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勞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性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裕評 相 對 人 阮氏芳 阮氏雲英 陳氏秋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104年度救 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為越南國人,來台至伊醫院工作,兩造所約定之薪資原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8,780元,由伊依約提供住宿及三餐,每月僅收取2,500元之膳食費, 嗣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調整薪資為19,047元、103年7月再調整為19,273元,除上開固定薪資外,尚有休假日加班、延長工時等收入,則扣除每月食宿支出外,相對人等每月約有24,743、25,995、24,302元可處分所得,遠較臺南市中低收入戶平均每月收入16,304元高出甚多,足證相對人等顯非無資力之人;況依兩造每月勞動契約,相對人每月支付給仲介公司之服務費為1,700元,縱依36個月計算,亦僅61,200 元,決無所謂美金5,000至6,000元之情事,相對人所言係誇大之詞;另相對人原均居於安置中心,無庸擔心食宿之額外支出,但渠等卻堅持安置於訴外人陳緒仁住處,若無額外收入,則顯係尚有額外之財產,並非無資力之情形云云。原審法院准予相對人等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⒈相對人等為越南國籍人,來台期間係擔任看護工,且在台灣地區並無任何資產,業據其等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相對人陳氏秋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其等於102年之所得給付總額雖均有26萬餘元,但絕大部分均係抗告人所給付之薪資收入,參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等101年間至104年1 月間薪資明細表所示,相對人等於任職期間自抗告人應領薪資雖大多達到2、3萬元不等,然抗告人按月代扣膳宿費、勞健保、稅金等事由,扣款3,000至5,000元不等,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0頁),亦即相對人 等每月自抗告人實際領取之薪資僅為2萬元左右,以臺南 市政府104年度最低生活費10,869元而論,相對人等實際 領取之薪資於扣除日常生活所需後,尚須支付仲介費,所餘不多,且相對人等於104年1月間遭抗告人解雇後,因勞資爭議訴訟中而暫居留我國,現階段顯無法取得穩定之薪資收入,是其等主張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可採。 ⒉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等每月支付給仲介公司之服務費為1,700元,然據抗告人所提出之兩造勞動契約中,並無規範 關於仲介費乙節,其亦未提出具體資料佐證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抗告人復辯稱相對人等在遭解雇後,尚有額外收入、財產云云,並提出相對人等同事所陳「在這裡一天12小時才賺幾百塊,出去外面一天至少1,500 元加延長居留合法的,大家可以考慮看看」等語為證,然上開陳述僅係同事個人之說詞,無法遽論相對人等離開安置中心後,另有額外之收入乙節,抗告人迄未具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相對人有上開行為之事實,是抗告人上開辯解,核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如前述,另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其他理由,與相對人能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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