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重億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權範圍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 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 服,並具狀表示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頁);惟查原確定 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於送達時即生確定效力,準此,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書狀,其並未於書狀表明對本院上揭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之102年3月7日本院 101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裁定,或原審100年6月7日100年度 訴字第162號、本院101年3月7日100年度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主文有誤寫或命聲請人給付逾5年請求期間之利息及違 約金,暨未依勝負比例命負擔訴訟費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或指責審判人員違法等情事,而對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 明本件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