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晶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榮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興即新庄畜牧場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晶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陳振興即新庄畜牧場應再給付上訴人晶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晶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振興即新庄畜牧場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振興即新庄畜牧場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晶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陳振興即新庄畜牧場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晶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上訴人陳振興即新庄畜牧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陳振興即新庄畜牧場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晶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華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0日與上訴人即被告陳振興即新庄畜牧場(下稱陳振興)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陳振興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八筆土地上之畜牧場畜舍屋頂(下稱系爭租賃物),以供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架設使用,伊並取得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雲林營業處)及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而於101年8月16日與台電雲林營業處簽訂太陽光電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下稱電能購售契約)。詎陳振興因認租金過低,有意調漲,遂藉故阻撓伊進場裝設相關設備,經伊催告履行未果,未能於經濟部能源局所函示之期限內完成設置及併聯,致經濟部之同意備案失效,經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陳振興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押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因投標此標案之保證金500,000元、送台電雲林營業處審件之費用85,000元、為此標案委 託技師為工程設計及監造事宜之技師費用157,500元、規劃 費169,533元,計912,033元之積極損害,及如伊完成設備裝置後與台電雲林營業處輸電系統併聯,即可依電能購售契約收取20年之售電收入,此已具備客觀之確定性,預計可得之利益即消極損害66,954,326元(計算式:20年發電收益96,513,926元-未建置而省下之系統建置成本29,559,600元=66,954,326元),伊僅先為一部請求,請求陳振興給付所失利益12,925,680元,計13,857,713元等情,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振興應給付晶華公司13,857,7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僅判命陳振興應給付晶華公司762,5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晶華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晶華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晶華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陳振興應再給付晶華公司13,095,213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對陳振興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振興則以:兩造僅成立系爭租約之預約,晶華公司僅能請求伊締結系爭租約,而不得逕依系爭租約主張權利。況縱認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伊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晶華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洵屬無據。且晶華公司主張之可得預期利益66,954,326元,不具客觀之可確定性。又晶華公司未積極與台電雲林營業處及經濟部能源局協商,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另本件賠償將致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依民法第218條規定,亦應減輕伊應 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陳振興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所命陳振興給付762,500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宣告之裁 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晶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晶華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陳振興於101年4月19日向晶華公司收取租賃押金20,000元。(二)晶華公司方面係由證人蘇○○代表晶華公司與陳振興洽談租約之事,兩造於101年4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上「陳振興」、「新庄畜牧場」之印文及騎縫處「新庄畜牧場」之印文均係陳振興授權證人陳○○蓋印,證人蘇○○將系爭租賃合約書拿給證人陳○○蓋章時,晶華公司尚未蓋章,惟晶華公司於陳振興蓋章後已於系爭租約上蓋章。 (三)晶華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時,曾於101年4月27日繳交競標保證金500,000元,經濟部於101年6月18日發函同意備案,嗣因晶華公司與台電雲林營業 處簽約日起已逾1年未完成設置及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故 其所繳交之保證金500,000元已由經濟部能源局沒入。 (四)晶華公司以101年5月8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申請表 (受理編號:120101PV0049,設置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八筆地號土地)向台電雲林營業處申請併聯審查時,有於101年5月9 日支付台電雲林營業處審查費用85,000元。 (五)晶華公司向台電雲林營業處申請併聯審查時,有委託訴外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電機技師何○○製作「電力系統衝擊分析及發電系統工程圖說」,因而於101年8月1日支出技術服務費157,500元。 (六)晶華公司於101年8月15日支出規劃費即仲介費169,533元。 (七)晶華公司於101年8月16日與台電雲林營業處簽訂電能購售契約。 (八)陳振興對晶華公司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40頁)不爭執。 (九)晶華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以中壢普仁郵局第271號存證信函通知陳振興應同意讓晶華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前進入新庄 畜牧場施工,陳振興於101年10月30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十)台電雲林營業處於102年10月31日以陳振興未於簽約之日起1年內完成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同意備案失其效力,依其與晶華公司簽訂之電能購售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其與晶華公司之電能購售契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是否已成立?即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是預約或本約? (二)陳振興有無拒絕履行出租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晶華公司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三)晶華公司因陳振興債務不履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各為多少元? (四)晶華公司就其所受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五)陳振興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是否有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是否已成立?即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是預約或本約?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及證人蘇○○(即仲介締結系爭租約之人)、陳○○(即新庄畜牧場之會計人員)之證言(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1頁,原審卷二第9至11頁),101年4月10日,晶華公司由蘇○○代表,陳振興由證人陳○○ 代表,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由晶華公司向陳振興承租系爭土地上之畜牧場畜舍屋頂,供架設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使用,雙方並當場簽章,是兩造就系爭租約已有合意之事實,應堪認定。 2.陳振興固辯稱:系爭租約就租金、租賃標的範圍及租賃期間等等,有關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致,故系爭租約僅係預約性質,並非正式之租約,晶華公司只能請求伊訂立本約,不得逕依租賃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等語。惟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又所謂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而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雖當事人間非不得就租賃物及租金之範圍先為擬定,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不能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認其僅屬預約之性質。準此,本件兩造就系爭租約之重要內容,即包含租賃標的物之範圍、租金數額若干及如何支付等事項,若已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應認系爭租約業已成立。 (2)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載明:「承租範圍暨內容:建物地址 雲林縣○○鄉○○村○○00號、所有權人陳振興、土地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八筆、太陽光電系統架設範圍約499.6kWp。」,第3條載明:「承租期間:1.起始日:自雙方簽署本合約 日起算。2.到期日:迄乙方取得與電力公司購售電契約之躉售期間屆滿為止。3.租賃期滿後乙方得於合約到期前半年通知甲方並商議續約租金,乙方在此原則下則可再續租約五年。……」,第 5 條載明:「租金:1. 租金計算方式如附件一所示。2.租金起算日為乙方通知甲方進場施工日後六十日或台電同意發電日,開始計算租金。」,第6條載明:「租 金繳付方式:租金應自租金起算日起每二個月給付一次,乙方應於結算月次月10號前提供台電購售電收入證明予甲方,甲方應於收到證明後3日內提供收據予乙方,而乙方應於收 到收據後3日內電匯租金與甲方帳戶方式給付租金,例如… …。」,而系爭租約第4頁之附件一記載租金計算方式為: 晶華公司二個月之發電收入金額乘以(5.7%+0.1%),即晶華公司每二個月應繳納之租金,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由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可知,晶華公司欲承租之標的物範圍為陳振興所有坐落前揭8筆土地上 之系爭租賃物,範圍以供太陽能光電系統裝置容量達499.6kWp為限,租賃期間自雙方簽署系爭合約日即101年4月10日起至晶華公司與台電雲林營業處所簽訂之電能購售契約期間屆滿為止,租金則自晶華公司通知陳振興進場施工日後60日或台電雲林營業處同意發電日開始計算,以晶華公司每二個月發電收入乘以5.8 %計算,給付方式為晶華公司於陳振興提 供收據後3日內匯入陳振興之帳戶內,可見系爭租約就租賃 標的物之範圍、租賃期間、租金數額若干及如何支付等等,有關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詳為約定,兩造依系爭租約之內容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之必要。