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林素葉 代 理 人 陳正芳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展瑋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下同)102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並無決議何時要再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價金如何分配,況伊於103年6月26日與禾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8296、3922建號出賣予買受人,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47,391,200元,至6月26日止,買受人已支付第1、2期價金60,000,000元,尚有第3期6,000萬元、第4期27,391,200元 等價金未支付。相對人以103年3月18日存證信函要求召開臨時會時及其103年7月1日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均尚未屆給付期 (買方最後付款日為103年7月24日),伊既未收齊買賣價金,無法償還公司負債、員工資遣費、稅金等相關費用,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何能據此推定伊無意分配價金。是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足以釋明伊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非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自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又相對人提出元大銀行存摺看不出伊有何存、提款異常之情,至於錄音譯文及電子檔,純係相對人委任之律師與股東廖麗紅間的爭執,不能歸責於伊,亦不足認就假扣押之原因已釋明。103 年5月10日股東會否決將公司帳戶由律師、會計師做擔保, 並由其中一位保存公司存摺之提案,抗告人只能依決議而行,豈能據此認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未予詳查,逕行准予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是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伊係抗告人之股東,抗告人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伊出資額19萬元,佔有股份3.8%。抗告人因經營不善而虧損嚴重,全體股東於102年1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處分公司資產,處分所得價金於扣除公司負債、員工資遣費、稅金等費用後,剩餘金額按股份分配予各股東。嗣抗告人於103年6月26日與禾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8296、3922建號出賣予買受人,買賣價金為147,391,200元,並 約定買受人應將上開價金存入玉山銀行信託財產專戶,至6 月26日止,買受人已支付價金60,000,000元至上開帳戶。然相對人遲未表示上開買賣價金於扣除公司負債及稅金後,應如何分配,異議人為公司股東,就上開價金扣除後之剩餘金額應可分得4,56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金錢債權及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存在等情,已有相當釋明。 ㈡相對人另主張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討論,抗告人迄今未有回應,且抗告人於103年5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表決不同意將公司帳戶由律師及會計師做擔保,並由其中一位保存公司存摺,又於103年6月26日買方支付第二筆款項4,500萬元後,抗告人之股東廖麗紅(目前代 理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廖林素葉對外為一切意思表示)當場對相對人委任之律師所詢問關於公司要如何分配價金一事未作正面說明,甚且以惡劣態度回應,足見抗告人無意依股東會上開決議分配價金,唯恐抗告人領走全部之價金,造成伊及其他股東之損害,認有假扣押必要等情,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及錄音譯文、電子檔等資料為憑。然查: ⒈相對人提出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102年議事錄)記載:「議案二、處分本公司資產事宜。決議:…3 、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剩餘金額按股份分配,發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見原審司裁全字第617號卷第9頁),10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 103年議事錄)記載:「議案一、有關本公司出售廠房土 地買賣條件議案。決議:1.表決通過同意出售公司廠房土地。…⒌「表決通過如果符合前第2點之買賣條件者,找 到買家的股東需以書面通知公司董事(即福海公司負責人),再由公司董事委任律師書面通知各股東知悉。公司與買家簽約時需告知各股東可到場,屆時股東未到場者視為無異議。簽約完成後需將買賣契約影印給各股東。」(見同上卷第17頁),是上開二次股東會均未決議抗告人嗣後應再另行召開股東會,就買賣價金如何分配予各股東乙事加以說明,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股東會決議再行召開股東會乙事,核與所提上開二次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不符,已難憑採。 ⒉又依上開議事錄決議,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剩餘金額按股份分配,發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且103年議事錄提案四,已決議授權股東向甘義久先生及陳 麗珠會計師查詢代墊金額為多少(見同上卷第17頁),相對人就公司代墊金額、剩餘金額之發放方式等,本得自行向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查詢。而抗告人出售土地建物之價金,第一期款1,500萬元、第二期款4,500萬元,合計6,000萬元,於103年6月26日存入買方委託之玉山銀行信託帳 戶內,受益人為相對人,有抗告人提出之玉山銀行結算報告可參,而本件係相對人於103年7月1日聲請假扣押(參 相對人原審聲請狀法院收文日期),相對人聲請時,據上開6,000萬元存入信託帳戶時,尚未滿一週,抗告人必難 於此短期間內支付員工資遣費、公司稅款、公司債務等相關費用,如何召開股東會、分配剩餘金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召開股東會,將買賣價金如何分配予各股東之事加以說明,有心對公司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云云,顯係自行臆測,尚不足採,難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 ⒊相對人另指稱抗告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不同意相對人所提出「將公司帳戶由一位律師及一位會計師做擔保,且存摺須由其中一位保存」之提議,亦不同意將公司存摺交由相對人保管,抗告人可將價金全部領走,對股東造成重大不利益云云,然此部分相對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且相對人所提上開提議,於該次會議中遭股東決議否決,有103年議事錄臨時動議提案二、提案三決議 可稽(見同上卷第17頁),是「抗告人可將價金全部領走」乙情,顯係相對人自行臆測,難認相對人已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 ⒋相對人另主張其曾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討論,抗告人迄今未有回應,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於買方支付4,500萬元後,公司另位股東廖麗紅對相對人 委任之律師詢問價金分配事項,以惡劣態度回應,且抗告人財務不佳,恐債務人就此買賣價金為不利益處分,成為無資力狀態云云。經查: ⑴相對人於103年3月18日委託彭大勇律師發函予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廖林素葉及其他股東,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有存證信函可憑(見司裁全字卷第10至15頁),抗告人於103年5月10日即召開10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有該 次議事錄可參(見同上卷第17頁),並無相對人主張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情事,且依103年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出售廠房土地之買賣簽約時,須書面通知各股東知悉,各股東並可到場,足認抗告人並無私下出售土地,隱瞞買賣價金等不利益股東之情形。 ⑵再依相對人提出之103年6月26日錄音譯文全文記錄(見同上卷第47頁),可知當日係廖麗紅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廖林素葉之女兒身分,出席土地建物買賣之簽約儀式,而與相對人委任之彭大勇律師發生爭執,廖麗紅亦為股東之一(見同上卷第45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認相對人知悉簽約時地,並已委任律師出席,抗告人將簽約過程對股東公開,自難認有何不利股東情事。縱廖麗紅與相對人委任律師於該場合就買賣價金取得後相關費用之支出、價金分配等事項有所爭執,亦難謂因此抗告人即有浪費、隱匿財產等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日後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是此錄音譯文縱然屬實,亦難憑為相對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又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廖林素葉,除抗告人公司外,另為上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廖波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抗告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證可參,於抗告人公司經營困難時,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停止營業及處分資產,出售土地建物之價金由玉山銀行信託帳戶保管,簽約過程並均通知股東到場,簽約完成後將買賣契約影印給各股東,股東亦可向會計師查詢墊款金額,足認抗告人並無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日後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 ⒍相對人另提出原審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8號民事裁定,主張其他股東聲請假扣押,已准許,本件亦應准予假扣押。然查原審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8號裁定,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經原審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裁定廢棄,駁回債 權人廖晟任之假扣押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資料,均未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自無得以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問題,是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合於得為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未查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有據,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