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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23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葉居正蔡勝雄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告人
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火山
抗告人
臺南市草湖㈡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代表人
黃火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台南市草湖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裁全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臺南市草湖㈡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草湖㈡籌備會)、相對人臺南市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草湖㈠籌備會)與臺南市草湖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草湖籌備會)等3家籌備會,均經臺南市政府核准成立,就臺南市草湖市地重劃區土地(下稱草湖重劃區),競爭申請市地重劃實施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詎相對人草湖㈠籌備會為爭取重劃權,竟利用土地移轉登記予人頭之方式,虛灌增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數234人,因而獲得臺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102年11月2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定草湖㈠籌備會申請之市地重劃計畫書,另以102年11月2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B號函撤銷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之籌備會資格。相對人草湖㈠籌備會獲臺南市政府核定重劃計畫書後,即進行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包括公告重劃計畫書、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並於103年1月24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及重劃計畫書、選舉組成理監事會。因相對人草湖㈠籌備會與草湖籌備會談妥合作關係,雙方虛灌人頭數最少有489人,已超過私有土地所有權人968人之半數,故草湖㈠籌備會所擬具之重劃計畫書及其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均有虛灌之人頭參與,嚴重損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並違反法律規定,故上開重劃計畫書已違法而不存在,第1次會員大會亦因違法而不成立,抗告人將提起「確認相對人草湖㈠籌備會之重劃計畫書不存在及其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不成立」之本案訴訟,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予以保護之必要。求為「自本假處分聲請之日起,就確認相對人草湖㈠籌備會之重劃計畫書不存在及其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不成立」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相對人草湖㈠籌備會應停止將103年1月24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之名冊、會員名冊、章程及第1次會員大會、理事會大會會議紀錄送請臺南市政府核定」之假處分等語。

㈡詎原裁定以:1.抗告人和順營公司與草湖重劃區之重劃間並無法律上關係及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2.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並不發生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3.相對人草湖㈠如受假處分,將使已進行工程延宕、損及多數配合之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衡量都市計畫早完成之公共利益等情而駁回抗告人被移轉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惟查,1.抗告人和順營公司依法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與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和順營公司為實際經營市地重劃業務,為本案法律上重要利害關係人,原裁定以和順營公司與草湖重劃區之重劃間並無法律上關係及非本案確認相對人重劃計劃書無效之本案訴訟利害關係人,於法未合。2.駁回移轉審理之聲請,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仍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因相對人有虛灌人頭增加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則其所提重劃計畫書之同意人數,未達重劃區私有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不符平均地權條例之要件,有無效情形。台南市政府核定相對人重劃計畫書同時撤銷抗告人之草湖㈡籌備會,自難謂抗告人無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情事及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3.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非關工程延宕、損及多數配合重劃之地主權益、公共利益,反而實現憲法精神,並依法裁定。原裁定藉公共利益之由,因實質受益者草湖㈠籌備會違犯法律虛灌人頭,而違反誠信、公序良俗與實現公平與正義之原則,並有鼓勵違法犯法之意涵。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文及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等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乃由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自行組織籌備會(下稱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係國家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而設,旨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依上規定所組織之籌備會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非法人團體,且屬私法人之性質,其職權及重劃業務均由獎勵重劃辦法所規定,而非由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故其辦理市地重劃非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不同。本件相對人於所提之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7條等規定為重劃計畫書之公告、通知、召開會員大會等後續有關成立重劃會而進行之程序行為,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抗告人請求於確認相對人重劃計畫書無效之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相對人重劃計畫書後續期程之假處分,核其性質乃對競爭者行使市地重劃申請相關權利之限制,屬私法關係之爭執等情,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0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確認(並將本件聲請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要件有:⑴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⑵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⑶須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所謂其必要性判斷標準,係為①聲請人本案所主張實體理由可採信之程度;②聲請人因未獲假處分所受不可回復損害之程度;③相對人因准許假處分所受不可回復損失之程度;④對公眾或第三人利益之影響等情。末按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為前提要件。若僅有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而非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非屬利害關係人,本不得提起本案訴訟,自不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否則,將使欠缺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人,卻得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方式,達成本案訴訟請求之目的,有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制度目的。其次,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自難認其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抗告人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順公司)並非草湖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而係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為取得草湖重劃區之重劃實施權之開發公司(且其雙方之委任關係於抗告人重劃計畫書未獲核定後終止)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0號假處分事件中陳明,並經該案裁定認定,此有該院102年度全字第30號卷宗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可據(見卷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0號卷第66、96、97頁)。則抗告人和順公司與草湖重劃區之重劃間並無法律上之關係,即非確認相對人重劃計畫書不存在及其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不成立之本案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依上說明,抗告人和順公司應無權為本件聲請。

