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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素靖藍雅清田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訴人
雄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被上訴人
典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景銘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經營傳統鐵件加工及材料買賣事業,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9日向上訴人購買鐵件2批,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62,419元、171,634元;又於同年月12日、14日分別購買鐵件1批、加工1批,金額分別為55,142元、29,400元,合計為618,595元,經扣除相關費用及折扣後,被上訴人應給付592,152元(下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嗣於103年7月10日給付上訴人62,152元,其後上訴人又自訴外人鄭清財受領23萬元,上訴人尚有30萬元貨款尚未受償,屢經催討無果。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起訴請求53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中之3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訴外人鄭清財於103年4月10日持鄭偉哲即宏逸企業社(下稱宏逸企業社)所簽發票面金額53萬元、發票日103年7月5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5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與鄭清財協議依過去交易慣例由被上訴人應付貨款債務互為抵扣。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士傑(下稱林士傑)與鄭清財合作事業,並於103年6月13日簽立合作意向書,同意承擔鄭清財對外債務,故林士傑於103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追討系爭貨款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景銘(下稱葉景銘)提議與系爭借款互為抵銷扣除,林士傑因上述合作事業條件之一即為林士傑應承擔鄭清財對外債務,林士傑遂同意以系爭借款與系爭貨款互為抵銷,並經兩造公司會計辦理付款簽收及記載帳冊事宜完畢,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款債務已經抵銷清償完畢,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9日向上訴人購買鐵件2批,金額分別為362,419元、171,634元;另於103年5月12日、14日,分別向上訴人購買鐵件1批、加工1件,金額各為55,142元、29,400元,上開貨款金額合計為618,595元,經扣除相關費用及折扣後,系爭貨款金額為592,152元。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5日曾給付上訴人62,152元支票1紙,於103年7月10日兌現存入上訴人帳戶。

(三)鄭清財於103年4月10日持鄭偉哲即宏逸企業社簽發票面金額53萬元、發票日103年7月5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53萬元。(原審卷第80、81頁)

(四)鄭清財於103年7月11日給付23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4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3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3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積欠上訴人系爭貨款及金額均不爭執,惟抗辯因鄭清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與鄭清財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承擔鄭清財系爭借款債務並獲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同時成為系爭借款債務人及系爭貨款債權人,而與被上訴人互負債務,自得互為抵銷而歸消滅等語,上訴人否認上情,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自應對於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並與系爭貨款互為抵銷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林士傑與鄭清財於103年6月13日簽立合作意向書,該合作意向書記載:「林士傑提供機械設備、運作資金及代鄭清財清償部分對外之欠款,由鄭清財負責技術及原有客戶維持,雙方合作代工事業」,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合作意向書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自認簽立合作意向書理由在於伊與鄭清財要合作投資事業,然鄭清財經營之宏逸企業社3月已經跳票,在此之前鄭清財對外負債已經很多,要伊幫忙清償負債,此為伊與鄭清財合作事業條件之一,負債內容就是後來合作意向書附表(見原審卷第154-155頁以及本院卷第174頁言詞辯論筆錄)。由上可知,林士傑與鄭清財因為合作事業,雙方約定由鄭清財負責技術及原有客戶之維持,而林士傑除提供機械設備及資金外,尚必須代鄭清財清償先前對外部分負債作為合作事業之條件,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鄭清財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因而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等情,並非毫無所憑。

