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吳旭翔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憲民 被 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梅吉忠 林意惠 柯宏賢 劉价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 第4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先位訴訟部分:上訴人吳憲民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擔任訴外人宜鞍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宜鞍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宜鞍公司於同年10月13日起未依約遵期清償所借款項,迄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999,229元未償,詎上訴 人吳憲民竟於同年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吳旭翔。查系爭土地曾先後於95年間及101年間分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及120萬元予訴外人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下稱四湖鄉農會),然上訴人吳旭翔取得系爭土地後,竟未要求塗銷前揭抵押權,此舉顯與常情不合,且上訴人吳憲民、吳旭翔為父子關係,同居共財,宜鞍公司與上訴人吳旭翔獨資設立之昇暘汽車材料行營業登記地址相符,而上訴人吳旭翔於103年10月1日設立昇暘汽車材料行,欲承接上訴人吳憲民原有往來客戶,可認上訴人吳旭翔知悉其父親公司經營困難及債務現狀,並配合辦理相關獨資企業成立及系爭土地之過戶,而上訴人吳憲民亦自承系爭土地為祖產,因上訴人吳憲民之父親不願意祖產遭拍賣,遂要求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吳旭翔,是上訴人吳憲民顯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債權人假扣押或強制執行,而與上訴人吳旭翔通謀虛偽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且未收取買賣價金,以達成其脫產之目的,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 訴人二人間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 、第113條規定,代位上訴人吳憲民請求上訴人吳旭翔塗銷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備位訴訟部分:若法院認為伊先位之訴不可採,惟因上訴人二人間並無價金之真實交付,且上訴人吳旭翔亦未承擔上訴人吳憲民對於四湖鄉農會之債務,難認有上訴人二人所稱之買賣系爭土地對價關係存在,應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若法院認上訴人二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償行為,然上訴人吳旭翔實知悉其父親公司經營困難及債務現狀,而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是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間於103年10月6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0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吳旭翔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買賣並非上訴人吳憲民為脫免債務之行為,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雖為2,415,156元,然市價僅200萬元左右,而本件上訴人間買賣價金總價為200萬元。系爭 土地因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人均為四湖鄉農會,未清償餘額為1,159,543元,扣除該抵押債務外,尚有 84萬元左右價金,上訴人二人遂約定由上訴人吳旭翔承擔上訴人吳憲民對於四湖鄉農會之其他借款,即上訴人吳旭翔應代為清償下列三筆借款:①訴外人吳西湖於100年5月18日邀同上訴人吳憲民、訴外人吳明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四湖鄉農會之借款200萬元、②訴外人林桂枝於97年1月18日邀連帶保證人吳西湖向四湖鄉農會之借款120萬元、③林桂枝於101年4 月13日邀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吳憲民向四湖鄉農會之借款98萬元。是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且上訴人吳旭翔並不知悉上訴人吳憲民有擔任宜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是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73頁) ㈠上訴人吳憲民於103年3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暨借據,擔任宜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由宜鞍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約定自103年3月11日起至105年3月11日止分 2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然宜鞍公司於103年10月13日 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999,229元未 清償。 ㈡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吳憲民所有,上訴人吳憲民並分別於95年11月15日、101年4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120萬元之抵押權予四湖鄉農會,嗣於103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0月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旭翔。 ㈢上訴人吳憲民目前名下無其他財產。 