又綜觀系爭租約全文與附註內容,無任何條款約定兩造須另訂「本約」始得履行租賃事宜之約定,顯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應屬本約而非預約,陳振興抗辯:系爭租約僅屬預約性質,應另訂立本約云云,並不足採。 (3)陳振興雖辯稱:伊未看過系爭租約,伊印章均係會計陳○○蓋印云云。惟:①依證人陳○○(即新庄畜牧場之會計人員)於原審之證言(見原審卷二第9至11頁),陳振興之印章 都在抽屜裡,由伊保管,系爭租約上陳振興之印章係伊所蓋,陳振興告訴伊,有人會拿合約書來,請伊在合約書上蓋章,伊在合約書上蓋陳振興之印章,係經陳振興之同意等語,可見證人陳○○於系爭租約書上蓋「陳振興」及「新庄畜牧場」之印章,係經陳振興之授權所為。②且依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40頁),陳振興亦不否認有授權證人陳○○在系爭租約上蓋章。③另依陳振興亦出具之押金簽收單(見原審卷一第53頁),其上記載:「本人:陳振興﹝新庄畜牧場﹞:茲已收到晶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貳萬元之租賃押金,此押金之用途,在於出租本畜牧場畜舍屋頂之確認款項,以供裝設太陽光電發電使用,租金部分另計(如合約所示)」等語,可知晶華公司給付上開押金之用途,係在確認向陳振興承租新庄畜牧場畜舍屋頂甚明,則陳振興受領該租賃押金之行為,亦係承認系爭租約之意。準此,系爭租約對陳振興自已發生效力。 (4)陳振興又辯稱:晶華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並未檢附第4 頁附件一之租金計算方式,乃事後補上,兩造就租金並未達成合意云云。惟查:①依證人陳○○(即新庄畜牧場之會計人員)於原審之證言(見原審卷二第9至11頁),系爭租約 第3頁下方甲方當事人欄處及騎縫處之「新庄畜牧場」印文 ,係伊所蓋。②且依系爭租約,上開印文並滲透至第4頁, 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頁),顯見系爭租約為 兩張雙面計四頁之形式,兩造簽章處與附件一租金計算方式分屬同一紙張之正面、背面。③再依證人蘇○○(即仲介締結系爭租約之人)於原審之證言(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背面 ),伊將系爭租約拿給陳振興蓋章時,附件一已打好,因為同一個時間,即自前一年12月底至當年5月間,同時與很多 畜牧場簽訂合約,均為同樣之格式等語;④及押金簽收單上有記載:「……租金部分另計(如合約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系爭租約上確有租金如何計算之約定。⑤另依晶華公司提出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41頁),陳振興與晶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瑞榮在新庄畜牧場討論系爭租約事宜,提及興建太陽能光能發電系統,施工人員進出,影響豬隻防疫,租金僅有幾萬元,支付消毒水、水電費用尚有不足等語,足徵兩造就租金已有約定。故晶華公司主張:系爭租約第4頁附件一之租金 計算方式,並非於陳振興蓋章後始補上乙節,可認為真正。(5)陳振興另辯稱:晶華公司並未將系爭租約一份交伊收執云云,固為晶華公司所不爭執,惟因租約為諾成契約,於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交付書面契約為生效要件,故晶華公司雖未將系爭租約一份交付,亦不影響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成立之認定。 3.綜上,系爭租約就租賃標的物之範圍、租賃期間、租金數額若干及如何支付等事項,已有明確約定,並經兩造同意而於系爭租約上蓋章,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即為成立,堪可認定。 (二)陳振興有無拒絕履行出租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晶華公司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1.晶華公司主張:陳振興曾拒絕伊進入新庄畜牧場施工等語,雖為陳振興所否認,惟查:依證人○○(即○○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太陽能工程部經理)於原審證述:○○公司受晶華公司之委託,負責製作太陽能系統,101年8月30日,伊與一位同事及下包廠商共三人,先到新庄畜牧場作最初步之履勘,之後伊再次與二名同事一起至新庄畜牧場案場履勘,預計要勘查現場道路及預計興建太陽能系統屋頂之結構、屋頂斜度、屋頂既有材質,作為評估成本之計算,伊等先查看周遭環境約10分鐘,簡單地在豬舍屋頂下查看內部建材結構,伊同事便告知左側辦公室內有一位女士以台語告知不要建了,類似此種情形,伊等不會直接與屋主起衝突,而應將事情交由委託人即晶華公司自行協調,伊等約3分 鐘後即離開案場,並致電晶華公司告知經過情形,之後遂未再參與本案乙情(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本院審酌證人○○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且經具結後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而證人○○前述之證言,核與證人陳杰(即晶華公司承辦之業務工程師)於原審證述:伊接獲○○公司○○來電,稱屋主表示不做太陽能了,不要再測量,伊於翌日至新庄畜牧場,陳振興不在,辦公室內有一位小姐,她表示太陽能不做了,之後伊與仲介、晶華公司負責人有再去找陳振興談,印象中去了兩次,陳振興表示是其父親說不要做了,其本人亦無法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正面),大致相符,是證人○○上開 證述,堪以採信。足見晶華公司於101年6月18日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見原審卷246-247頁),並於101年8月16 日與台電雲林營業處簽訂電能購售契約後(見原審卷一第10至50頁),欲進入陳振興之畜牧場履勘評估施工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之事宜,確因聽聞陳振興不願讓晶華公司在新庄畜牧場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以致無法繼續進行規劃設計太陽能發電設備之設置工作甚明。 2.又晶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瑞榮於證人○○至新庄畜牧場勘查,聽聞新庄畜牧場人員表示不要興建太陽能發電設備後,曾與陳振興於101年10月11日在新庄畜牧場管理室協調,而依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八)所示,陳振興曾於談話中表示:「價格如果太高,你們就不划算。