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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吳上康蔡孟珊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訴人
佳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丁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許漢卿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何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62,000, 000元標得被上訴人發包「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四期先建後租溫室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兩造並於101年1月4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伊於101年1月13日正式申報開工,預定竣工日期101年5月26日,惟因配合被上訴人提前簽約、天候因素影響要徑作業、及被上訴人未完成工地提供之協力義務等因素,致系爭工程延至101年6月27日始申報竣工,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查勘、9月19日開始驗收、11月5日驗收完成,伊並無違約逾期之事,詎被上訴人以工程逾期為由,拒發工程尾款1,049,425元。又伊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完成非契約工項之施作,新增工項之工程款為461,877元,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伊工程款共計1,511,302元,經多次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511,3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2,583元,及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28,719元,及自101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得標,兩造於101年1月4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書,符合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第71條規定要求之簽約期限,不同意上訴人主張提前簽約延展工期8日。上訴人曾分別表示101年5月27日至30日、101年6月8日至17日、101年6月19日至21日,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請求伊准予展延工期。然經監造單位即林峰生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後表示,有關101年5月27日至30日、6月8日至17日部分,符合展延工期計6日曆天;有關101年6月19日至21日部分,經審查符合展延工期計1.5日曆天。嗣經伊認不符合工程採購契約7.3.1規定及逾履約期限,不同意因天候因素影響需展延工期17日。又上訴人以基地整平、清除雜草及排水管改向,已增加履約工項,請求增加工期,因基地整平、清除雜草及排水管改向與缺失改善二者為平行作業,非屬要徑作業,伊不同意展延工期6日。兩造於101年1月4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履約期限有117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5月16日,加計被上訴人准予配合蘭展停工展延10日、因天雨影響展延9日及變更設計展延6日,共計25日,則延展後之完工期日應為101年6月10日,6月23日端午節已在完工期日之後,無展延問題,上訴人實際竣工日期為101年6月27日,上訴人逾期17日。又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61,730,867元,逾期違約金為1,049,425元,伊保留逾期違約金1,049,425元,係屬有據。關於「除草整地」、「溫室六地坪PVC管100mm(B級)排水管」部分,為於招標中可發現及已完成現場點交作業,不同意增加金額;關於「無收縮水泥施作」、「溫室六地坪PVC管100mm(B級)排水管彎曲變形」部分,為於招標中可發現及已完成現場點交作業,且於施工過程中上訴人並未提出變更,不同意增加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位於台南市後壁區之「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四期先建後租溫室後續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8日,以62,000,000元得標。

㈡依「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第71條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後之次日起15日內將已完成廠商之用印合約送達招標機關辦理簽約,未經招標機關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者,視為拋棄得標。

㈢兩造於101年1月4日簽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上訴人並於101年1月13日正式申報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5月16日,系爭工程並於101年6月27日全部施工完竣,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查勘,9月19日開始驗收,11月5日驗收完成。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記載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61,730,867元。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新增工程之工程款82,583元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自應付予上訴人之價金中,扣抵上訴人已逾期17日之違約金1,049,425元。上開各情,有工程採購契約、工程採購開工報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驗收總表、結算驗收明細表、工期計算表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9-30、43、117頁、原審訴字卷第170-2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得主張延展工期之天數為何?系爭尾款1,049,425元是否應扣抵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或其他應扣款?

㈡上訴人請求新增工程款379,294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主張延展工期25日曆天,系爭尾款1,049,425元得扣抵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或其他應扣款:依上開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系爭工程約定之履約期限為117日曆天,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正式申報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5月16日,然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27日始全部施工完竣,共計逾期42日曆天,而被上訴人扣除同意延展25日曆天後,認上訴人仍逾期17日曆天,並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1,049,425元等情,有工程採購契約、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背面、109頁),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加計其得請求展延工期共計32日曆天,即未逾期完工;又因配合被上訴人提前簽約及被上訴人未完成工地提供之協力義務等因素,伊並無違約等語。經查:

⒈按「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3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⑴發生第18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⑻因傳染病或政府之作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⑼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至第10目、第9條第2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上約定可知,得標廠商履約時,若遇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就該事由影響施工進度而有延期之必要,應由其以書面向招標機關申請,招標機關則依該事由是否影響系爭工程予以核定,此為避免兩造針對各延期事由之成因、影響範圍及責任歸屬徒生爭議及舉證上之困難,課予得標廠商於一定期限內通知及申請之義務。又兩造對於展延工期之各項事由及方式,業已約定如上,則上訴人於工程採購契約成立時即已知悉兩造對於工期延展之權利義務如何規範,且能預見其效果,自應受其拘束。是上訴人主張前開約定係屬訓示規定,未遵期申請工程延期,亦不生失權效果等語,即非可採。上訴人欲主張展延工期,應證明有符合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各目或第9條第25項等約定之實質要件,即同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之形式要件,即於事故發生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3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