四、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73、174頁) ㈠本件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⒉若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上訴人吳憲民請求上訴人吳旭翔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㈡若本件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吳憲民之債權? ⒉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是否有償? ①如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為有償,則上訴人吳旭翔是否知悉前開移轉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吳憲民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無理由? ②如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為無償,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吳旭翔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是否無效,影響被上訴人能否就系爭土地進行求償,則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係上訴人吳憲民為規避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而與上訴人吳旭翔為通謀虛偽買賣等語,固為上訴人否認,然查: ①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係屬真正,而否認有通謀虛偽買賣情事,惟上訴人吳憲民已到庭自承因系爭土地為祖產,其父親不願意祖產被農會拍賣,故要伊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兒子,並承擔農會債務,伊有向兒子說伊被倒債,無法供應其就學,吳旭翔為了不讓伊父親難過,才決定休學幫忙繳房貸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第196頁),並有被上訴人催收之電話記錄所載「吳君(指吳憲民)說因為那是祖產,是家中長輩的意思」等語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足認上訴人吳憲民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債權人拍賣,始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旭翔。 ②而就系爭土地買賣之資金來源及價金支付情形,上訴人二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00萬元,除系爭土地上所設 定予四湖鄉農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1,159,543元外, 剩餘約84萬元左右價金,約定由上訴人吳旭翔承擔上訴人吳憲民對於四湖鄉農會另三筆借款債務,即①吳西湖於100年5月18日邀同吳憲民、吳明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四湖鄉農會之借款200萬元、②林桂枝於97年1月18日邀連帶保證人吳西湖向四湖鄉農會之借款120萬元、③林桂枝於101年4月13日邀連 帶保證人吳憲民向四湖鄉農會之借款98萬元云云。惟查: ⑴吳西湖曾於101年5月28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吳憲民、吳明宗向四湖鄉農會借款200萬元,提供四湖鄉安慶段579地號、328 地號土地為擔保物,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四湖 鄉農會,繳至103年10月餘額為1,559,794元,該借款自借款之日起即約定自吳西湖活期儲蓄帳戶內扣繳。又林桂枝曾於97年1月18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吳西湖向四湖鄉農會借款120萬元,提供四湖鄉安慶段579地號土地為擔保品,並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144萬元予四湖鄉農會,繳至103年10月餘額為421,235元,該借款自借款之日起即約定自吳西湖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內扣繳。另林桂枝於101年4月13日邀約連帶保證人吳憲民向四湖鄉農會辦理借款,借款金額為98萬元,提供四湖鄉○○段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品,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20萬元予四湖鄉農會,繳至104年5月餘額為693,326元,而系 爭土地設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於103年10月間之擔保債權為1,559,794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於103年10月間之擔保債權為421,235元及756,437元 ,業據四湖鄉農會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31、133、153頁) ,而由前開第①、②、③筆債務截至103年10月間之債權金 額及四湖鄉農會陳報之系爭土地擔保債權金額相互參照,可知前開第①筆債務之主要之擔保物為四湖鄉安慶段759地號 、328地號土地,前開第②筆債務之主要擔保物為四湖鄉安 慶段579地號土地,前開第③債務之主要擔保物始為系爭土 地。 ⑵上訴人吳憲民雖稱前開第①②③筆借款實際上係伊在使用云云,然前開第②筆債務之債務人為林桂枝,連帶保證人為吳西湖,並非上訴人吳憲民,則四湖鄉農會自無從請求上訴人吳憲民清償第②筆債務。另由吳西湖及林桂枝之四湖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對帳單觀之,前開第①筆債務每月應償本息為17,958元,前開第②筆債務每月應償本息為10,802元(本院卷第135頁),前開第③筆債務之每月應償本息為8,800元(本院卷第167頁),則前開①②③筆債務每月應償本息 高達37,560元(計算式:17,958+10,802+8,800=37,560) ,而上訴人吳旭翔為82年11月5日生,有上訴人吳旭翔之戶 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則於103年10月6日 系爭土地買賣之時,上訴人吳旭翔尚不滿21歲,且依上訴人吳憲民陳稱上訴人吳旭翔係於103年升3年級時始休學打工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則上訴人吳旭翔於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之時,顯無相當資力可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⑶雖依吳西湖及林桂枝之四湖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對帳單,上訴人吳旭翔有於103年11月18日、103年12月18日、104 年1月19日、104年2月16日、104年4月20日分別匯款11,000 元,於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24日、104年2月24日分別匯款16,000元至前開吳西湖之四湖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及於103年11月13日匯款9,000元,於103年1月12日匯款2,000 元,於104年3月13日匯款8,800元,於104年4月13日匯款9,000元,於104年5月13日匯款8,800元至林桂枝之四湖鄉農會 活期儲蓄帳戶(本院卷第135-139頁、第163-168頁),然四湖鄉農會本無從請求上訴人吳憲民給付前開第②筆債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吳旭翔匯款為林桂枝清償前開第②筆債務,僅屬上訴人吳旭翔與林桂枝之金錢往來,難謂係承接上訴人吳憲民對四湖鄉農會之債務而代上訴人吳憲民清償借款。