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
- 上訴人
- 謝佳昆
- 訴訟代理人
- 李季錦 律師
- 被上訴人
- 烏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洋政
- 訴訟代理人
- 林添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揑合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揑合公司)之負責人,緣揑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料斗式昇送機等機器(下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揑合公司派員配合被上訴人至烏克蘭裝機試車,遂於民國101年3月2日由伊與員工陳丁壽偕同被上訴人負責人陳洋政搭機前往,嗣於101年3月17日陳洋政竟以系爭機器具有瑕疵為由,要求揑合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委託製造修改費美金15萬元(揑合公司已於101年3月20日匯款美金12萬元,剩美金3萬元未給付)、交通住宿費新台幣(以下未標明美金者,下同)311,808元、輸送帶式金屬檢測器費用1,651,577元,同時陳洋政向伊脅迫稱:如不與簽買賣合約書-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及簽發本票者,將不讓伊與陳丁壽離開烏克蘭云云,伊遂代表揑合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陳洋政簽立系爭附約、明細表及退費明細表,並於101年3月2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4紙本票),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金額核與系爭附約之明細表及退費明細表所載金額相同,然被上訴人持有以伊之名義簽發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兩造於系爭附約之明細表及退費明細表並無約定,故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伊自得以上開事由抗辯,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4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附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揑合公司3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及揑合公司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系爭本票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揑合公司亦未據聲明不服均已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其簽發系爭本票既不爭執,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悉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伊就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主張係受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伊否認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揑合公司拒不履行之違約金,係為清償系爭附約明細表及退費明細表所載債務之擔保,上訴人不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上訴人對本件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陳洋政提起恐嚇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3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依法聲請再議,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議字第958號駁回再議確定。
㈡揑合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揑合公司購買機械,總價款為800萬元,被上訴人負責人陳洋政於101年3月2日帶領上訴人與揑合公司員工陳丁壽等一行人前往烏克蘭之工廠裝機試車,入境烏克蘭時,在海關處人員停留2小時後,經烏克蘭工廠人員前來處理始得出關,上訴人在烏克蘭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附約,並開立系爭本票4紙交付被上訴人,另匯款美金12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嗣於101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告知撤銷其簽立之系爭附約、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上揭美金12萬元,該存證信函復於101年7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7年度台抗字第2242號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經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係伊遭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陳洋政脅迫所簽發,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主張表示捨棄不主張(見本院卷第75頁),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另案告訴陳洋政恐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恐嚇刑事卷宗核閱屬實,顯見上訴人確實並未遭陳洋政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㈡次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以兩造間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而以上述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之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已認定如上,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之基礎事實既已無法舉證屬實,自無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必要,本件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再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揑合公司確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訂立買賣合約書,上訴人及陳丁壽與陳洋政前往烏克蘭裝機試車,因系爭機器有瑕疵,上訴人與陳洋政並簽立系爭附約、明細表及退費明細表,而確認揑合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委託製造修改費美金15萬元(揑合公司已於101年3月20日匯款美金12萬元,剩美金3萬元未給付)、交通住宿費311,808元、輸送帶式金屬檢測器費用1,651,577元,且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以為給付,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乙情,並有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附約、明細表及退費明細表、系爭4紙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2、71、72頁),足認揑合公司依系爭買賣合約書,雖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機器,惟在烏克蘭裝機試車結果確實有瑕疵,始需重新委託製造修改,自難認上訴人確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應可認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惟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8條約定:「㈠甲方(揑合公司、下同)同意貨品交付遲延時,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款之千分之五計罰作為違約金。㈢甲方遲延交貨逾30日者,乙方(被上訴人)得有權解除本合約,甲方除依規定給付違約金外,並應賠償乙方因此所生之費用及損害。」,依約揑合公司自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並賠償損害。則上訴人因系爭機器無法交付與烏克蘭廠商,而同時簽發系爭4紙本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係為給付被上訴人委託製造修改費美金3萬元(揑合公司已於101年3月20日匯款美金12萬元,剩美金3萬元未給付)、交通住宿費及輸送帶式金屬檢測器費用,而系爭本票既為真正,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揑合公司拒不履行之違約金,以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等語。經查,承上所述,上訴人確實並未依約交付系爭機器,顯已違約,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陳洋政脅迫所為,堪認兩造於101年3月17日簽立系爭附約後,上訴人同意應給付被上訴人委託製造修改費美金15萬元(揑合公司已於101年3月20日匯款美金12萬元,剩美金3萬元未給付)、交通住宿費311,808元、輸送帶式金屬檢測器費用1,651,577元,並由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上訴人上開債務之擔保,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況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脅迫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等待證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訴訟上抗辯,即無庸舉證,本院亦不需贅予審酌認定。則上訴人既未清償其債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系爭本票所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既尚未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伊之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均不足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 │ │ (新臺幣) │ │ │ │ ├──┼───────┼──────┼─────┼───────┼────┤ │ 1 │ 101年3月20日 │ 311,808元 │WG00000000│101年12月31日 │ 謝佳昆 │ ├──┼───────┼──────┼─────┼───────┼────┤ │ 2 │ 101年3月20日 │ 885,000元 │WG00000000│101年6月30日 │ 謝佳昆 │ ├──┼───────┼──────┼─────┼───────┼────┤ │ 3 │ 101年3月20日 │ 1,651,577元│WG00000000│101年12月31日 │ 謝佳昆 │ ├──┼───────┼──────┼─────┼───────┼────┤ │ 4 │ 101年3月20日 │ 1,000,000元│WG00000000│101年12月31日 │ 謝佳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