㈡其次,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雖以其與相對人同為爭取草湖重劃區實施重劃權之競爭者,因相對人草湖㈠籌備會以違法虛灌土地所有權人數之方式,先獲得臺南市政府核定重劃計畫書,致伊之籌備會資格遭撤銷,以相對人草湖㈠籌備會之重劃計畫書及所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均有虛灌人頭參與之違法情事,如繼續實施重劃程序,將使其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詞,求為於「確定相對人草湖㈠籌備會之重劃計畫書不存在及第1次會員大會不成立」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命相對人草湖㈠籌備會停止將103年1月24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之名冊、會員名冊、章程及第1次會員大會、理事會大會會議紀錄送請臺南市政府核定」之暫時狀態假處分。然查,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雖因相對人草湖㈠籌備會之重劃計畫書先獲核定而競爭失利,惟日後如經本案判決認定該相對人之重劃計畫書有無效或違法應予撤銷之情事,則草湖重劃區即回歸未經核定重劃計畫書之狀態,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爭取草湖重劃區實施重劃權之競爭權利即得獲回復,是由相對人草湖㈠籌備會進行後續程序,並不發生使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之情事,亦堪認定。再觀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須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籌備會並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重劃會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3個月內,依前項規定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者,主管機關得解散之,分據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27條第2項、第21項所規定。故相對人草湖㈠籌備會於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即須依上開規定進行後續之程序,否則主管機關得予以解散。由此可知,相對人草湖㈠籌備會如因本件假處分而停止後續程序,非但將使已進行之重劃業務延宕,損及其他多數配合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該相對人亦有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並衡量都市計畫早日完成之公共利益等情,本院認尚無遽命相對人草湖㈠籌備會停止進行重劃程序之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㈢復查,抗告人據以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非係以其認相對人所提出之重劃計畫書中有虛灌人頭之嫌,而認台南市政府核定相對人重劃計畫書之決定有錯誤,相對人應於確認相對人重劃計畫書不存在及其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不成立之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重劃計畫書公告之期程云云,惟經查:相對人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核定,而台南市政府於102年11月2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成立(見卷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0號卷第92頁),抗告人之臺南市草湖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之資格業經臺南市政府撤銷,已如上述,縱相對人之重劃計畫書經判決確認不存在及其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不成立,亦非等於抗告人之重劃計畫書即業經台南市政府核定;而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僅屬競爭者,彼此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僅有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而非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即非屬利害關係人,本不得提起本案訴訟,即非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抗告人遽以相對人重劃計畫書虛灌土地所有權人之人頭,及和順營公司係實際經營重劃業務,即認與相對人暨草湖重劃區之重劃間有法律上關係,殆有誤解;況本件抗告人並未就兩造間究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說明,及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提出釋明,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即非有據。

㈣至另一相對人草湖籌備會,於相對人草湖㈠籌備會之重劃計畫書獲核定時,即同時喪失籌備會資格,相對人草湖㈠籌備會依規定實施重劃計畫書之公告、通知、召開會員大會等後續程序,亦與該相對人無涉,抗告人以前揭事由併對相對人草湖籌備會聲請假處分,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對於兩造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要件,均難認已有所釋明,自難遽認本件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其提起本件聲請,即非有據,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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