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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吳上康王浦傑蔡孟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訴人
喬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郎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小華
被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戴士豪
訴訟代理人
盧碧敏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96年3月9日依政府採購法,與被上訴人簽立「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等委託服務契約書(原審請求之「六腳鰲鼓排水系統規劃」部分,兩造業已和解),約定由上訴人對前揭各水域提供技術服務。依上開委託服務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五、協助完成公告程序。撥付得標金額之百分之十。」上開標案原訂履約期限約為一年(龍宮溪部分自95年12月26日至96年12月30日、埤子頭部分自96年3月9日至96年12月30日),上訴人於簽約後,即進行規劃及環境營造工作、測量作業工作、治理計畫工作及地方說明會等合約項目,並依約提出相關報告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怠為審查決議,行政程序延宕,上訴人配合展延工期達4年之久(97年至100年),期間並多次配合統一修改報告格式及專有名詞,然被上訴人行政進度延誤,使上訴人無法依約完成公告程序,致無法領取前揭第5條第1項第5款所訂之「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之尾款。於100年8月26日召開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規劃案」契約修正協商會議中,兩造達成協議(下稱100年8月26日會議),並決議:「...為避免因機關遲未進行公告程序,保障承攬廠商權益,特定協助辦理公告時程,為期至101年12月31日止,期滿無需協助事項退回保證金。」即被上訴人同意修訂契約,展延服務期限至101年12月31日止,並承諾只要再展延一年,上訴人即無須再履行後續服務。而經濟部與經濟部水利署分別於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21日發函略以「請加速趕辦『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1階段實施計畫各規劃案,並於100年11月底前完成核銷決算。……屆時如未能完成核銷結案,相關經費不論是否已支付,均須依規定繳回,…」,上訴人乃於100年12月15日開立發票,供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撥款,是依上開協議,至101年12月31日之後,上訴人無須再協助公告程序,被上訴人應退回保證金,上訴人並於102年1月2日發函請求退回保證金,卻遭拒絕。又保證金為得標金額百分之10,依委託服務契約總價計算,「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下稱龍宮溪合約)之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622,000元、「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下稱埤子頭合約)之保證金為1,060,000元,共計1,682,000元。爰依上開委託服務契約、及100年8月26日會議協議、101年12月19日會議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扣款項298,92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82,000元,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就第二項之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主張告示牌非兩造契約之工作項目,與事實不符。按廠商投標之服務建議書,為評選委員評分之項目之一,得標後始簽訂委託服務契約書。而依埤子頭合約之「委託技術服務建議書」及龍宮溪合約之「委託技術服務建議書」所列支流告示牌,均為上訴人應履約事項之一。另龍宮溪合約內附之委託說明書第8、9頁丙、協助辦理地方說明會及公告相關事宜約定:廠商須製作各區域排水(主、支流)告示牌。埤子頭合約內附之委託說明書1-10頁亦約定:為配合公告作業,廠商須製作各區域排水(主、支流)告示牌。故本件上訴人應協助事項有:⒈「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需作告示牌。⒉另「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依服務契約變更議定書內容及契約書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提出正式治理計畫報告100份(含成果光碟)及初步設計配置圖及5份堤防預定線圖籍。故告示牌之製作,屬兩造契約之義務。

㈡101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召開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規劃案」契約內容疑協商會,會議紀錄結論所指之附件為嘉義縣管區域排水一覽表,該一覽表於94年即已公告起點、終點,可據以製作告示牌,故上訴人稱公告程序未完成前,無法施作告示牌,並不可採。另本案工作內容包含規劃及環境營造工作、測量作業工作、治理計畫工作及地方說明會與公告(含後續三年服務、計畫檢討修訂及各類相關會議)等四部分,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兩造原訂履約期限僅一年,展延工期達四年云云,被上訴人亦無所謂行政延宕問題,實際係上訴人未依時限將所需資料送至被上訴人辦理公告,上訴人將未完成公告之責任推託予被上訴人,實屬不合理。

