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4年4月7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規 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對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分別徵收裁判費,而系爭訟爭標的土地為未登錄地,未受地政機關核定公告現值,爰參酌相鄰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2800元,核定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各為新臺幣(下同)259萬9200元【計算式:(5+9+18+80+1+1)平方公尺×22,800=2,599,200元】,合計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8萬220元。至於本訴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本息部分,依上開說明,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依上說明,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之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呂宬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