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魏碧珠即良記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建字第2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宮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承攬「嘉義縣太子大道景觀改善工程」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因國宮公司將上開工程細分各部分,分別轉包予上訴人及其他小包商施作,上訴人已完工,但國宮公司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78,850元之工程 款尚未給付。因被上訴人遲未給付工程款予國宮公司,致國宮公司無力給付工程款給上訴人及其他下包,國宮公司遂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8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工程第1至26期保留款12,960,482元(如附表A部分,下稱附表A部分)、第27期估驗款(含保留款)10,3 55,700元(如附表B部分,下稱附表B部分)及其他未給付工程款12,908,446元(如附表C部分,下稱附表C部分),合計36,224,628元(計算式如附表註一),其中1,578,850元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0年11月30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業已發生效力。為此,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8,850元之本息。 (二)又雖被上訴人抗辯國宮公司有逾期完工之情形,但因上訴人承包國宮公司僅限於遊客中心,並不包含太子大道景觀改善工程,故即便國宮公司有逾期完工之情形,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應僅限於遊客中心,並不包含太子大道景觀改善工程。再縱使國宮公司有逾期完工之情形,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係按日計算, 且以契約結算價金總額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換算後 相當年息百分之73,顯然過高,故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 定予以酌減之。【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8,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國宮公司於完成工程進度約96%後,因財務問題自行停工,惟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國宮公司大部分工程款,僅餘附表A及B部分,合計23,316,182元(如附表註二)未給付。上訴人主張未給付金額為36,224,628元(如附表註一),此被上訴人否認之。再因國宮公司違約,經被上訴人於 101年6月4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點約定終 止契約。然就附表A及B1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 項第1款第B目之規定,應由國宮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之停止條件成就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之義務,而國宮公司並未給付保固保證金,該債權之停止條件未成就,上訴人自無從本於受讓債權而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再就第27期估驗款9,837,915元(扣除保留款,下稱如附表B2部 分),因國宮公司未完工及工程瑕疵未改善,被上訴人另覓其他廠商完成所生之費用、損失及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5)款及第17條第(4)款之規定,予以扣發、扣款及抵銷,所為扣發、扣款及抵銷金額(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D1、D2、D3部分及註四),業已遠超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工程款36,224,628元,國宮公司對被上訴人顯然已無工程款可為請求,故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8,850元,自屬無據。 (二)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國宮公司於97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 約。 (二)上訴人承包國宮公司之工程,為系爭工程關於遊客服務中心工程部分,並不包含太子大道之景觀改善工程。 (三)系爭工程關於遊客服務中心之總工程款為24,811,980元(被上訴人主張僅有第二次變更始屬於遊客服務中心,工程款為23,243,090元)。 (四)上訴人係國宮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雙方於100 年7月4日簽訂「泥作工程合約」,由上訴人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建築室內裝修工程」及「防水隔熱工程」,總工程款2,156,545元。國宮公司已分別於100年9月15日、11 月1日對於上訴人施作之前開工程進行第2期及第3期之估 驗計算,並確認國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778,850 元。就此工程款,國宮公司已於100年10月15日給付上訴 人20萬元,尚欠上訴人1,578,850元未為給付。 (五)國宮公司於100年11月8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表明「『承包嘉義縣政府太子大道景觀改善工程-服務中心新 建工程』上所簽約之工程款項,因公司財務週轉不靈將依業主(即被上訴人)所簽定合約書上之金額,無條件轉讓與各下包廠商」等語。 (六)上訴人已於100年11月30日在被上訴人辦公處所,將前開 「債權讓與通知書」提示於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工程之交通局道路工程科科長何宜忠,依法已生讓權讓與之效力 (七)國宮公司讓與給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債權於100年11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 (八)被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4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九)被上訴人已給付與國宮公司之工程款為2億3334萬0182元 。 (十)系爭工程款如附表A部分尚未給付。 (十一)系爭工程款如附表B部分(其中如附表B1部分為保留款 )未給付。 四、協議爭點(如本院卷第215頁背面): (一)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含各期保留款)之金額為何? 1之1: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究上訴人主張之36,22 4,628元?或被上訴人之主張23,316,182元? 1之2:第1到27期之保留款部分(即附表所示A+B1部分),是否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B目所定應為給付之條件? 1之3:被上訴人得否依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4) (5)款 約定主張扣款?得扣款之金額為多少? 1之4:被上訴人是否得向國宮公司扣款環境保護費及挖填方修正費? (二)系爭工程國宮公司是否有逾期完工之情形?逾期之工程日數為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被上訴人得請求的違約金為何? (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上訴人請求酌減相當數額是否有理? (四)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廠商對於機關展延 之日數不得異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五)被上訴人是否可以上開違約金主張抵銷? (六)抵銷時點是否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或同年月30日已生之債權為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1之1及1之2: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究為上訴人主張之36,224,628元?或被上訴人主張之23,316,182元?第1到27期之保留款部分(即附表A+B1部分),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B目所定應為給付之條件? 1、經查,國宮公司於上開時地承攬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及其他下包廠商承攬施作,嗣國宮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及支付上訴人及下包廠商工程款,故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其中1,578,850元 請求權讓與給上訴人,兩造因而對於被上訴人積欠國宮公司工程款數額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為36,224,628元(如附表註一);被上訴人抗辯應為23,316,182元(如附表註二)。