但價格如果太低,變成我們不划算……重點有兩個。第一點,價錢如果高,你們沒辦法租。如果價錢低的話我們就不划算,例如每月收個一、二萬塊,二、三萬塊,萬一豬一有生病的話講難聽一點,那就划不來……損失不是一兩萬的問題,而是一天損失好幾百萬。如果為了一點錢,這點錢說真的不會讓人很心動。但應該大家要有一個合理的價格,我們有辦法接受的價格,但我們可以接受的價格你們無法接受啊。就太陽能沒那麼多的利潤,那有辦法給這麼高的租金。問題就來了。這樣的問題就出來了。租約本來就是應該對雙方面都好的」(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正面)、「那你如果說有一點利,我們就來做看看。我們講真的啊,如果一個月有十萬元,十萬元就蠻吸引人的,我們講真的,以我們的角度來說,好啊也不錯啊。十萬元好啊,就跟他拼看看。那你看我那些豬一隻六、七千元,五、六千元,我怎麼能只要那幾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37頁正面 )、「我是認為看我爸怎麼說,一句話就好,他如果有答應,無論如何我都要挺他。我們做晚輩的,我爸若一句話ok,我就ok了。我爸如果說有問題,我再跟他唱反調,這當然就不行了。我的做法就是這樣,我認同的就是這樣,我爸如果說一句話就答應了,我再怎麼樣也要撩下去。不管虧錢或是什麼的我還是撩下去,我的做法就是這樣。但我爸若是拒絕,不管怎麼樣我也是不可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背 面),足見陳振興一再以租金過低,及父親反對乙節,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為爭執,並拒絕履行出租人交付系爭租賃物之義務,不同意晶華公司進入畜牧場為太陽能發電設備建置之意思至為明確。故陳振興辯稱:伊僅係派員督促晶華公司人員確實執行防疫措施,而非阻止晶華公司使用系爭租賃物,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3.雖陳振興並未以強力手段阻止晶華公司進入新庄畜牧場施工,惟因陳振興既已表示不願繼續出租畜牧場供晶華公司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業如前述,而晶華公司欲進入新庄畜牧場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需得到陳振興之同意始得開始施工,且將來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後,後續之保養、檢查、故障維修及清潔等事宜,亦需出租人陳振興之配合,始得順利作業,在未得陳振興同意之情形下,晶華公司無法進入新庄畜牧場施工,故在陳振興同意晶華公司進入新庄畜牧場施工前,難謂陳振興已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將晶華公司承租之系爭租賃物交予晶華公司使用。晶華公司乃於101年10月29日以中 壢普仁郵局第271號存證信函通知陳振興應於101年10月31日前同意讓晶華公司進場施工(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然 陳振興於101年10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於101年10月31日前回覆晶華公司其同意晶華公司進場施工(見原審卷二第55-56頁),可認陳振興並無變更其原有反對晶華公 司進場施工之意思,則陳振興前開拒絕晶華公司進入新庄畜牧場施作太陽能發電設備之行為,即已構成給付遲延,晶華公司依據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自屬有據。 4.陳振興雖辯稱:晶華公司所定之履行期限過短,伊無法在晶華公司所定期限內回應云云。然查,兩造已於101年10月11 日就陳振興何以不願讓晶華公司在新庄畜牧場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進行協商,陳振興陳稱:租金過低,且伊父親反對,伊不敢同意等語,則自101年10月11日協商翌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陳振興收受存證信函止,陳振興尚有19天之時間能充分思考,並與其父親討論溝通,晶華公司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僅係催告陳振興為最後之確認而已,尚難認晶華公司所定之期限不相當。 5.陳振興另辯稱:伊未就上開存證信函為回覆,可解釋伊對晶華公司即將於101年10月31日進場施作為默示之同意云云。 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陳振興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為任何意思表示,亦無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陳振興已改變其反對之意,轉而同意晶華公司進入新庄畜牧場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自難認陳振興前開單純之沈默為默示之同意甚明。 6.又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故屬繼續性之租賃契約,在出租人尚未合法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以前,當事人之一方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租賃契約。所謂 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係指已開始履行之租賃契約而言。由前開論述可知,本件陳振興尚未將系爭租賃物即新庄畜牧場之畜牧場畜舍屋頂交予晶華公司依約定之方法即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使用、收益,則依上開說明,晶華公司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 7.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所示,晶華公司業已給付陳振興租賃押金20,000元之事實,則晶華公司請求陳振興返還此部分金額,核屬有據。 (三)晶華公司因陳振興債務不履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各為多少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16條、 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晶華公司請求陳振興賠 償押標金500,000元、技師費用157,500元、規劃費169,533 元、台電雲林營業處之審查費用85,000元,及太陽能發電設備如期完成後可得利益66,954,326元中之12,925,680元,自應就上開請求,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2.