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葉居正、蔡勝雄、莊俊華
- 法定代理人張瑞源、陳建助
- 原告陳威廷
- 被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陳威廷 陳貞吟 陳光燦 相 對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源 相 對 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103年度 執事聲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屬於形成之訴,故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即為形成判決,俟判決確定,即生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是以,各該當事人等憑確定判決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即可。原法院依債權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之請求,以上開確定判決執行遷讓房屋程序,要求相對人即債務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將其所有之物品搬離債權人有龍公司經判決分割取得之樓層,進而將執行標的之建物第七樓點交予債權人有龍公司。然而,凡此種種程序,似與執行名義即上開確定判決內文不盡相符,抗告人謹具狀提出異議,請法院再為審酌,逕行要求上開判決之各當事人等,自行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即可云云。 二、按強制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物分得部分點交之。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第126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點交。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之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此即執行名義之主觀效力(最高法院66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外人邱紹欽及劉淑滿依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系爭建物之第5層及第7層應有部分,並已完成登記在案。相對人有龍公司於判決確定後,自邱紹欽及劉淑滿處購買其就系爭建物之上開權利,並於102年8月8日完成登記。是相對人有龍公司為上開判決當事人邱紹 欽及劉淑滿之繼受人,為該判決效力所及,得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喜願公司遷讓交付原共有人邱紹欽及劉淑滿分得第5層及第7層建物等情,業據債權人有龍公司提出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判決正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審核無誤,是本件執行處依上開規定執行遷讓程序,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就上開執行程序雖於原審以前詞聲明異議,然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固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此為土地登規則第26條第4款、第81條所規定。惟依常情,向法院聲請分割 共有物者,通常係為單獨取得該共有物分得部分,以期就分得部分加以使用受益,發揮其經濟效益,故強制行法第131 條第1項乃明定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 將各共有物分得部分點交之。是以,本件債權人有龍公司持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分割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分得部分點交之,係為取得系爭建物分得部分之占有使用為目的,且依法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抗告人執前詞抗辯,自無理由。原裁定認本件執行處依法執行遷讓程序,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以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周美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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