款,惟迄仍未修補1樓工 程瑕疵,亦未進行2樓灌漿工程;伊曾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森 信公司限期補正瑕疵及履行合約,否則將終止契約,嗣再以原審提出之102年3月14日補充理由狀為相同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森信公司迄仍未依限修補瑕疵及完工,系爭工程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又系爭工程瑕疵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森信公司,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第2項、第249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森信公司自 應給付上訴人修補費用、減少報酬、逾期罰鍰、損害賠償及返還定金等合計524萬7000元(詳如附表);再者,被上訴 人林東信身為森信公司負責人,其於灌漿時堅持於混凝土內加水、卸料時間不當,搗實不足,致影響結構安全,違反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3章3.4條、第8章8.1.2條、第9章9.4.1條、第10章10.1.1條、又被上訴人森信公司係於103年4月2 日始取得土木包工業營造業執照,且不得承攬超過600萬元 之工程,被上訴人林東信卻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第23條及 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之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之規定,違法承包總價1150萬元之系爭工程,並違反圖說為設計之配管,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森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駁回伊請求如附表編號2 、3、4、5、7、8所示金額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林東信應與 森信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均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另原審判准伊請求自系爭契約完工日(101年10月14日)翌 日起至契約終止日(102年3月24日),逾期151日、每逾1日罰款1萬元計算共151萬元本息部分,尚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不足採等語。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⒉被上 訴人林東信應就原審判命森信公司給付211萬元本息部分負 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92萬2000元 ,及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含附帶上訴人森信公司)則以:有關如附表編號2、3、4、5、7、8所示款項,伊等否認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之真正,且證人李長霖、薛登福、吳振方、竇國昌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費用之必要性及真實性,林東信亦無於系爭工程灌漿時自行於混凝土搗實之際加水,並無違反營造業法規承攬系爭工程,且縱有違反營造業相關行政法規,亦與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所產生之瑕疵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逾期完工罰鍰151萬元部分,因蜂窩打除 部分確係不少,依局部灌注之方式,確實有難度,故伊等委由專業公司「最強固工程行」提出補強施工計畫書,並經與上訴人討論後,再提修正計畫書,惟上訴人對上開修復計畫仍認不可行,而不同意由最強固工程行施行補強施工,並要求森信公司退場,森信公司亦表同意,雙方即於101年10月3日合意終止契約,並非因上訴人委任之陳宏義律師之催告仍未為瑕疵修補而終止契約。且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伊等所提之補強計畫原則上可行,上訴人竟拒絕依前開補強計畫進行修補,自無逾期問題;退步言,若認系爭工程契約非經合意終止,伊等亦同意上訴人於起訴時所主張催告終止函因被上訴人逾時領取退回之102年 2月14日為契約終止日,依此計算,森信公司應給付之逾期 罰款僅為60萬元,為此就原審所命給付超過6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等語置辯。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森信公司給付超過60萬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森信公司於101年2月28日訂立自用農舍興建工程合約書(設計圖說即附件一亦為合約內容),由被上訴人森信公司承攬興建位於臺南市西港區之2層農舍1棟,約定總價1150萬元,於同年3月29日開工,完工期限 為200個日曆天,依約被上訴人森信公司應於同年10月14 日前完工。 (二)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已支付被上訴人森信公司工程款合計450萬元。 (三)系爭工程2樓已施作鋼筋綁紮及板模組立等項工程,但尚 未灌漿。 (四)系爭工程1樓牆壁及2樓底板混凝土有蜂窩、裂縫、鋼筋外露等瑕疵,其中鋼筋外露係因被上訴人森信公司為修補瑕疵而打除蜂窩再為局部灌注,以致面積較大或較深部分之混凝土脫落而使鋼筋外露,被上訴人森信公司迄今尚未完成修補瑕疵。 (五)兩造曾因系爭工程發生上項瑕疵而協調修補,並由被上訴人公司委請最強固工程行提出「補強施工計畫書」(含修正版共2份,見原審卷46至72頁),惟事後並未達成修補 計畫之合意,被上訴人森信公司亦未依計劃書進行修補。(六)上訴人以102年3月14日補充理由狀(原審卷76至78頁)為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完成修補瑕疵,逾期即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收到書狀)。 (七)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除附表所列上訴、附帶上訴範圍及請求被上訴人林東信應連帶給付部分之外,其餘有關請求被上訴人森信公司應給付之部分業已確定。 (八)兩造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系爭工程瑕疵產生原因及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森信公司所致之鑑定結果無意見。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森信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工程發生結構混凝土有蜂窩、裂縫、鋼筋外露等瑕疵,且係可歸責森信公司所致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則依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及第227條規定,被上 訴人森信公司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承攬契約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森信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編號2、3、4、5、7、8所示之款項共計192萬 2000元,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林東信應就森信公司應給付之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工程瑕疵是否定期催告修補、於何時終止之部分: 1、被上訴人森信公司與上訴人協調修補時固曾提出「蔡淑玲自用農舍新建工程樑、柱、牆補強施工計劃書」、「修正版蔡淑玲自用農舍新建工程樑、柱、牆補強施工計劃書」等2份計畫書為據(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並經 土木技師公會認其修復措施「原則上可行」,惟鑑定意見仍認使用材料配比、施工程序、使用時間及注意事項,應遵照各項材料之使用說明辦理,但對柱(打穿、周圍打除)牆(穿透、牆面打除)部分,並未清楚交代,因體積過大時新拌環氧樹脂砂漿不易固著,或全部以無收縮砂漿澆注並不經濟,故建議將舊有混凝土表面清洗乾淨並組模後再澆注新拌混凝土至離頂面約10公分,以逆打方式再用無縮水泥砂漿做接縫填充等語(見該鑑定報告書第7頁), 足見被上訴人森信公司所提修補計畫仍有改善空間。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因上訴人不同意伊等所提出之補強計劃,要求森信公司退場,森信公司亦表同意,故系爭工程契約於101年10月3日已經合意終止,並無逾期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發現系爭瑕疵,兩造為系爭瑕疵修補,曾由被上訴人森信公司雇用於系爭工地擔任監工職務之證人黃柏璋與上訴人協調,經證人黃柏璋於原審證稱:「我有去開協調會,當場只有我和上訴人,會議記錄誰寫的我不清楚,我沒有簽名,林東信沒有到也沒有補簽名。…我有轉達林東信,他說照協調會上訴人陳列項目去做規劃,當時有要繼續作。(問:既然要繼續做,你何時退場?原因為何?)因結構補強花費金額超過預計金額,故林東信說要退場。(問:退場時有無跟上訴人講?)林東信有無講我不知道,離場時林東信叫我等消息,也沒有叫我轉達上訴人什麼事情。(問:你退場是因林東信叫你退場,而非上訴人叫你離開?)是。」等詞(見原審卷第149頁),可知被上訴人森信公司係因修補工程瑕疵 所需支出之費用過高而未續行修補,並令其在場監工之黃柏璋離開系爭工地,復參以土木技師公會對被上訴人所提之施工補強計畫之鑑定意見,被上訴人森信公司與上訴人協調修補未果,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上訴人無故拒絕被上訴人森信公司修補瑕疵,或向森信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或要求森信公司之施工人員離開工地,則其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於101年10月3日業已合意終止云云,與上開客觀情節不符,顯不足採。 2、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森信公司協調修補瑕疵未果,被上訴人森信公司此後即未再進行修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102年3月14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催告森信公司於10日內修補系爭瑕疵,逾時未完成則終止系爭契約,並經森信公司於同日收受該書狀(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自系爭瑕疵之發覺迄上訴人為上開催告,上訴人所定之催告期間尚屬相當,而被上訴人森信公司迄未遵期進行及完成修補,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工程契約已於上開催告期限之未日即102年3月24日終止,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於102年3月24日終止,自屬可採。至被上訴人辯稱:縱使系爭契約未於101年10月3日合意終止,森信公司亦已自認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其於102年2月14日終止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發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者,必當事人一造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承認,始克當之。倘一造主張之事實為他造否認,自無訴訟法上之自認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森信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是否終止乙節,於原審審理時抗辯係於101年10月3日合意終止,迄至103年6月19日始具狀表示同意於上訴人起訴之初所主張之102年2月14日為契約終止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然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復具狀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於「102年3月24日」合 法終止(見原審卷第95頁),則被上訴人於事後始對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之102年2月14日為契約終止日為訴訟上之自認云云,自已不生自認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契約於102年2月14日即已終止一節,殊難採取。 (二)附表編號2、7部分: 上訴人起訴時僅主張系爭工程有蜂窩、裂縫、鋼筋外露之系爭瑕疵,並未主張水管配管及2樓已施作部分鐵筋鏽蝕 、板模不堪使用等瑕疵,此部分亦不在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列,而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工程照片(見原審卷第17至19、87至88頁背面)尚無從窺之系爭工程另有上開水管配管等瑕疵,則系爭工程是否另有上訴人主張上開瑕疵存在,已屬可疑;又上訴人固舉報價單2紙及證人李長霖、薛 登福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266、268頁、本院卷第97至100頁背面),惟證人即出具估價單之廠商李長霖到庭證陳 :伊無施作或看過系爭工程,僅依照片進行估價;另證人即施作系爭工程水電人員薛登福亦證述:系爭工程有蜂窩狀之情形,管線是不會被影響,但如果打除混凝土時無法控制不會傷害到管線等語,再參以上揭估價單製作日期為103年6月10日,距102年9月6日、同年12月22日土木技師 會同兩造勘驗時日,已相隔6個月以上,且未經被上訴人 在場確認,而鑑定人林漢庚、陳逢明亦無從證明有該部分之瑕疵存在(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119頁背面至120頁 ),則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工程瑕疵存在且有支付如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之必要云云,舉證仍有不足,洵難遽信。 (三)附表編號3、4部分: 上訴人固提出訴外人勝鋒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2紙 為證(見原審卷第267頁、本院卷第199頁),惟觀諸上開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係「1F未清理完成部分打除及修復(梁柱10處、樓梯5處、品質檢驗費1式,共32萬0250元)」及「已打除產生之廢棄物清理1式,8萬元」,然關於廢料清運費用已於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列入【亦即瑕疵工程瑕疵修補費用所列「其他費用6%(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第44頁),並經鑑定人林漢庚到庭證述:鑑定瑕疵修復費用表編號8「其他費用」是指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就是 打完混凝土後續清理費用,亦即修復瑕疵所需清運廢棄物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其餘有關修復 費用之部分,經核與附表編號1所示修復工程內容恐有重 覆之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尚須支付如附表編號3、4之金額,其主張尚不足採。 (四)附表編號5部分: 上訴人主張:為修復系爭工程瑕疵而有搭建施工鷹架必要,尚須支出費用32萬元,並提出報價單1紙為憑(見本院 卷第199頁),惟參諸該報價單所載施工架及支撐1式為30萬元,除與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不合外,鑑定人林漢庚、陳逢明亦證稱:如果是在裡面,用活動式施工架即可,不需從外架設大型鷹架,鑑定當時外面的鷹架還沒有拆除,所以未另外估算鷹架費用,內部搭活動式鷹架費用不高,若是外面重搭鷹架,尚須確認修復位置決定是否有搭鷹架之必要及費用若干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120頁背面),則依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尚無法證明伊為修復工程之瑕疵而有搭建鷹架須支出32萬元之必要性,即難遽認上訴人已就其損害發生為證明,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森信公司辯稱伊無給付該部分款項之義務,應屬可信。 (五)附表編號8部分: 按建築法第5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1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 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上訴人主張:因森信公司工作瑕疵並施工延宕,原建造執照已申請延展1次且已到期,業已失效 ,日後若要繼續施工,必須重新請照,且就原有建物補強後尚須作安全鑑定始能繼續施工,故必須另支出36萬7000元一節,業據提出訴外人理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1 紙為證,復經報價人員吳振芳、證人即系爭工程負責規劃之建築師竇國昌及鑑定人陳逢明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背面、120頁背面),佐以系爭工程瑕疵確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森信公司所致,且森信公司迄今未完成修補,亦未再繼續進行施工,上訴人並已於102年3月24日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再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已發生蜂窩、裂縫、露筋等現象,當然會影響建築結構安全,但只要鋼筋與混凝土尚具完整性,則均可以合宜之工法、材料,將其修復,意即可藉由修復工法維持目前結構元件強度,只要嚴加控管修復補強之工程品質。」及系爭工程瑕疵散布建物各處,多達86處等情(見該鑑定報告書第5、25至42頁),足認系爭 工程瑕疵雖尚可修補,然因涉及多處瑕疵與結構安全攸關,是於施作修補工程時當必須嚴加控管注意工程品質,始符合債之本旨,至為顯然。是依前開事證,上訴人主張伊原申請之建造執照業已失效,須重新申請所增加支出之建照申請作業、結構安全鑑定及結構修復監造費用等費用共計36萬7000元,核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森信公司瑕疵給付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森信公司負賠償之責。 (六)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東信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應與森信公司連帶清償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負責鋼筋、板模、混凝土之施作人員許順評於原審證稱:伊於施作混凝土澆置灌漿時,林東信有告知不得加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6頁),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林東信故意違反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堅持於混凝土內加水之情;復參以系爭工程瑕疵原因,乃系爭工程灌漿澆置過程輸送太慢、間斷太久、搗實不足,未即時應變解決所生,此亦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明,上訴人復主張林東信違反圖說為設計之配管,及違規承攬超過600萬元之工程云云,無論是否 屬實(被上訴人否認之),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與系爭工程瑕疵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上訴人林東信應就森信公司因施工過程發生瑕疵致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責任。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五、附帶上訴部分: 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嗣後失其效力,承攬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業已違反契約約定逾期完工,定作人即上訴人自仍得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森信公司給付逾期完之罰款。查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後200日曆天完工,而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29 日開工,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森信公司應於101年10月 14日完工(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又系爭工程契約於102年3月24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業已認定如前,則自101年10月14日約定完工日起,至102年3月24日終止契約為止 ,被上訴人森信公司逾期完工之期間已超過151天,上訴人 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約定逾期完工每逾1日罰款1萬元,被上訴人森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逾期罰款核計為151萬元 一節,洵屬可採。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4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森信公司除原審判命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1、6、9之款項外,應再給付附表編號8所示重新申請建照費用3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重新申請建照費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森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逾期完工罰款151 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森信公司就該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工程項目明細表 ┌──┬─────┬─────┬───────┬─────┐ │編號│上訴人即原│金 額 │原審判決結果 │第二審上訴│ │ │告於原審請│(新台幣) │ │及附帶上訴│ │ │求之項目 │ │ │範圍 │ ├──┼─────┼─────┼───────┼─────┤ │1 │系爭瑕疵之│50萬元 │准50萬元。 │ │ │ │鋼筋混凝土│ │ │ X │ │ │修補費 │ │ │ │ ├──┼─────┼─────┼───────┼─────┤ │2 │水電配管 │6萬8250元 │不准。 │原告上訴 │ ├──┼─────┼─────┼───────┼─────┤ │3 │後續清理、│32萬0250元│不准。 │原告上訴 │ │ │修復人工、│ │ │ │ │ │材料、監工│ │ │ │ │ │及品管費用│ │ │ │ ├──┼─────┼─────┼───────┼─────┤ │4 │清運打除混│8萬元 │不准。 │原告上訴 │ │ │凝土費用 │ │ │ │ ├──┼─────┼─────┼───────┼─────┤ │5 │施工架費用│32萬元 │不准。 │原告上訴 │ ├──┼─────┼─────┼───────┼─────┤ │6 │系爭瑕疵所│10萬元 │准10萬元。 │ X │ │ │生減少報酬│ │ │ │ ├──┼─────┼─────┼───────┼─────┤ │7 │2樓已施作 │76萬6500元│不准。 │原告上訴 │ │ │鐵筋鏽蝕、│ │ │ │ │ │板模不堪使│ │ │ │ │ │用之減少報│ │ │ │ │ │酬 │ │ │ │ ├──┼─────┼─────┼───────┼─────┤ │8 │重新申請建│36萬7000元│不准。 │原告上訴 │ │ │照費用 │ │ │ │ ├──┼─────┼─────┼───────┼─────┤ │9 │施工逾期罰│151萬元 │准151萬元。 │被告提起附│ │ │款 │ │ │帶上訴 │ ├──┼─────┼─────┼───────┼─────┤ │10 │按未施工完│121萬5000 │不准。 │ X │ │ │成比例返 │元 │ │ │ │ │還定金 │ │ │ │ ├──┼─────┼─────┼───────┼─────┤ │ │ │合計請求 │⑴准許金額: │⑴上訴部分│ │ │ │:524萬 │ 211萬元。 │金額:192 │ │ │ │7000元 │ │萬2000元。│ │ │ │ │⑵駁回金額: │ │ │ │ │ │ 313萬7000元 │⑵附帶上訴│ │ │ │ │ │部分金額:│ │ │ │ │ │151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