競標保證金500,000元部分: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晶華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時,依經濟部101年太陽光電 發電設備競標作業要點(下稱競標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 應繳交競標保證金500,000元,已於101年4月27日繳交競標 保證金500,000元,經濟部於101年6月18日發函同意備案, 嗣因晶華公司與台電雲林營業處簽約日起已逾1年未完成設 置及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故其所繳交之保證金500,000元 已由經濟部能源局沒入。 (2)雖競標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因不可抗力或法規限制等不可 歸責於競標者之因素,競標者得向經濟部能源局請求退還保證金;另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人得申請變更設置場址,第9條第3項規 定申請人得申請展延或重新申請,惟依經濟部能源局103年3月26日能技字第10300063310號函所示(見原審卷二第47頁 ),競標作業要點第6點所稱「不可抗力」,係指天災地變 或其他依客觀標準以通常人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其繳交之競標保證金即予以退還。有關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場址之出租人違約,拒絕出租場址,難認屬上述不可抗力或法規限制等不可歸責於競標者事由。因有關場址出租與否,係屬競標者得事前評估並得以民事法律方式規範,實屬競標者應自行負擔之風險。變更設置場址依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同意備案原則不得變更,但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變更。因變更設置場址涉及台電公司併聯審查問題,設置場址出租人違約亦難謂正當理由,故其設置場址不得變更,如申請人未完工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者,其競標保證金將予沒入。申請人未及於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期間內,完成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者,得申請展延 。如申請人於展延期限內完成設備登記,保證金將退還申請人。申請人依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同意備案失其效力後,得 依該辦法第6條重新申請,惟原同意備案既已失效,競標保 證金將予沒入等語。可見晶華公司並不得以其未能於簽訂電能購售契約後1年內完成設置、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係因 陳振興拒絕履行出租人義務所致,其有不可抗力或法規限制等不可歸責於晶華公司之事由,請求經濟部能源局退還競標保證金。晶華公司亦不得以變更設置場址及重新申請之方式,向經濟部能源局請求退還競標保證金500,000元。雖晶華 公司得於102年8月16日期限屆至前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展延,惟因陳振興均未同意將系爭租賃物交予晶華公司施作太陽能發電設備,迄至原審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改稱: 伊從未拒絕晶華公司進入新庄畜牧場,從錄音內容亦無從認定伊拒絕晶華公司入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由此可見,晶華公司於102年8月16日期限屆至前,均未取得陳振興將系爭租賃物交付施作太陽能發電設備之同意,晶華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展延並無實益,且不具期待可能性。(3)綜上所述,堪認晶華公司主張因陳振興債務不履行致其所繳交之競標保證金500,000元被經濟部能源局沒入,受有該部 分損害,應屬有理。 3.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審查費用85,000元部分: 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晶華公司以101年5月8日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申請表(受理編號:120101PV0049,設置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八筆地號土地)向台電雲林營業處申請併聯審查時,於101年5月9日支付台電雲林營業處審查費 用85,000元。而台電雲林營業處係依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第3條第1項「設置者應檢附併聯計畫書洽本公司辦理併聯審查,本公司將在審查該發電設備對系統之衝擊分析後核給併聯審查意見書」之規定,要求晶華公司於申請併聯審查時應提出經電機技師簽證之系統衝擊分析報告,晶華公司乃委請○○公司製作電力系統衝擊分析及(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圖說,並請電機技師何○○簽證乙節,亦有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3年1月28日雲林字第1031650412號函、○○公司103年1月22日○○發字第10301003號函、○○公司106年2月15日○○發字第10602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34、26頁,本院卷二第433頁)。又上開費用係台電雲林營業處所收之規費,係併聯審查費用,台電雲林營業處確有收到該筆費用,此為晶華公司以陳振興之畜牧場為設置地點,最早向台電雲林營業處申請併聯審查時所支付之費用,不會退費乙情,亦經證人張○○(即台電雲林營業處業務計劃員)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則此 部分費用既係晶華公司以陳振興之畜牧場為設置地點,向台電雲林營業處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之用,且不能退費,自僅能用於該次申請,無法挪移他用,租約終止後對於晶華公司即無使用利益,是晶華公司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4.技師費用157,500元部分: 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晶華公司向台電雲林營業處申請併聯審查時,有委託○○公司之電機技師何○○製作「電力系統衝擊分析及發電系統工程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63至225頁),因而於101年8月1日支出技術服務費157,500元。