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張世展、顏基典、王明宏
- 當事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IP Cathay One,L.P.、吳世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號 上 訴 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綺 帆 上 訴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滄 圳 上 訴 人 IP Cathay One,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 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Chang 張秋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哲 華 律師 被上 訴人 吳 世 章 訴訟代理人 蘇 清 水 律師 黃 紹 文 律師 莊 信 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07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IP Cathay One,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公司)新台幣柒仟參佰伍拾玖萬元、柒仟參佰伍拾玖萬元、壹億肆仟柒佰貳拾壹萬陸仟參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IP Cathay One,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公司)依序供擔保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參萬元、貳仟肆佰伍拾參萬元、肆仟玖佰零柒萬貳仟壹佰元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台幣柒仟參佰伍拾玖萬元、柒仟參佰伍拾玖萬元、壹億肆仟柒佰貳拾壹萬陸仟參佰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依序為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IP Cathay One,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IP Cathay One,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公司,下稱智龍基金公司)為外國法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月7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30頁,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履行契約,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究之係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經查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之自然人,且本件債之發生地及行為地均在我國之本院管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具有管轄權。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系爭投資協議書簽署日期為97年1月7日,是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舊法。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等據以請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發生地及行為地均在我國,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上訴人智龍基金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致不能認其為法人,惟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且其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耀光電公司)為股票上櫃之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公司)之子公司,被上訴人則為生耀光電及益通公司之負責人。嗣生耀光電公司於96年11月間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擬引進策略投資人及創投公司,並為配合本次發行新股及洽特定人認購等相關事宜,經董事會於96年11月13日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代表公司簽署一切相關之契約或文件,並辦理一切有關事宜。 ㈡嗣被上訴人即指派生耀光電公司經理人與上訴人等公司接觸、聯繫及協議後,其中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全球公司)同意投資生耀光電公司新台幣(下同)73,590,000元,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創新公司)同意投資生耀光電公司73,590,000元,智龍基金公司同意投資生耀光電公司147,216,300元;即由上訴人等以每股110元價格分別購買生耀光電公司以現金增資而發行之股份,並由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取得669,000股,潤泰創新公司取得669,000股,智龍基金公司取得 1,338,330股之後,生耀光電公司之股份即以1:1比例轉換為益通公司子公司即其控股之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Gloria Solar International Holding,Inc.(下稱GSIH公司)之股份。 ㈢上訴人等同意投資生耀光電公司之同時,要求身為益通公司、生耀光電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保證,若生耀光電公司未依原訂計畫在美國股票市場上市,須買回上訴人等所購之股份,否則渠等即不願進行上開投資。故被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出具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保證:「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2年內完成上市計畫,‧‧甲方(即上訴人智龍基金公司)得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 7,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又於同年1月9日出具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東協議書)保證:「乙方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本投資協議書簽訂後2年內完成上市計畫,‧‧甲方(即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及潤泰創新公司)得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 7,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嗣上訴人等於收受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下合稱系爭二協議書)後,始將投資款匯入生耀光電公司所指定之帳戶。 ㈣詎益通公司子公司即GSIH公司已放棄系爭二協議書所稱在美國股票市場上市計畫,上訴人等乃於98年9月2日分別致函被上訴人,請求其履行系爭二協議書所載之買回股份義務,惟被上訴人竟拒絕履行。爰本於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各73,592,000元,給付智龍基金公司147,216,300元,暨自97年1月10日(即投資款匯入生耀光電公司指定帳戶之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㈤又被上訴人若無法依系爭二協議書約定,履行洽特定人買回股份之義務時,在被上訴人應為給付有障礙,於障礙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依系爭二協議書所載「請求乙方洽特定人向甲方買回」而為請求時,則在被上訴人無法洽特定人向上訴人等買回股份之情形下,應屬第三人不為給付,被上訴人亦應對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各73,590,000元,智龍基金公司147,216,300元,暨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 7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故上訴人等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由下列事證足證被上訴人有授權吳建興於系爭二協議書上蓋用其之印章: ⒈縱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記錄譯文(被證17、18及22)為真正,依被上訴人與徐嘉志 98年9月28日之會談對答記錄(被證18),即足證吳建興於系爭二協議書蓋用被上訴人印章時,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報備並取得其同意。 ⒉陳志全於98年9月3日至益通公司拜訪被上訴人後,於當日返回臺北前,曾在臺南高鐵站與吳建興、徐嘉志等人短暫會談,從會談對話記錄摘要(原證16)可知,吳建興於系爭二協議書蓋用被上訴人印章時,確曾向被上訴人報告並取得其同意。 ⒊吳建興於 98年9月30日在其與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江弘志之電子郵件中表示:「你知道我都有遵循律師的指示並同時和董事長(即被上訴人)討論‧‧」等語(被證21),亦足證吳建興於系爭二協議書蓋用被上訴人印章時,確曾與被上訴人討論並取得伊同意。 ⒋前揭⒈之錄音記錄譯文係被上訴人在未告知黃豐龍、徐嘉志、陳志全、張秋煌及劉志鵬律師之情形下所私錄,則被上訴人自有可能於錄音當時故意裝作不知情,以套取上開人等之談話內容,故被上訴人以此部分錄音記錄譯文,主張在上訴人於 98年9月透過羅來煌將系爭二協議書轉交給他前,他不知有系爭二協議書的存在云云,自屬無據,應不足採。 ⒌由證人徐嘉志在原審之證詞,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授權吳建興洽商系爭二協議書,並蓋用其印章乙事。 ⒍被上訴人主張其小章原則均置於生耀光電,由公司總經理吳建興保管,用以處理公司業務等語,顯屬無據。因依生耀光電公司「印鑑管理辦法」所載,該「印鑑管理辦法」係於97年09月11日始公告。且證人吳建興原審已證稱:「被告要以個人為公司連保也是用這顆小章」、「此表示 97年9月10日推動ISO 時才放上去的(指被證23之印鑑用途表何時存在)」等語。足見於 97年1月7日及9日簽訂系爭二協議書時,生耀光電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小章並未訂定任何管理辦法,則被上訴人當時既概括授權吳建興保管及使用其印章,吳建興自得代表其行使一切行為,不能牽強解釋為僅侷限於所謂「處理公司業務」之範圍。 ㈡依會談對話記錄(被證22)內容,可知系爭二協議書之買回條款,係投資者(即上訴人等)為了避免第二次現金增資每股認購金額高達 110元之投資風險而做之設定,與生耀光電公司當時增資是否搶手毫無關連;故被上訴人抗辯:生耀光電當時增資搶手,被上訴人不可能也不會同意買回條款等語,應不足採。 ㈢上訴人等就系爭二協議書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授權之人,被上訴人應受系爭二協議書之拘束: ⒈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於系爭二協議書用印後,係以掛號郵寄方式,寄予生耀光電公司之徐嘉志(原證17)。此由證人陳志全證稱:「我是收到這二份確定被告要買回,我才上簽,蓋好我們的章,之後才寄回給生耀光電的徐嘉志。」「(潤泰全球用完印之後係將協議書寄回給誰?)是證人徐嘉志。」即足為證。 ⒉依證人黃豐龍於原審證稱內容,足見上訴人智龍基金於系爭二協議書用印後,亦將系爭二協議書寄予生耀光電公司之徐嘉志。而證人徐嘉志於原審已證稱:「沒有,我就是交到財務部去,因為像是卷內的中華開發的契約也是交到財務部。」等語。 ⒊足見證人徐嘉志處理有關被上訴人個人之協議書(包括被證1 之被上訴人與中華開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協議書),均係依例將收到之契約送交財務部保管,故系爭二協議書自應已對被上訴人生效。 ㈣倘被上訴人應受系爭二協議書拘束,即應依系爭二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買回系爭股份義務,則當事人之真意為被上訴人須負買回系爭股份義務之責: ⒈被上訴人有授權吳建興於系爭二協議書上蓋用其印章,已無庸置疑,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二協議書負授權人責任。 ⒉本件尚有爭議者為被上訴人應如何履行系爭二協議書內容,就此,所謂「洽特定人」,系爭二協議書並未明文將被上訴人除外,亦即,特定人應包括被上訴人本人在內;當上訴人等要求被上訴人洽特定人買回渠等所持有之股份時,被上訴人得接洽第三人買回股份,亦得自行買回股份。 ⒊退步言,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二協議書所載「特定人」是否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有所爭議,此時應有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之必要,亦即得依證人吳建興、徐嘉志、黃豐龍及陳志全等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認系爭二協議書內容之真意,應為若生耀光電公司無法在美國上市,上訴人等所投資之金額即形同於借貸,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買回權利時,被上訴人必須將上訴人等貸與之金額返還。 ㈤關於上訴人等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第26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潤泰全公司等所投資之股金及利息,是否有據部分: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 ⒈若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二協議書洽特定人買回上訴人等所持有之生耀光電公司或控股公司股份時,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顯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且縱使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有障礙,然於障礙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裁判要旨,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等主張之被上訴人給付有障礙,係指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二協議書履行洽特定人買回股份義務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在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有障礙,然於障礙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是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等應依系爭二協議書所載「請求乙方洽特定人向甲方買回」請求時,則在被上訴人無法洽特定人向上訴人買回股份之情形下,本件自涉及給付不能。亦即在法律上,因上訴人已無法強制被上訴人實現債務本旨,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已屬給付不能情形。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被上訴人並無有障礙不能給付金錢之情形云云,容有誤會。另被上訴人未究明上訴人等主張之先後順序,即遽謂原來標的物之給付與金錢賠償兩者不能併存等語,實屬無據。 適用或類推適用第268條規定而為請求: 依系爭二協議書所載「請求乙方洽特定人向甲方買回」請求時,在被上訴人無法洽特定人向上訴人等買回股份情形下,亦應屬第三人不為給付情形,依據或類推民法第268條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依系爭二協議書:「‧‧甲方(即上訴人等)得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七,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之約定,加計年息百分之 7之利息起算日應自97年1月10日起算: ⒈因上訴人等係於97年1月10日將投資款匯入生耀光電公司指 定之帳戶。 ⒉由證人黃豐龍及陳志全於原審證稱,足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為,若生耀光電公司無法於美國上市,上訴人所投資之金額形同於借貸;則於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行使買回權利時,被上訴人必須將上訴人等借貸之金額(即上訴人投入之資金)附加自借貸時(即上訴人投入資金之日 97年1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7計算之利息,全數返還予上訴人,即利息均屬買回價格之一部分。 ㈦系爭二協議書有關「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七,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約定之真意,為被上訴人須負買回義務之責,及無論被上訴人全數自行買回或部分洽由他人購買,均為被上訴人應負責之意。因此,一經上訴人等主張行使買回之權利,被上訴人即負有支付全數價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股東協議書要求內容是請被上訴人洽特定人買回等語,核屬曲解,應不足採。 ㈧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相同)求為判命: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各 73 ,590,000元,智龍基金公司147,216,300元,暨均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迄98年8、9月間始知有「股東協議書」: ㈠羅來煌於99年12月23日在原審具結證稱:「(被訴代:請說明黃豐龍傳真股東協議書給你,你交給被告之詳細過程。)我跟被告報告時他非常驚訝,被告一再強調根本沒有這份股東協議書存在,依照被告當時情況,不可能去簽署此份協議書,被告有表示要趕快跟智基創投的人會面,我就去安排。後來潤泰創新國際同樣也來表明說有協議書,我就安排他們一起會面。會面的過程如我聲明書之第四點。」核與黃豐龍、被上訴人於 98年9月28日之會談記錄:「羅來煌:那現在就是說,給董事長這邊他是真的,就董事長是不知道有這狀況,拿給他的時候,他是有一點shock,shock說怎麼會有這種東西,所以他就想說跟你verify一下說當時的過程,就是說過程是怎麼樣,‧‧」相符。 ㈡因被上訴人不知系爭股東協議書之存在,故與黃豐龍會面後,立即找徐嘉志瞭解,且被上訴人之女吳盈慧(時任董事長特助)也找許盛華查明生耀光電公司有無股東協議書。 二、證人徐嘉志、吳建興所陳諸多重要證述內容相互牴觸或明顯虛偽: ㈠吳建興證稱:生耀光電公司 96年第1次增資是由蔡進耀、徐嘉志負責,其並不知為何中華開發之投資人協議書有被上訴人簽名等語。然中華開發投資人投資協議書簽署時間係96年7 月,當時生耀光電公司總經理即為吳建興,且徐嘉志證稱:是他將中華開發要求轉達給吳建興,吳建興將該投資協議書拿給被上訴人簽名。吳建興虛偽陳述其不知為何上揭投資協議書有被上訴人簽名,乃因其無法說明為何第 1次增資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惟第 2次之系爭股東協議書係直接關乎被上訴人卻沒有親簽,可反證本件協議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同意。 ㈡吳建興證稱:生耀光電公司於97年1月要付款給M.Setek,會用到 96年第2次增資的款項云云;然實際上生耀光電公司付款給M.Setek是 97年6月、9月間的事,且生耀光電公司96年底資金水位有十餘億元,並無用到第 2次增資款項之問題,亦即當時生耀光電公司並不缺錢。吳建興知悉「不亟需用錢卻同意買回條款」違反經驗法則,故虛偽陳述第 2次增資的款項很快就會用到。 ㈢徐嘉志、吳建興證述:會有股東協議書記載由被上訴人買回,是經律師建議或提供草稿云云。惟徐嘉志、吳建興之陳述顯與卷附之電子郵件紀錄(即被證26、27、原證15、20)不符。 三、吳建興雖證稱「電話跟被上訴人吳世章報告」,然從下列事證可證明其所證顯不實在: ㈠被上訴人於 98年9月、11月與黃豐龍等會談時即表示,若被上訴人於96年底、97年初當時知悉上訴人有「買回」要求,會勸上訴人不要投資。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有錢投資人賺,賠錢由被上訴人洽他人買回」之極度失衡不對等要求。 ㈡生耀光電公司於 96年7月辦理第一次增資,每股以溢價60元發行,募集15億元。