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真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伍阿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伍 阿 路 訴訟代理人 伍 于 坤 被上 訴人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 寶 訴訟代理人 劉 烱 意 律師 複代 理人 劉 育 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之配偶畢潤德原為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自民國(下同)52年起在被上訴人學校任教,上訴人則自52年9月起至76年8月底止,任職嘉義縣番路鄉婦女會村里托兒所保育員;自76年8月31日起至82年7月31日止,任職嘉義縣番路鄉隙頂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自82年8月1日起任職嘉義縣水上鄉柳林國民小學幼稚園教師,至88年9月1日辦理退休。 ㈡被上訴人學校考量上訴人先前具有教職員身分,且感念上訴人配偶畢潤德之貢獻,乃同意將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條件借予上訴人使用,期間至上訴人逝世之日止,兩造復於99年間簽立嘉義縣民和國小宿舍借用切結協議書(下稱系爭借用切結協議書)。詎被上訴人竟於101年3月間聲稱為辦理該校新闢人本通學環境改善計畫,持100年2月10日宿舍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要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借用契約第6項約定,於3個月內無條件遷出。 ㈢然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用契約,此觀系爭借用切結協議書上上訴人親筆簽名之字跡及用印,均與系爭借用契約不符,足見系爭借用契約應係偽造。此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0年度嘉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上記載雙方代理人為邱廣興,並附有借用人之授權書及其印鑑證明;惟上訴人全然不知上情,豈會授權邱廣興辦理公證,益見系爭授權書之真偽亦有疑問。 ㈣上訴人未曾簽立系爭借用契約,被上訴人持系爭借用契約要求上訴人履行契約,致上訴人有無履行系爭借用契約之義務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產生不明確、混亂之情形,而此等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相符。 ㈤依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確認以上訴人名義於100年2月10日所書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之系爭借用契約係偽造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上訴人對之表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配偶畢潤德於52年間調到民和國小教書,並依法配住眷舍至今,渠夫妻從未與被上訴人學校簽訂宿舍借用契約,學校亦承認從未與當事人伍阿路接觸過,足證100年2月10日上訴人伍阿路所書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之宿舍借用契約係被上訴人所偽造。 ㈡上訴人並未授權辦理,且未出具授權書,其有四位孩子,若有亦應經全部子女同意,但邱廣興未曾找過上訴人,且其於協調會上並未陳述如記錄內容所載之說詞,上訴人係合法居住人,請被上訴人同意讓上訴人繼續居住。 ㈢上訴人是被詐欺而簽具系爭借用契約,依法應予撤銷之,另請審酌民法第1條、第98條與第92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及其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 ㈣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命: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以上訴人名義於100年2月10日所書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之系爭借用契約係偽造。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借用契約既經法院公證處公證,自得依法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於歷次訴訟中均未否認系爭借用契約為其所親簽,又證人邱廣興於原審證稱:公證書係其代理兩造前往辦理公證,當時是上訴人之子伍于堯將授權書及契約書、印鑑證明交給他,他再拿前開文件去辦理公證,是若非上訴人授權辦理前開公證,他人又如何取得授權書、印鑑證明等文書。 二、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之校長黃寶男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而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因其係原住民不懂,而簽立系爭借用契約等語,由此足認系爭借用契約為真正,並無偽造之情事。 三、上訴人無非以其未與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借用契約,契約上之簽名係屬偽造,且上訴人對邱廣興持其授權書及印鑑證明辦理公證一事全然不知,益見系爭授權書之真偽亦有疑問等由,提起本訴訟。惟證人伍于堯已於 鈞院證述,系爭借用契約、系爭借用切結協議書及委任書上「伍阿路」之簽名,均為上訴人所親簽,其後再由伍于堯將其經上訴人同意申請之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由邱廣興辦理公證,核與邱廣興於原審之證述相符。 四、綜上,上訴人所指摘之文書皆為其所親簽,並授權其子伍于堯辦理公證相關事宜,上訴人雖一再主張遭校方詐欺云云,然此與文書之真偽無涉,且詐欺一事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五、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同意將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建物(即系爭房屋)無條件借予上訴人使用,嗣兩造又於99年1月1日簽立「宿舍借用切結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8頁)。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為辦理該校新闢人本通學環境改善計畫,持系爭借用契約,要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借用契約第 6項約定,於3個月內無條件遷出(見原審卷第19頁)。 