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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償還票據利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丁振昌蔡雅惠蔡勝雄

  • 上訴人
    李秀香
  • 被上訴人
    黃瀞嫻即黃志誠之繼承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李秀香 訴訟代理人 黃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瀞嫻即黃志誠之繼承人 黃柔諳即黃志誠之繼承人 黃耀德即黃志誠之繼承人 謝美春即黃志誠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關於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支票,於原審主張:係黃志誠於99年6月3日向其借款30萬元,而簽發該支票交其收執用以清償30萬元借款,嗣因該支票因時效而消滅,黃志誠免除借款債務而受有30萬元之利益,爰本於票據法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提起本訴;於本院則變更主張:是訴外人張詠勝向黃志誠借用前述支票,持向其借款30萬元,而交其收執用以清償30萬元借款,因該支票因時效而消滅,黃志誠因此對張詠勝取得30萬元之債權而受有利益,爰本於票據法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後之訴訟標的為「因對張詠勝取得30萬元之債權而受有利益」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與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為「黃志誠免除30萬元借款債務而受有利益」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二者不同,上訴人於本院前述所為,即為訴之變更。又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前述訴之變更,於法尚有不合,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從而,關於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部分,應以其於原主張之原訴為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伊持有訴外人黃志誠生前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以下分稱系爭甲、乙、丙支票)。黃志誠生前確實對伊負有下列債務: 1系爭甲支票部分 ⑴黃志誠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3日邀伊出資30萬元,作為其投資盛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盛祥公司)投標原臺南縣政府七股潟湖沿岸、北門雙春沿岸漂流木清理勞務採購案之押標金【此標案係黃志誠借用坤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平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雙方成立:黃志誠擔保李秀香不虧損,倘若有盈餘,另依伊:黃志誠:盛祥公司為1:2:7之比例分配利潤之無名契約。伊將 自己於阿蓮郵局之定存10萬元、20萬元分別解約,共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黃志誠。該項工程於98年12月結算利潤,伊除得收回資金30萬元外,尚分得利潤6萬元。 ⑵黃志誠於98年12月2日以需支付員工薪水為理由向伊借 款4萬元週轉,伊以ATM分2次跨行提領,每筆2萬元(外加跨行手續費6元),合計4萬元之現金交給黃志誠。 ⑶黃志誠於98年12月10日以其所經營承泰誠企業社需款週轉為由,向伊借用10萬元,伊遂自阿蓮郵局提款機分別提領6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之現金交給黃 志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一度改變主張成出資44萬,分得利潤6萬元,沒有⑵、⑶之借款,惟於105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改為原來及前述⑴、⑵、⑶之主張。) ⑷黃志誠為給付伊上開資金、利潤,並清償上開借貸債務,遂於99年5月間簽發系爭甲支票交予伊。因系爭甲支 票因時效消滅,故黃志誠受有免除返還投資、利潤及借款債務共50萬元之利益。 2系爭乙支票部分 黃志誠於99年2月間又邀伊出資100萬元,作為投資盛祥公司投標原臺南縣政府曾文溪土方採購工程案之押標金(該案係由盛祥公司負責人張詠勝以其妻宋美芳名義所開設之豪明砂石工程行得標)雙方成立:黃志誠邀伊出資,由黃志誠經營一定事業,黃志誠擔保伊不虧損,倘若有盈餘,還可以分紅之無名契約。伊於99年2月10日將阿蓮郵局其 餘2筆60萬元、40萬元之定存分別解約提領100萬元,並申請該郵局開立抬頭為「水利署水資源作業基金六河局407 專戶」、金額為127萬7792元之支票交給黃志誠(伊自阿 蓮郵局領出100萬元,加上黃志誠自己攜帶現金27萬7792 元,共計l27萬7792元)。嗣該支票已由水利署水資源作 業基金六河局兌領完畢。此項工程結算後,伊僅得取回資金100萬元,未分得利潤,故黃志誠於99年5月間簽發系爭乙支票交予伊。嗣系爭乙支票因時效而消滅,黃志誠受有免除返還投資款100萬元之利益。 3系爭丙支票部分 黃志誠於99年6月3日再以承泰誠企業社週轉為由向伊借款30萬元,並簽發系爭丙支票交伊收執,伊遂由丈夫黃志明於佳里郵局存款帳戶中提領30萬元交予黃志誠。嗣系爭丙支票因時效而消滅,黃志誠受有免除返還借款30萬元之利益。 (二)黃志誠於100年12月27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 ,爰本於票據法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80萬元本息等情。原審為伊敗訴 判決,尚有未合等情。