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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李文賢蔡雅惠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

上訴人
楊輝寶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被上訴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公司)投保安達產物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即安達產物人身意外傷害險附約);於101年9月28日向被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嗣伊於102年1月30日因操作絞肉機手指不慎遭捲入,致受有左手拇指及食指截肢之傷害,已經符合申請殘廢理賠之程度,爰依前述保險契約,訴請安達公司、台壽保公司各給付新台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安達公司、台壽保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因意外事故之發生所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分別於101年10月3日向安達公司投保安達產物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即安達產物人身意外傷害險附約),於101年9月28日向台壽保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

(二)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受有左手拇指及食指截肢之傷害,102年9月9日於義大醫院第二次開刀後,依據義大醫院103年6月27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左手大姆指遠端指節截肢病症,左手大姆指遠端指骨只剩4.6毫米,指間關節目前呈現僵直狀態無法曲伸,失去功能且症狀固定。

(三)安達產物人身意外傷害險附約第2條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另台壽保產物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第2條亦約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2項)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安達公司於102年2月23日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2-8項給付上訴人百分之五的保險理賠金15萬元。

(五)台壽保公司於102年4月3日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2-8項給付上訴人百分之五的保險理賠金15萬2500元。

四、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傷勢係因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所造成,被上訴人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一)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分別於101年10月3日向安達公司投保安達產物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即安達產物人身意外傷害險附約),於101年9月28日向台壽保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受有左手拇指及食指截肢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二)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意外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固可減低其舉證責任,但非謂其毫無舉證責任,倘其未能善盡『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仍不能認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自無從認為其所主張者為真實。查上訴人主張:其左手拇指及食指截肢之傷害係因操作絞肉機不慎遭捲入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前述截肢傷害確係因操作絞肉機不慎所致之事實,先負證明度減低後之舉證責任。倘上訴人就此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被上訴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經查:1台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2年1月30日下午 8時54分將上訴人與其斷指送至奇美醫院救治,有台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在奇美醫院救治及其斷指之情形,亦有奇美醫院病歷及斷指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至67、108至113、116至132頁)。2安達公司委託法醫石台平就上訴人之斷指傷勢是否符合絞肉機損傷乙節作鑑定,石台平認上訴人之傷勢為銳器砍傷,非絞肉機損傷,此有石台平出具之法醫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27至28頁)。又石台平於原審證稱:「就上訴人的傷口而言,指頭是從第一指節斷掉,指甲與遠端指節是完整的,是不符合絞肉機絞碎的情況,因為絞肉機是從遠端開始絞碎,如果是絞肉機造成,指甲一定會粉碎。骨頭也一樣會粉碎,上訴人遠端的骨質完整,斷端平整,不符合絞碎,符合砍斷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95至97頁)。經核石台平關於「上訴人斷指之指甲與遠端指節是完整的,遠端的骨質完整,斷端平整」之證述,與斷指之照片及X光片所顯示之影像亦相符合。3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遭受絞肉機捲入所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92號刑事案件審理法官檢送卷宗及病歷、照片等相關資料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所受傷勢中指甲尚存在完整與骨頭呈完整斷裂及指頭無細小機絞遂痕,不支持為遭受絞肉機捲入所造成之可能,此有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12頁)。4綜上,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固受有左手拇指及食指截肢之傷害,惟由其病歷、X光片及斷指照片等相關資料所顯現之情形,依經驗法則,尚無從認為其傷勢係系遭受絞肉機捲入所造成。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傷勢系遭受絞肉機捲入所造成云云,即無可採。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傷勢係因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所造成,既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無從認為其所主張者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安達公司、台壽保公司各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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