②再林士傑於原審證稱:「103年7月5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催討5月份貨款,葉景銘稱因鄭清財向他借款53萬元,要用該筆貨款扣抵,我說這錢不是我借的.....我也不知道葉景銘說的金額是否正確,我還要向鄭清財確認。後來鄭月儀(即上訴人之會計)就拿了葉景銘開的支票並簽收,我與鄭月儀就先走了」、「103年7月5日之後我忘了哪天有去找葉景銘,我要求他把宏逸企業社鄭偉哲53萬元退票支票給我,不然該筆債權就會憑空消失,葉景銘沒有拿給我,說票已經給鄭清財。」(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背面)。由林士傑之說詞可知,伊與葉景銘協商時,葉景銘提議系爭借款與貨款互為抵銷,林士傑當時並未否認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亦未拒絕抵銷,僅表示對數額有所疑慮,而須與鄭清財確認云云。再由上開陳述可知,林士傑事後曾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之退票支票,意欲轉為日後作為對鄭清財結算之債權憑據,似已同意系爭借款及貨款互為抵銷,而欲轉而向鄭清財合作結算時請求償還。

③又鄭清財於原審證稱:「系爭貨款依照慣例都是從貨款扣除,所以我借款時有承諾被上訴人公司就從貨款扣除..103年7月5日林士傑與葉景銘協商後,林士傑有向我追討這筆錢,也就是林士傑去被上訴人公司之後,就有向我追討這筆錢,但是我因為沒有錢,所以我只有先籌23萬元現金給他......103年7月31日結帳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57頁),這是林士傑所寫的,其中103年7月11日之30萬元就是53萬元扣我給林士傑的23萬元後的餘額」(見原審卷第139頁)。依鄭清財之證詞,伊與被上訴人借款交易慣例,均是事後從貨款抵銷扣除。再衡諸鄭清財與林士傑上開陳述可知,林士傑於103年7月5日與葉景銘協商後,曾向葉景銘索取系爭借款之退票支票意欲作為向葉清財日後追償憑據,雖因葉景銘已先將系爭借款之退票支票返還葉清財而未能如願取得,然林士傑仍向鄭清財催討系爭借款債務,而獲鄭清財清償其中23萬元自屬明確。

④末上訴人於103年7月5日協商後,旋即於103年7月31日公司結帳明細表內記載:「103年7月11日收入53萬元,典銘5月份貨款(現金);同日收入62,152元,典銘5月份貨款(支票);同日支出30萬元,鄭清財預借現金;歸還對廠商之欠款」(見原審卷第157頁),該帳冊明細既經林士傑簽名按捺指印,自應為真實。而林士傑於原審具結陳稱:「鄭清財預借現金30萬元即為被上訴人公司貨款53萬元扣除23萬元後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足證上訴人公司帳冊將被上訴人5月份貨款53萬元及62,152元列為已收貨款收迄完畢。衡諸上訴人與鄭清財簽立合作意向書之內容、兩造協商之過程、上訴人僅收取被上訴人62,152元貨款後使系爭貨款及借款金額均為53萬元之行為、上訴人公司帳冊記載方式內容以及上訴人轉而向鄭清財催討等過程,均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同意承擔鄭清財系爭借款債務,並以之與被上訴人系爭貨款互為抵扣,始會將被上訴人實際未支付之系爭貨款在公司帳冊明細登載列入「已收貨款」,並進而將該筆53萬元,扣除鄭清財已給付23萬元後,將剩餘30萬元債權列為「鄭清財預借現金;歸還對廠商之欠款」,以備日後與鄭清財合作事業結算之用。益見上訴人承擔之債務並未僅限合作意向書後列之債務,尚及於鄭清財之系爭借款債務自明,故上訴人主張債務承擔者僅限於合作意向書後附債務(見原審卷第154-155頁),並不包含系爭借款債務一節亦不可採。

2、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301條及第334條定有明文。前已述及,林士傑因與鄭清財合作事業,而與鄭清財簽定債務承擔契約,由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此經被上訴人承認後,已合於民法債務承擔之規定。是以上訴人同時成為系爭借款債務人及系爭貨款之債權人,而與被上訴人互負債務,且給付總類相同並均至清償期,亦合於上開抵銷之規定。故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款債務已因前述債務承擔而互為抵銷歸於消滅等情,自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積欠上訴人系爭貨款,但因上訴人承擔鄭清財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兩者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未積欠上訴人貨款。上訴人基於系爭貨款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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