當時諸多股東與投資人爭相認購。而同年11月決議第二次增資,每股以溢價 110元發行,募集5億5,000萬元。生耀光電公司為何在短短幾個月內就進行第二次增資,主要的目的並非缺錢籌資,而是為換股合理性。當時綠能產業火紅,益通公司在海外併購 Adema公司,規劃將生耀光電公司、Adema 股份轉換為海外控股公司(後來之GSIH公司),為避免生耀光電公司股份價值在換股時被低估,影響股東權益,才於短短的半年內進行第二次增資。 ㈢系爭股東協議書從草稿出現、討論到簽署僅約 1小時,許盛華在當日下午 4時37分就將用印的文件傳給徐嘉志,從草稿出現到洽談定稿、簽署用印,其間僅有 1小時,吳建興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報告並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㈣黃豐龍陳稱其在簽署股東協議書後曾向徐嘉志、吳建興提出與被上訴人會面之要求,而徐嘉志、吳建興陳稱章已經蓋了云云,而擋掉黃豐龍與被上訴人會面的要求。且上訴人顯亦對被上訴人確否同意有所疑問,否則何必安排見面?又系爭協議書如確有經被上訴人同意,何不安排見面?顯示徐嘉志、吳建興擔心當時黃豐龍與被上訴人會面,會爆發「被上訴人不知且未同意股東協議書」之事,始擋掉黃豐龍要與被上訴人會面的要求。 ㈤由陳志全與吳建興之會談記錄,反可證明 98年8月以前生耀光電公司由吳建興掌控,被上訴人自不知有系爭股東協議書存在。又投資人於 98年9月間開始找被上訴人而爆發被上訴人不知系爭股東協議書爭議時,陳志全請吳建興協助提供「吳世章知情」的資料,而吳建興於98年9月30日僅提供「許 盛華與律師間的電子郵件」(即被證26、27),而無法提供任何「往上報」或「被上訴人知情」的資料。 ㈥授權乃係積極之事實行為,上訴人等主張「印鑑管理辦法」乃係97年9月11日始因ISO認證而公告,則在此之前由吳建興保管印章,自得代表行使一切行為云云;然保管與授權使用乃二個完全不同之事項,前者為事實上之管領,後者係法律上之意思表示之行為,上訴人顯係將兩者混為一談,自不足取。 ㈦吳世章與徐嘉志對話錄音紀錄,徐嘉志已陳稱他個人不知道吳建興有無跟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則表明吳建興沒有跟他說,他也不可能同意該條款;甚且,徐嘉志在原審具結證稱:他不知吳建興有沒有跟吳世章說等語,此亦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 ㈧上訴人雖主張:依陳志全與吳建興於 98年9月在高鐵站會談紀錄(原證16),吳建興說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所以被上訴人有授權云云。然細察該會談記錄,吳建興之陳述反證明被上訴人不知情,蓋吳建興係以被上訴人於 98年7月20日之經營權爭議後重新改選董事掌握公司營運,作為被上訴人知情(股東協議書)之論據。又吳建興與江弘志間於 98年9月30日之電子郵件(被證21),吳建興部分稱:「 Stephen(吳世章)and Teresa(吳盈慧)不同意此份(股東)協議書,說我以前沒告知他們。你知道我都有遵循律師的指示並和董事長討論,請給我一些建議,我離開公司後如何保護自己。」江弘志則回覆:「我知道國際通商蕭律師在 Vic的指示下有對您郵件中提到的(股東)協議書提供若干建議,我完全不知道吳世章及或吳盈慧是否同意此份(股東)協議書。」反證吳建興於 97年1月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吳建興事後試圖從江弘志處套取「有告訴董事長」的答案,但江弘志覆函表明完全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可見上訴人之主張與證物內容不符。 四、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表見行為使上訴人等信賴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因張秋煌、陳志全與被上訴人會談,黃豐龍及張秋煌均稱徐嘉志、吳建興「代表公司」。又本件是「從未授予代理權」之問題,即被上訴人從未授權吳建興處理其個人事務,吳建興亦無任何資格、地位宣稱其得代理被上訴人處理其個人事務,此與「有代理權,但事後限制或撤回」屬完全不同範疇,本件與民法第107條無涉。 五、上訴人等對股東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從未到達被上訴人,亦無從發生效力: ㈠證人徐嘉志於原審證稱「‧‧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我們已經用印同時寄給潤泰,潤泰用完印再寄回給公司,公司助理拿給我,我再交給財務部。智龍基金的部分也是同樣的過程。」然證人許盛華明確證稱:徐嘉志並未將簽署的「投資協議書」、「股東協議書」交給他,他甚至沒看過簽署的「投資協議書」。 ㈡被上訴人係98年8、9月間經黃豐龍與羅來煌聯繫而知悉後,由其女吳盈慧(時任董事長特助)於 98年9月30日與當時生耀光電公司財務經理許盛華聯絡,要瞭解系爭二協議書之事,許盛華表示「公司沒有‧沒有跟他們簽‧公司我說公司,但個人我就不知道了‧‧但因為之前我看過草稿是董事長個人,我之前看過,那是一兩年前的‧但公司沒有‧所以我這邊就不會filing任何東西啦‧‧。」許盛華上開說明與生耀光電公司函相符,亦與證人鄭詩云(生耀光電公司財務部副理)之證詞相合。足證徐嘉志證稱:其收到簽署的「股東協議書」後,將正本交給當時的生耀光電公司財務經理許盛華之陳述,並不實在,更遑論有交付被上訴人。則系爭協議書於當時既未有意思表示之送達,即難謂契約成立並生效。 六、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均清楚而明確記載:「得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七,向甲方買回。」則依文字即可解釋其意義為「乙方洽特定人向甲方買回」,並無詞字模糊之處,亦無上訴人所主張有被上訴人需負買回系爭股份之探求真意可言。而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出具之聲明書可知,該事務所律師未曾向生耀光電公司人員建議由被上訴人個人簽署股東協議書,益證徐嘉志證稱:係經律師建議用個人買回等語,顯不實在。 七、系爭二協議書之爭議與給付不能無涉,且上訴人等並未舉證受有何種替代賠償,亦未提出具體明確之計算賠償標準及證據: ㈠不論上訴人等係請求「被上訴人自己買回」或「被上訴人接洽第三人買回」,均屬金錢之債,並無標的物不能給付之問題。 ㈡縱使是請求被上訴人「洽第三人」之行為義務,該義務亦無不能履行之問題。上訴人誤將雙方對於契約效力或履行內容之爭議當作給付有障礙之主觀給付不能,顯有錯誤。倘採上訴人邏輯,則所有契約爭議均屬給付不能。 ㈢因系爭二協議書僅約定「洽特定人買回」,至於找不到特定人時應負何種賠償責任並未約定,其性質容類似民法之媒介居間,若無法完成媒介訂約居間之義務,尚無損害賠償之問題,更無將居間人無法找到特定人買特定標的物之損害,逕以特定標的物之價值同視。 ㈣上訴人主張本件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然上訴人並未舉證給付不能之構成要件。 ㈤上訴人等備位主張給付不能之賠償為「與先位主張同額之金錢」,然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非原定之給付,而是被上訴人如未洽特定人買回時,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義務?此義務是何種義務?如未盡義務時應負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如被上訴人應負責任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範圍為何?如何計算上訴人之損害金額?有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之損害範圍?然上訴人關於前揭待證事項均未計算且未提出證據證明,自有未盡主張及舉證之責。 八、本件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8條之問題: ㈠本件利益結構與第三人負擔契約完全不同,在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情形,債務人已獲得債權人之給付,而債務人約定第三人向債權人給付,乃因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另有原因關係,使債務人得指示第三人向債權人給付。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得到上訴人之給付(獲得給付者是生耀光電公司),亦無一個可得特定的第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原因關係,使被上訴人可指示第三人向上訴人給付。事實上,被上訴人才是投資協議書之第三人,是吳建興、徐嘉志與上訴人約定「洽特定人買回」之義務由被上訴人(第三人)承擔。 ㈡所謂「洽特定人買回」,是指洽特定人與上訴人等簽署買賣契約,買回上訴人等持有之GSIH公司股份。此與民法第 268條規定的第三人負擔契約有兩點重要差異:在第三人負擔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並無法律關係,債權人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又債務人並無一個特定的第三人可指示,因此,「洽特定人」承擔的是「盡力找一個第三人跟原告簽署買賣契約」之義務,並不擔保第三人買回之結果。 九、系爭股東協議書性質上相當於擔保或保證契約,上訴人等應先向生耀光電公司請求,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㈠上訴人主張股東協議書本身並非單獨文件,應與投資協議書合併觀察。智龍基金公司之黃豐龍稱「投資協議書」為「本約」,「股東協議書」為「附約」;申言之,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等與生耀光電公司,雙方互負的主給付義務是給付股款及發給增資股份。 ㈡依上訴人等所陳,被上訴人被牽扯進本件爭議,乃因上訴人等於投資認股時要求如生耀光電公司兩年內未在美國上市,應洽特定人買回其股份;則該義務本應由生耀光電公司承擔,但上訴人希望由被上訴人擔保。又從股東協議書「生耀光電在美國上市」、「向生耀光電購買太陽能設備」等內容,足證明當事人為生耀光電公司與上訴人。換言之,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才是投資協議書的第三人,其承擔生耀光電公司之義務,性質上屬於從屬性質的「保證或擔保」責任。就此而言,上訴人應先向生耀光電公司請求,如何能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更何況被上訴人不知有股東協議書存在。 十、有關加計年息百分之7之起算日部分: 系爭股東協議書係約定上訴人得於98年12月31日前提出要求,要求內容是請被求上訴人洽特定人買回,並非上訴人等得要求「被上訴人或第三人於98年12月31日前買回」。假設被上訴人有義務去找第三人向上訴人等買系爭股票,該行為義務應於何時完成?若被上訴人居間仍找不到特定人買受,被上訴人應負何種責任? 、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生耀光電公司為益通公司之子公司,而英屬蓋曼群島商GSIH公司為生耀光電公司之控股公司;至被上訴人前曾擔任生耀光電公司、GSIH公司及益通公司之董事長。 