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徐陳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徐 陳 輕 徐 東 榮 徐錢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金 宗 律師 林 媗 琪 律師 被上訴人 徐 丞 甫 徐 國 能 徐 豪 紳 林 秀 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雪 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秀芬、徐丞甫、徐國能、徐豪紳分別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徐東扶(於民國102年3月2日死亡) 之配偶及子,均為徐東扶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伊等分別為徐東扶之兄及兄嫂。緣偉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訓投資公司)主要係持有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訓科技公司)之股份,原由徐東扶擔任董事長、林秀芬、徐東榮擔任董事、徐錢秋香擔任監察人,偉訓投資公司登記之股份為6,000,000股,徐東扶、林秀芬及伊 等各持有股份如附表所示。嗣徐東扶、林秀芬欲出售偉訓投資公司股份時,上訴人均委任徐東扶出售上訴人各自持有之偉訓投資公司股份,徐東扶即以偉訓投資公司股東代表人身份,與訴外人安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橋投資公司)於102年2月9日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並於102年3月4日簽立增補協議書,於102年3月13日偉訓投資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訴外人柯吉源,並更換其餘董事及監察人。又上開股權出售買賣總價為每股48.78元,共計292,663,697元,扣除代繳之證券交易稅金額877,991元後,淨買賣總價為291,785,706元,則伊等依附表所示各自持股比例分配後,分別應分配58,357,141元(徐陳輕)、37,348,570元(徐東榮)、21,008,571元(徐錢秋香),惟徐東扶竟以詐欺方式,使伊等於102年2月16日分別簽署記載同意「扣除徐東扶代偉訓投資支付之相關費用28,873,374元」等字樣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致伊等陷於錯誤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扣除按附表所示持股比例共同分擔徐東扶、林秀芬個人費用28,873,374元後,於102年5月間林秀芬僅交付出售股權所得之金額分別為52,582,466元(徐陳輕)、33,652,778元(徐東榮)、18,929,688元(徐錢秋香),而使伊等分別減少5,774,675元(徐陳輕 )、3,695,792元(徐東榮)、2,078,883元(徐錢秋香)之給付。準此,伊等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均以102年10 月15日書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從而,徐東扶受伊等委任出售股份後,本應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告知伊等出售金額及交付款項,因徐東扶已死亡,被 上訴人均為徐東扶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徐東扶之債務,並連帶負給付之責,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徐陳輕、徐東榮、徐錢秋香分別5,774,675元 、3,695,792元、2,078,88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⑴徐陳輕5,774,675元、⑵徐東榮3,695,792元、⑶徐錢秋香 2,078,8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偉訓投資公司為偉訓科技公司之控股公司,其主要之資產就是持有偉訓科技公司之股票,而偉訓科技公司主要經營者就是徐東扶,偉訓科技公司股價之上漲,均是徐東扶、林秀芬努力之結果。惟因徐東扶罹癌,股東無人可繼續經營偉訓科技公司,徐東扶於死亡前即尋找接手偉訓科技公司經營之外部人才,再將偉訓投資公司之股權全部出售。又徐陳輕、徐東榮本人及代理人徐錢秋香確分別於102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其內容略載:「同意訴外人徐東扶處理出售偉訓投資公司之股東股權,共得總價292,663,697 元,扣除訴外人徐東扶代偉訓投資公司支付之相關費用28,873,374元後,剩餘金額262,912,332元,本人依持有偉訓投 資20%股權分配,計可得款項52,582,466元。」、「同意訴 外人徐東扶處理出售偉訓投資公司之股東股權,共得總價292,663,697元,扣除訴外人徐東扶代偉訓投資公司支付之相 關費用28,873,374元後,剩餘金額262,912,332元,本人依 持有偉訓投資20%股權分配(即上訴人徐東榮13%、上訴人徐錢秋香7%),計可得款項52,582,466元。」等語。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同意書之意旨全數給付無訛,則徐東扶受委任之事務已完成,上訴人應收款項應無減少,且上訴人與徐東扶之委任契約,因徐東扶之死亡而終止,且在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即已結算完畢,渠等並無任何詐欺之言語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責,係屬無據。