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被上 訴 人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如經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4號),提 起部分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南部環境觀摩宣導活動」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公開招標,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8日以標價新台幣(下同)2,194元(單價決標 )得標,則兩造間就系爭標案之採購契約因上訴人得標而成立、生效。上訴人得標後即安排同年月14日與17日路勘,完成訂車、訂房作業,並依照活動期日預備遊覽車、餐廳、住宿飯店及隨團服務人員,且提供企劃書送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不與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並於同年12月8日以朴 市○○○0000000000號函(下稱100年12月8日函)表示解除契約,已於法未合且違反誠信原則。 ㈡系爭路勘第2天晚餐地點及菜樣,兩造業已合意,被上訴人 猶執詞主張上訴人未同意以「胡大海餐廳」為第2天晚餐地 點,路勘未完成等理由解除系爭契約,應為違法解約。因活動期日已過,被上訴人不協力提供旅客名單,係可歸責於其受領遲延與拒絕受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㈢依上,爰依交通部觀光局頒布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下稱契約書範本)第18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226條 、第227條及第267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全部旅費241萬3,400元、營業收益38萬6,144元及商譽損 失50萬元,合計329萬9,544元,及自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保證金及遲延利息合計25萬1,396元,及其中24 萬1,340元自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上開保證金及遲延利息部分於本院前審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本件之上訴,並就附帶上訴部分即關於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過24萬1,340元本息部分之裁判廢棄,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即 【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仍表示不服,而僅就本件上開329萬9,54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故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後開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9萬9,544元,及自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參加系爭標案得標,就其法律上性質僅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標案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之預約,因上訴人未同意100年11月17日路勘之活動第2天晚餐地點「胡大海餐廳」之第2次菜樣,依系爭標案規格表( 下稱規格表),被上訴人得不予簽訂本約,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成立、生效;縱認成立本約,然上訴人均未完成路勘,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亦未提出企劃書,無法配合招標規範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不予訂約而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審卷第509頁): ㈠上訴人於100年11月7日參加被上訴人「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南部環境觀摩宣導活動」公開招標,並由上訴人以標價2,194元(單價決標)得標,依招標所檢附之空白100年度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旅遊活動採購契約書第4條第1項記載「以最低標決標者,乙方應於簽約前檢附下列各項相關資料及規劃書供審查,確認符合下列規定或需求後再辦理簽約手續;以評選(審)方式辦理招標者,服務建議書(企劃書)部分或全部內容優於下列各項規定或要求者,以服務建議書(企劃書)為準,但劣於下列各項規定或要求者,以下列各項規定或要求為準。」 ㈡按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100年度環境觀摩宣導規格表第7條第7項記載「為配合旅遊行程,請得標廠商提供詳細行程規劃 (1式3份),為掌握參加人數,得標廠商應於得標一週內完成路勘…實地考察有關本行程之旅遊地點及餐飲、住宿品質等有關費用併由本案報價,住宿之飯店、用餐之餐廳及菜色應於路勘時決定,經路勘後得標廠商非經甲方同意,不可任意變更…若廠商無法配合招標規範相關規定及經路勘後要求變更,本所對勘查結果不滿意或逾期未辦理路勘,可以不予簽訂契約(所有因勘查所產生之任何費用,公所概不予給付)」(見卷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244頁、下稱規格表第7條第7項規定)。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以朴市○○○0000000000號函表 示,因兩造至胡大海餐廳路勘第2天晚餐菜色意見分歧,而 不予簽約;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3日,以(100)惠旅字第916號函文,促請被上訴人儘速完成簽約暨善意協力履約,上訴人善意請被上訴人提供報名名單,或因活動日期第3梯次日 期將屆(分別為11月26-27日、12月3-4、10-11日),協議 將活動日程延展於後(見卷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32至36頁)。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以朴市○○○0000000000號函表示解除契約,並對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則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定之,若契約要素業已明確合致,其他有關事項亦規定綦詳,已無另行訂定契約之必要時,即應認為本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參照)。