二、生耀光電公司於96年11月13日召開96年度第9次董事會,討論辦理96年度第02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相關事宜,該次董事會議程說明事項中載明:「⒐為配合本次發行新股及洽特定人認購相關事宜,擬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代表本公司簽署一切相關之契約或文件並辦理一切有關事宜。」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後,照案通過。」 三、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及智龍基金公司分別依序於97年1月9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7日與生耀光電公司代表人(總經理兼執行長)吳建興洽商,並簽署投資協議書,雙方約定分別以73,590,000元、73,590,000元、147,216,300元(即以每股110元價格計算)購買生耀光電公司現金增資之股份,且生耀光電公司業於97年01月10日如數收訖上揭股份價金;故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取得增資股份 669,000股,上訴人潤泰創新公司取得增資股份 669,000股,上訴人智龍基金公司取得增資股份1,338,330股。 四、生耀光電公司之股份於上訴人等認購後,以1:1之比例轉換為生耀光電公司之控股公司即GSIH公司之股份。 五、上訴人智龍基金公司、潤泰全球公司及潤泰創新公司分別於97年1月7日、同年1月9日與生耀光電公司徐嘉志營運長、吳建興總經理兼執行長,洽談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 ㈠系爭投資協議書內容略以:「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兩年內完成上市計畫,‧‧甲方(即上訴人智龍基金公司)得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七,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 ㈡系爭股東協議書內容略以:「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本投資協議書簽訂後兩年內完成上市計畫,於甲方(即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完全履行本協定書第4條之前提下,甲方得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七,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 ㈢於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上,其中立投資協議書人即「乙方:吳世章」之印章(文),係被上訴人之生耀光電公司負責人章(俗稱小章),系爭股東協議書上所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 六、GSIH公司於98年08月28日舉行股東常會,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亦參與該次股東會,而股東會決議通過申請回台登錄興櫃,及申請回台第一上市或第一上櫃案。嗣由益通公司公佈GSIH公司股東會決議事項,並於98年9月4日代GSIH公司公告內容,表示:「通過本公司申請登錄興櫃及申請回台第一上市或第一上櫃案,及放棄為申請回台第一上市或第一上櫃新股承銷現金增資案之優先認購權案。」 七、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於98年9月2日分別致函被上訴人,請求其履行系爭股東協議書約定之買回股份義務。惟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回函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及智龍基金公司,表示:「本人從未授權他人代理本人洽談該協議書,蓋該協議書上蓋用者為本人置於生耀光電之公司負責人章而非本人私章,該股東協議書所涉者為個人私務,並非經理人得以代理之範疇。」 八、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陳志全、智龍基金公司黃豐龍、張秋煌及劉志鵬律師,曾分別於98年9月3日、98年9月28日、98年11月17日 至益通公司拜訪被上訴人,討論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約定之事宜。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二協議書約定,負有洽特定人按其原分別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7,向渠等買回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之義務,於法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等先位聲明依契約(即系爭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買回渠等認購之系爭股份金額及利息(均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於法是否有據(即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股份之條件是否成就)? 三、上訴人等備位聲明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68條或類推適用第 2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渠等如上所述之系爭股份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參照)。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查系爭二協議書上所蓋用顯現被上訴人「吳世章」印文之印章,係被上訴人擔任生耀光電公司之負責人章(俗稱小章)而為真正,且當時印章保管人係生耀光電公司總經理兼執行長吳建興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核與證人即生耀光電公司財務部副理鄭詩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96年6月到生耀光電任職,一開始是高級管理師,97年的7月前也一樣, 97年7月後才升任副理。」「大章有兩顆,小章有一顆,大章其中一個是屬於銀行的印鑑章,另一顆是經濟部的公司章,小章只有一顆,銀行及經濟部均是此顆。保管(人)銀行的大章在公司財務長蔡正揚處,經濟部的大章保管人是公司的營運長即徐嘉志先生。小章部分是在公司的總經理吳建興先生處(指任職期間就其所知,生耀光電的大小章是由何人保管)。」「因我任職於公司,公司相關的東西是所有同仁皆知,所以知道此事,是職務所需(指為何知悉經濟部之大章及小章是由徐嘉志及吳建興保管。」「目前在他們離職後,經濟部大章由總經理劉國獅保管,經濟部小章由財務長洪瑞泰保管(指吳建興及徐嘉志離職後,經濟部大小章由何人保管)。」「是。基本上是一樣的,只是針對流程再予以規範(指生耀光電公司於97年09月11日公告「GloriaSolar 印鑑管理辦法」,而公告前公司印信運作方式是否一樣。」「是(指原審卷㈠第0298頁最上面一欄公章保管人所稱營運長、執行長是否為徐嘉志﹝指公司章﹞及吳建興﹝指負責人章﹞)。」(見原審卷㈡第69頁反面至70頁);及證人即生耀光電公司營運長徐嘉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是公司的小章,小章都是放在證人吳建興那裡。」(見原審卷㈡第0176頁)等情相符。依此,顯見蓋用在前揭系爭二協議書上之被上訴人名義小章確為真正,而係置放在生耀光電公司,並由該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兼執行長吳建興所保管乙情,應堪認定。 ㈡證人吳建興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 96年4月任職,任總經理,直到98年9月18日,98年9月18日後董事會提報為副董事長,到 98年12月2日離職。我會掛執行長及總經理是因要在美國上市,美國上市要求要有執行長簽名,所以我才又掛名執行長。」「96年第2次增資確切時間我不確定,但是在董事會通過後授權董事長增資,那時‧‧董事長於董事會授權後再口頭交代總經理來做,第一次的增資是證人徐嘉志與之前的總經理蔡進耀做的,96年6月已經做了第1次增資,因徐嘉志跟創投界比較熟,所以由徐嘉志協助我作第 2次增資。‧‧我是尋求晶澳太陽能進來,潤泰全球、潤泰創新國際、智龍基金認購的股份是由徐嘉志決定,不過那時我們會減掉原始股東及員工認股還有晶澳的部分,其他的再由原告(即上訴人等,下同)三人來認,他們三人要跟我們談投資的過程都是跟徐嘉志談,‧‧徐嘉志會報告我,我再報告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是我的章,是我給秘書蓋的,大章在證人徐嘉志身上,我蓋小章時大章應該已經蓋了,我不確定,但一般來講是先蓋大章然後蓋小章(指原審卷㈠所附之原證3、4上之小章印文是否其之印章)。」「有,上面的章是我報告董事長後我蓋的,那時我同時幫被告本人在做美國ADEMA的合併工作,‧‧大約在96年12月下旬到97年1月,談的合約我沒有參與。但是徐嘉志有告訴我對方希望附買回,是被告買回,‧‧他是最大股東,因為條件儘量要讓生耀光電在美國上市,大股東可以否決,所以才會附董事長買回(指是否看過原審卷㈠所附之原證7、8二份系爭協議書)。」「我不知道是那個時間點,但是我記得在96年12月下旬到 97年1月下旬已經是變成要由被告買回,我應該是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他對方要求個人買回,被告說只要是對公司有利的,他就全力支持,後來一直到法律顧問擬稿了,我就告訴被告完稿了,我是口頭報告,得到他的授權才蓋章。原告等三家公司要求個人買回的要求是徐嘉志告訴我的,我才去報告被告(指依據原審卷㈠第101頁被證5草約,當初約定是由生耀光電公司買回,不是個人買回)。」「同時,簽完後我蓋好這二份的小章後應該是交給許盛華,許盛華再寄回去給對方蓋章(指原證3、4、7、8文書是何者先簽約)。」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82至183頁)。而證人徐嘉志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因為吳建興有跟我說過買回的事他都有跟被告講,所以被告知道個人買回的條件我都是從吳建興那裡聽來的。」「我直接報告吳建興,因為他是執行長,我是認為被告有授權執行長,因為當時所有增資大小事情都是執行長跟被告在溝通。」「因為平常吳建興都有回益通跟被告談事情,我雖然沒有在場,但是從很多事情例如比此金額更大的合併案被告都是授權給執行長,所以本件增資我從來沒有懷疑過被告有授權給執行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6頁反面至177頁)。 ㈢綜核證人吳建興、徐嘉志等之上揭證述內容,渠等就有關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上之所以蓋用被上訴人「吳世章」之印章,係證人吳建興向被上訴人報告上訴人等要求就認購現金增資股份應約定附買回條款後,經被上訴人同意始予蓋印之證述,確已相互一致。