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詹淑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白清福(已死亡)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 度訴字第9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論,被告縱已於起訴前死亡,仍非不得允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所列被告白清福,縱已於起訴前死亡,抗告人仍得以訴之變更或追加方式改列其繼承人為被告,並非不能補正,乃原審未命抗告人補正,即予裁定駁回有關對於白清福部分之訴訟,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自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駁回。另按「張○錦在起訴前既已死亡,足見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 ,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上訴人縱為張○錦之法定繼承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 闡釋甚詳。再按民事上訴事件,一部分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一部分上訴人上訴不合法者,應分別判決及裁定;同一上訴人一部上訴無理由,一部上訴不合法者,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案件 一部份訴訟為無理由、一部份訴訟為不合法者,法院自應分別予以判決及裁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所列被告白清福早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民國(下同)100年6月25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營調字卷第35頁),則抗告人於104 年5月13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所列被告白清福 顯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依上說明,本件關於以白清福為被告部分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又白清福既於抗告人起訴前即已死亡,其死亡時本件訴訟尚未繫屬,依上說明,其繼承人自不生承受訴訟行為之問題,亦無由抗告人聲請法院命白清福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尚非不能補正云云,要無可採。 (三)原審認本件有關以白清福為被告部分之訴,係屬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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