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標案 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契約文件包括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規格表、採購契約書等,已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投標須知第83點記載:「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或接獲主辦採購機關通知保留標得標之日起10日內攜帶與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主辦採購機關辦理簽訂(契約)手續…」(見原審卷第267至277頁);而被上訴人以100年12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時,於說明3即記載:「本案於100年11月8日決標,承商應履行諸項義務其起算日期應為決標日 ,亦即本案契約效力成立之日,條理至明,殆無疑義,…」等情(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嗣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準備程序時,更明確表示:「依據投標須知第83條,決標就是契約成立,後續簽訂的契約屬於履約的部分」、「而最後之決標乃主辦機關將決標的決定意思,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對外表示,即為成立,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等語(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7號卷2第13、22至23頁);又 系爭規格表內詳載系爭標案之出發日期、履約地點(如行程表)、參加人數、膳食費用(含三餐之方式與費用)、住宿費(含住宿地點、每房住宿人數)、交通運輸遊覽費(含車輛數、每車乘坐人數、門票、過路費等)等事項;採購契約書第2條亦載明:「乙方(即上訴人)交貨地點如下:如行 程表所述旅遊地點」;而上開規格表、採購契約書所指之「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南部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行程表」(下稱行程表),亦詳載第1、2天之路線、活動景點,下方備註更記載「以上景點可由得標廠商做適當調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30、259、305至316頁),另系爭標案於公開 招標公告、投標須知、規格表及採購契約書等均未記載該次公開招標僅係預約之性質;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公開招標後決標並非預約性質,即非無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標案係處預約之階段云云,尚有誤解。 ㈡兩造間關於系爭標案承攬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1.按「甲乙雙方就租賃之標的與租金均已表示一致,縱就其他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惟該契約既附有須乙繼續在該屋經商及於二個月通知之條件,則於停止條件成就前自未成效。」(司法院52年11月1日民事業務座談 會參照);又「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參照)。 2.查本件依系爭標案公開招標,固由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以標價2,194元(單價決標)得標,惟系爭標案招標規格表( 見原審卷第49頁),尚明確載明兩造不爭執之上開規格表第7條第7項即:「得標廠商應於得標後一週內完成路勘」、「若廠商無法配合招標規範相關規定及經路勘後要求變更,本所對勘查結果不滿意或逾期未辦理路勘,可以不予簽訂契約」之約定,及系爭標案招標中附有空白之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辦理旅遊活動採購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4至75頁、卷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244頁);依此以觀,本件即尚需兩造就 旅遊活動內容,經由路勘予以具體確認(包括路線、旅館、餐廳、菜色等),易言之,須經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具體內容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後,雙方始能簽訂系爭標案之承攬契約,即系爭標案於上訴人得標時,應認兩造間系爭標案承攬契約尚須待所附之上開規格表第7條第7項約定之:「得標廠商應於得標後一週內完成路勘」、「路勘後得標廠商非經甲方同意,不可任意變更」、「若廠商無法配合招標規範相關規定及經路勘後要求變更,本所對勘查結果不滿意或逾期未辦理路勘,可以不予簽訂契約」停止條件成就後,系爭承攬契約始得生效。是以上訴人雖於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以標價2,194元(單價決標)得標,成立本約之主要部分,而上 開上訴人須配合招標規範相關規定及經路勘具體確認(包括路線、旅館、餐廳、菜色等)暨路勘後不可任意變更之情形,亦屬系爭承攬契約必要之點,須待兩造於簽訂書面契約之時即在同年11月8日決標之後,同年月26日系爭標案約定辦 理梯次活動之前,上開停止條件成就之後;易言之,至少在同年月25日以前兩造停止條件成就後,系爭承攬契約本約始得生效,雙方方得執行梯次活動。 3.上訴人主張:系爭路勘第2天晚餐地點及菜樣,兩造業已合 意,被上訴人猶執詞主張上訴人未同意以「胡大海餐廳」為第2天晚餐地點,路勘未完成等理由解除系爭契約,應為違 法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兩造因於100年11月17日路勘系爭標案活動「第2天晚餐」菜色意見分歧,而不予簽約,業據兩造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89頁);況且證人即參加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南部環境觀摩宣導活動之大葛里里長涂鋒良,於本院到庭作證稱:其有參加100年11月17日之路勘行程前往胡 大海餐廳,上訴人指定要去胡大海餐廳,晚餐一桌2,000元 ,但是(第一次)出1,500元的菜色,我們認為不合規定, 有請他再煮2,000元的菜色出來,後來我們有同意2,000元的菜色。我們當時已經有同意到胡大海餐廳,胡大海餐廳是上訴人指定的,後來上訴人說還要到別家餐廳,我說我沒有空,且公文也指定一間而已,沒有第二間。上訴人好像堅持不要在胡大海餐廳,上訴人公司在該次路勘後有前往公所向相關路勘人員表達不滿之情事,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上午 去胡大海餐廳路勘後,同日到公所樓上罵里幹事,上訴人有打手機給我,我說書面沒有用印完成,最後晚餐的菜色我們沒有同意(按指標單上同意2,000元菜色,但餐廳用1,500元菜色),且上訴人也不同意,沒有去蓋章,所以變成路勘沒有完成等語無訛在卷(見本審卷第316至320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路勘第2天晚餐地點及菜樣,業已合意云云, 已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4.另證人即本件活動之承辦人田秋玲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系爭路勘紀錄,這個案件第一次路勘是在100年11月 14日,第二次是在100年11月17日,本案有規定決標後一週 內要辦理路勘,因為第一次沒有達成共識,才辦理第二次路勘,行程我都沒有參與。後面第二次路勘只有半天,他們快中午時抵達公所,才有做第二次路勘會議記錄。」「第二次路勘時有去胡大海餐廳,我們甲方同意第二次路勘的胡大海餐廳,當下有問乙方是否同意第二天胡大海餐廳菜色,但他們不同意,要求第三次路勘,後來就沒有簽訂契約。他們100年11月17日路勘完成有提出行程規劃書、契約書,我們審 查之後認為有誤,我們要的是胡大海餐廳,但他們附的是寫新梅莊餐廳,我們要求補正,我告知他們要補正,但他們並沒有補正,所以無法簽約。」