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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吳上康王浦傑蔡孟珊

  • 當事人
    政銓系統工程有限公司麥士特系統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政銓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信嘉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被上訴人  麥士特系統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那德夫﹝Detlef Nagel﹞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捌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捌拾陸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光公司)承攬位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之工程,再將該工程中之NSP FAB 3A CLEAN ROOM PROJECT(未稅承 攬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2800萬元)之給水管及排水工程(下稱A工程)、製程工程(下稱B工程),於民國(下同)100年3、4月間發包予上訴人施作,於同年5月31日再追加98萬元之排水工程(下稱C工程)、32萬元之製程工程(下稱D工程)。各項工程加計5%營業稅後,A工程之價金為1785萬元、B工程之價金為2940萬元、C工程之價金為1,029,000元、D工程為336,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之時點,依合約約定:A、B工程部分,10%尾款, 被上訴人應在每月25日受業主驗收後120日內付款(10%Final Payment after Client Final Acceptance receipt of invo ice on 25th day of each month within 120 days)。C、D工程部分,未為特別約定,應適用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新日光公司之廠房已於100年 間落成且量產,可認上訴人承攬之全部工程均已完工,新日光公司前所列之驗收缺失,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亦經新日光公司複驗通過,被上訴人仍未依約給付10%之工程尾款,合計4,861,500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之A、B、C、D四項工程,新日光公司陳報表示其於102年3月11日向原審台南地方法院呈報之缺失項目,已改善完成,但改善部分,新日光公司仍未正式驗收,依兩造合約,新日光公司之驗收為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上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請求付款,當無理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條款之Client Final Acceptance,係指被上訴人與新日光公司間全部工程之驗收,業主驗收範圍,及於本件系爭契約以外主承攬契約工程範圍,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及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以次承攬人稱呼(sub-contractors)等情,足證主承攬契約與本件系爭之次承攬 契約間有保留從屬性,系爭契約第五條所載「Client FinalAcceptance」,該「Client」係指「新日光公司」,並非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自不容上訴人嗣後否認或撤銷自認或再為爭執。又上訴人於原審曾同意10%尾款,俟業主新日光驗收後才付款,故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尾款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原主張上開工程有遲延完工情事,並提出抵銷抗辯,惟嗣後撤回該抵銷抗辯,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與新日光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材料買賣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新日光公司位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之「三廠機電無塵室新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510,000,000元。(原審卷第77-80頁) ㈡被上訴人嗣於100年3月16日、4月6日就其承攬新日光公司之工程,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承攬契約內容為:給排水工程(契約總價未稅金額1700萬元)、製程工程(契約總價未稅金額2800萬元),兩造復於100年5月31日追加排水工程(契約總價未稅金額98萬元)、製程工程(契約總價未稅金額32萬元)。(原審卷第31-40頁) ㈢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就付款條件約定為:「每月第25日收到發票後120日內支付90%進度款。10%餘款在客戶最終驗收後 ,於每月第25日收到發票後120日內支付」(原審卷第32頁) 。 ㈣系爭A、B、C、D工程於100年6至7月間有陸續交付給新日光 公司,被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5日支付上訴人2,711,100元,兩造於102年4月2日即就上開金額和解成立,其餘未付款項 4,861,500元為10%之工程尾款。(原審卷第60頁) ㈤新日光公司於102年3月11日具狀陳報被上訴人並未申請整體工程驗收,並列舉共計21項施工範圍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上開21項工作係屬上訴人之施作工程範圍。(原審卷第66-68頁)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1411號存證信函,通知新日光公司要求完成系爭工程之最終驗收,並於102 年9月4日對新日光公司提出訴訟,請求新日光公司進行最終驗收並給付工程款,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3年度 建字第8號審理中。(本院卷第39-4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施作之A、B、C、D四項工程,是否經業主新日光公司驗收?是否仍有瑕疵需補正? ㈡本件契約第5條約定條款之Client Final Acceptance,係指本件A、B、C、D四項工程之驗收,或者係被上訴人與新日光公司間全部工程之驗收? ㈢上訴人請求給付10%尾款486萬15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A、B、C、D四項工程,業經驗收合格: 1.