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破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葉居正、王金龍、蔡勝雄
- 法定代理人周賢勳
- 原告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羅士洋即羅瑞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相 對 人 羅士洋即羅瑞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羅士洋即羅瑞民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 年度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尚積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422萬6602元及328萬212元、林明 德414萬7600元、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6萬1071(抗告狀誤載為16萬1017元)、嘉義縣中埔鄉農會116萬6700元、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80萬7004元、中華成長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00萬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86萬1215元、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780萬7004元(此部分債權已移轉予抗告人)等本金3165萬餘元,有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日字第24592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原 裁定以相對人無多數債權人存在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違誤。又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僅以上開本金部分計算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5,每年即達約150萬元,以相對人任職嘉義縣縣議員之薪資,僅利息部分即已無法負擔,遑論本金及其他違約金部分,原裁定僅因相對人任職縣議員,即認定其得藉其信用償還債務,非已欠缺清償能力,顯不可採,請求廢棄原裁定,宣告相對人羅士洋即羅瑞民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又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 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 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亦有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 (一)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無非以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抗告人一人,而與第三人無涉,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且相對人歷任嘉義縣第14、15、16屆縣議員,並已登記為第17屆縣議員候選人,具相當信用、勞力、技術得以融資籌措款項或確保收入,難認已欠缺清償能力,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並無理由為其主要論據。 (二)惟查:依據嘉義地方法院99年9月1日之99年度司執日字第24592號執行命令主旨所列,除抗告人受讓自台北國寶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而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外,相對人之債權人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德、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其中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780萬7004元債權,依據本件 原聲請宣告破產狀所附之「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該部分債權縱不無與抗告人之債權重複列計之可能,但相對人之債權人於斯時顯非僅止於抗告人一人。又上開執行命令核發迄今已逾4年,相對人上開債務是否另外已為部分或全 部清償,亦即相對人除本件抗告人外,是否尚有其餘債權人存在,自有查明之必要。原法院僅憑原聲請意旨及所附資料,認定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抗告人一人,而遽論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尚有未洽。 (三)又依據原聲請意旨所述,相對人名下已無土地存在,所營之「金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已停業而無從中營利之可能等情,倘非虛妄,則客觀上相對人僅依其縣議員之身份,是否得藉其信用或勞力、技術融資籌措款項,而具有清償債務之能力,仍應視其所積欠債務之總額多寡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原法院因認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抗告人一人,而未實質調查相對人除積欠抗告人之債務外,是否仍有其他債務存在,積欠之債務總額為何,即遽依相對人歷任縣議員及登記為下屆縣議員參選人之身分,而認相對人並無欠缺清償能力,依上開說明,自有未依職權為必要調查之不當。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相對人之債務人是否僅餘抗告人一人,其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何,是否仍具清償能力,如因債務過鉅已無清償債務能力而有宣告破產必要,則其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若干,得否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亦即是否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審於此未為任何實質調查,此部分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之原法院詳為調查審認為宜。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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