「會議記錄上半部打字,下半部用手寫,我們路勘代表回來用打字部分,路勘回來後請乙方用文字表示是否同意胡大海餐廳。下半部分由上訴人路勘代表當時用手寫的。他們表示不同意胡大海餐廳2,000元菜 色,還要求要第三次路勘,要去寶島餐廳。路勘要在一周內完成,在投標須知中有規格表規定一周內要完成。100年11 月8日決標,且11月17日也超過7天。」「100年11月17日上 訴人(上午)8點拿契約書、企劃書送達公所,上訴人隨即 與甲方代表辦理第二次路勘,這件我審查你們契約書、規劃書發現有漏載(契約書價金總價沒有填寫)及錯誤(是以新梅莊餐廳的規劃書)情形,我們在100年11月23日也有函知 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收到上訴人更正『新梅莊餐廳』為胡大海餐廳,也已經超過我們簽訂契約的日期了,一直到同日下午5點都沒有送來補正資料。我們在100年12月8日有 發函給上訴人。他們沒有同意用胡大海餐廳2,000元菜色。 因為雙方契約沒有簽訂完成,所以沒有再舉辦。」(見本審卷第352至357頁)。並有上訴人未爭執之胡大海餐廳於100 年11月出具之1500元今日菜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3頁),及上訴人遲至101年3月9日始發函補正之企劃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依上所述,上訴人確已經本件活動承辦人田秋玲通知補正,已如上述,而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3日以(100)惠旅字第916號函文(見原審卷第109至 113頁),促請被上訴人儘速完成簽約暨善意協力履約,上 訴人善意請被上訴人提供報名名單,或因活動日期第3梯次 日期將屆(分別為11月26-27日、12月3-4、10-11日),協 議將活動日程延展於後,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迄至系爭標案活動第一梯次即100年11月26日前,上訴人仍未適當即 時提出上開補正,故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2月8日發函表示解 除契約並說明:「本案書面契約簽訂作業部分,貴業於100 年11月17日上午8時持達契約書(內含規劃書)乙式5份至本所,之後即會同本所遴派代表辦理第二次路勘作業。該契約書隨經本所審查核有后述漏載及錯誤情形:…內含未經路勘作業完成、依本所同意後決定之項目製作之規劃書,係屬錯誤無效之契約文件。及至同日上午11時路勘作業完成後,本所當下商請貴業代表補正契約書內容,並依第二次路勘紀錄所載、本所同意後決定之項目,重新繕製規劃書。至同日下午5時止,貴業代表僅就契約書漏載部分為之補正交本所收 訖,原件所附規劃書則摘除攜回、未見修正重新送交本所審查。」等語,有上開100年12月8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可見上訴人僅補正漏載部分,惟卻遲至系爭標單活動梯次結束後即於101年3月9日始再發函補正企劃書, 已無法配合招標規範之規定,難認無違「應配合招標規範相關規定及經路勘後不可任意變更」之要求暨系爭標案梯次活動之契約定期行為約定之約束,而得謂被上訴人有未通知上訴人並未予適當期限補正之情事;準此,系爭標案雖經上訴人得標,但系爭承攬契約未經完成路勘,停止條件無法成就,已如上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得不予簽訂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標案)嗣亦經通知解除系爭標案,此因兩造間路勘結果意見分歧而未合致,應可歸責於上訴人。至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主張:有關活動第二天晚餐之地點、菜色,申訴廠商(即上訴人)表示同意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第二次路勘人員之決議云云,然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並不足取。系爭承攬契約既未成立,系爭標案之成立亦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依100年12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依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6款「因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及第10款「審查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規定解除契約等情,即無不合。被上訴人理應不必就上訴人於101年3月9日始行補正企劃 書乙情,再進行辦理系爭承攬契約書面簽訂事宜。 5.上訴人又主張:本件有交通部觀光局頒布「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18條第1項第5款(通知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到達者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百)之適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交通部觀光局頒布「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係供他人訂立國內旅遊契約之參考,因此,於已訂立國內旅遊契約之當事人間,關於其間所訂立之國內旅遊契約所未約定之部分,發生爭執時,固可引用該範本之約定補充當事人間契約不明確之內容。惟本件系爭承攬契約,雖屬一種國內旅遊契約,然兩造間關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致未生效,已如前述,亦無從引用前述範本之約定補充系爭承攬契約內容,自應無交通部觀光局頒布「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契約書範本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9萬9,544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6.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不協力提供旅客名單,係可歸責於其受領遲延與拒絕受領,致伊受有損害,系爭承攬契約無法履行,而上訴人已提出給付,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查: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標案招標規格表之約定,行使不予訂約之權利暨解除契約,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已如上述,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67條等規定可歸責當事人一方之給 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全部旅費2,413,400元、營業收益386,144元及商譽50萬元之損害,合計329萬9,544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上開契約書範本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命被上訴人賠償其全部旅費241萬3,400元、營業收益38萬6,144元及商譽損失50萬元,合計329萬9,54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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