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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李素靖吳森豐藍雅清
  •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 當事人
    李登志李俊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李登志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俊賢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翁綺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李登志及視同上訴人李俊賢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6年9月2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視同上訴人李俊賢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0月3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李登志所有;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李登志及視同上訴人李俊賢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9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6年10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視同上訴人李俊賢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李登志所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至被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於原審因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依上開說明,於上訴人提起合法上訴時,該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倘本院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李俊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李登志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2,177元,及 其中129,133元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未償。因上訴人李 登志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調閱 異動索引時,赫然發現上訴人李登志於96年9月26日塗銷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274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後,旋即於同年10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其 兒子即視同上訴人李俊賢,時間點令人疑竇,且按常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買受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會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併同塗銷抵押權登記,抑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重新設定抵押權,並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於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李俊賢後,抵押權人仍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亦未變更。又上訴人李登志及視同上訴人李俊賢二人為父子關係,上訴人李登志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此與大部分買賣過戶後,原所有權人會將戶籍遷移他處之作法不同,且上訴人李登志及視同上訴人李俊賢已自承其於96年9月20日並無實際之買賣行為,是上訴 人間之買賣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二人間係為避免被上訴人追償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顯難期待上訴人李登志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於96年9月20日所為買賣關係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上 訴人李登志請求視同上訴人李俊賢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 分之1之移轉登記。 ㈡若法院認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有效,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之原因固然登記為買賣,實則上訴人二人間並無資金往來,應係無償之贈與行為。而上訴人李登志未依約清償債務,其將名下僅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李俊賢,致被上訴人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被上訴人亦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視同上 訴人李俊賢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李登志所有。 ㈢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於96年9月20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視同上訴人李俊賢塗 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李登志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視同上訴人李俊賢於88年間以總價370萬元向前手陳秋蘭購買,為取得較高額之房屋 貸款,並希冀訴外人李俊鴻協助分攤貸款,同時慰勞上訴人李登志養育辛勞,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借上訴人李登志及訴外人李俊鴻登記,然系爭不動產價金及房屋貸款均由視同上訴人李俊賢支付,上訴人李登志無固定工作收入,亦無繼受財產而有能力出資購買金額龐大之不動產,僅出名借視同上訴人李俊賢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嗣於94年間因訴外人李俊鴻未分擔貸款利息,故將其除名。上訴人李登志於96年10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李俊賢,係因96年9月10日系爭不動產遭查封登記,感於自己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登記人,如因己身債務損及視同上訴人李俊賢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將難以交待,遂與視同上訴人李俊賢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返還視同上訴人李俊賢,囿於地政機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並無終止借名登記一項,只得以「買賣」之名為之。雖上訴人李登志與視同上訴人李俊賢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之真意,然該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係隱藏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借名登記法律行為之規定 ,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自不因無買賣真意而無效。又上訴人李登志於96年10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李俊賢,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予委任人之行為,並非無權讓與之處分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讓與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效或得撤銷,而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 之1於96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李登志所有,即無理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於96年9月20 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視同上訴人李俊賢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違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李俊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則以:系爭不動產乃其所出資購置,因與父親李登志同住,才將父親名字登記進去,實則房貸均由其一人繳納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76-177頁) ㈠上訴人李登志前曾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經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6年度促字第60673號支付命令裁定上訴人李登志應於上開支付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向被上訴人給付142,177元,及其 中129,133元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嗣經被上訴人持該支付命令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原審法院於99年9月31日,核發南院龍99司執坤字第66413號債權憑證。(原審卷第12頁)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李登志與視同上訴人李俊賢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上訴人李登志於96年10月3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李俊賢。然該次移轉登記並未收取代價。(原審卷第14、15、16-17頁) ㈢系爭不動產於94年5月18日,由上訴人李登志、視同上訴人 李俊賢設定33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新銀行,存 續期間自94年5月18日至124年5月18日。(原審卷第14、15 、16-17、95、96頁) ㈣上訴人李登志為視同上訴人李俊賢之父親。 ㈤系爭不動產於8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李登 志、視同上訴人李俊賢、訴外人李俊鴻所有,94年3月30日 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李登志、視同上訴人李俊賢所有,96年10月3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李俊賢 所有。(原審卷第16-17頁)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77-178頁)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視同上訴人李俊賢出資購買而將部分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李登志名下?