且按證人等於當時係分別擔任生耀光電公司之總經理兼執行長或營運長,二職位皆屬公司高層之重要核心幹部,並為公司業務推展、營運、管理及開發之領導決策、執行者,要之攸關公司業務經營之成敗、盈虧及將來之發展性與存續,衡諸一般常理,渠等當屬深受被上訴人所信任之人;況被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對其確有將本件現金增資發行認購新股相關事宜,交由總經理兼執行長吳建興與上訴人等洽談商議,且由吳建興保管上開生耀光電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吳世章」名義之小章乙情並不爭執,再參以系爭二份投資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5至23頁)均係由吳建興以生耀光電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上訴人等共同簽約以觀,益徵吳建興更受被上訴人所信任,且確經被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現金增資發行認購新股、及洽談商議附條件買回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等事務,應堪認定。否則,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所載,其約定買回現金增資發行股份之金額高達近三億元(即 73,590,000+73,590,000+147,216,300= 294,396,300),數額實屬鉅大,並為重大攸關被上訴人個人權益及義務者,就如此重大負擔及決定,衡諸事理及一般經驗定則,吳建興若未事先徵得被上訴人應允,豈敢貿然予以同意並蓋用被上訴人之前揭小章於其上。因之,本院認證人吳建興、徐嘉志等上揭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㈣依上,被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名義印章為真正,而證人吳建興、徐嘉志等上揭證述內容,就系爭股東協議書及投資協議書(指原審卷㈠第30及31頁)上之所以蓋用被上訴人「吳世章」之印章,係吳建興向被上訴人報告上訴人等要求就認購現金增資股份應約定「附買回條款」後,經被上訴人同意始予蓋印,已如前述;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二協議書上之用印,乃未經其同意所為,其亦不知情等情,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供調查以實其說(另詳後述理由所陳);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99年06月30日)已陳述:「原告在起訴狀主張章是公司負責人的章,被告也承認當時是跟徐嘉志、吳建興洽談,‧‧」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 144頁);則參以「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次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以觀;上訴人等主張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所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乃其授權吳建興所蓋用者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二協議書上之印文雖為真正,惟並無其出具授權書或有委任行為之證據,又上訴人等亦未向被上訴人求證是否授權予吳建興、徐嘉志代理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並舉證人鄭詩云、李南成、羅來煌、王錦昌及許盛華等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內容為證。惟此則為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按原告(即本件之上訴人等)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次按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上所蓋其名義之印章(文)為真正,而僅爭執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吳建興蓋用,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當事人主張與相對人訂有契約,本於契約關係為請求相對人履行債務,若已提出契約書,而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應認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舉證,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以察,本件當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即爭執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吳建興蓋用系爭印章(文)之有利於其事實,負提出確切反證以資證明之責任。 ⒊查證人鄭詩云、李南成、羅來煌、王錦昌及許盛華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分別為: ⑴證人鄭詩云部分:「經濟部的大章保管人是公司的營運長即徐嘉志先生。小章部分是在公司的總經理吳建興處理。」「我不知道被告可不可以用,其實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授權(指被上訴人可不可以使用公司之大小章)。」「不知道(指徐嘉志、吳建興關於這次增資事宜是可全權代表公司董事長,還是要跟董事長討論)。」「不知道(指其是否知道有無他人只向公章﹝小章﹞保管人拿過小章)。」「沒有(指其於98年7月前有聽說過公司管理階層間有不合或有公章保管 人擅自使用公章而產生爭執的情況)。」「沒有看過,因為都在保管人那邊(指是否知道被上訴人或其家人曾有到公司拿大小章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頁反面至72頁)。 ⑵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經理李南成部分:「那日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換公司的印鑑,我有問他為何要換,他說拿不回來,我就沒有多問,那天大約四點多,我帶著存款經辦到益通公司幫他辦印鑑的更換。」「我不認得,因為這不需要到我負責的層級(指是否認識被上訴人與銀行往來的小章)。」「不知道(指被上訴人是否曾單獨拿小章去銀行辦事情)。」「沒聽過(指被告於98年說要換印章前,是否聽他說過他的大小章被人不當使用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頁反面至73頁)。 ⑶證人王錦昌部分:「不知道(指其是否知悉生耀光電公司後來有發生經營權或內部主管階層之爭執)。」「被告只是講現在都是他們(指總經理團隊)在處理,說他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頁)。 ⑷證人即益通公司財務長羅來煌部分:「大章由我保管,小章是由董事長特助保管(指其是否知道益通公司的大小章由誰保管)。」「公司大小章主要是處理公司業務使用,如有牽扯到董事長個人的部分會由被告個人的章加上公司的章加上親簽,益通這邊的處理是會先蓋好小章,再由被告簽名。」「是(指其是否97年10月才任職益通公司)。對於生耀光電公司大小章保管以及流程不清楚。對於生耀光電96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之事不清楚。徐嘉志及吳建興我知道他們已經自生耀光電離職,因為生耀光電是益通光能轉投資之公司,就我瞭解二人離職的原因是因生涯規劃而離職,益通光能公司的小章自我97年10月24日任職起就由董事長特助在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頁反面至108頁)。 ⑸證人即生耀光電公司會計經理許盛華部分:「不清楚(指是否清楚原證3、4的投資協議書上用印的過程),因為這是股東與股東間的協議,不在我的職務範圍,且我不保管公司的大章及小章,基本上我的認知這是股東的投資協議,雖然我看得到內容,但是我不用去瞭解這個法律性質。」「沒有(指有無參與原證3、4、7、8的用印過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5頁、第88頁反面)。 ⒋依上,綜觀證人鄭詩云等五人所陳之前揭證述內容,其中證人鄭詩云、李南成對有關生耀光電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名義小章之使用情形,及公司管理階層間是否有不合、或因小章保管人擅自使用而產生爭執之情況等情,均表示並不知悉或沒聽說。而證人王錦昌之證述,則未明確指及被上訴人之印章有遭他人盜用之情事,亦不知生耀光電公司後來是否有發生經營權或內部主管階層間之爭執。至證人羅來煌並未在生耀光電公司任職,而係於97年10月24日始任職另家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益通公司,縱其所證有關知悉被上訴人置放在益通公司小章之使用情形為真,惟依一般法定證據原則,並無法據此推論臆測被上訴人在生耀光電公司之系爭小章確有遭他人盜用之事實;況其又表示對於生耀光電公司大小章之保管及流程並不清楚,自尚不能遽採為被上訴人之印章於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股東協議書時,是否有遭人盜用之論據。又證人許盛華係表示並不知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之用印過程。則揆諸前揭有關法定證據原則之說明,證人鄭詩云等五人之上揭證述內容,尚不足以資為確切反證而得以推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要件事實(即系爭小章遭他人盜用乙事)為真。 ⒌再本院係認定吳建興係獲被上訴人同意(授權)始於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上蓋用其印章,已如前述;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者,亦得成立(隱名代理);另有代理權之人不表明自己之姓名,僅以本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亦為代理之有效形式,不僅票據行為如此,其他法律行為亦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0543號、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裁判參照);據此,堪認系爭二協議書即對本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至吳建興於簽署時有無告知被上訴人,並不影響該等契約之效力。 ㈥至被上訴人又抗辯:其簽署文件均以親自簽名、或簽名加蓋章方式為之,本件二份協議書僅蓋用印章,顯未經其同意等語,並提出96年07月之投資協議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保證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9至91頁);且證人鄭詩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未見過吳世章或其家人使用大小章,因為大小章都在保管人那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頁)。惟經本院核閱上揭文書內容結果: ⒈其中96年7月之投資協議書係生耀光電公司為辨理96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時(96年07月11日),由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工銀)簽署「投資協議書」,邀請該銀行為參與投資人,並由其在投資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見原審卷㈠第85頁);而本件係生耀光電公司於96年11月間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洽特定人認購,委由總經理兼執行長吳建興與上訴人等洽談商議,期間先簽訂二投資協議書(即原審卷㈠第15至23頁),後因上訴人等要求身為益通公司、生耀光電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保證,若生耀光電公司未依原訂計畫在美國股票市場上市,須買回上訴人等所購之股份,否則渠等即不願進行上開投資,故又簽訂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而蓋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小章於其上(見原審卷㈠第30、31頁);顯然生耀光電公司辨理96年度第1次及第2次現金增資認購時,分別所訂定投資協議書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而被上訴人與中華開發工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內容,其於第五條之特別約定事項係記載:「‧‧若前述換股交易因故無法完成,甲方(指中華開發工銀)得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要求乙方(指被上訴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百分之三‧五(即貳億肆仟捌佰肆拾萬元),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見原審卷㈠第83頁)。而本件系爭二協議書,其中股東協議書內容略以:「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本投資協議書簽訂後兩年內完成上市計畫,於甲方(即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完全履行本協定書第四條之前提下,甲方得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七,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見原審卷㈠第31頁)。而投資協議書內容略以:「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兩年內完成上市計畫,甲方(即上訴人智龍基金公司)得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七,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見原審卷㈠第30頁)。顯然本件系爭二協議書應買回之條件(指無法於協議書簽訂後兩年內完成上市)與中華開發工銀投資協議書所載應買回條件(指換股交易因故無法完成)並不相同;同時中華開發工銀投資協議書係直接由被上訴人參與並為契約當事人,故由其於投資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乃事理之當然。而生耀光電公司於96年11月間辦理本件系爭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乃授權吳建興與上訴人等洽商,而以生耀光電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等簽訂二投資協議書(即原審卷㈠第15至23頁),嗣因上訴人等要求被上訴人保證,若生耀光電公司未依原訂計畫在美國股票市場上市,須買回上訴人等所購之股份,否則渠等即不願進行上開投資,才又簽訂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30、31頁);因之,在被上訴人未親自參與洽談協商訂約情況下,由吳建興向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等要求之應買回條件,並於經其同意而蓋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小章於其上,並無違商場上一般交易習慣,亦無違一般經驗定則及事理。 ⒉至被上訴人擔任生耀光電公司與星展銀行借款保證人、生耀光電公司與上海銀行授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固均親自簽名及蓋章(見原審卷㈠第87至88、91頁);惟按此姑不論因契約性質、有無授權等原因之不同,致無從為比附援引或相互應證推測;且金融機構借款予借用人或要求第三人充任連帶保證人,為求慎重、避免將來之糾紛及舉證之困難等緣由,當要求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親自在借款契約、授信往來契約上簽名及用印,乃金融機構嚴格要求之作業程序,並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至系爭二協議書上之所以僅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乃因被上訴人並未親自參與協商訂約,而係委由生耀光電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吳建興處理協商及簽約所致;再者,若被上訴人主張吳建興涉有盜用印章、背信等情事,衡諸常情及一般事理,其為保護自己權益及避免無謂財務糾紛,理當對吳建興提出刑事告訴或為其他必要法律行為方是,惟其竟未如斯為之,實有可議。且被上訴人經營事業繁多,若人在外地或另有他事,無法親自用印,而授權總經理為之,亦屬常情。因之,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之情況下,自尚不能僅憑前揭借款、授信往來契約上有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章之事實,即以系爭二協議書僅蓋用印章,遂據以臆測顯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認定。至證人鄭詩云於原審時之前揭證述內容,則與審認系爭二協議書蓋用被上訴人印章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乙情無涉,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㈦如上所述,系爭二協議書乃被上訴人授權予吳建興代為處理協商及簽約,且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於系爭二協議書上蓋用其印章,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即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並應受系爭二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從而,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依法應負授權人責任,故依系爭二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於所附之條件成就時,即負有洽特定人向渠等買回其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之義務,於法應屬有據。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0453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依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判參照)。次按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參照)。 ㈡查依系爭二協議書所載,均係以:「被上訴人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本投資協議書簽訂後兩年內完成上市計畫」,做為上訴人等得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被上訴人洽特定人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之條件,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又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0359號裁判參照)。另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參照)。本件生耀光電公司迄仍未在美國或我國上市,已為兩造所是認,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等主張其請求被上訴人洽特定人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之條件已成就或權利行使期限已屆至等語,應堪採信。 ㈢至兩造間所爭議者,乃所謂洽特定人買回之「特定人」是否包括被上訴人本人,及買回系爭股份之條件或期限是否已成就或屆至等問題。茲敘述如後: 有關所謂洽特定人買回之「特定人」是否包括被上訴人本人部分: ⒈證人吳建興於原審具結證述:「(是原告哪家公司提出投資要附買回的條件?)談的過程我沒有參與,但是最後的結果我有看到,是國際通商我們的律師擬的。」「(是否看過此二份股東協議書﹝指原證7、8﹞?)有,上面的章是我報告董事長後我蓋的,不確定在何時,大約在96年12下旬到97年1 月,談的合約我沒有參與。但是徐嘉志有告訴我對方希望附買回,是被告買回,因為他是最大股東,因為條件儘量要讓生耀光電在美國上市,大股東可以否決,所以才會附董事長買回。」「我記得在96年12月下旬到 97年1月下旬已經是變成要由被告買回,我應該是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他對方要求個人買回,被告說只要是對公司有利的,他就全力支持,後來一直到法律顧問擬稿了,我就告訴被告完稿了,我是口頭報告,得到他的授權才蓋章。」