㈢100年8月26日會議之決議,並非指至101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即需無條件退還保證金,係指至101年12月31日期滿,若無需上訴人協助事項時,被上訴人才退回保證金。然上訴人依龍宮溪合約、埤子頭合約,皆需作告示牌,上訴人未作告示牌,亦未依服務契約變更議定書內容及契約書第6條約定,提出正式治理計畫報告100份(含成果光碟)、初步設計配置圖、5份堤防預定線圖籍,經被上訴人函催上訴人履行,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則退回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請求退回保證金,並無理由。且除上訴人外,同時期尚有其他廠商進行排水系統規劃之委託服務契約,如:立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該廠商皆配合製作告示牌,並有數家廠商同意繼續執行服務契約內容,只要上訴人完成上開工作事項,被上訴人即可撥款。

㈣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95年12月26日、96年3月9日依照政府採購法與被上訴人簽立「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委託服務契約書。契約之服務費總額分別為622萬元、1060萬元。(原審卷第8至50頁)

1.上開兩排水系統規劃委託服務契約書第1條第1項均明定,乙方(即上訴人)提出之委託計劃服務建議書及工作執行計劃書,皆屬於契約文件之一部分,構成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原審卷第9、23頁)

2.兩造關於服務費用之給付分別約定於各契約書第5條,其中計價付款階段第1項第5款約定:「五、協助完成公告程序。撥付得標金額之百分之十」。

㈡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就「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案曾召開地方說明會。(原審卷第95至96頁,治理計畫地方說明會會議紀錄)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發函予上訴人:「貴公司承包「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1階段實施計畫-縣管區排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案」,未配合地方說明會,該陳情治理計畫正式報告提送時間依地方說明會後正式計算一節,本府同意所請。」(原審卷第98頁,嘉義縣政府100年3月15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㈣兩造於100年8月26日所召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規劃案」契約修正協商會議中達成協議,決議:「在不影響及損害廠商任何權益之前提下,並經主席徵詢與會廠商代表共六家意見,並無不同意見,均一致同意本府修正變更與各廠商所訂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故經主席作成修正決議如下:1.為避免個(應為『各』)計劃結案時程延宕,將原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協助完成公告程序。撥付得標金額百分之十(或二十或三十)』之請領規定修正為『尾款轉為以保證金方式取代,俟協助完成公告程序後退回』。另為避免因機關遲未進行公告程序,保障承攬廠商權益,特定協助辦理公告時程,為期至101年12月31日止,期滿無需協助事項退回保證金」。(原審卷第52至53頁)

㈤經濟部與經濟部水利署分別於100年11月8日及100年11月21日函略以「請加速趕辦『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1階段實施計畫各規劃案,並於100年11月底前完成核銷決算。……屆時如未能完成核銷結案,相關經費不論是否已支付,均須依規定繳回,…」(原審卷第92至93頁反,經濟部100年11月8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0年11月21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召開「區域排水告示牌形式協商會」。(原審卷第151至152頁)

㈦101年12月19日「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規劃案」會議紀錄,該紀錄中:(原審卷第77至79頁、第140至141頁)

五、與會單位意見:喬聯公司表示「本公司承攬計畫因機關間行政程序延宕遲未能辦理公告事宜,至無法施作告示牌;惟仍將依原修訂契約協助服務至101年12月31日止,屆時若未能退回保證金(尾款),將提起履約爭議以保障本公司權益。」而其他公司表示「同意繼續執行契約內容並配合施作告示牌」。

六、結論:

2.經市場調查結果,廠商表示因鉛板不符合環保材質,現今已顯少廠商製作;又經濟部水利署、行政院工程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等單位,其工程告示牌材質均為鋁質材料;為保護環境及符合現今市場需求,有關將鉛板改為鋁板,俟簽奉核准後辦理。

3.同意施作告示牌之廠商,請依據已公告之區域排水(詳附件)製作告示牌,並於102年1月7日前將工程告示牌之數量等送核資料函送府憑辦。

㈧101年12月19日會議紀錄結論所指之附件為嘉義縣管區域排水一覽表,該一覽表於94年即公告起點、終點。(原審卷第118頁)

㈨立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提出新埤「排水告示牌」送審資料,交由被上訴人機關審議,並於102年6月17日將新埤排水告示牌全數移交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65至187頁)

