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尤陳玉菊 尤志強 尤志正 尤志宏 尤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曾獻賜 律師 詹秉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秀霞 尤進聰 尤進福 尤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左鎮區左鎮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尤勝和所有,尤勝和於民國(下同)53年11月29日死亡後,其子尤源池、尤源明於59年3月5日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ㄧ辦理繼承登記。惟尤勝和之配偶尤劉品於處理尤勝和之遺產分配時,要求將系爭土地分給尤源明,經尤源池允諾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尤劉品轉交給尤源明持有,並由尤源明與其配偶即上訴人尤陳玉菊管理系爭土地,種植芒果30餘年,尤源池藉口尤源明不具自耕農身分,原登記於其名下二分之ㄧ應有部分本應返還登記於尤源明,礙於法令限制而給付不能,此部分遂繼續借名登記尤源池名下。嗣尤源池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於78年11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ㄧ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知情之其長媳即被上訴人蔡秀霞,侵害尤源明之債權。尤源明於89年3月10日死亡,伊等 為其共同繼承人,尤源池於98年8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尤 進聰、尤進福、尤秀梅為其共同繼承人。爰先位聲明,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秀霞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尤源池與被上訴人蔡秀霞間贈與契約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ㄧ予伊等。退步言,倘本院認被上訴人蔡秀霞屬善意第三人,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土地二分之ㄧ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伊等,備位聲明,伊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新臺幣(下同)2,461,375元之損害賠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蔡秀霞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ㄧ之登記,被上訴人尤進聰、尤秀梅、尤進福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ㄧ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公同共有。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尤進聰、尤秀梅、尤進福應於繼承尤源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等2,46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尤劉品曾決定將系爭土地全部歸由尤源明取得,尤劉品既於尤勝和53年去世後「隨即」為遺產分配,即可全部登記給尤源明,並不受自耕能力之限制,何以系爭土地於59年辦理登記時,仍登記為共有?上訴人嗣後變更主張系爭土地是經分產全歸尤源明後,始就登記於尤源池名下之系爭土地二分之ㄧ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主張前後不一。縱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尤源明於75年12月間聲請調解要求尤源池返還二分之ㄧ土地時,已向尤源池終止借名關係,其請求權自該時起算,至90年12月間已滿15年,又尤源池已於78年11月14日將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蔡秀霞,尤源明與尤源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歸於消滅,尤源明如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該時起算,迄今亦罹於消滅時效,伊等得拒絕上訴人請求。又上訴人撤銷尤源池對被上訴人蔡秀霞之贈與,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0年除斥期間,與法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尤勝和於53年11月29日死亡,配偶尤劉品、子女尤源池、尤源明、尤快、尤金雪為共同繼承人(均已死亡),依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由尤源池、尤源明(28年9月出生,89年死 亡,死亡前1年退休)於59年3月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ㄧ),其餘繼承人尤劉品、尤快、尤金雪均未繼承不動產;75年12月間,尤源明要求尤源池將系爭土地其登記部分過戶予尤源明,向臺南縣左鎮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調解未成立。 ㈡尤源池於78年11月14日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二分之ㄧ,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長媳即被上訴人蔡秀霞。尤源池於98年8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尤進聰、尤進福、尤秀梅為 其繼承人。 ㈢尤源明於89年3月10日死亡,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 ㈣系爭土地東南位置有上訴人尤陳玉菊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左鎮區○○里000000號),另鄰接一棟未保存登記磚造房屋(無門牌),其產權有爭議;其餘空地部分由尤陳玉菊種植果樹使用收益30年。 ㈤被上訴人蔡秀霞告訴上訴人尤陳玉菊涉嫌刑事毀損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2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蔡秀霞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㈥兩造間就系爭563-55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4年6月11日在原審法院調解成立(104年度移調字第54號),內容詳如 調解筆錄所示。 