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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丁振昌蔡雅惠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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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佳穎
訴訟代理人
林東明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被上訴人
邱進田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

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6日簽訂八寶寮休閒農場SPA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將所有機器設備按裝並試機完成,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語。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3期款之給付以機器設備安裝完成為停止條件,而上訴人承攬施作部分,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缺失,其設備按裝尚未完成。另加溫鍋爐及熱水泵浦雖非向上訴人購買,惟上訴人負有協力安裝之義務而未協助按裝完成,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1年10月26日簽訂八寶寮休閒農場SPA池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工程總價為190萬元。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機器設備按裝完成,被上訴人應付總金額百分之50即95萬元予上訴人。

(二)設備按裝完成與機器之效能、效用無關,效能、效用部分應屬驗收之階段。

(三)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有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編號

1、2、4、5、6、8、11、13、16、20、22、23-26、31-33等缺失。

(四)上訴人有協助加溫鍋爐及熱水泵浦按裝之義務,但迄今尚未協助按裝。

四、如附表所示之缺失屬按裝是否完成之問題。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5、16、23至26外之缺失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惟上訴人主張系爭缺失均屬驗收之範圍,而非按裝是否完成,將於驗收前改善云云,然其中如附表編號2、4、6、8、11、13、14、19、20、22、31、32、33等缺失項目,上訴人均自承未安裝、標示或未完工,將於驗收前改善。而按裝完成與機器之效能、效用無關,效能、效用部分應屬驗收之階段,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按裝完成至少需於外觀上觀察即可知悉各個管路、器材之連接、各項設施均已按圖說按裝完成,而前揭項目上訴人既自承係未安裝、標示或未完工,則難認其機器設備已按裝完成。且驗收既係驗收機器之效能,則如附表所示之接地線、螺絲、標示、設備固定等項目,難認與機器之效能有何關連,上訴人抗辯前揭缺失屬於驗收範圍而非尚未按裝完成云云,即無可採。