三、經嘉義地院於100年2月10日認證之100年度嘉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嘉義地院 100年度公證書),其上記載兩造(雙方)代理人為邱廣興,並附有借用人之授權書及其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曾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嘉義地院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事件(101年度嘉簡字第550號),經嘉義地院於102年4月08日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嘉義地院第二審於103年3月05日以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7至59頁)。 五、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寶男為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 六、兩造於系爭借用契約經嘉義地院公證處公證後,曾於101年3月27日召開協調會(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嘉義地院100年度公證書所附之借用人授權書是否係偽造? 及印鑑證明是否為上訴人所申請交付者? 二、系爭借用契約上借用人欄,是否為上訴人本人親筆簽名及用印?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末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查經本院向嘉義地院調取100年度嘉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卷宗以觀,其內除有公證書原本外,尚附有系爭借用契約、授權書(由兩造分別出具,委任邱廣興處理公證事務)及上訴人名義之99年12月31日印鑑證明原本(見該卷宗第 4至7、9至10頁)。而經本院向嘉義縣番路鄉戶政事務所函詢有關上訴人於100年2月前是否有向其申領印鑑證明乙事,已據其函覆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31日出具委任書,委託其子即伍于堯向嘉義縣番路鄉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原本,有該所104年4月23日嘉番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至317 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子伍于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493頁)。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授權辦理該公證,亦未出具授權書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 ⒈證人即受兩造委託辦理系爭請求公證事件之邱廣興於原審已具結證稱:「是(指卷附公證書是否其代理本件兩造前往辦理公證)。」「授權書及契約書、印鑑證明是伍阿路之子伍于堯交給我,我再拿前開文件去辦理公證,我與伍阿路則未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而證人伍于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是我申請的(指本院卷第0315頁之99年12月31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不是我簽的,是我母親簽的(指本院卷第 317頁之99年12月31日委任書上「伍阿路」簽名)。」「以前借用契約尚未經法院認證之前,每年都要簽一次借用契約,之後學校說要經法院公證才可以住,如果適用「宿舍借用契約」條項的話,每年就不用再簽約。我將這訊息告訴母親,原先母親不同意,之後為了給學校方便,母親委託我,才去申請母親印鑑證明,基於信任才交給邱廣興辦理公證。」「是母親同意後將資料交給我的(指辦理印鑑證明是否告知其母親並經其同意才去辦理)。」「原先我們不想簽,‧‧但學校一直催辦,‧‧是相信學校才會去告知母親,後將資料交邱廣興辦理。」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492至494頁);綜核證人等前揭證稱內容,渠等對系爭授權書、印鑑證明等文件,乃係由上訴人之子即伍于堯交付予邱廣興乙情,確已相互證述一致。 ⒉又經本院當庭(104年5月13日)將上訴人所不爭執為其親自簽名之系爭借用切結協議書上「伍阿路」署名部分,以電子擷取方式聯結轉貼於為申請印鑑證明所出具之委任書上,並互為比對結果,該二份文書上有關「伍阿路」簽名,無論在文字之按、捺及轉折等書寫特徵上確已相符(見本院卷第 339頁);再經本院執與嘉義地院前揭公證卷宗內授權書上「伍阿路」署名(見嘉義地院前揭公證卷第09頁),以肉眼詳為比對結果,二者筆跡書寫特徵確亦極為相同,且系爭借用切結協議書及授權書上顯現之「伍阿路」名義印文亦相同;再參諸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伍于坤於本院(即104年5月13日)提示前揭以電子擷取方式互為比對之結果後,即不再主張係遭偽造,而改為陳述係受被上訴人欺負、詐欺所為以觀(見本院卷第 336頁);顯見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辦理該公證事務,亦未出具授權書予伍于堯等語,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查嘉義地院100年度嘉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卷宗內所附之系爭借用契約,其上顯現之「伍阿路」簽名,確為上訴人所親簽,其後再由伍于堯連同前揭授權書、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予邱廣興,再由邱廣興代理兩造持向嘉義地院公證處辦理系爭公證事項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邱廣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而證人伍于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份文件很重要,應該是母親簽的(指本院卷第 159頁之系爭借用契約)。」「以前借用契約尚未經法院認證之前,每年都要簽一次借用契約,之後學校說要經法院公證才可以住,如果適用『宿舍借用契約』條項的話,每年就不用再簽約。我將這訊息告訴母親,原先母親不同意,之後為了給學校方便,母親委託我,‧‧基於信任才交給邱廣興辦理公證(指申請印鑑證明是否係為簽具系爭借用契約)。」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492至493頁);據此,被上訴人前揭所陳,顯非虛妄,應堪採信。 ㈡至上訴人雖先則主張其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用契約,該系爭借用契約係偽造者等語;繼則主張其是被詐欺而簽具系爭借用契約,依法應予撤銷之,對其不生效力等情;惟此姑不論已因上訴人對於己身親歷事實之陳述,竟前後不一,甚至互為矛盾,致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復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 ⒈系爭借用契約上顯現之「伍阿路」簽名,確為上訴人所親自簽具者,已如前述;而經本院當庭(104年5月27日)將上訴人所不爭執為其親自簽名之系爭借用切結協議書、系爭借用契約上之「伍阿路」署名部分,仍以相同之電子擷取方式聯結轉貼於上訴人為向戶政機關申請前揭印鑑證明所出具之委任書上,並互為比對結果,若以肉眼詳細觀察,該三份文書上有關「伍阿路」簽名筆跡,在文字書寫之勾勒、按、捺及轉折等習慣特徵上確已相符,且系爭借用契約、委任書上顯現之「伍阿路」印文確已相同(見本院卷第 497頁);且與上訴人於82年12月07日為向嘉義縣番路鄉戶政事務所親自辦理印鑑證明所出具之印鑑章上「伍阿路」印文亦相同,有該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26日函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239及241頁);依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用契約乃上訴人所親自簽具者,確為真實可信。否則,上訴人豈會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前揭轉貼之印文供兩造當庭確認、表示意見時,竟改為辯稱: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始於系爭借用契約上簽名等語之理? ⒉本件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為對造(被告)向嘉義地院提起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101年度嘉簡字第505號),而上訴人於該訴訟事件審理中曾主張其未簽立系爭借用契約,該系爭借用契約為無效等語。嗣上訴人於該民事訴訟事件第一審程序時又抗辯:其尚未死亡,依系爭借用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以借用人死亡為借用期間(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故其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等情,有其提出之102年2月08日民事答辯狀㈡附於該第一審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顯然本件上訴人於該訴訟事件中已「自認」有簽立系爭借用契約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提起之前揭訴訟,經嘉義地院判決其勝訴後,上訴人雖對之不服提起上訴,惟已經嘉義地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以: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遷移協調會時,亦僅質疑宿舍之拆除改建等問題,並未否認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為其所簽立等事實,有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可憑,故系爭借用契約為本件上訴人所簽立,且非無效,亦堪認定,認本件上訴人前開主張抗辯,顯不可採為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嘉義地院 101年度嘉簡字第505號及102年度原簡上字第0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59頁)。 ⒊依上,嘉義地院前揭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確定訴訟事件與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既均為同一;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準此,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判參照)。依此,本件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前訴訟確定事件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及上訴人迄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借用契約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四、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及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並未授權辦理該公證,且未出具系爭授權書,又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用契約,該系爭借用契約係偽造者等語,並未能再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有關舉證責任之說明,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遽認為真正,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繼又主張其是被詐欺而簽具系爭借用契約,依法應予撤銷之,對其不生效力等語;惟按本件上訴人向嘉義地院起訴時係主張「其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用契約,此觀系爭借用切結協議書上上訴人親筆簽名之字跡及用印,均與系爭借用契約不符,足見系爭借用契約應係偽造。」並於訴之聲明求為判命:「確認以上訴人名義於100年2月10日所書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之系爭借用契約係偽造」(見原審卷第4至7頁);依上,上訴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係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究其訴訟標的(即法律上主張、請求權基礎)已與本件有所不同,本院為維護上訴人之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且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有關此部分主張之證據資料,亦未表明已經對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通知,故未就此部分命當事人互為辯論及就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因之,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將來若有確切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尚可另案再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以上訴人名義於100年2月10日所書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之系爭借用契約係偽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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