上開電力系統衝擊分析及工程圖說既均係以陳振興之畜牧場為發電設備設置場址所製作,自僅能供晶華公司以陳振興之畜牧場為發電設備設置場址申請之用,租約終止後對於晶華公司即無使用利益,是晶華公司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5.規劃費用169,533元部分: 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示,晶華公司於101年8月15日支出規劃費即仲介費169,533元。而此規劃費係晶華公司委託 尋覓適合太陽能源發電之場地,並做完整之規劃與評估,及完成該場地之租賃契約簽訂,屬於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之前置作業,晶華公司委託證人蘇○○評估案場是否適合架設太陽能發電系統、接洽簽約意願,因此擇定以陳振興之畜牧場為發電設備設置場址並完成契約,所支出之規劃費用,租約終止後,自屬因陳振興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是晶華公司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6.太陽能發電設備如期完成後可得利益66,954,326元中之12,925,680元部分: (1)晶華公司主張:依伊與台電雲林營業處之電能購售契約約定,如能如期完成與台電雲林營業處電力系統之併聯後,即可依照101年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收取20年之發電收入,而 伊欲於新庄畜牧場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依該發電設備之設置流程,已完成相關行政流程,僅需完成設備裝置後與台電雲林營業處輸電系統併聯,即可依上開電能購售契約收取20年之售電收入66,954,326元云云,並提出電能購售契約,及經濟部101年2月2日經能字第10104601130號公告、100年度 「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審定會」第5次會議記錄(見原審 卷一第10-50、155-157、199-232頁),及引用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7年12月26日(107)中北法捷字第12041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三 第101-104頁,報告書外放),惟為陳振興所否認。 (2)按民法第216條之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查:依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於簽約之日起一年內,應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逾期未完成設置及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或辦理展延,得依第六條重新申請同意備案。」,且依證人張○○(即台電雲林營業處業務計劃員)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晶華公司要開始生產第三型的太陽能賣電給台電公司,所需具備的要件及其程序為何?)要先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審查,如晶華公司設置都符合規定的話,台電會答覆晶華公司同意併聯,之後要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同意備案,兩個月以內要向台電公司申請簽訂電能購售契約。向我們簽訂購售契約後,晶華公司就要開始設置模板,要跟台電完成電能發電設置及併聯,併聯是指台電公司的電線與晶華公司發射電能設置相連結,併聯後台電公司就可以開始裝設電錶,晶華公司須向經濟部能源局取得設備登記函,之後台電公司需再與晶華公司簽訂正式的購售契約,該契約內容與之前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的內容原則上是一樣的,但是因為有時購售的內容會有修正,所以台電公司與晶華公司之間的契約應以正式簽訂的購售契約為準,之前所簽訂的契約內容只是一個預估的購售電量而已,並沒有購售的價格,確定的購售價格在正式簽訂的購售契約才會約定,且實際裝設後的容量不能超過之前契約所約定的容量,只能低於或等於之前契約所定的容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正面)。可知本件晶華公司與台電雲林營業處簽 定電能購售契約後1年內,除須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之設置及併聯外,尚須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30瓦以上之屋頂型設備,依競標作業要點(見原審卷一第82-86頁),尚須參與競標得標,取得經濟部同意備案文件,始 能售電予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而可獲得售電收入。而由證人○○(即○○公司太陽能工程部經理)於原審之證言(見原審卷二第6至7頁背面),伊第二次到新庄畜牧場時,因該畜牧場有位女士表示不要建太陽能,即未再繼續履勘,因為未完成履勘故無法評估成本,因此○○公司尚未決定是否要接受晶華公司之委託製作太陽能系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 頁背面),可見因○○公司未能順利完成履勘,尚無法於勘查測量後,依現場道路、太陽能系統所在屋頂結構、斜度、既有材質,評估計算設置之成本,故晶華公司就太陽能發電系統之建置,未能與○○公司完成委託興建之約定,且未進行規劃、施工或採購設置相關之設備,將來得否進行並完成太陽能系統之興建,尚未確定;又未來晶華公司能否於簽訂電能購售契約後1年內,完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獲准,亦為不確定之狀態,況晶華公司與台電公司之電能購售契約,已因晶華公司未於簽約之日起1年內,完成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經台電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亦有台電公司配售電事業雲林區營業處105年1月11日雲林字第105165009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可知晶華公司可能受有售電收入之利益,僅屬 或有其可能,尚不能僅憑晶華公司已與台電雲林營業處簽定電能購售契約,即謂晶華公司依預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取得售電收入之利益,已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此外,晶華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其他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準此,晶華公司主張其因陳振興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20年售電收入之損害66,954,326元乙節,即屬無據。 