㈩上訴人曾於102年1月2日發函與被上訴人表示,本公司承攬貴府「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委託服務」、「六腳鰲鼓排水系統規劃委託服務」、「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委託服務」等三案,因計畫期限已屆,惠請核退保證金,請鑒核。(原審卷第54頁,喬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日102喬中第002號函)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月16日回函表示,有關核退「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委託服務」保證金1案,經查貴公司尚有契約內容完成之項目,俟完成後退回保證金。(原審卷第55頁,嘉義縣政府102年1月16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核退「龍宮溪排水系統」經濟部業已同意照案核定(詳附件),請上訴人依據契約變更議定書內容第六條提出正式治理計畫報告100份(含成果光碟)及5份堤防預定線圖籍。依合約規定「龍宮溪排水系統」須製作區域排水告示牌,上訴人公司依規定完成上列事項後核退保證金。(原審卷第84頁)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就系爭兩件規劃將未完成事項於103年2月7日前送被上訴人機關,俟完成上列事項後規定退還保證金。(本院卷第10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就龍宮溪、埤子頭二項工程之告示牌是否兩造契約之工作項目?

㈡就上開二項工程,公告程序及告示牌是否可以同時進行?上訴人未製作告示牌,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主張依契約、100年8月26日、101年12月19日二次會議紀錄結論,無需再行提供後續服務,並請求被上訴人退回保證金,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告示牌為兩造契約之工作項目:上訴人主張排水告示牌之製作,非屬兩造契約之義務,僅係上訴人於服務建議書所承諾之回饋事項,既然系爭計畫結案時程已延宕數年,上訴人虧損累累,自無繼續回饋之義務云云。惟查:

1.依兩造所簽訂龍宮溪合約、埤子頭合約內容,契約書第1條均明定:乙方(即上訴人)提出之委託計劃服務建議書及工作執行計劃書,皆屬於契約文件之一部分,構成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

2.上訴人提出之龍宮溪排水服務建議書有關工作內容記載:「

一、完成計畫區測量作業。二、治理(基本)計畫。三、協助辦理地方說明會及公告相關事宜。(至公告工作完成為止)。註:為配合公告作業,廠商須製作各區域排水(主、支流)告示牌,形式、數量及位置詳見八補充說明(經費包含於本案服務費)。」,服務建議書附件之經費分析表亦將主、支流告示牌之單價獨立列為一個項次,製作費用為70萬元(計算式:200支×單價3,500元=700,000元),有外放之龍宮溪排水服務建議書可佐(「乙」建議書第21頁工作內容、第169頁經費分析表)。

3.另埤子頭排水之服務建議書,亦記載:「計畫工作範圍與內容㈣委託工作成果要求:1.本計畫...所有工作項目及將允諾提供機關額外服務或額外給付機關情形。2....正式成果報告書各100份及測量成果報告書30份。3.完成縣管區域排水治理計畫之制定及公告程序,並編制『治理計畫』、『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排水集水區域圖』」,而附件之經費分析表將主、支流告示牌之單價亦獨立列為一個項次,費用為50萬元,有外放之埤子頭排水服務建議書可參(「丁」建議書第7頁委託工作成果要求、第163頁經費分析表)。

4.上開服務建議書既屬兩造委託服務契約文件之一,上訴人於服務建議書所載之工作內容、工作成果、經費分析等項目,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況依上開工作經費分析試算結果,有關「排水告示牌」之製作經費高達數十萬元,且係依據河川主、支流長度進行費用分析試算,故兩條河川之「排水告示牌」製作費用並不相同,足認有關「排水告示牌」之製作,係兩造委託服務契約之內容,屬契約所定應履約事項,上訴人主張製作「排水告示牌」係回饋事項,非屬契約義務云云,顯非實情,難予採信。

㈡有關公告程序與告示牌製作部分:上訴人主張須被上訴人先完成公告程序,確定河川寬度,上訴人才能選定地點製作告示牌,被上訴人均未完成公告程序,故無法製作告示牌云云。然查:

1.依前述龍宮溪合約所附之委託說明書第8、9頁載明:「丙、協助辦理地方說明會及公告相關事宜。(至公告工作完成為止)註:為配合公告作業,廠商須製作各區域排水(主、支流)告示牌,形式、數量及位置詳見八補充說明」(原審卷第73至74頁),足認製作「排水告示牌」屬配合公告作業之一環,與公告程序並無絕對先後順序之必然關係,且告示牌之形式、數量及位置,在該文件補充說明八中即有約定,其範例格式如埤子頭契約書第55頁所載(外放丙契約),告示牌之型式簡單,僅註明為嘉義縣管區域排水之哪個排水系統,未記載河川長度、寬度,被上訴人縱未公告河川寬度,上訴人並非無法施作。

2.又上訴人曾於101年11月29日就「排水告示牌」製作及施工問題,自行發函被上訴人表示:「說明:三、茲因計畫期限將屆,本公司為避免時程延宕,經依契約規範訪價嘉義、台中地區相關製作『排水告示牌』廠商,均表示標誌鈑面並無鉛板材質,另鍍鋅鐵管鍍鋅量為200~ 300g/m,故標誌鈑面是否以鋁板、鍍鋅量以200g/m以上同級品替代,惠請陳核,以利工進」等語(原審卷第153頁),請求被上訴人同意更換告示牌材質,被上訴人隨即於101年12月12日召開告示牌形式協商會(原審卷第151頁),並於同月19日再召開契約內容疑義協商會(原審卷第140頁),有上開各次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而101年12月19日會議紀錄結論所指之附件,為嘉義縣管區排水一覽表,該一覽表於94年即公告起點、終點,如不爭執事項㈨所載。

3.另有關公告部分,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盧碧敏證稱:「(問:沒有公告的話,起點與終點都不明確,要如何施作?)我們94年已經有公告區域排水的起終點,就可以施作告示牌,資料在原審卷第143頁區域排水一覽表。合約書的最後面都有寫出主支流的名稱、長度、面積。...在合約裡要求上訴人要公告的,是原審卷第144頁第24至31項,合約書第45頁裡面的支流項目很多,沒有公告區域排水的支流是不用做告示牌的。埤子頭的情形也是一樣,...101年12月19日協調結論就是有公告區域排水的告示牌才做。(問:公告的起迄點是否還要報請經濟部水利署之核定?)不用,94年已經都核定過了。...沒有新的公告,起終點沒有變動,長度的測量是廠商要做的,告示牌500公尺做一座,長度的部分,廠商自己知道,丙契約第55頁八.補充說明,附註一、5.有規定。」(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筆錄)。

4.綜合上述合約、上訴人自行發函,及被上訴人後續就告示牌材質召開之二次會議、會議紀錄附件之排水一覽表及證人盧碧敏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前,已要求上訴人依原契約內容製作排水告示牌,上訴人亦同意施作,始於101年11月29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更換告示牌之材質,足認上訴人就排水告示牌之施作,與被上訴人公告程序間,並無必然之先後順序。是上訴人主張其未製作告示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完成公告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兩造合約、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6日、101年12月19日召開之二次會議結論,至101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後,上訴人無需再行提供後續服務,即可領回保證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100年8月26日會議,其決議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係為保障得標廠商權益,依會議結論,「得標廠商於101年12月31日後即得選擇繼續協助進行公告程序,或選擇不再協助公告程序並退回保證金」,則於101年12月31日期滿後,被上訴人即應退回保證金,上訴人無需再提出任何資料,亦無須再行製作告示牌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部分,應再提出正式治理計畫報告100份(含成果光碟)、5份堤防預定線圖籍、及製作排水告示牌;「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部分,上訴人應提交修正後之報告,俾送水利署審查及公告,公告後上訴人須再提出正式治理計畫報告100份(含成果光碟)、5份堤防預定線圖籍,及製作排水告示牌,上訴人始可領回保證金。則100年8月26日會議結論之「期滿無需協助事項退回保證金」,如何解釋,即為本件兩造爭執所在之處。