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志誠沒有簽發系爭甲、乙、丙支票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曾主張相同之票據原因債權事實,訴請伊返還借款、出資款及利潤,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7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則系爭甲、乙、丙支票縱認係黃志誠所簽 發,該三張支票雖因時效而消滅,伊亦未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對伊並無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志誠於100年12月27日過世,被上訴人黃瀞嫺、黃柔諳 、黃耀德、謝美春均為黃志誠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二)上訴人持有發票人處蓋有「黃志誠」印文或簽有「黃志誠」署名之系爭甲、乙、丙支票。 (三)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如下,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2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以下列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為重要爭點,認定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1系爭甲支票為「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應黃志誠出資之邀,30萬元交付予黃志誠作為其投資盛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盛祥公司)投標當時之臺南縣政府七股潟湖沿岸、北門雙春沿岸漂流木清理勞務採購案之押標金(此標案係黃志誠借用坤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平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雙方約定標得工程結算後,上訴人除可取回本金外,另依上訴人:黃志誠:盛祥公司為1:2:7之比例分配利 潤;該項工程於98年12月結算利潤,上訴人除本金30萬元外,尚分得利潤6萬元,另黃志誠於98年12月2日以需支付員工薪水為由向上訴人借款4萬元。另於98年12月10日借 款10萬元」。 2系爭乙支票為「黃志誠於99年2月間邀上訴人出資100萬元,作為投資盛祥公司投標當時之臺南縣政府主辦曾文溪土方採購工程案之押標金(該案係由盛祥公司負責人張詠勝以其妻宋美芳名義所開設之豪明砂石工程行得標)」。 3系爭丙支票為「黃志誠於99年6月3日再以承泰誠企業社週轉為由,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 五、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5號終局判決所為確認上訴人借款、出 資及利潤、出資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斷,於本件審理時,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並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利益,並非免 負票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且解釋上,不僅以積極利益為限,消極利益亦包括在內,例如因簽發票據而免除既存債務。亦即,若發票人或承兌人之財產,有應減少之事由而不減少者,亦應認為受有利益。因此,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 還請求權,以發票人或承兌人因此受有利益為構成要件,若發票人或承兌人為因此而受有利益,執票人對其即無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 (二)經查: 1上訴人主張不爭之事實(三)之原因事實,本於與被上訴人間98年12月2日、同年月10日、99年6月3日之借貸法律 關係,98年11月23日關於「七股潟湖沿岸、北門雙春沿岸漂流木清理勞務採購案之押標金金」之投資及99年2月關 於「曾文溪土方採購工程案之押標金」之投資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借款4萬元、10萬元、30萬元、出資及利潤36 萬元、出資100萬元,共計180萬元本息,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有前述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稽。該案之訴訟標的為上訴人本於與被上訴人間98年12月2 日、同年月10日、99年6月3日之借款返還請求權,98年11月23日關於「七股潟湖沿岸、北門雙春沿岸漂流木清理勞務採購案之押標金金」之出資及利潤返還請求權及99年2 月關於「曾文溪土方採購工程案之押標金」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前述終局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前述借款、出資及利潤、出資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則依前開說明,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兩造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亦即不得為前述借款、出資及利潤、出資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主張與認定。 2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本於與被上訴人間98年12月2日、同 年月10日、99年6月3日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嗣系爭甲、丙支票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受有免除返還借款4萬 元、10萬元、30萬元之利益云云。查:上訴人於本件此部分之主張,係就前述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5號終局判決中 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於本件訴訟中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無可採。