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李登志與視同上訴人李俊賢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9月20日之買賣行為及96年10月3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⒉若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 代位上訴人李登志請求視同上訴人李俊賢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無償移轉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登志之債權? ⒉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視同上訴人李俊賢與上訴人李登志二人間於96年9月20日之買賣行為及96 年10月3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視同上訴人李俊賢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李登志所有,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視同上訴人李俊賢出資購買而將部分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李登志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自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李登志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視同上訴人李俊賢所購買,僅將部分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李登志名下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視同上訴人李俊賢於88年8月12日以總價370萬元向前手陳秋蘭購買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125頁、第127-130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然觀之視同上訴人李俊賢於中華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88年7月5日至94年6月 27日之存支明細(本院卷第63-88頁,因中華商銀為匯豐銀 行合併,故存支明細係匯豐銀行列印),可知: ⑴視同上訴人李俊賢於88年8月4日分5次各提領2萬元,於同年8月10日分5次各提領2萬元,於同年8月11日分5次各提領2萬元,於同年8月12日分5次各提領2萬元,合計提領40萬元; 核與前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⑴項:「本契約成立同時(即88年8月12日)乙方以價款一部分40萬元為定金」 之記載相符。 ⑵於同年8月13日於他人以60萬元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後,分別 於同年8月20日及8月30日各轉帳30萬元予賣方,亦與前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⑵項:「定於民國88年8月30日 乙方續付甲方新台幣陸拾萬元」之記載相符。 ⑶又視同上訴人李俊賢於88年10月6日擔任借款人,以訴外人 李俊鴻、上訴人李登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借款2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88年10月28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有上訴人提出之借據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前開借款280萬元於88年10 月28日匯入系爭帳戶,於88年10月29日轉帳270萬元予賣方 ,亦與前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⑶項:「於銀行貸款後乙方續付甲方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之記載相符。 ⑷而視同上訴人李俊賢於貸得上開280萬元金額後,應自88年 11月起按月償還房屋貸款本息,由國泰人壽自88年11月起至94年4月28日止之房屋貸款繳息記錄(本院卷第211-215頁),對照系爭帳戶之領款及匯款存支明細(本院卷第65-88頁 )及視同上訴人李俊賢於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帳單(本院卷第195-209頁),可知除92年4月、7月及94年2月之房貸無從核對外,其餘每月之房貸應係由視同上訴人李俊賢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ATM轉帳或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所繳付。 ⑸嗣視同上訴人李俊賢於94年5月17日擔任借款人向台新銀行 借款280萬元,用以清償國泰人壽抵押債務之借款本息,該 筆借款之主債務人為視同上訴人李俊賢,上訴人李登志僅為連帶保證人,則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附於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61405號執行卷內可稽。而前開貸款本息自94年8月22日起,即自視同上訴人李俊賢於台新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扣款,轉入000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繳付,有視同上訴人李俊賢上開帳戶自94年8月22日起至104年11月6日止之存支明細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1-114頁)。另觀 之上訴人李登志自98年起至104年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73-285頁),可知上訴人李登志 並無任何所得,是前開房屋貸款自非由上訴人李登志所支付,堪以認定。 ⑹參以視同上訴人李俊賢乃58年5月10日生,自82年8月18日起即任職於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1頁),是迄至88年8月12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日,視同上訴人李俊賢已年滿29歲,並已工作6年,而觀之系爭帳戶顯示之薪資轉帳金額,可知視同 上訴人李俊賢每月薪資至少有35,000元以上,則其於工作6 年後,存得40萬元之頭期款,自非無可能(其餘60萬元據上訴人李登志所稱係由李俊賢之外婆所贈與)。而剩餘價金 270萬元,乃由視同上訴人李俊賢擔任借款人向國泰人壽借 貸或向台新銀行轉貸,而為主債務人,嗣後之每月房屋貸款亦均由視同上訴人李俊賢繳付,詳如前述。綜上,自得認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確係由視同上訴人李俊賢一人所支付。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乃視同上訴人李俊賢所出資購置乙節,應堪信為真正。 ⒊系爭不動產於88年8月31日雖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李 登志、視同上訴人李俊賢及訴外人李俊鴻名下,然由前開價金支付及房貸繳付情形,可知上訴人李登志、訴外人李俊鴻均未出資,而係視同上訴人李俊賢一人出資購買,且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30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李登志、 視同上訴人李俊賢所有時,上訴人李登志亦未出資,此為上訴人二人所自承,而視同上訴人李俊賢迄今未婚,與其父親李登志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53頁),則系爭不動產確係由視同上訴人李俊賢所管理、使用亦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視同上訴人李俊賢出資購置,僅將部分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李登志名下,即非無可採,而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李登志與視同上訴人李俊賢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9月20日之買賣行為及96年10月3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9月2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乙節,上訴人始終 未曾爭執,僅主張其隱藏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二人間於96年9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法律關 係並不存在,當事人間非不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9月20日 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應准許。 ⑵又系爭不動產既為視同上訴人李俊賢出資購買,僅將部分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李登志名下,業如前述,則其二人於96年間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囿於地政機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並無終止借名登記一項,而以「買賣」之名為之,其二人雖無買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之真意,然該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乃隱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是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借名登記法律行為 之規定。而按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類似委任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固得依當事人之約定定其權利義務,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則上訴人李登志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李俊賢之物權行為,自不因無買賣真意而無效。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代位上訴人李登志請求視同上 訴人李俊賢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之移轉登記,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無償移轉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登志之債權? 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視同上訴人李俊賢,上訴人李登志僅係出名登記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自非上訴人李登志債務之總擔保,上訴人李登志於96年10月3日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李俊賢,乃為履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債務,自非屬無償且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間於96年9月20日之買賣行為及96年10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視同上訴人李俊賢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之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二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9月2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視同上訴人 李俊賢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李登志所有;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6年10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視同上訴人李俊賢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李登志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准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尤乃玉 ┌────────────────────────────┐ │附表: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 │ │ │ ├──┼────────────────────┼────┤ │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 1/2 │ ├──┼────────────────────┼────┤ │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 1/2 │ └──┴────────────────────┴────┘ ┌──┬────────┬───────────┬────┐ │編號│ 建 物 建 號 │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 │ 3 │臺南市東區仁和段│臺南市東區仁和路199巷9│ 1/2 │ │ │1274建號 │弄1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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