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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4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崑宗夏金郎羅心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請人
寶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美 素
相對人
楊 雅 君

      楊張素寬

      王 金 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雅君等3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4337號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向本院提起之10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該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在案,從而聲請人以提起該再審之訴事件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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