上開各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尤源明、尤源池之戶籍謄本、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電信、電費及水費繳費單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 字第244號再議駁回處分書、調解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新 調字卷第12、15、16頁、原審訴字卷第26、27、30-38頁、本 院卷第103-108、173、1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 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尤源明、尤源池間就系爭土地登記尤源明應有部分二分之ㄧ部分,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若有,上訴人何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其終止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㈢尤源池於78年11月14日將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ㄧ移轉給蔡秀霞,是否構成違反借名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登記尤源池應有部分二分之ㄧ,係尤源明借名登記與尤源池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於原審最初主張系爭土地為尤勝和所有,尤勝和去世後,經尤劉品為遺產分配,徵詢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尤源明,但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二分之ㄧ應有部分予尤源池名下。尤源池將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尤劉品轉交尤源明,然未至地政機關為變更登記,因當時一般民眾不熟悉法律規定,眾人皆以為此即為交付移轉土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反面、第22頁反面)。然查: ⑴上訴人既稱誤認交付土地權狀即為移轉土地,是尤源明顯無將之借名登記在尤源池名下之意,難認尤源明有與尤源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況尤源明當時已從警校畢業(50年畢業),擔任警察,並非一般不識字之人,豈有可能誤解法令,此項主張,顯然違反常理而不可採信。 ⑵若系爭土地約定於繼承開始(53年11月)由尤源明繼承,則尤源池理應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尤劉品、尤快、尤金雪拋棄繼承,依當時法令,尤源明就系爭土地全部可辦理繼承登記,何須借其兄名下登記?再者,若尤源明與尤源池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關係,依理亦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於尤源池名下即可,又何須就應有部分二分之ㄧ借名登記?而保留應有部分二分之ㄧ由尤源明登記。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有違常理,實難採信。 ⑶上訴人嗣變更主張系爭土地於59年以「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於尤源明、尤源池名下各應有部分二分之ㄧ,尤劉品認為尤勝和之遺產分配不公平,重新分配系爭土地分配給尤源明,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就登記於尤源池名下之系爭土地二分之ㄧ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遂要求尤源池將土地權狀交給尤劉品再轉交予尤源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106頁反面),此項主張與其之前主張於53年底即分產之事 實相異,且系爭土地既已於59年辦理繼承登記,若非早已分產,又何能辦理登記?又尤源明已擔任警察多年,若認分配不公,何以於分配前未表示異議?於均分系爭土地後,始由母親出面主張分配不公,要求重新分配?若尤源池確曾同意重新分配,願將應有部分二分之ㄧ土地分配與尤源明,為何未辦理登記?或立書面字據以免日後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以採信。 ㈢關於登記於尤源池名下之所有權狀何以由尤源明保管乙節,上訴人或主張尤源池同意交給尤劉品再轉交給尤源明,(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反面),或主張本即由尤劉品保管,財產重新分配後再交給尤源明,(見同上卷第94頁反面),前後主張不一,其主張已非無疑。且上訴人保有尤源池名下之系爭土地二分之ㄧ之舊所有權狀,固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原審新調字卷第13頁)。因上訴人自承尤劉品自兄弟分家後即與尤源明同住,則相關資料於尤劉品死亡後,由上訴人取得,乃事所當然,然並不表示該二分之ㄧ土地為其所有。又系爭土地過去30餘年雖由上訴人耕作,地上東南部位有坐落上訴人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磚造房屋,雖有被上訴人蔡秀霞於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起訴狀、水電費用收據等影本(見原審訴字卷第28至38頁)為憑。但被上訴人抗辯伊讓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耕作,沒有收租金而已,況上訴人阻止伊採收芒果等語。查: ⑴系爭土地固由尤源明、尤陳玉菊長期占有使用收益,然衡諸常情,於共有土地,由共有之一人或部分共有人占有全部共有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情,並非少見。 ⑵況上訴人不否認尤源池繼承大部分之土地遺產,則尤源池礙於兄弟之情,且自己已有多筆土地可利用之情形下,因而對亦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ㄧ所有權之尤源明長期占有系爭土地未反對表示,並非無可能。 ⑶甚或於尤劉品欲為遺產重新分配,要求尤源池將系爭土地全部由尤源明使用收益,但因尤源池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ㄧ之所有權,恐尤源池反悔,或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ㄧ移轉予第三人,致影響尤源明占有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始要求尤源池將所有權狀由其保管,甚擅自交給尤源明持有之可能。 是尤源明持有尤源池應有部分二分之ㄧ部分之所有權狀,並長期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其可能原因多端,實無法憑此推論尤源池已有明示或默示與尤源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ㄧ所有權部分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是上訴人自不能憑此情事即謂尤源池、尤源明間有借名登記存在。至證人周諒、王榮桂、林木基於原審證述之內容係聽聞尤金雪所述,是否屬實,尚難遽採。況縱認其等所證述為真,而得以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尤劉品重新分產時,欲將之分配給尤源明之事實,然系爭土地於59年辦理繼承登記時,既已登記尤源池應有部分二分之ㄧ,即屬尤源池所有,尤劉品本無再為處分之權,縱欲再為分配,亦應得尤源池之同意,並同意出名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當時尤源池已同意,更難以此推論當時兩人對此有成立借名關係之合意,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實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㈣上訴人又主張因尤源明擔任警員,不具自耕農身分,但舊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但書例外允許因繼承而移轉者,可不受限 自耕農身分之規定,是以尤勝和死亡後,於59年尤源池、尤源明以繼承為原因各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ㄧ。