本院既不得為前述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之認定,黃志誠亦無受有免除返還前數借款之利益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 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述免除利益本息,自屬無據。 3上訴人於本件又主張:其本於與被上訴人間98年11月23日關於「七股潟湖沿岸、北門雙春沿岸漂流木清理勞務採購案之押標金金」之出資及利潤返還請求權存在,嗣系爭甲支票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受有免除返還出資及利潤36萬元之利益云云。查: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5號 終局判決事件及本件原審中均主張:「系爭甲支票為「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應黃志誠出資之邀,30萬元交付予黃志誠作為其投資盛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盛祥公司)投標當時之臺南縣政府七股潟湖沿岸、北門雙春沿岸漂流木清理勞務採購案之押標金(此標案係黃志誠借用坤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平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雙方約定標得工程結算後,上訴人除可取回本金外,另依上訴人:黃志誠:盛祥公司為1:2:7之比例分配利潤;該項工程於98 年12月結算利潤,上訴人除本金30萬元外,尚分得利潤6 萬元」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除更正下列主張:「雙方成立:黃志誠擔保李秀香不虧損,倘若有盈餘,另依伊:黃志誠:盛祥公司為1:2:7之比例分配利潤之無名契約」 外,其餘事實均仍主張。按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變其主張,稱系爭甲支票之原因關係非隱名合夥、亦非投資契約,而係出資保證不虧損並可分紅之無名契約,惟其改變僅係就前述契約發生事實所產生之法律關係做不同之法律關係認定,亦即僅為法律見解之改變,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未改變,即應認為與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5號終局判決 事件為同一原因事實。則上訴人於本件此部分之主張,係就前述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5號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 之判斷,於本件訴訟中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無可採。本院既不得為前述出資及利潤返還請求權存在之認定,黃志誠亦無受有免除返還出資及利潤之利益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 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述免除利益本息,亦屬無據。 4上訴人於本件另主張:其本於與被上訴人間99年2月關於 「曾文溪土方採購工程案之押標金」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存在,嗣系爭乙支票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受有免除返還出資100萬元之利益云云。查: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5號終局判決事件及本件原審中均主張:「系爭乙支票為黃志誠於99年2月間邀上訴人出資100萬元,作為投資盛祥公司投標當時之臺南縣政府主辦曾文溪土方採購工程案之押標金(該案係由盛祥公司負責人張詠勝以其妻宋美芳名義所開設之豪明砂石工程行得標)」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除更正下列主張:「雙方成立:黃志誠邀伊出資,由黃志誠經營一定事業,黃志誠擔保伊不虧損,倘若有盈餘,還可以分紅之無名契約」外,其餘事實均仍主張。按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變其主張,稱系爭乙支票之原因關係非隱名合夥、亦非投資契約,而係出資保證不虧損並可分紅之無名契約,惟其改變僅係就前述契約發生事實所產生之法律關係做不同之法律關係認定,亦即僅為法律見解之改變,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未改變,即應認為與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5號終局判決事件為同一原因事實。則上訴 人於本件此部分之主張,亦係就前述本院102年度上字第 75號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於本件訴訟中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無可採。本院既不得為前述出資返還請求權存在之認定,黃志誠亦無受有免除返還出資之利益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述免除利益本息,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甲、乙、丙支票是否為黃志誠所簽發,及前述土方採購工程案實際由何人承攬、施作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甲、乙、丙支票) ┌───┬──────┬──────┬──────┬─────┐ │ 編號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一)│臺灣中小企業│99年6月15日 │ 500,000元 │AV0000000 │ │ │銀行學甲分行│ │ │ │ ├───┼──────┼──────┼──────┼─────┤ │(二)│臺灣中小企業│99年6月30日 │1,000,000元 │AV0000000 │ │ │銀行學甲分行│ │ │ │ ├───┼──────┼──────┼──────┼─────┤ │(三)│臺南市佳里區│99年7月5日 │ 300,000元 │FA0000000 │ │ │農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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