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廖晟任 相 對 人 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林素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佔有該公司股份12.8%,依據伊於原審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元大銀行存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錄音譯文及其電子檔,應足釋明:相對人因經營不善而虧損嚴重,全體股東乃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停止營業,並出售公司土地及建物,處分所得價金於扣除公司負債、員工資遣費、稅金等費用後,剩餘金額按股份分配予各股東,嗣相對人已將其名下財產出售予案外人禾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取得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47,391,200元後,並未依照上 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召開股東會說明如何分配價金予股東,亦不同意抗告人所提「將公司帳戶由一位律師及一位會計師做擔保,且存摺須由其中一位保存」之提議,且相對人之股東廖麗紅(目前代理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林素葉對外為一切意思表示)對異議人委任之律師所詢問關於公司要如何分配價金一事,非但未作正面說明,甚且以惡劣態度回應,堪認相對人確有對公司資產之賣得價金為不利處分之高度危險,又相對人若將上開賣得價金隱匿或不當處分,日後必致抗告人受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原審竟認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伊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佔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2.8%,相對人因經營不善而虧損嚴重,全體股東乃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停止營業,並出售公司土地及建物,處分所得價金於扣除公司負債、員工資遣費、稅金等費用後,剩餘金額按股份分配予各股東等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假扣押卷第6~9頁、第33~35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渠對相對人享有賣得價金分配請求權,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已將其名下財產出售予案外人禾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取得買賣價金147,391,200元 後,並未依照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召開股東會說明如何分配價金予股東,亦不同意抗告人所提「將公司帳戶由一位律師及一位會計師做擔保,且存摺須由其中一位保存」之提議,此外,103年6月26日買方支付第二筆款項4,500萬元後,相對人之股東廖麗紅(目前代理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廖林素葉對外為一切意思表示)對異議人委任之律師所詢問關於公司要如何分配價金一事,非但未作正面說明,甚且以惡劣態度回應等情,亦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元大銀行存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原審假扣押卷第10~32頁、第46~52頁),並經本院向玉山銀行函詢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33、35~36頁)。是相對人公司既已處分公司主要資產予他人,衡情,本應對如何處理買賣價金147,391,200元一事( 包括應扣除之相關費用項目、金額若干等節),對股東為清楚之說明,詎相對人針對股東即抗告人關於此事之詢問,竟屢以漠視、敷衍或不友善之態度回應;再參酌相對人既因經營不善而有虧損嚴重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開高額之買賣價金,若遭隱匿或不利處分,日後必致抗告人受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損害無疑。抗告人依據相對人拒絕詳細說明如何處理買賣價金之態度,恐相對人就此買賣價金為隱匿或不利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狀態,導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當屬合理之懷疑,應已足使法院獲得薄弱之心證。自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縱認上開釋明仍有所不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揆諸上開說明,法院仍應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三)原審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能提出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說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