姑不論何人主張為可採,本院先就被上訴人抗辯國宮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停止條件未成就,以及被上訴人得扣發、扣款部分一一分述如下: 2、被上訴人抗辯附表A及B1部分保留款,應於國宮公司繳納 保固保證金後,停止條件始成就: (1)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 85號判例足供參照。 (2)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B目約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 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30日內1次無息 給付尾款,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70頁)。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B目之約定,國宮公司欲領取如附表A及B1之保留款,須經被上訴人 驗收合格,且國宮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後,被上訴人始有支付國宮公司上開保留款之義務。易言之,國宮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關於附表A及B1保留款請求權,係以驗收合格及 國宮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為停止條件,停止條件未成就前,該請求權尚未生效,國宮公司自不得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而上訴人雖於100年11月30日受讓對於國宮公司對於被 上訴人上開債權,然上訴人自認國宮公司並未給付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64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國宮公 司對被上訴人就附表A及B1保留款請求權停止條件未成就 ,請求權未生效。被上訴人得對抗國宮公司之前揭事由,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被上訴人陷於不利之地位,自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無從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A及B1之保 留款應甚明確。 (二)爭點1-3,被上訴人得否依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4) (5)款主張扣款?得扣款之金額為多少? 1、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第21條第(5)款約定: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 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差額賠償機關(本院卷第182頁背面),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由上開契約約定可知,被上訴人與國宮公司約定,如因第21條第(1)款規定或可歸責於國宮公司之事由,致被上訴 人終止契約者,被上訴人得扣發系爭工程款(包含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及全部保留款);若被上訴人另覓廠商完成,得扣除另覓廠商之費用、損失,扣除後仍有剩餘工程款時,國宮始得就剩餘工程款請求之。此乃被上訴人與國宮公司就系爭工程款扣發及扣款之特別約定。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乎債權同一性,以及被上訴人不得因債權讓與蒙受不利益,因而上訴人與國宮公司之特別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不同,更不得因被上訴人另覓廠商所支出之費用及損失係發生在「受債權通知後」而不同。故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5)款約定,對抗上訴人 。 4、再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得終止契 約之事由,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此為該條款第5點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查,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7年5月23日,包含 被上訴人同意之工期展延日數後之工程完工日期為100年9月25日,此有負責監造之漢明公司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1第195頁)。而國宮公司施作工程部分驗收有缺失,經通知改善未改善,至100年11月2日起工程完全停擺,被上訴人屢次通知國宮公司進場趕工未果,此有漢明公司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1第195頁)。足見,國宮公 司已延誤完工期限,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點之規定,於101年6月4日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於法有據。 5、至上訴人抗辯國宮公司延誤完工期限,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致國宮公司周轉不靈倒閉停工,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前業已給付國宮公司第1-26期估驗款,此有被上訴人工程估驗計價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133頁)。至於第27期估驗 款,因部分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有缺失,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故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依工程契約第5 條第1項第2款第C目暫停給付國宮公司估驗款,此有被上 訴人之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1第161頁)。再漢明 公司函文亦記載:「國宮公司針對99年7月5日至99年7月7日及99年8月11日及99年9月23日辦理部分驗收缺失項目均未完成改正,期間本公司及縣府均多次去函通知限期改善,國宮公司均未辦理改善,至100年11月2日起工程完全停擺..至101年6月4日嘉義縣政府正式終止系爭契約」(見 原審卷1第195頁)。足見,被上訴人未給付第27期估驗款,係因國宮公司施作之工程部分驗收不合格,經通知而未於期限內改善,顯係因可歸責於國宮公司之事由而暫停給付工程款。故無論國宮公司是否因未能收取工程款而倒閉停工,均應可歸責於國宮公司,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6、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扣除第1期改善工程23,120,587元( 即附表D1部分)、第2期改善工程15,678,668元(即附表 D2部分)、第3期小額改善工程409,240元(即附表D3部分)後已無剩餘工程款可給付上訴人等情(計算式如附表註四): (1)前已詳述,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5)款之 規定對抗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因國宮公司倒閉停工,為完成未完成之工程,於101年10月17日與竟展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稱竟展公司)簽訂第1-2期改善工程契約,工程價 金分別為2,196萬元、1,969萬元,結算後金額分別如附表D1及D2,此有契約書2紙及決算書2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1第73-77頁、本院卷第196-197頁、第211頁背面),以及與毅豐土木包工業、全和水電工程行、福泰工程行、竟展營造簽訂第3期小額改善工程契約,工程金額合計如附表 D3,亦有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1第78-101頁),自 均得以對抗上訴人,而予以扣款。 (2)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上開如附表D1、D2及D3之改善工程費用損失,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5)款規定扣 除之,合計可扣除之金額為39,208,495元(計算式如附表註四)。此已遠超過上訴人主張之36,224,628元。從而,上訴人已無餘額之工程款可為請求。 (三)綜上所述,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國宮公司工程款究為上訴人主張之36,224,628元?或被上訴人主張之23,316,182元?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B目主張停止條件未成就,及第21條(4) (5)款得扣發及扣除 之金額,已遠超過上訴人主張之36,224,928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餘額之工程款得請求。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讓之債權1,578,85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 (四)因本院認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故就兩造協議如上述爭點1之4、爭點(二)至(六)等,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資料,因本院業已認定事實及理由如前述,事證已臻明確,核與本件判決結果業已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贅述,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8,85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