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麗池康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穎 訴訟代理人 林東明 洪千雅律師 被 上訴人 邱進田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 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6日簽訂八寶 寮休閒農場SPA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將 所有機器設備按裝並試機完成,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語。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3期款之給付以機器設備安裝完 成為停止條件,而上訴人承攬施作部分,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缺失,其設備按裝尚未完成。另加溫鍋爐及熱水泵浦雖非向上訴人購買,惟上訴人負有協力安裝之義務而未協助按裝完成,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1年10月26日簽訂八寶寮休閒農場SPA池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工程總價為190萬元。系爭 合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機器設備按裝完成,被上訴人應付總金額百分之50即95萬元予上訴人。 (二)設備按裝完成與機器之效能、效用無關,效能、效用部分應屬驗收之階段。 (三)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有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編號1、2、4、5、6、8、11、13、16、20、22、23-26、31-33等缺失。 (四)上訴人有協助加溫鍋爐及熱水泵浦按裝之義務,但迄今尚未協助按裝。 四、如附表所示之缺失屬按裝是否完成之問題。 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5、16、23至26外之缺失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0頁背 面)。惟上訴人主張系爭缺失均屬驗收之範圍,而非按裝是否完成,將於驗收前改善云云,然其中如附表編號2、4、6 、8、11、13、14、19、20、22、31、32、33等缺失項目, 上訴人均自承未安裝、標示或未完工,將於驗收前改善。而按裝完成與機器之效能、效用無關,效能、效用部分應屬驗收之階段,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按裝完成至少需於外觀上觀察即可知悉各個管路、器材之連接、各項設施均已按圖說按裝完成,而前揭項目上訴人既自承係未安裝、標示或未完工,則難認其機器設備已按裝完成。且驗收既係驗收機器之效能,則如附表所示之接地線、螺絲、標示、設備固定等項目,難認與機器之效能有何關連,上訴人抗辯前揭缺失屬於驗收範圍而非尚未按裝完成云云,即無可採。 五、上訴人未配合被上訴人協助按裝泵浦亦屬按裝未完成。 上訴人有協助加溫鍋爐及熱水泵浦按裝之義務,但迄今尚未協助按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雖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未協助乃屬驗收之範圍云云。惟按裝完成與機器之效能無關,已如前述,協助加溫鍋爐及熱泵浦之按裝,顯屬單純之設備按裝而與效能無涉,倘若未協助按裝,致設備未按裝完成,自無進行效能測試及驗收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95萬元,應屬無據。 按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4)規定:機器設備按裝完成付總金額50%。查:上訴人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尚有前述缺失,且有協助加溫鍋爐及熱泵浦按裝之義務未予協助,均屬未安裝完成,前揭「機器設備按裝完成」之付款要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總價之50%即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呂宬樂 ┌───────────────────────────────┐ │附表: │ ├─┬─────────────┬───────────────┤ │編│被告抗辯之缺失 │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號│ │ │ ├─┼─────────────┼───────────────┤ │ │接線端子施工不當,造成嚴重│該部分屬水電工程,非原告施作項│ │1 │變形。接地端子螺絲不符規定│目。 │ │ │。(參本院卷第58頁) │ │ ├─┼─────────────┼───────────────┤ │ │現場有未完工之接地線,且未│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未完工部分│ │2 │標示用途。 │驗收前一併改善。 │ ├─┼─────────────┼───────────────┤ │ │控制盤內繼電器設備未安裝,│未驗收前預防機器設備運轉產生日│ │3 │無法正常運轉。 │後爭議,此部分於驗收前復裝。 │ ├─┼─────────────┼───────────────┤ │4 │變壓設備固定不良。 │已經安裝,僅需加強固定即可。 │ ├─┼─────────────┼───────────────┤ │5 │鍋爐設備配管配線均未完工。│鍋爐設備由原告自行安裝,非屬系│ │ │ │爭承攬契約之範圍。 │ ├─┼─────────────┼───────────────┤ │ │除毛器未固定,運轉後因重量│與設備按裝無涉,驗收前加強再固│ │6 │不平衡容易造成配管斷裂。(│定。 │ │ │參本院卷第62頁) │ │ ├─┼─────────────┼───────────────┤ │ │現場配管均採用ABS材質,連 │原進口泵浦街頭為PVC,故以PVC管│ │7 │接處卻使用PVC材質。使用不 │銜接ABS管,若有疑慮,將於驗收 │ │ │同材質接合,日後會產生漏水│前一併改進。 │ │ │之虞。(參本院卷第63頁) │ │ ├─┼─────────────┼───────────────┤ │ │馬達出線接線處線材裸露,不│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前改│ │8 │符規定。(參本院卷第64頁)│進。 │ ├─┼─────────────┼───────────────┤ │ │設備固定方式不良,頭重腳輕│依西班牙ASTRAL安裝圖示施作。 │ │9 │,運轉後容易造成零件漏水,│ │ │ │甚至會造成管路斷裂。 │ │ │ │(參本院卷第65頁) │ │ ├─┼─────────────┼───────────────┤ │10│線材裸露不符規定。 │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前改│ │ │(參本院卷第66頁) │進。 │ ├─┼─────────────┼───────────────┤ │11│消毒設備未標示效能及使用狀│於驗收點交時,檢附操作說明書。│ │ │況。 │ │ ├─┼─────────────┼───────────────┤ │12│配管固定不良,引發震動容易│未詳標明何管路無法釐清責任歸屬│ │ │造成管線斷裂。 │。倘屬原告施作,於驗收前改進。│ │ │(參本院卷第68頁) │ │ ├─┼─────────────┼───────────────┤ │13│熱交換器底座未安裝防震,亦│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前改│ │ │未固定。 │進。 │ ├─┼─────────────┼───────────────┤ │14│設備接線裸露且未標適用途及│此為進口設備原始模樣,若原告有│ │ │電壓。(參本院卷第70頁) │疑慮,於驗收時一併處理。 │ ├─┼─────────────┼───────────────┤ │15│熱交換器操作開關空間不足,│由於機房空間有限,若能改善於驗│ │ │日後維修不易。 │收前處理一併解決。 │ ├─┼─────────────┼───────────────┤ │16│熱交換器仍有未完成之管路。│屬一次測,且水源、電源由被告提│ │ │ │供,屬熱泵銜接管,與原告無關。│ ├─┼─────────────┼───────────────┤ │17│設備安裝未考慮日後維修,設│被告提供之機房有限,無法保留 │ │ │備安裝四周應保留60CM之維修│60CM。 │ │ │空間。(參本院卷第73頁) │ │ ├─┼─────────────┼───────────────┤ │18│熱交換器未完成固定,現場僅│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且熱交換器│ │ │用PVC管做假固定,若強制運 │之日後維修保養拆裝容易。不能固│ │ │轉容易造成管路斷裂及設備毀│定,驗收前將一併加強處理。 │ │ │壞。 │ │ ├─┼─────────────┼───────────────┤ │19│熱交換器未標示容量,請廠商│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時一│ │ │予以說明。 │併標示或解說。 │ │ │ │ │ ├─┼─────────────┼───────────────┤ │20│膨脹水箱管材固定不良。 │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前一│ │ │ │併處理。 │ ├─┼─────────────┼───────────────┤ │21│現場仍有未完成之線材,請廠│是否為原告所有,應再查明。 │ │ │商予以說明。 │原告已施作完成,倘剩餘材料為原│ │ │ │告所有,將會移走。 │ ├─┼─────────────┼───────────────┤ │22│設備之接地線未完工。 │與設備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前,│ │ │(參本院卷第77頁) │將派員一併處理。 │ ├─┼─────────────┼───────────────┤ │23│現場配管未予土建配合,影響│鵝頸衝擊泉、傘狀、流瀑泉等SPA │ │ │整體美觀。 │設備,原是整支底部有固定座,而│ │ │ │被告基於有關單位檢查之要求,遂│ │ │ │改成上、下華蘭銜接以便拆卸,並│ │ │ │自行僱工焊接,與原告無關。 │ ├─┼─────────────┼───────────────┤ │24│水柱噴出孔日後將有較大之後│非原告施作。被告為應付有關單位│ │ │座力,但管材銜接處卻使用 │之檢查,自行移位安裝,與原告無│ │ │PCV材質,雖被告加強固定, │關。 │ │ │日後是否會造成斷裂,廠商應│ │ │ │予說明並提出材料強度之規範│ │ │ │。 │ │ ├─┼─────────────┼───────────────┤ │25│未做防護處理,容易造成公安│此部分係依被告指示,原裝再拆卸│ │ │意外。 │加裝華蘭,並指示固定樁不能掩蓋│ │ │(參本院卷第80頁) │華蘭,出管材料雖為ABS,但若將 │ │ │ │固定樁升至80CM以上,將不會造成│ │ │ │意外,惟被告並予同意。 │ ├─┼─────────────┼───────────────┤ │26│出管處為ABS材質,是否仍承 │依慣性施作,彩虹流瀑或主幹高之│ │ │受日後之重量,廠商應提出明│SPA按裝後應將主幹以RC灌注高至 │ │ │確之說明。 │少80CM以上,但本件由於被告為應│ │ │(參本院卷第81頁) │付有關單位檢查,指示必須將原裝│ │ │ │拆除,另加裝華蘭以便拆卸,對於│ │ │ │日後承受之重量無法答覆。 │ ├─┼─────────────┼───────────────┤ │27│現場配管均採ABS材質,銜接 │由於原廠泵為PVC管口,故以PVC管│ │ │處卻使用PVC材質。 │銜接ABS管,若有漏水疑慮,將於 │ │ │不同材質接合日後是會產生漏│驗收前改善。 │ │ │水,廠商應予說明。 │ │ │ │(參本院卷第82頁) │ │ ├─┼─────────────┼───────────────┤ │28│現場仍有未完工之管路1。 │非本公司施作之物,於驗收前再予│ │ │(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 │查明。 │ ├─┼─────────────┼───────────────┤ │29│現場仍有未完工之管路2。 │非本公司施作之物,於驗收前再予│ │ │(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 │查明。 │ ├─┼─────────────┼───────────────┤ │30│現場仍有未完工之管路3、4、│非本公司施作之物,於驗收前再予│ │ │5。(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 │查明。 │ ├─┼─────────────┼───────────────┤ │31│現場使用之螺絲不符規定,未│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前改│ │ │使用華司墊片。 │善。 │ │ │(參本院卷第86頁) │ │ ├─┼─────────────┼───────────────┤ │ │接線裸露未收尾,運轉時容易│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前改│ │32│造成管線脫落。 │善。 │ │ │(參本院卷第87頁) │ │ ├─┼─────────────┼───────────────┤ │33│角鐵固定不良易造成日後運轉│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前改│ │ │時管線脫落。 │善。 │ │ │(參本院卷第88頁) │ │ ├─┼─────────────┼───────────────┤ │34│現在配管大多使用暗管方式,│配管時以做試壓、無漏。 │ │ │應先進行試水試壓,方可進行│ │ │ │運轉試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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