7.綜上所述,晶華公司因陳振興債務不履行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包含競標保證金500,000元、審查費用85,000元、技師費 用157,500元及規劃費用169,533元,共計912,033元(計算 式:500,000元+85,000元+157,500元+169,533元=912,033元)。 (四)晶華公司就其所受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陳振興雖辯稱:晶華公司未能於簽訂電能購售契約後1年內 於新庄畜牧場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作業,仍得藉由申請展延期限避免遭台電雲林營業處終止電能購售契約及使經濟部能源局之同意備案失效,而被沒入保證金;又如晶華公司無法於新庄畜牧場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非不得另覓其他地點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以履行其與台電雲林營業處之電能購售契約,晶華公司未積極與台電雲林營業處及經濟部能源局協商,避免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惟查,依經濟部能源局103年3月26日能技字第10300063310號函所示(見原審卷二第47頁),因變更設置場址涉 及台電公司併聯審查問題,設置場址出租人違約難認屬正當理由,故本件之設置場址不得變更,如晶華公司未於期限內完成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者,其競標保證金將予沒入,顯見晶華公司並不得以另覓場址之方式,以避免其所繳交之競標保證金500,000元受沒入之處分。另晶華公司向台電雲林營 業處申請併聯審查所支出之85,000元、技師費用157,500元 及規劃費用169,533元部分,依晶華公司向台電雲林營業處 申請併聯時所提出之申請表、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101年6月5日雲區營發字第1010607號書函及附審查意見書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43-245頁),上開審查費用、技師費用及規劃費 用,均係擇定新庄畜牧場之場址,及因此場址而製作電力系統衝擊分析及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圖說,如果晶華公司另覓新場址,必須再重新擇定場址,申請併聯審查及製作電力系統衝擊分析與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圖說,及另支出有關之審查費用、技師費用及規劃費用。由此可見,縱使晶華公司另覓新場址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仍無法避免上開費用之支出。至於陳振興辯稱:晶華公司未申請展延與有過失部分云云,因晶華公司於102年8月16日期限屆至前,始終未能得陳振興同意進入新庄畜牧場施作太陽能發電設備之架設工作,晶華公司並無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展延之期待可能與實益,已如前述,難認晶華公司未申請展延有何過失之可言,故陳振興抗辯:晶華公司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為無理由。 (五)陳振興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是否有理 由? 按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 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可知損害之發生須非因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且因賠償而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始得減輕賠償金額。查本件晶華公司所受競標保證金500,000元、審查費用85,000元、技師費用157,500元、規劃費169,533元之損害,均係因陳振興拒絕依約定方法 交付系爭租賃物予晶華公司使用收益之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自屬陳振興之故意行為所致,並非因晶華公司違反防疫之規定所造成,故與民法第218條所規定「損害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所致」之要件已有不符。再者,由陳振興提出之畜牧場登記證書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6頁),新庄畜牧場之占地面積為2.2359公頃,飼養之肉豬約有15,800頭,以新庄畜牧場之經營規模,亦難認陳振興因賠償晶華公司912,033 元而致生計有重大影響,故陳振興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 請求法院減輕其賠償金額,亦無理由。 (六)依上,晶華公司依系爭租約解除後方回復原狀之規定,得請求返還租賃押金20,000元,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912,033元(計算式:競標保證金500,000元+審查費用85,000元+技師費用157,500元+規劃費用169,533元=912,033元,合計932,033元(計算式:20,000元+912,033元 =932,033元))。 六、綜上所述,晶華公司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振興給付932,033元,及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判准命陳振興給付762,500元本息,而駁回晶華公司其餘 應准許金額169,533元(計算式:932,033元-762,500元=169,533元)之請求,尚有未合,晶華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分別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晶華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晶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判准部分,原判決為陳振興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違誤,陳振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陳振興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晶華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振興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