被上訴人與新日光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材料買賣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新日光公司之「三廠機電無塵室新建工程」,其中ABCD四項工程,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合約,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依被上訴人與新日光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9條載明:「一、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本工程全部完工時,應以書面文件向甲方(即新日光公司)申請派員驗收…。五、驗收時,乙方應派員會同辦理。如乙方經甲方書面通知後並未到場,甲方得逕行驗收,乙方事後對驗收結果不得表示異議。」(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可認工程之驗收由新日 光公司及被上訴人派員為之即可。 2.證人即新日光公司廠務經理張子達於原審證述:「(問:新日光公司與麥士特的無塵室的新建工程是否已經完成?是否已經驗收?)目前麥士特還沒有針對整體工程提出請求驗收。…目前已經在生產,雖然有缺失,但不影響系統的運作…原本的缺失是300多項,現在陸續改善中…現在 改善為68項缺失,大部分是沒有爭議的,…陳報狀所列的21項是沒有爭執但尚未改善,但這是屬於法院詢問原告政銓公司施作四項的工程的工程範圍,而且我們監工時,該21項工程是由原告政銓公司所施作的…」(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又該21項缺失部分,上訴人提出「新日光三廠新建工程驗收缺失紀錄」(本院卷第6頁),記載 查驗日期:2013年10月20日,廠商名稱M+W(即被上訴人 )、會驗人員:Shadow(即被上訴人之監工曾煥彥)、查驗人員:NSP(即新日光)陳柏州先生,複驗結果21項次均OK ,並有「陳柏州」在「Remark備註欄」逐一簽認;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新日光公司,上訴人承作之工程是否已全部完成,新日光公司於103年5月22日陳報:「就陳報人於102 年3月11日向台南地方法院呈報之缺失項目,麥士特已改 善完成」(本院卷第78頁陳報狀),據上開證人證述、工程驗收缺失紀錄及新日光公司之陳報,可認上訴人所施作之ABCD四項工程,其21項缺失,已改善完畢,並經被上訴人、新日光公司會同驗收完成。 3.新日光公司於103年5月20日函覆之陳報狀固表示被上訴人未提出完工圖說,致未辦理驗收云云,然該部分係被上訴人與新日光公司之其他工程,如電力系統、門禁系統、空調系統、廢氣系統等項,與上訴人所施作之工項無涉,且被上訴人與新日光公司間,因廠房新建工程之工程款涉訟,現由新竹地院103年度建字第8號審理中(不爭執事項㈥),則新日光公司所陳報被上訴人之工程有無辦理驗收等事項,涉及新日光公司自身之合約利益,自難以該部分之陳報,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ABCD四項工程未完工驗收云云,自不可採。 ㈡本件契約第5條約定條款之Client Final Acceptance,係指何者之驗收? 本件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第5條付款條件(Payment Terms)約定:「每月第20日收到發票後120日內支付90%進度款。10%尾款在客戶最終驗收後,於每月第20日收到發票後120日內支付(90% Progress Payment after receipt of invoice on 25th day of each month within 120days.10% Final Payment after Client Final Acceptance receipt of invoice on 25th day of each month within 120 days) 」。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之「Client Final Acceptance」 係指被上訴人之最後驗收,被上訴人則抗辯為新日光公司之最後驗收,因新日光公司尚未為最終驗收,故本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云云。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承攬合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業主則為新日光公司,其契約條款用語上訴人為「Subcontractor」,被上訴人 為「M+W Group」,業主則為「(Project)Owner」(參 見系爭承攬合約第14、17、20條),此有系爭承攬合約第1頁明確記載各造當事人及合約各條約定可稽(原審卷第 8頁以下)。兩造爭議之第5條契約用語係約定「Client Final Acceptance」,遍閱系爭承攬合約全文除該條文外,並無「Client」之用語,故其究指被告「M+W Group」 ,抑或指新日光公司「Owner」,兩造既有爭議,自應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3.查系爭承攬合約約定如下: ⑴第10條第2項關於保固保證書(Guarantees) 本專案完工後,次承攬人(即上訴人)應該從「最後驗收」後7日內開立合約金額3%的保證書予M+W Group(即被上訴人),並應負擔相關成本。 Upon satisfactory completion of the project the Subcontractor shall within 7 days from "final acceptance" issue a Warranty Guarantee of three percent(3%) of the Final Ccontract Price in favor of M+W Group and shall bear all related costs. ⑵第19條關於驗收程序(Acceptance Procedure) 次承攬人(即上訴人)應完成其承攬工作範圍並請求驗收,請求驗收應以書面提交予M+W Group(即被上訴人 )之專案經理,M+W Group專案經理應提出瑕疵清單要 求次承攬人於雙方合意之時程內改善完畢。 The Subcontractor shall on completion of his Scope of Work ask for acceptance. This has to bedone in writing to M+W Group's Project Manager. Following inspection M+W Group will set up a pun-ch list requiring the Subcontractor to correct defects within an agreed time schedule. 次承攬人的保固期間自M+W Group 之最後驗收日後開始起算。 The Subcontractors warranty period willcommence to be counted after "final acceptance" has been given by M+W Group. ⑶第20條關於保固期間(Warranty) 除了正常耗損之消耗品外,工程保固期間應於次承攬人工作範圍「最後驗收」日後2年;此段期間,次承攬人 應負責瑕疵之修繕。 The warranty period shall end two(2) years afterthe date of the "final acceptance" of the Subcon-tractors Scope of Work expect for parts being subject to normal wear and tear and consumables.For the duration of the warranty period the Sub-contractor will be responsible for defects. 