「(剛剛你所提原告等要求被告個人附買回的條款,你跟被告報告後被告同意你簽,被告同意你簽的是否就是原證7、8?)是。」「公司附買回變成被告個人附買回是徐嘉志告訴我」「(原證16第 2頁記載『不可能,當時已經往上報了』,你往上跟誰報?報告何事?)電話跟被告報告附買回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2至184、186至187頁)。 ⒉證人徐嘉志於原審具結證稱:「(生耀光電96年第 2次增資是何人先提出要求如果生耀光電二年內沒有在美國上市要被告買回股票?)是ACER先提的,我有跟證人吳建興報告,證人吳建興就有回我說沒有問題,我就回給ACER。」「(後來為何改由被告個人附買回義務?是何人提出?)我交給財務部後,財務部就交給我們的律師,我們啟動海外投資的計畫,所以所有的法律相關文件都要給律師看過,當時我們的律師是萬國通商的律師,後來律師再建議給生耀光電的就是附個人買回條款的法律文件,我再傳給ACER,律師為何要將公司買回條款改成個人買回條款我就不清楚了,律師給我們的法律意見都是跟財務部許盛華經理在聯絡。」「(你剛剛所陳述是生耀光電的律師建議將公司買回條款改成被告個人的買回條款,關於由誰買回的部分你曾經跟證人吳建興或被告討論過嗎?)我有跟證人吳建興報告,我跟證人吳建興報告時是ACER要附買回條款,至於改成被告個人買回部分我只知道律師改成這樣。」「(你在跟證人陳志全、黃豐龍聯絡時曾經提過由被告個人買回的投資條件嗎?)主要是跟證人黃豐龍有討論,黃豐龍傳他們的草稿來的時候草稿契約就有提到附買回的條件,當時的買回還是公司買回,我們都沒有特別討論到個人買回,就是一直到我剛剛說的生耀光電的律師給我們建議的法律文件就是用個人買回。」「討論合約內容的應該是生耀光電財務經理許盛華,許盛華也是生耀光電跟法律顧問的窗口。」「(被證5 第5條第2項,是否有公司買回的條款?何時由誰提出改成由被告個人買回?)是 BAKER提出的建議。」「(你說是 BAKER提出建議,被證26我剛才有問你是否許盛華傳給ALEX請他提供意見?)是。」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75、177至180頁)。 ⒊證人即代表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處理系爭二協議書之陳志全於原審具結證述:「(有無見過此份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提示原審卷㈠第15至18、31頁﹞?)有,是我處理的,此二份協議書簽署當時我們談好是要賣回,第一次生耀光電來的文件是約定二年期滿沒有在美國上市就由生耀光電買回,在投資的考量,如果未來沒有上市,定是沒有達到預期的展望,據我的經驗,這樣的賣回是無意義的,所以我們希望由第三方有財力的人來買回才有意義,所以我們堅持要由被告買回,我們才接受投資的邀約。我們拿到證人徐嘉志寄給我的文件(原審卷㈠第15至18、31頁),我是收到這二份確定被告要買回,我才上簽,蓋好我們的章,之後才寄回給生耀光電的證人徐嘉志。」「(剛剛提示的文件其內容是誰擬的?)是生耀光電的律師,寄來就是直接的正本,不過之前還有壹份是由生耀光電買回的草約,那份我們沒有同意。」「(股東協議書上所謂要求乙方洽特定人買回股份之含意為何?)就是要求被告要買回,像這樣的企業家都有很多投資公司,被告可以以他投資公司的名義買回,但是我的原意就是要由有財力的第三者來買。」「(原證八由公司簽的股東協議書,是否知道上面被告的章是生耀光電公司的小章,是何時知道?)知道,我收到正本當時就有核對過,我們之前有跟智龍基金要生耀光電相關的資料核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5、168至169頁)。 ⒋證人即上訴人智龍基金公司管理部投資經理黃豐龍於原審具結證述:「(你們何時改成要求要改由被告個人來簽?)時間點是在 97年1月初,原因是潤泰公司的陳志全副總要求的,陳志全是認為以他們的經驗,如果公司未來經營不善,要附買回公司也沒有資金去把股份買回來,所以當時生耀光電的董事長是被告,當初在此時間點被告在太陽能市場上算是受尊敬的人,所以我們認為如果被告本身應該在經濟上及名譽上讓其作擔保我們認為比較有保障。」「(提示原審卷㈠第30頁原證7之投資協議書,第一條所謂要求乙方洽特定人 買回之真意為何?)我們的認知上是認為所謂的洽特定人就是被告本身或是他必須要負全責履行此合約,我們認知上就是我們只針對被告本身。」「(你在跟證人徐嘉志、吳建興討論原證4及原證7時,你認為證人徐嘉志、吳建興有無經被告授權?是否包括被告個人的投資協議書?)從之前智二基金投資生耀光電開始我們就認為證人徐嘉志及吳建興是有受被告全權授權處理公司的事項。我們的認知上是這樣。」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10至112頁)。 ⒌證人許盛華於原審具結證稱:「(是否看過此二份協議書﹝提示原審卷㈠第15至23頁之原證3、4﹞?)我有看過,印象中我有看過或是有類似,當時在增資時是有兩家投資公司,當時總經理吳建興拿草稿給我,我 EMAIL給公司的法律顧問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請法律顧問修改後我再 EMAIL給吳建興,(改稱)我忘記我是印出來拿紙本或 EMAIL給吳建興。」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5頁)。 ⒍另經本院核閱上訴人等所提出即證人吳建興、徐嘉志、陳志全及許盛華等人因簽訂系爭二份協議書,於磋商締約階段為協商統合投資條件而互寄對方之 EMAIL及附件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22至154頁)以觀;兩造締約磋商之過程為: ⑴由生耀光電公司當時之會計經理許盛華(即Vic Hsu)於 96年12月28日將上訴人智龍基金公司第一次之投資協議書傳送予上訴人智龍基金公司,而該投資協議書上記載之當事人之一為生耀光電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00至105頁)。 ⑵由生耀光電公司當時之營運長徐嘉志於96年12月28日發送電子郵件予當時代表上訴人潤泰全球、潤泰創新公司之陳志全,內容為建議上訴人潤泰全球、潤泰創新公司使用與上訴人智龍基金公司相同之前揭投資協議書版本(見原審卷㈠第96頁)。 ⑶上訴人智龍基金公司於97年1月8日將第一次之投資協議書修改為第二次之投資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122至128頁),即將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特別約定事項部分予以刪除;並附加以被上訴人個人為名義之投資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129至131頁),而該附加投資協議書約定條款內容與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0頁)完全相同。 ⑷生耀光電公司許盛華於97年1月8日將經上訴人智龍基金公司修改之第二次投資協議書及以被上訴人個人為名義之投資協議書,傳送與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江弘志(Alex Chiang) ,請其審閱上揭合約;嗣江弘志轉寄給同事務所James Hsiao,請其處理合約審閱事宜。後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James Hsiao於97年1月8日將其對前揭二協議書之審閱意見傳送予生耀光電公司之許盛華(見原審卷㈡第132至144頁)。其中以生耀光電公司為名義之投資協議書,已將第五條特別約定事項全部刪除;而以被上訴人為名義之投資協議書,雖增加為五項約定,惟有關附買回之約定內容(即原為第一條)仍然相同,僅將列為第二條而已(見原審卷㈡第143頁)。 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James Hsiao於97年1月09日將其所擬訂之以上訴人潤泰創新公司為名義人之股東協議書稿傳送予生耀光電公司之許盛華(見原審卷㈠第134至141頁);而該股東協議書之第二、四及五項內容,與本件系爭股東協議書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1頁)完全相同。 ⑹生耀光電公司之徐嘉志指示同公司之劉香宜於97年1月9日將生耀光電公司已用印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寄予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之陳志全,請公司用印後寄回一份(見原審卷㈡第145至154頁)。而經本院核閱上揭協議書,其上已分別蓋有被上訴人名義印文(指股東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0149頁)及生耀光電公司、吳建興名義之印章(指投資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154頁)。 ⒎綜核證人吳建興、徐嘉志、陳志全、黃豐龍及許盛華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並審酌兩造、生耀光電公司為簽訂系爭二份協議書,於磋商締約階段協商統合投資條件而互寄對方之點自郵件及附件內容,即兩造締約磋商之過程,有關系爭二協議書之簽立經過,確係經由雙方多次以電子郵件往返協商,並經生耀光電公司所委任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擬具系爭二協議書內容,再交由兩造確認後所簽立者;依此,可見兩造於簽定系爭二協議書之過程,對於協商合意之內容(包括投資金額、認購股價、股數、投資條件等)確已經嚴謹縝密考量及慎重評估抉擇始予決定;再參以被上訴人與中華開發工銀間於 96年7月11日所簽之投資協議書,於第五條特別約定事項已約定換股交易因故無法完成,中華開發工銀得要求被上訴人按原投資金額加計百分之 3.5,買回中華開發工銀當時所持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頁),而與本件系爭二協議書前揭約定之買回條件,在類型上確均相同,僅成就條件內容不一而已;堪認證人吳建興等人前揭證述內容,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⒏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二協議書約定買回條件之特定人,並不包括被上訴人等語,則為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並與證人吳建興、徐嘉志、陳志全、黃豐龍及許盛華等人於原審具結所陳之上開證述內容未合,且查: ⑴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係生耀光電及益通公司之負責人,因生耀光電公司於96年11月間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擬引進策略投資人及創投公司,並為配合本次發行新股及洽特定人認購等相關事宜,始經該公司董事會於96年11月13日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代表公司簽署一切相關之契約或文件,並辦理一切有關事宜。 ⑵而按「私募制度」之經濟效益在於豁免證券交易法上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制度之適用規定,如企業對投資人之資訊公開義務,減輕發行公司籌措資金之成本與不必要之行政程序,屬豁免交易(exempted transaction)之一種。