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李建興 解麗芬 相 對 人 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智 代 理 人 張捷安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向原審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原審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派林昭呈會計師為相對人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上開裁定業於同年7月17日確定,而檢查人亦於同年月25日進行檢查工作。依檢查結果將發生股份價值之變動,又 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之股份,前經原審委託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心公司)針對相對人股權之價值進行鑑價,核定每股股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然鑑價基礎乃係參考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股權當時3至5年前之公司財產情況而鑑價,正心公司就相對人股權鑑價基礎之時間點與現今相較有所變動,原審仍以當時鑑價為本件強制執行拍賣價格之依據,自難謂屬適當之處分。 ㈡依檢查人林昭呈會計師於103年9月5日早上至相對人公司中 查帳,初步結論中提到至103年7月31日止查核結果,固定資產至少還有6,000多萬,相對人內帳帳上記錄9,000多萬元,而且未包含"保留盈餘未分配"部分,故如果依照檢查人查核結果除以相對人之股份1,300股,每股至少有69,230元的價 值(等待正式檢查結果出爐才能確認)。 ㈢若正心公司統計正確,應再加上99年保留盈餘未分配金額7,304,325元,100年保留盈餘未分配金額10,642,979元,101 年保留盈餘未分配金額9,895,377元共計27,842,681元。實 際上相對人帳上未分配盈餘為128,128,310元。故相對人未 分配盈餘128,128,310元-正心公司鑑價未分配盈餘27,842,681元=應分配而未分配盈餘100,285,629元,再加上正心公司鑑價資產每股16,000元1,300股=20,800,000元的股東 權益,故100,285,629元+20,800,000元=(真正至少的股 東權益)121,085,629元,每股至少也有93,142元。 ㈣正心公司所鑑價之依據,是99年至101年每年的損益表中"股東權益"統計而來,但未考慮相對人每年的盈餘並無實際分 配給股東,造成抗告人股權價值損失。本件應由原審執行處再依檢查人之檢查報告再進行鑑價後才續行拍賣,或者依每股金額為93,142元拍賣,抗告人即無異議,鑑價費用抗告人願意負擔。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有予以暫時停止執行之情事,原裁定未詳予審究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103年度司執字第6146號強制執行。 二、按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暫 緩拍賣程序,經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有相對人103年8月6日 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司執字第6146號卷第 200、201頁)。 三、又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 定甚明,惟是否有此規定之特別情事,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7號、812號裁定參照),與延緩執行須經債權人同意不同。此所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係指有特別重大之情事存在,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例如於債務人家有婚嫁之日或舉辦喪葬之際,為遷讓房屋之執行,雖屬合法,但究屬違情悖理,對於債務人顯然過苛;又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天災、疾病或暴亂禁止進入地區,顯難繼續執行等。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觀之,本件並未具有特別之情事而可認繼續執行顯非適當,因而抗告人聲請延展執行應無理由。 四、次按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解麗芬在相對人之股份105股,業經鑑價、公開拍賣、無人應 買後由相對人以1,680,000元承受(見前揭卷第109頁)。相對人並追加執行抗告人李建興所持有相對人之股份404股( 見前揭卷第147頁),而後抗告人解麗芬對相對人能否依公 司法第167條之1買回自己之股份聲明異議,並未就系爭股份之拍賣價格所爭執(見前揭卷第154頁),嗣經濟部函復原 審認恐有礙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原審於103年7月17日撤銷拍定及讓與命令,並繼續進行執行程序,抗告人乃提出停止及暫緩執行程序,相對人已明白表示不同意暫緩如前。而本件並無前揭所規定之延展事由存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