⒉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第71條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內,將已完成廠商之用印合約送達招標機關辦理簽約,……」,僅明定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內辦理簽約即可,並非有關展延工期之約定,且上開約定為上訴人投標前所知悉預期。而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得標,兩造於得標次日起15日內之101年1月4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未逾前開規定所約定之簽約期限,亦無違反信賴原則。則上訴人執此規定主張最後簽約日即101年1月12日,其為配合被上訴人辦理預算保留而提前於101年1月4日簽約,兩者相差8日,得作為展延工期之日曆天,於法無據。雖上訴人於101年1月5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准予工程延期8日,有101年1月5日佳農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惟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函覆上訴人表示將審酌情形錄案研辦,在未獲致結論前,仍請上訴人依契約、施工規範等相關規定儘速辦理開工事宜,以免逾期受罰等語,有101年1月16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47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宋鎮鴻於原審證稱:本件工程經費來源是由農委會補助,因為年度預算結束辦理保留,要提出簽訂契約之證明,所以我們請廠商提前訂立契約,廠商有提出書面展延申請,被上訴人也有依照行政程序簽給上面核准,但是機關不見得同意這樣子看法,所以後來被上訴人沒有同意,因為被上訴人認為這還是符合投標須知所規定的期限內等語(見同上卷第134頁背面、137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提前簽約展延工期之申請,亦未與上訴人有展延工期8日之合意。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符合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各目或第9條第25項之得展延工期事由,故上訴人上開申請展期8日之主張,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完成工地提供,其乃於101年2月3日至6日完成除草及整地作業、及同年月11日至12日完成排水管改向作業,合計6日,依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及第9條第25項之約定,需展延工期6日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始發函予被上訴人,其函所檢附之現場零星變更提議單內請求准予展延工期2月3日至14日,有101年2月20日佳農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零星變更提議單附卷供參(見原審補字卷第44至45頁),則上訴人發函日距101年2月12日既已逾7日,該函文達到被上訴人時,顯已逾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有關7日內通知之期限規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在事故發生後7日內曾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因天候因素影響,依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需展延工期17日云云,惟查:

⑴證人宋鎮鴻於原審證稱:關於上訴人主張需展延工期的17日,我沒有印象上訴人有口頭告知要展延工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

⑵證人即現場監造人員何茂松於原審證稱:梅雨季節這段期間,印象中承包商有很多段,一小段是兩、三天,一小段是三、五天,有口頭提出因為天候要申請展延,但不行口頭提出,必須提出公文來聲請,並提出佐證資料,如現場照片、施工日報表等資料,讓事務所依照現場實際有影響的情形來做一個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則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改以口頭通知方式為之,是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口頭通知被上訴人等語,不符合契約約定,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以101年6月2日佳農字第000000000號函請求101年5月27日至30日准予展延工期計4日曆天,經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收文,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則上訴人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101年6月11日達到被上訴人時發生效力,且距上訴人主張之天候事故日均已逾7日,即未符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有關7日內通知之期限規定,是上訴人主張101年5月27日至30日共計4日得展延工期,尚難採取。

⑷上訴人分別以101年6月18日佳農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檢附6月逐日逐時氣象資料、施工日報表、現場雨天相片等佐證資料,請求101年6月8日至17日准予展延工期計10日曆天,經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收文,及以101年6月22日佳農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檢附6月逐日逐時氣象資料、施工日報表、現場雨天相片等佐證資料,請求101年6月19日至21日准予展延工期3日曆天,經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收文,有前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49、250頁),則其中上訴人請求101年6月8日至11日准予展延工期部分,其書面通知係於101年6月19日達到被上訴人,已逾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有關7日之期限規定,與約定未合。又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開工後,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5月16日,加計被上訴人已同意展延25日後,上訴人之履約期限為101年6月10日,則上訴人自101年6月11日起既已逾期履約,其後即不可依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申請展延工期,是上訴人雖主張101年6月12日至17日、6月19日至21日均應展延工期,然其既發生於履約期限之後,即無由據此主張展延工期,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⒌至101年6月23日雖為國定假日端午節,因在履約期限之後,亦無適用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不計入工期規定之餘地。

