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振鼎國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瑛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 伍安泰 律師 相 對 人 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裁全字第6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使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廠房四日,並不得為任何干擾、阻礙或其他相類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坐落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廠區(下稱系爭廠區)為相對人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曜公司)設址營運,廠區內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主要用途 :廠房)為相對人所有。民國101年8月14日相對人召開股東會,經全體股東同意決議:「一、同意公司股東黃琬樺得無償使用公司所有硬體設備、廠房限於車庫算起2行及公司資 訊併智慧財產權,必要時得另組公司使用;惟公司負責人僅得以股東黃琬樺或其子莊久億或郭文瑛。」(下稱系爭決議),是依系爭決議內容,抗告人振鼎國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鼎公司)以郭文瑛為負責人設立,並依決議內容於101年間起使用相對人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廠房(下稱系 爭廠房)為辦公營業之用,兩造就系爭廠房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因相對人系爭廠區遭假扣押,未久恐無法再供抗告人使用系爭廠房,故抗告人已準備自系爭廠房遷移至他處繼續營業,然於抗告人搬遷完畢前,相對人竟無視雙方就系爭廠房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103年7月14日起即無故禁止抗告人進入系爭廠房,妨害抗告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廠房之權利,亦妨礙抗告人之營運及搬遷作業,已違反使用借貸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廠房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否顯有爭執。 ㈡抗告人自成立時起,均於系爭廠房中營業辦公,因相對人無故阻擋抗告人進入使用系爭廠房,而抗告人營運作業之電子軟硬體資料設備、圖說、半成品、零件、帳冊及統一發票等每日營運所需之物品均在其內,致抗告人原持續進行之工作及營運作業中斷,訂單無法繼續履約,搬遷作業亦無法完成,致新營運作業亦告中斷,已嚴重影響抗告人公司營運,且抗告人之客戶因抗告人無法營運致無法履行交貨義務,前已催告抗告人履行交貨義務,現又發函抗告人負遲延責任及相關損害賠償,倘抗告人俟判決確定後,方能再進入使用系爭廠房,於該期間抗告人之遲延賠償或解約賠償,將使抗告人陷於更嚴重之債務不履行違約責任,而有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虞,本件顯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若許抗告人進入使用系爭廠房4天,應即能完成搬遷作業,而系爭廠房 早於101年8月間即無償借予抗告人於該處設址營運(有獨立之辦公處所,足與相對人之產權區隔,故未遭相對人債權人查封),相對人則已無生產,公司旗下員工均已陸續資遣,僅剩法定代理人1名,是若令相對人容忍抗告人使用系爭廠 房範圍4日,對相對人當無損害可言。退言之,相對人縱有 損害,計算抗告人使用系爭廠房範圍4日,相對人可能受有 相當於土地及建物租金之損害亦僅為65,300元。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使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廠房四日,並不得為任何干擾、阻礙或其他相類行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伊否認l01年8月14日名曜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之真正,相對人並未召開上開股東會並作成同意他人使用相對人公司廠房之決議,且上開101年8月14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一、二項,顯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 之營業或財產」,前開議案之提出未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非由業務執行機關之董事會提出,且未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應屬無效。抗告人占用相對人公司廠房,應無合法權源。 ㈡債權銀行於102年11月間查封扣押相對人之廠房,而抗告人 至遲於102年12月23日即遷廠至臺南市○○區○○里○○街 000巷00號1樓(102年12月23日為變更登記),抗告人早已 未使用系爭廠房。因抗告人公司員工陸續進入系爭廠房私自拿取相對人公司所有之機械圖面等機密資料,相對人始禁止抗告人之員工再次進入廠房。而抗告人所提出存證信函後附之買賣契約,並無訂立合約書之雙方蓋章,且訴外人宥勝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宥勝公司)早於103年7月22日之催告函即謂抗告人逾交貨期限,顯與上開存證信函後附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103年8月20日前給付」相齟齬,顯非事實。至相對人所有廠房雖遭查封,但其內仍有諸多相對人所有之設備及營業機密,抗告人係因不及拿取相對人所有之設備及營業機密,故欲藉由本件假處分,再次侵奪相對人之物,苟讓抗告人或員工進入,相對人之機密及財產將遭洗劫,相對人將永無東山再起之機會。目前抗告人霸佔相對人之廠房土地,卻不繳納廠房土地之貸款本息,並造成相對人未能出租廠房,致無法如期繳納貸款,廠房反遭查封拍賣之莫大損失。且相對人所有之機械設備及相關營業資料價值不斐,僅以65,300元作為擔保金,顯然過低,應以相對人資產總價值3億6千多元作為擔保金數額。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云云,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又按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茍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該條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與保全強制執行為目的之假處分有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1年8月14日召開股東會,經全體股東同意決議:「一、同意公司股東黃琬樺得無償使用公司所有硬體設備、廠房限於車庫算起2行及公司資訊併 智慧財產權,必要時得另組公司使用;惟公司負責人僅得以股東黃琬樺或其子莊久億或郭文瑛。」