4.本件兩造既於系爭承攬合約第19條特別約定兩造間之驗收程序,並以相同之「final acceptance」用語稱之,佐以「final」在同一契約文件中理論上應為唯一,故除有例 外情形存在,原則上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而系爭承攬合約第19條已明確約定由次承攬人(即上訴人)以書面請求 M+W Group(即被上訴人)驗收,且次承攬人之保固期間 自M+W Group之最後驗收後開始起算,故合約條款所載之 「Client final acceptance」應係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最後驗收,而非新日光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最後驗收。又訴外人三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騰公司),與上訴人同為被上訴人承攬新日光公司「三廠機電無塵室新建工程」之次承攬人。由被上訴人所製作、供次承攬人請款之「工程估驗請款表」,其上載明「業主名稱Client:麥士特公司」(本院卷第152頁),則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及綜觀系爭 承攬合約之契約條款,足認兩造契約所指「Client」應係被上訴人無誤。 5.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認最終驗收的客戶為新日光公司,上訴人不得撤銷自認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 人提出兩造之A、B工程承攬契約、陞麥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承攬契約,及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工程估驗請款表」等資料為據,依相關事證及契約條款解釋,足認「Client」應係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先前自認客戶指新 日光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已撤銷其自認,應不受其先前就該事實自認之拘束。 6.系爭合約之Client既指被上訴人,則其驗收,當係指本件ABCD四項工程之驗收,而非新日光公司就全部工程之驗收,否則將使上訴人負擔其他包商施作不良之風險;且關於尾款之給付,該契約書第5條僅記載「Client Final Acceptance」(客戶最終驗收),並未表明驗收範圍擴及被上訴人所承攬新日光公司之全部工程,是依系爭契約之解釋,本合約所指之驗收,應僅就ABCD四項工程而已。 7.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若主契約終止,分包契約亦隨之終止,故驗收之範圍應為工程全部項目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若M+W集團(即被上訴人)與業主(即新日光公司)間之主契約因可歸責於業主之原因而終止,則該次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亦同時終止﹙In the event of the termination of the Main Contract between M+W Group and the Owener forreasons of default by the Owener then this Sub- contract shall be forthwith determined.)」(原審 卷第11頁),其文義解釋應係被上訴人與新日光公司間之其他承攬項目遭終止,系爭契約隨之終止,足見本件兩造契約終止範圍,仍以A、B、C、D工程為限,是本件契約之驗收範圍,亦應與終止範圍一致,僅限於A、B、C、D之工程之範圍,而不會擴及契約以外之其他工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是否有理由: 1.系爭承攬合約第10條第2項、第20條之保固條款約定:工 程保固期間係於次承攬人(即上訴人)工作範圍最後驗收日後2年;次承攬人應該從最後驗收後7日內開立合約金額3%的保證書予M+W Group(即被上訴人);由此可知,兩 造並未約定將工程尾款轉為保固款加以擔保保固期間之瑕疵修繕,而係由上訴人另行開立承攬總價3%之保證書或保證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依工程慣例,被上訴人自應於其最後驗收後、保固開始時付清尾款;茲兩造既於第20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自被上訴人最後驗收日後 開始起算2年,被上訴人自應於其最後驗收、保固開始時 付清尾款,而非待業主即新日光公司之最後驗收始付清尾款。 2.被上訴人另抗辯依合約第5條,尾款應於收到上訴人發票 後120日支付,且上訴人於原審同意10%尾款嗣新日光公司驗收後才付款云云。經查: ⑴按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生,若一方為從屬給付,與他方之給付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者,無同時履行抗辯可言。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固需提出相關文件,然此與報酬請求權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未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合約第5條雖約定尾款應於收到上訴人發票後120日支付,然發票與被上訴人給付應係請領工程款之文件,與報酬請求並非對待給付關係,已如前述,況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驗收範圍已有爭執,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為上訴人所知悉,自難期待上訴人於收受工程款前,先行開立發票繳納稅捐,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開發票拒付尾款,自屬無據。 ⑶兩造於原審就尾款以外之2,711,100元達成和解,本件工 程未付尾款為4,861,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㈣)。上訴人於原審固陳述:尾款依契約須待業主新日光驗收後始給付不再爭執,但如果可歸責於被告(即被上訴人)的原因業主無法驗收,被告仍要負遲延責任付尾款(原審卷第57頁),惟該次期日兩造就上開款項同時達成和解,製作和解筆錄(原審卷第59頁),則上訴人主張係因洽談和解,上訴人始如此陳述,並非上訴人不爭執付款條件才簽立和解等情,應係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同意嗣新日光驗收後始付款云云,尚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ABCD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會同新日光公司驗收完畢,工程之缺失亦經上訴人改善完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尾款,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工程承攬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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