況前開上訴人吳旭翔之匯款總額亦不過為140,600元,且非 每月均按期匯入,而上訴人吳憲民復到庭陳稱如果上訴人吳旭翔無法繳貸款,伊父母會幫忙等語(本院卷第194頁), 則前開金額是否全係吳旭翔所實際支出,亦屬有疑。 ⑷參以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是債務 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吳憲民自承並無向四湖鄉農會辦理債務承擔事宜,僅是吳旭翔實際上幫伊償還貸款,如果吳旭翔不繳貸款,土地就會被農會拍賣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是上訴人吳憲民並未脫 離與四湖鄉農會之債務關係甚明,即上訴人吳憲民並未因為與上訴人吳旭翔之前開價金給付約定,而得免除其原對四湖鄉農會之債務,則其所稱約定以上訴人吳旭翔承擔債務,作為給付價金之方式,顯有違常情。 ⑸按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應約定明確,惟上訴人二人雖主張買賣價金為200萬元,約定由上訴人吳旭翔 承接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務,並為上訴人吳憲民代償積欠四湖鄉農會之債務以代支付價金,惟其所主張應予代償之第②筆債務,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非上訴人吳憲民,且渠等亦未向四湖鄉農會辦理債務承擔事宜,使上訴人吳憲民得脫離債務關係,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吳憲民雖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吳旭翔,然其並未實際取得價金,亦未取得免除對於四湖鄉農會200萬元債務之利益,自難認其所謂價金給付 之約定為真正。 ③綜上,上訴人二人為父子關係,上訴人吳憲民向被上訴人申貸時所填寫之居所與上訴人吳旭翔之住所相同,宜鞍公司與上訴人吳旭翔獨資設立之昇暘汽車材料行營業登記地址亦相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宜鞍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昇暘汽車材料行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83-91頁),是上訴人二人 乃同財共居,又上訴人吳旭翔於103年10月1日設立昇暘汽車材料行,乃欲承接上訴人吳憲民原有往來客戶,此據上訴人吳憲民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0頁),上訴人吳旭翔乃知悉 其父親公司經營困難及債務現狀,而配合辦理相關獨資企業成立及系爭土地之過戶,上訴人吳憲民亦自承系爭土地為祖產,因上訴人吳憲民之父親不願意祖產遭拍賣,遂要求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吳旭翔。而縱上訴人吳旭翔有匯款部分金額以清償前開①②③筆債務,然金額與上訴人所主張之200萬元價金差距甚大,尚不足10分之1,且上訴人二人亦未向四湖鄉農會辦理債務承擔事宜,其所謂價金給付之約定尚難認為真正。是以,上訴人吳憲民顯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債權人假扣押或強制執行,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吳旭翔,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達成其脫產之目的,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買賣系爭土地係出於通謀所為,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即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上訴人吳憲民請求上訴人吳旭翔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者,債權人自得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本件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效,自屬有據。上訴人吳憲民自得請求上訴人吳旭翔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上訴人吳憲民對被上訴人負有上揭連帶債務,其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上訴人 吳憲民行使權利,自屬有據。 ㈢又客觀預備訴之合併,其中預備聲明係以先位聲明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停止條件,先位聲明合法且有理由為解除條件。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二人間買賣並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乃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上訴人吳憲民請求上訴人吳旭翔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及同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買賣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上訴人吳憲民請求上訴人吳旭翔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吳憲民部分,則因塗銷登記後當然即為回復原本登記為上訴人吳憲民所有之狀態,無待於再為回復登記,此部分聲明應屬贅列。又被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自無審究之必要。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勝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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