,依上開決議內容,抗告人以郭文瑛為負責人設立,並依決議內容於101年間起 使用系爭廠房為辦公營業之用,兩造間就系爭廠房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相對人自103年7月14日起即拒絕抗告人進入使用系爭廠房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會101年8月14日會議記錄1件、民事陳報狀2份、存證信函及回執2份、錄 影光碟、翻拍照片及錄影譯文等為證(原審卷第8-16頁、本院卷第34頁、第74-76頁)。相對人則抗辯其並未召開系爭 股東會,亦未作成同意抗告人使用相對人公司廠房之決議,且系爭101年8月14日會議紀錄之決議亦為無效云云,是兩造就系爭廠房是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五、抗告人主張其自成立時起,均於系爭廠房中營業辦公,抗告人營運作業之電子軟硬體資料設備、圖說、半成品、零件、帳冊及統一發票等每日營運所需之物品均在其內,因相對人無故阻擋抗告人進入使用系爭廠房,致抗告人原持續進行之工作及營運作業中斷,訂單無法繼續履約,搬遷作業亦無法完成致新營運作業亦告中斷,嚴重影響抗告人公司營運,對客戶並需負遲延責任及相關損害賠償,而有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虞等語。相對人則抗辯抗告人至遲於102年12月 23日即遷廠至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1樓,早已未使用系爭廠房,且抗告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並非真正,其乃欲藉由本件假處分侵奪相對人之物,並使相對人無法出租廠房而受有重大損失云云。然查,抗告人乃從事機械設備成品及半成品之設計、製造業者,於101年9月13日設立時雖設址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於102年 12月19日再遷址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03年3月24日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為工廠登記(本院卷第44-46頁),然前開廠房之整修工程於103年4月間始完工 ,水電工程則預定於103年8月11日始施作完畢,有抗告人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等為憑(本院卷第47-50頁 ),且抗告人於103年6月間尚使用系爭廠房營運,亦據抗告人提出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4-75頁),則 抗告人主張其雖欲移至新址,然其營運資料及財產尚置於系爭廠房,未及搬遷,致影響其公司之日常營運等語,即非無憑。再者,抗告人主張其因無法如期履約,業遭客戶宥勝公司催告並索賠等情,亦據提出宥勝公司103年7月22日催告函、103年8月8日存證信函、買賣合約書等為憑(原審卷第17 -21頁),雖相對人質以前開買賣契約並非真正,抗告人於 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使用系爭廠房前即已給付遲延云云,然依前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1項約定,抗告人如未如期完成交 貨,需按月給付30萬元之違約金(原審卷第21頁),則抗告人確有相當可能因無法進入系爭廠房營運、生產,遲延日久,而損害日益擴大。然相對人已無於系爭廠區營業,公司旗下員工亦已於101年8、9月間陸續遭資遣,業據抗告人提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1件為證(本院卷第36頁),亦據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8-60頁)。且相對人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及員工所提出之竊盜告訴,已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頁),再由抗告人所提 出之翻拍照片觀之,抗告人所使用之系爭廠房區域有玻璃門窗獨立隔間,範圍明確可分,則相對人空言泛稱抗告人乃藉由假處分竊取其所有財產及機密云云,即難憑採。又抗告人僅請求准予其使用系爭廠房四日以利完成搬遷,亦難認因此有妨礙相對人將系爭廠區另行出租他人之虞。綜上,抗告人主張其使用系爭廠房中營業辦公,因相對人突然阻擋抗告人進入使用系爭廠房,致其原持續進行之工作及營運作業中斷,訂單無法繼續履約,搬遷作業亦無法完成致新營運作業亦告中斷,嚴重影響抗告人公司營運,對客戶並需負遲延責任及相關損害賠償,而有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虞,應為可採。又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前開定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容忍抗告人使用系爭廠房範圍4日,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雖主 張其因准假處分所受之損失為其公司總資產3億6千多萬元云云,並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產目錄等為證(本院卷第63-70頁),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相對 人不能利用系爭廠房4日所受之損害額,而非以系爭廠房價 值或相對人之公司財產總價值為酌定擔保金之依據。參酌系爭廠房所在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臺南市○○ 區○○○路00號建物其102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廠房價值為1億4,120萬元,若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額之使用利益,每日之租金額為19,342元(141,200,000×5%÷ 365=19,34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抗告人使用系爭廠房 面積僅占622建號建物總面積之28%【(96.6×27.325)÷ 9,517.09=0.28,小數點以下三位四捨五入】,則系爭廠房每日之租金額僅為5,416元(19,342×28%=5,416,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抗告人主張以1日1萬元計算使用系爭廠房4 日之租金價值,合計4萬元,應為可採。次查,相對人乃向 臺南科技工業區承租土地建造廠房,廠房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合計16,539.092平方公尺(8,349.72+4,043.48+4,145.89=16,539.092) ,又103年度之土地年租金預估為14,428,704元(7,214,352×2=14,428,704)(本院卷第43頁),以抗告人系爭廠房 占622建號建物面積28%,計算使用4日之土地租金為44,274元(14,428,704元÷365日×4日×28%=44,274,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相對人因不能使用系爭廠房4日可能所受之租 金額損失約為84,274元。另考量相對人因容忍抗告人使用系爭廠房需照管系爭廠區可能支出之其他水電、管理費用,是本院認以10萬元,作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擔保金為適當。 七、綜上,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之規定,並已盡其釋明之責,應予准許。原法院未 及審酌抗告人新址之水電工程尚未完工等情事,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