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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2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高明發王金龍李杭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82號

上訴人
王月娥
上訴人
大可禾文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達雄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侯信良、新復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而上訴人敗訴部分,依原審核定其敗訴部分主文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4,667元;主文第二項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參酌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上開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0,000元(計算式:80,000×40=3,200,000);主文第三項,亦屬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參酌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3號遷讓房屋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開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6,000元(計算式:38,000×52=1,976,000);以上共5,330,667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80,799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岑 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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