五、上訴人未配合被上訴人協助按裝泵浦亦屬按裝未完成。上訴人有協助加溫鍋爐及熱水泵浦按裝之義務,但迄今尚未協助按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雖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未協助乃屬驗收之範圍云云。惟按裝完成與機器之效能無關,已如前述,協助加溫鍋爐及熱泵浦之按裝,顯屬單純之設備按裝而與效能無涉,倘若未協助按裝,致設備未按裝完成,自無進行效能測試及驗收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95萬元,應屬無據。按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4)規定:機器設備按裝完成付總金額50%。查:上訴人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尚有前述缺失,且有協助加溫鍋爐及熱泵浦按裝之義務未予協助,均屬未安裝完成,前揭「機器設備按裝完成」之付款要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總價之50%即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被告抗辯之缺失 │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號│ │ │├─┼─────────────┼───────────────┤│ │接線端子施工不當,造成嚴重│該部分屬水電工程,非原告施作項││1 │變形。接地端子螺絲不符規定│目。 ││ │。(參本院卷第58頁) │ │├─┼─────────────┼───────────────┤│ │現場有未完工之接地線,且未│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未完工部分││2 │標示用途。 │驗收前一併改善。 │├─┼─────────────┼───────────────┤│ │控制盤內繼電器設備未安裝,│未驗收前預防機器設備運轉產生日││3 │無法正常運轉。 │後爭議,此部分於驗收前復裝。 │├─┼─────────────┼───────────────┤│4 │變壓設備固定不良。 │已經安裝,僅需加強固定即可。 │├─┼─────────────┼───────────────┤│5 │鍋爐設備配管配線均未完工。│鍋爐設備由原告自行安裝,非屬系││ │ │爭承攬契約之範圍。 │├─┼─────────────┼───────────────┤│ │除毛器未固定,運轉後因重量│與設備按裝無涉,驗收前加強再固││6 │不平衡容易造成配管斷裂。(│定。 ││ │參本院卷第62頁) │ │├─┼─────────────┼───────────────┤│ │現場配管均採用ABS材質,連 │原進口泵浦街頭為PVC,故以PVC管││7 │接處卻使用PVC材質。使用不 │銜接ABS管,若有疑慮,將於驗收 ││ │同材質接合,日後會產生漏水│前一併改進。 ││ │之虞。(參本院卷第63頁) │ │├─┼─────────────┼───────────────┤│ │馬達出線接線處線材裸露,不│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前改││8 │符規定。(參本院卷第64頁)│進。 │├─┼─────────────┼───────────────┤│ │設備固定方式不良,頭重腳輕│依西班牙ASTRAL安裝圖示施作。 ││9 │,運轉後容易造成零件漏水,│ ││ │甚至會造成管路斷裂。 │ ││ │(參本院卷第65頁) │ │├─┼─────────────┼───────────────┤│10│線材裸露不符規定。 │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前改││ │(參本院卷第66頁) │進。 │├─┼─────────────┼───────────────┤│11│消毒設備未標示效能及使用狀│於驗收點交時,檢附操作說明書。││ │況。 │ │├─┼─────────────┼───────────────┤│12│配管固定不良,引發震動容易│未詳標明何管路無法釐清責任歸屬││ │造成管線斷裂。 │。倘屬原告施作,於驗收前改進。││ │(參本院卷第68頁) │ │├─┼─────────────┼───────────────┤│13│熱交換器底座未安裝防震,亦│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前改││ │未固定。 │進。 │├─┼─────────────┼───────────────┤│14│設備接線裸露且未標適用途及│此為進口設備原始模樣,若原告有││ │電壓。(參本院卷第70頁) │疑慮,於驗收時一併處理。 │├─┼─────────────┼───────────────┤│15│熱交換器操作開關空間不足,│由於機房空間有限,若能改善於驗││ │日後維修不易。 │收前處理一併解決。 │├─┼─────────────┼───────────────┤│16│熱交換器仍有未完成之管路。│屬一次測,且水源、電源由被告提││ │ │供,屬熱泵銜接管,與原告無關。│├─┼─────────────┼───────────────┤│17│設備安裝未考慮日後維修,設│被告提供之機房有限,無法保留 ││ │備安裝四周應保留60CM之維修│60CM。 ││ │空間。(參本院卷第73頁) │ │├─┼─────────────┼───────────────┤│18│熱交換器未完成固定,現場僅│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且熱交換器││ │用PVC管做假固定,若強制運 │之日後維修保養拆裝容易。不能固││ │轉容易造成管路斷裂及設備毀│定,驗收前將一併加強處理。 ││ │壞。 │ │├─┼─────────────┼───────────────┤│19│熱交換器未標示容量,請廠商│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時一││ │予以說明。 │併標示或解說。 ││ │ │ │├─┼─────────────┼───────────────┤│20│膨脹水箱管材固定不良。 │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前一││ │ │併處理。 │├─┼─────────────┼───────────────┤│21│現場仍有未完成之線材,請廠│是否為原告所有,應再查明。 ││ │商予以說明。 │原告已施作完成,倘剩餘材料為原││ │ │告所有,將會移走。 │├─┼─────────────┼───────────────┤│22│設備之接地線未完工。 │與設備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前,││ │(參本院卷第77頁) │將派員一併處理。 │├─┼─────────────┼───────────────┤│23│現場配管未予土建配合,影響│鵝頸衝擊泉、傘狀、流瀑泉等SPA ││ │整體美觀。 │設備,原是整支底部有固定座,而││ │ │被告基於有關單位檢查之要求,遂││ │ │改成上、下華蘭銜接以便拆卸,並││ │ │自行僱工焊接,與原告無關。 │├─┼─────────────┼───────────────┤│24│水柱噴出孔日後將有較大之後│非原告施作。被告為應付有關單位││ │座力,但管材銜接處卻使用 │之檢查,自行移位安裝,與原告無││ │PCV材質,雖被告加強固定, │關。 ││ │日後是否會造成斷裂,廠商應│ ││ │予說明並提出材料強度之規範│ ││ │。 │ │├─┼─────────────┼───────────────┤│25│未做防護處理,容易造成公安│此部分係依被告指示,原裝再拆卸││ │意外。 │加裝華蘭,並指示固定樁不能掩蓋││ │(參本院卷第80頁) │華蘭,出管材料雖為ABS,但若將 ││ │ │固定樁升至80CM以上,將不會造成││ │ │意外,惟被告並予同意。 │├─┼─────────────┼───────────────┤│26│出管處為ABS材質,是否仍承 │依慣性施作,彩虹流瀑或主幹高之││ │受日後之重量,廠商應提出明│SPA按裝後應將主幹以RC灌注高至 ││ │確之說明。 │少80CM以上,但本件由於被告為應││ │(參本院卷第81頁) │付有關單位檢查,指示必須將原裝││ │ │拆除,另加裝華蘭以便拆卸,對於││ │ │日後承受之重量無法答覆。 │├─┼─────────────┼───────────────┤│27│現場配管均採ABS材質,銜接 │由於原廠泵為PVC管口,故以PVC管││ │處卻使用PVC材質。 │銜接ABS管,若有漏水疑慮,將於 ││ │不同材質接合日後是會產生漏│驗收前改善。 ││ │水,廠商應予說明。 │ ││ │(參本院卷第82頁) │ │├─┼─────────────┼───────────────┤│28│現場仍有未完工之管路1。 │非本公司施作之物,於驗收前再予││ │(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 │查明。 │├─┼─────────────┼───────────────┤│29│現場仍有未完工之管路2。 │非本公司施作之物,於驗收前再予││ │(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 │查明。 │├─┼─────────────┼───────────────┤│30│現場仍有未完工之管路3、4、│非本公司施作之物,於驗收前再予││ │5。(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 │查明。 │├─┼─────────────┼───────────────┤│31│現場使用之螺絲不符規定,未│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前改││ │使用華司墊片。 │善。 ││ │(參本院卷第86頁) │ │├─┼─────────────┼───────────────┤│ │接線裸露未收尾,運轉時容易│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前改││32│造成管線脫落。 │善。 ││ │(參本院卷第87頁) │ │├─┼─────────────┼───────────────┤│33│角鐵固定不良易造成日後運轉│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前改││ │時管線脫落。 │善。 ││ │(參本院卷第88頁) │ │├─┼─────────────┼───────────────┤│34│現在配管大多使用暗管方式,│配管時以做試壓、無漏。 ││ │應先進行試水試壓,方可進行│ ││ │運轉試驗。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承攬報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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