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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吳森豐孫玉文夏金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長永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文浤即六八九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9,22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309元。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律師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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