⒍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價總額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機關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工程採購契約第1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系爭工程約定之履約期限為117日曆天,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正式申報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5月16日,於101年6月27日始全部施工完竣,共計逾期42日曆天,依扣除延展25天後,仍逾期17天,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支付違約金1,049,425元(計算式:61,730,867×17×0.001 =1,049,4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得自應付予上訴人之價金中扣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已扣抵違約金之尾款1,049,425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新增工程款為379,294元:上訴人主張其有五項新增工程,第一項除草整地之金額為33,760元、第二項無收縮水泥施作之金額為21,652元、第三項溫室六地坪PC打除之金額為351,033元、第四項溫室六地坪PVC管100mm(B級)排水管之金額為30,472元、第五項溫室六地坪PVC管100mm(B級)排水管彎曲變形之金額24,960元,合計461,877元等語,並提出現場零星變更提議單、施工照片、平面圖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45至68頁)。其中,第三項溫室六地坪PC打除82,583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已經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經查:

⒈按「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需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應由機關負擔。」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前段及第2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證人宋鎮鴻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系爭工程施工前協調會時,有提到除草工程,沒有提到其他的工程變更,上訴人有追加除草工程,當場有討論,但沒有同意上訴人的追加,後來我們經過內部討論結果並不適當給,因為這是於招標的時候可以看得見的問題,當時現場有草,上訴人於投標時應該評估現場有草,將其納為成本一部分,不應該追加該部分之經費;上訴人有發函檢附現場零星變更提議單予被上訴人,當時依照程序應該要先由林峰生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後,我們才做最後的決定,我的印象是沒有同意追加該五項工程;第一、二、三項工程,我去現場的時候有看到上訴人施作,第四項詢問監造單位時,監造單位說有施作,第五項要問監造單位;上訴人如提出變更設計的聲請,監造單位審查之後就送交我們審查,我們會依據上訴人的變更設計提議單簽報給機關首長,機關首長核准後就回文予上訴人,該審查流程是依據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辦理;履約爭議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變更設計,履約爭議後,上訴人請求新增工程款,被上訴人函請林峰生建築師事務所核算費用,林峰生建築師事務所回函後,我們簽報機關首長同意82,583元的費用,因為在履約爭議後,我們認為第三項工程的打除是無法在招標現場可被看見,所以同意此部分的變更,當時現場有一個洞要填補,填補前要先打除,但打除之後發現洞的大小比預期的大,所以這部分的增加費用,被上訴人願意支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4、135頁)。

⒊證人林峰生於原審證稱:印象中上訴人有提出該五項新增工程,但有部分還是有爭議,除草作業在招標前被上訴人已經有請人除草過一次,只是招標時草長高了,被上訴人認為這部分應該是在原本之工程範圍內,其他部分上訴人在招標時可以去現場評估已經施作的階段,所以被上訴人認為這部分應該在可預期的範圍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9、140頁)。

⒋證人何茂松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去年有口頭告知增加溫室6地坪打除的新增工程,上訴人應該是有比契約的數量多,如果在工程上有需要的話,我們會請廠商提出變更設計的提單,來讓監造單位還有業主來做一個審核同意,基本上監造人員不會指揮工人來施作,有一定的程序,除非這個部分很緊急,就會跟建築師與業主討論是否要先做,這是比較特殊的情況才會這麼做,第一、二項是新增的,第三項這個部分是原契約就有的,但上訴人施作數量比較多,第四個部分也有這個事實,第四部分有兩期工程,第一個包商施作的排水效果不太好,上訴人怕水排不出去,所以有增作這個部分,第五項是原有廠商遺留的排水管,因為日曬雨淋,有些排水管就有些變形彎曲,但不影響功能只影響美觀,這五項工程其中一項關於埋設管路,以整個工序來講,必須先完成,如果不先完成後面就動不了,承包商考量到整個工程進度,就要冒著無法請款的風險先施作,如果業主沒有經費再支付的話,就會有這個不確定的因素,變更設計需要有零星變更的提議單,要有正式的公文,廠商提出零星變更的提議單後會由監造單位審查,如果審查同意的話會函轉給業主來裁示同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0-273頁)。

⒌依前開證人所述,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為契約之變更,被上訴人辯稱該工程應屬工程採購契約之承攬範圍內,亦非無據。且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有關在工程採購契約承攬範圍內之價金之給付,上訴人既主張五項新增工程並非其依工程採購契約所承攬之範圍,係屬變更設計之範圍等語,則上訴人執此規定請求五項新增工程款之給付,即有未合。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明五項新增工程係屬新增加工程之範圍。而關於工程採購契約之變更,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兩造需有書面合意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上訴人有關五項新增工程之變更,兩造對於工程採購契約之變更即無合意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規定請求五項新增工程款。況上訴人縱有完成五項新增工程,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零星變更提議單所列五項新增工程之工程費用合計379,294元(扣除已判決確定之82,583元),係屬估算金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因五項新增工程確有增加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工程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28,719元,及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宣告等部分有不當之處,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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