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徐東扶確有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所為撤銷其系爭同意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秀芬、徐丞甫、徐國能、徐豪紳分別為被繼承人即徐東扶(於102年3月2日死亡)之配偶及子,均為徐東扶之繼承人 ,迄今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徐東榮、徐陳輕、徐錢秋香分別為徐東扶之兄及兄嫂。 ㈡偉訓投資公司登記股份為6,000,000股,分別徐東扶、林秀 芬、徐東榮、徐錢秋香、徐陳輕分別持有股份如附表所示。㈢徐東扶於102年3月12日死亡前擔任偉訓投資公司董事長,林秀芬、徐東榮擔任董事,徐錢秋香擔任監察人。 ㈣徐陳輕、徐東榮、徐錢秋香委任徐東扶出售所持有全部偉訓投資公司股份,嗣徐東扶以偉訓投資公司股東代表人身份,與安橋投資公司於102年2月9日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並於102年3月4日簽立增補協議書後,於102年3月13日偉訓投資公司董事長變更為柯吉源,亦變更其他董事、監察人。 ㈤上開股權出售買賣總價為每股48.78元,共計292,663,697元,扣除代繳之證券交易稅金額877,991元後,淨買賣總價為 291,785,706元。 ㈥徐東扶、林秀芬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 買低賣證券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緩刑3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10月內,各支付9,000,000元予國庫確定。 ㈦徐東扶、林秀芬因系爭刑事案件,共支出罰金18,000,000元、法院扣押8,897,272元及律師費用1,976,102元,總計28,873,374元。其中8,897,272元即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理由欄 二㈥所稱業已開立票號BA0000000號支票交付檢察官之犯罪 所得。 ㈧徐陳輕、徐東榮(徐錢秋香部分由上訴人徐東榮代理)於102年2月16日分別簽立系爭同意書各1紙,其內容均載有:「 同意徐東扶處理出售偉訓投資股東股權,共得總價291,785,706元整。扣除徐東扶代偉訓投資支付之相關費用28,873,374元後,剩餘金額262,912,332元整」等語。 ㈨徐陳輕已收受分配金額52,582,466元、徐東榮已收受分配金額為33,652,778元、徐錢秋香已收受分配金額為18,929,688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徐東扶於102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是否係受詐欺而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請求林秀芬、徐丞甫、徐國能、徐豪紳連帶給付徐錢秋香2,078,883元、徐東榮3,695,792元、徐陳輕5,774,675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伊等受徐東扶以詐欺方式,於102年2月16日分別簽立系爭同意書,致伊等陷於錯誤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按附表所示持股比例共同分擔徐東扶、林秀芬個人費用28,873,374元,而使伊等分別減少5,774,675元(徐陳輕)、3,695,792元(徐東榮)、2,078,883元(徐錢秋香)之給付等 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㈧所示,上訴人對於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伊等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係遭詐欺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詐欺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徐陳輕小學沒畢業,徐東榮僅小學畢業,伊等均智識淺薄,且信任徐東扶處理公司事務,始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㈢所示,徐陳輕、徐東榮、徐錢秋香與徐東扶、林秀芬具有親屬關係,徐陳輕、徐東榮曾任職於偉訓科技公司,對於公司事務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參以徐東扶、林秀芬所涉系爭刑事案件係發生於96年間,而徐東榮於系爭刑事案件於96年5月17日調查時稱: 「我家族於68年接手偉訓科技公司之經營,我就在公司擔任作業員,負責管理工廠出貨,公司上市後就擔任董事;95年間,我有借用錢延祥、錢永興、徐偉展、徐偉益及徐偉堯之證券帳戶進行股票買賣,錢延祥、錢永興是我的妻舅,徐偉展、徐偉益及徐偉堯是我兒子,但上述帳戶在95年間以前都是由被上訴人林秀芬在使用並進行股票買賣。」、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偉訓科技公司的外務,有在公司上班,也是董事;我擔任董事時,至少參與5次以上的董事會,因我 在公司上班,都是電話直接連絡我開會;我有請錢延祥、錢永興開立帳戶並供被上訴人林秀芬使用,被上訴人林秀芬也有使用我兒子徐偉展、徐偉益及徐偉堯之帳戶來買賣股票。」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96年度他字第725號卷㈡第233至240頁),足見徐東榮參與公司事務之程度非淺,且對於徐東 扶、林秀芬所涉及系爭刑事案件之案情,亦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徐東扶、林秀芬所涉系爭刑事案件,經法院於97年6月9日判決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3日以97年度執緩字第185號執行完畢乙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明確,則徐東扶、林秀芬因系爭刑事案件所衍生之費用28,873,374元,應認於99年間已支付完畢,距102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時,相隔已近3年,實非突發無法預期之情事, 則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自難對上情全然諉為不知。 ⑵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徐東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所支出之罰金、沒入款及律師費用」等文字,顯見訴外人徐東扶刻意隱瞞費用28,873,374元係用以支付前開刑事案件所衍生之費用,且前開支出應屬訴外人徐東扶夫妻之個人支出,並非偉訓投資公司之支出。」等語。惟查系爭同意書既為真正,其內容應如何記載,並無需具有一定格式,或全部應書寫文字,縱未如此記載,亦難遽以推論徐東扶確有刻意隱瞞之意。況徐東扶於96年所涉系爭刑事案件至死亡前,並無自偉訓投資公司、偉訓科技公司列帳支出上開費用乙節,有偉訓投資有限公司103年7月(103)偉投字第 001號函覆暨96至98年度各類所得申報扣繳明細表、偉訓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03)偉訓字第008號函覆暨96至98年度各類所得申報扣繳明細表、偉訓科技公司103年7月24日(103)偉訓字第009號函、偉訓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4日(103)偉投字第0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6、106至109、127、137頁),徐東扶如欲對上訴人施以詐欺,於96至99年間將上開費用列帳由偉訓科技公司、偉訓投資公司支出,何必大費周章,於股權出售後始對上訴人施以詐欺,要求上訴人分攤,而上訴人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即同意分攤鉅額之費用,自難認徐東扶確有施以詐欺之行為,上訴人自無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同意書。本院復審酌系爭同意書係配合股權買賣合約書所書立,而徐陳輕、徐東榮、徐錢秋香與徐東扶、林秀芬同為偉訓投資公司之股東,又該買賣合約係由徐東扶負責洽談,且係將偉訓投資公司100%股權全部出售,經衡其意自兼具清算各股東權益之性質,則徐東扶將因系爭刑事案件所支付之罰金、扣押沒入款及律師費用一併與各股東會算,並要求各股東分攤,亦與一般公司股東間會算股東權益與義務之常情相符,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已同意分攤,自不得於徐東扶死亡後,再以文字記載不明確及費用係個人支出等為由主張遭受詐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⑶另系爭同意書所扣除之金額高達28,873,374元,金額甚鉅,依附表所示之股份比例,將致徐陳輕、徐東榮、徐錢秋香減少5,774,675元、3,695,792元、2,078,883元,上訴人各自 受影響之金額均各高達數百萬元,則徐陳輕、徐東榮在此影響自身權益重大之情況下,豈會不加以明瞭相關費用之緣由,竟謂渠等對於前開扣除金額之內容並未加以聞問關注,僅因信任訴外人徐東扶即輕率簽署系爭同意書,亦核與常情相違。此外,關於分配前開出售股權所得,應否扣除費用28,873,374元乙事,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㈧所示,既已明確記載:「同意徐東扶處理出售偉訓投資股東股權,共得總價291,785,706元整。扣除徐東扶代偉訓投資支付之相關費用28,873,374元後,剩餘金額262,912,332元整」等語,並經徐陳輕、徐東榮簽名確認無誤,又上訴人對上開扣除之金額即上開刑事案件所支出之罰金、扣押沒入款及律師費用之金額乙情亦不爭執,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㈨所示,林秀芬交付前開出售股份所得予上訴人徐陳輕、徐東榮、徐錢秋香時,自得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而扣除28,873,374元,自屬有據。 ㈢從而,上訴人雖主張伊等受徐東扶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惟依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均無從據為判斷上訴人有何受詐欺之情形。此外,對於徐東扶或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故意、如何施用詐術行為、致上訴人如何陷於錯誤、錯誤與詐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情,亦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之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⑴徐陳輕5,774,675元、⑵徐東榮3,695,792元、⑶徐錢秋香2,078,8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股東名稱 │ 股數 │ 持股比例 │ ├──┼──────┼───────┼─────┤ │1 │徐○扶 │3,180,000 │ 53% │ ├──┼──────┼───────┼─────┤ │2 │林○芬 │420,000 │ 7% │ ├──┼──────┼───────┼─────┤ │3 │徐○榮 │768,000 │ 12.8% │ ├──┼──────┼───────┼─────┤ │4 │徐○秋 │432,000 │ 7.2% │ ├──┼──────┼───────┼─────┤ │5 │徐○輕 │1,200,000 │ 20% │ ├──┴──────┼───────┼─────┤ │ 合 計 │6,000,000 │ 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