又公司業務經營決策者應屬「董事會」,由董事會擁有領導統御支配公司構成員之權力,方能降低公司決策模式之交易成本;準此,公司私募與否,誠屬公司財務操作,應專屬董事會之商業經營判斷,並未賦予原股東參與決議之權利,惟私募公司決策者對私募對象當謹慎選擇,以避免原有股東之股權遭嚴重稀釋,並達鞏固其經營管理之主導地位之目的。再私募有價證券容有「轉售限制」,以避免發行人或認購者假私募之名,進而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機制,即私募制度之產生,乃因為承認股票交易市場中存有高度金融知識而可保護自己之人,況上訴人等為擁有鉅大資產之上市公司,或具相當資力及金融知識之外國專業投資法人,此應為系爭二協議書之所以約定洽「特定人」買回之緣由。另如前所述,私募公司決策者除藉由私募以募得所需之資金外,當以鞏固其經營管理主導地位為首要考量;而參與投資認購者,當知一般公司會辦理私募,乃因有助企業籌募資金並引進技術(即策略聯盟對象)、降低成本與提昇競爭力,或因當時財務拮据始為,且上訴人等又以相當之價格(即每股110元)認購系爭股份, 則投資認購者基於將來能否獲利及分配盈利等考量,若有約定買回之情形,當不會要求公司而係約定由財力雄厚者或公司負責人買回,而公司經營者亦冀望接手者乃與其密切之人,以防股權遭嚴重稀釋致失經營管理主導地位。 ⑶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證人吳建興等人於原審具結所陳之上開證述內容,並參諸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又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同時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參照)以觀,系爭二協議書約定所謂洽「特定人」,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始符兩造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 有關買回系爭股份之條件或期限是否已成就或屆至部分: 被上訴人雖抗辯:生耀光電公司當時每股價值約 247元,其不可能同意由其個人買回上訴人等認購之股份;又上訴人潤泰全球、潤泰創新公司並未反對GSIH公司回台上市,顯已改變系爭二協議書所載之買回條件;另依系爭股東協議書載明「於甲方完全履行本協議書第四條之前提下」約定文字,上訴人潤泰全球、潤泰創新公司未履行該條約定,則買回條件或期限未成就或屆至等情,並提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股票發行價格說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㈢第91至92頁),而證人徐嘉志於原審證述:生耀光電公司於96年底97年初係熱門之增資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頁反面至175頁)。惟按: ⒈經本院核閱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股票發行價格說明書所載,僅係生耀光電公司就97年度現金增資股票,自行擬算溢價發行之每股股票金額,及自行評估之發行價格,惟並未經專業會計師審核同意;至證人徐嘉志之證述內容,則係其個人之判斷,要之已難資為本件生耀光電公司股價之唯一依據;況證人黃豐龍於原審已證述:「生耀光電一年內市值增長一倍,我們怕他們吸金。」(見原審卷㈡第113頁),另證 人吳建興於原審亦證稱:「(生耀光電96年第2次增資在市 場上是否熱門?)沒有,因為價錢很貴,96年第1次增資那 時是60元,六個月後第2次增資達110元。」(見原審卷㈡第184頁)等語;因之,被上訴人辯稱:生耀光電公司當時每 股價值約247元,其不可能同意由個人買回股份等語,尚屬 無據。 ⒉GSIH公司於98年08月28日召集人之股東會固決議通過GSIH公司申請回台在興櫃及第一上市(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5頁),而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表示尊重該股東會之決議內容;惟此與被上訴人應否履行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之買回條款究屬二事;即當GSIH公司放棄在美國上市時,被上訴人依系爭二協議書約定之買回條款,即應履行買回股份之義務;易言之,尚與上訴人潤泰全球、潤泰創新公司是否反對GSIH公司回台上市乙事無涉。 ⒊如前所述,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所擬具之股東協議書經兩造磋商後,已刪除第1條及第3條,而將原第2條及第4條變更條次為第1條及第2條,故原第 2條內容所指「於甲方完全履行本協議書第四條之前提下」等語,堪認係疏未調整為「於甲方完全履行本協議書第二條之前提下」所致(見原審卷㈡第149頁)。 ⒋又系爭股東協議書第二條係約定:「甲方承諾於乙方要求時,甲方應促使並確保潤泰集團就關於大陸大潤發集團及臺灣科技大學相關工程所需之太陽能科技及其相關產品及 /或工程,應向生耀光電購買及 /或交由生耀光電承包。」(見原審卷㈠第31頁);而證人陳志全於原審已具結證稱:「(買回的股東協議書,潤泰全球及潤泰創新國際的大小章是否你用印?)不是,我們大小章有專人管,是簽呈上去簽的,我不可能碰到章。『在甲方完全履行協議書第四條』我沒有注意到此字眼,但是應該是未來中國的大潤發及台科大的太陽能板,如果我們有要用屋頂的太陽能玻璃板希望我們可以用生耀光電的產品,我們當然願意儘量促成這個事,從我的電子郵件也可看出我有儘量在促成此事。第一,他們沒有提出要求,第二,台科大的部分潤泰也沒有提出此要求,中國的大潤發的部分並沒有使用太陽能板。」「(生耀光電有無任何人跟你聯繫說只要潤泰同意把中國的大潤發集團的建案給我們做的話,我們就同意個人附買回?)很清楚,沒有人這樣談,因為台科大那個案子我們也是在幫人家,還沒確定,我怎麼可能這樣答應,個人買回是我堅持」(見原審卷㈡第165及188頁均反面)等語。另證人吳建興於原審亦具結證述:「指生耀光電曾否依系爭二協議書要求潤泰購買太陽能產品?)生耀光電曾經有跟潤泰談要潤泰向生耀光電買台科大建案需要的太陽能模組,但最後潤泰沒有下訂單,所以我們沒有出貨,但後來潤泰有無做台科大建案我不清楚,中國大潤發我不清楚。」「就你所知,被告個人有無跟潤泰提過台科大建案的事?)我不知道」(見原審卷㈡第184及187頁均反面)等情。 ⒌綜觀證人陳志全及吳建興等上揭證述內容,顯然被上訴人自簽定系爭二協議書後,確從未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向上訴人潤泰全球、潤泰創新公司提出任何有關向其購買太陽能科技相關產品,或要求由其承包太陽能科技工程之情形;此外,被上訴人就此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前揭辯稱所指事由,並不發生上訴人等請求其買回系爭股份之條件或期限是否成就或屆至之問題。 ㈣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二協議書約定之「年息百分之七」是遲延利息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等係於 97年1月10日將所投資之款項如數匯入生耀光電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取得系爭約定之股份,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黃豐龍於原審具結證稱:「年息百分之七不是我去作約定的,是由潤泰及生耀光電及智龍三方決定的,以我們在海外的投資有一定的百分比,主要是在資金成本的部分,一般是百分之五到七,如果上市不成,就變成這筆錢是我們借他的」(見原審卷㈡第 113頁)等語;又證人陳志全於原審具結證述:「(提示卷㈠第106至116頁,潤泰同意生耀光電回台上市,跟依股東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你的認知上有無衝突?)沒有,我樂於見到公司好,我做此投資如果公司成功回台上市股票價格高於我賣的價格,我也可以在股票市場上處分,也不一定要求被告買回,買回條件的加計利息百分之七,是因當時資金的成本差不多是這樣」(見原審卷㈡第167頁)等語。 ⒉綜據證人等上開證述內容,並基於解釋契約,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因生耀光電公司亟需資金支援運用,而以認股方式向上訴人等私募籌資;至上訴人等之所以同意參與認購系爭股份,目的當然冀望將來能上市並獲利,否則豈會於系爭二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公司於美國上市」;反之,上訴人等基於認購系爭股份所支出金額甚鉅,若被上訴人無法促使生耀光電公司在美國上市,且被上訴人已實際運用該等股款而受益,因之要求被上訴人於買回時應加計百分之 7之利息,乃合於一般證券商場之交易習慣,亦無違經驗法則。再者,除非公司當年營運情況不佳致無獲利,否則投資股票每年應受有公司盈餘(即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之分配,而在一般正常情形下,受分配之殖利率約處於百分2至8之間;且一般公司參與投資他公司,為籌措資金及增加流動資金以因應公司運作之需,輒以向金融機構借貸方式為之,此即有支付利息之成本負擔;而本件自兩造簽訂系爭二協議書或由上訴人等匯款至生耀光電公司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日至約定得請求買回之時間已近 2年(即自97年1月9日至98年12月31日),此期間金融機構借貸放款利率約介於百分 1至3.5 間;因之,本院認系爭二協議書所謂按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七」,係兩造就生耀光電公司若無法在美國上市,則應由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利息或最低盈餘分配保障」予上訴人之補貼約定。 ⒊依上,被上訴人辯稱:年息百分之七是屬遲延利息等語,尚屬無據,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吳建興蓋用其名義之小章於系爭二協議書,依法應負授權人責任,故依系爭二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於所附之約定成就時,即負有洽包括其本人在內之特定人向渠等買回其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之義務;而生耀光電公司迄仍未在美國或我國上市,已為兩造所是認,則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洽特定人買回前揭股份之條件即已成就(或權利行使期限已屆至)。從而,上訴人等依系爭二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73,590,000元、73,590,000元、147,216,300元,及均自 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件上訴人等先位請求已獲勝訴判決,本院就其備位請求(即兩造爭執事項部分)即無庸予以審理。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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