2.有關該次會議何以作成上開會議結論,證人即承辦本件水利工程之科長陳建良到庭證述:「(問:公告應由縣政府或廠商來做?哪些是協助完成公告程序的事項,廠商不用做?)公告由我們做,廠商要提供資料協助辦理,公告時程的細節我不是很清楚,承辦人員是盧碧敏,她比較清楚,此部分要請她來回答。因機關什麼時候要公告不確定,所以『為避免因機關遲未進行公告程序,保障承攬廠商權益,特定協助辦理公告時程,為期至101年12月31日止,‧‧‧』,意思就是到101年12月31日如果我們還沒有或不需要做公告動作了,就到這邊為止,廠商就不需要再協助,但原契約裡面有規定的項目還是要照做,是協助的部分不需要做,就是如果我們要去做公告程序的時候,我們可能就要請廠商協助辦一些事情,例如一些文件資料,所以當初這個會議就是針對要協助的部分而已,但原契約裡面要做的事項還是要繼續做。...(問:100年8月26日會議紀錄,當初有無說只要期滿就可以退回保證金,或是他們還要做哪些事項才可以退回保證金?)它是有條件的,『期滿無須協助事項退回保證金』,就是剛剛所述要協助公告那些,但現在是本契約部分還沒有履行完畢的問題,是告示牌還沒去做的問題,告示牌是屬於契約裡面的,契約以外的不用協助,所以不是期滿馬上就可以退回保證金,要沒有協助事項,才可以退回,但前提也是要契約該完成都要完成。」(本院卷第128頁筆錄),另本件會議紀錄人員盧碧敏證稱:「二次會議紀錄都是我製作的。100年8月26日要召開會議時,我們是依據結論㈠情形辦理,就是邀集各廠商協商後續尾款的部分怎麼去處置,我們有下一個結論,就是『為期至101年12月31日止,期滿無須協助事項退回保證金』,在現場大家沒有提出不要繼續領錢的這個選項,就是照這樣繼續執行定案。核定完要做報告書、圖及告示牌,還要再協助完成公告程序,協助公告是合約的一部分,不是期滿就可以領回,還要把這些事項做完,到時間點完成,我們就退還保證金,如果沒有做完,就繼續履約。101年12月19日召開會議,主要是針對材質的部分,材質部分,因為遲遲無法定案,我們在12月19日就跟他們說因為鉛板不符,我們會另外簽辦,將鉛板改為鋁板。...上訴人開會時有說他們不履約,但我們主要是針對材質的部分,材質當初也是他們提出來的,之後說不做的也是他們。大部分廠商都已經履約完畢。第一階段剩二家未完成,一家就是上訴人喬聯公司,另一家中興公司的資料已送審議小組,審議小組開會完就可以公告。」(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筆錄)3.綜合上開合約記載、證人陳建良、盧碧敏證述之會議討論過程,及前述㈡有關上訴人請求更換告示牌材質之情事,足認會議決議之「為期至101年12月31日止,期滿無須協助事項退回保證金」,應係在該期限屆滿前,上訴人就龍宮溪、埤子頭合約,及合約文件之服務建議書所列之工作事項(即前述㈠所列工作事項),上訴人均有履行之義務,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只要101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縱有未完成事項,上訴人即得領回保證金。況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同意更換告示牌材質後,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召開協商會,已如前述,該次協商會中,上訴人雖表明拒絕施作告示牌,惟其餘5家廠商則同意繼續執行契約內容,有101年12月19日契約內容協商會會議紀錄1份可參(原審卷第77頁),而其中之立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19日協商會結束後,依會議決議內容於101年12月26日提出新埤排水告示牌送審資料,並已將新埤排水告示牌全數施工完畢,其他廠商亦仍繼續履約及辦理協助事項,有送審資料及排水告示牌移交清冊各1份、荷苞嶼排水系統、考試潭排水系統等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65至187頁、本院卷第126頁以下),足認100年8月26日之會議決議,並非廠商至101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後,無須再為任何協助事項,即可無條件退回保證金,仍須繼續執行契約應完成之工作事項,始得領回保證金。故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會議明示拒絕製作排水告示牌,即屬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無論依兩造之委託服務契約,或依100年8月26日會議,上訴人均不得請求退回保證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龍宮溪排水系統規劃」契約、「埤子頭排水系統規劃」契約,及100年8月26日會議、101年12月19日會議結論,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保證金共1,68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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