又繼承登記後,尤劉品基於尤源池已經取得尤勝和另外三筆土地產權,且面積大於系爭土地,為顧及兄弟分產公平,始重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尤源明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既已自陳59年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但書,例外 允許因繼承而移轉者,可不受自耕農身分限制,則其於59年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可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予尤源明,然卻將其中二分之ㄧ應有部分登記予尤源池之結果,根本與尤源明當時擔任警察,及土地法關於承受私有農地,應受自耕農身分限制之規定無關,何來其所述「系爭土地在59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無自耕能力之訴外人尤源明『僅得』繼承農地,和有自耕能力尤源池共有」之說(見原審訴字卷第158頁)。 ⑵又系爭同區菜寮段514、514-1號土地係於50年6月14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尤源池名下乙節,有上訴人提出該二筆土地之登記簿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9-104頁),早於尤勝和於53年死亡前即已取得,並非尤勝和名義之遺產,則上訴人主張當時尤劉品分配遺產時,認尤源池取得菜寮段514、514-1號土地、同區左鎮段56-21號土地之面積大於 系爭土地而為遺產重新分配,是否屬實,已有疑問。縱認上開三筆土地為尤勝和出資購買贈與而登記在尤源池名下,於尤勝和死亡後遺產分配時歸入遺產分配,則尤源池取得此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亦早於尤勝和死亡時即已存在,則尤勝和於53年間死亡,系爭土地迨至59年間始辦理繼承登記,若尤劉品於53年間尤勝和死亡後,認遺產分配不公,應為重新分配,並經尤源池同意,亦無遲至6年後辦理繼 承登記時,仍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ㄧ方式登記為尤源池、尤源明共有之理,且若是應自耕能力身分之限制,甚或其他因素而有與尤源池成立借名登記之必要,衡情亦應是將系爭土地整筆登記於尤源池名下,何以僅就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ㄧ為借名登記,上訴人對此始終無法為合理之說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常理不符,難予採信。 ㈤按關於私有農地移轉,承受人應有自耕能力之限制,直至89年1月6日刪除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但書規定始解除,有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9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56頁)。上訴人主張尤源明曾於75年 12月間,向改制前臺南縣左鎮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尤源池應將其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ㄧ會同辦理移轉登記為尤源明所有,後雙方調解不成立等節,有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同上卷第26、27頁),則尤源明於聲請調解時須先向尤源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縱尤源明當時是警察身分沒有自耕能力,此係其個人主觀事實上之障礙,非法律上障礙,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迄90年12月間已滿15年未請求,其時效已完成。若上訴人再抗辯調解聲請書未載尤源明係因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過戶,即與本件就系爭上地應有部分二分之ㄧ尤源明與尤源池間有借名關係之主張前後矛盾而無可採取。又尤源池已於78年11月14日將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蔡秀霞,尤源明與尤源池間之借名關係歸於消滅,尤源明如受有損害,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上訴人於103 年2月始請求,早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自始可採。又民法第245條規定,同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除斥期間自行為時經過10年而消滅,則上訴人於103年始起 訴請求撤銷尤源池對蔡秀霞之贈與,已逾除斥期間,上訴人請求撤銷尤源池於79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ㄧ對蔡秀霞之贈與,亦與法不合。 ㈥系爭土地登記在蔡秀霞名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ㄧ,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縱認其上開主張為可採,其等亦僅有返還請求權,乃債權人並非物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 撤銷權、塗銷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尤源明與尤源池間就登記於尤源池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ㄧ,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尤源池就系爭土地,未與尤源明成立借名關係,縱認有借名關係,其終止契約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對尤源池贈與蔡秀霞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秀霞塗銷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或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尤源池與蔡秀霞間贈與契約之債權、物權行為,請求蔡秀霞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ㄧ之登記,被上訴人尤進聰、尤秀梅、尤進福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ㄧ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尤源池之全體繼承人尤進聰、尤秀梅、尤進福,應於繼承尤源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等2,461,3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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