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破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丁振昌、蔡勝雄、蔡雅惠
- 當事人廣春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廣春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炎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破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負債務約為新臺幣(下同)4億9849萬1811元,惟伊之不動產、機器設備及汽車等資產總額 僅1億2745萬7115元,顯不足清償債務,雖伊之部分財產經 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並已清償部分抵押債務(原審101年 度司執字第115725號),惟仍有鉅額債務不足受償;又原審拍賣之建物其中未保存登記部分價值約867萬元,應非抵押 權效力所及,可供作破產財團,縱使前揭拍賣完畢抵償抵押債權後並無剩餘,然伊尚有機器設備及汽車(價額合計908,597元),並非毫無價值,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伊所餘之資產 價值若干,復依財政部發布100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費用標 準關於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標的物價值百分之9計 算,並以破產程序須將上述所餘動產變價,曠日費時,將衍生各項程序費用為由,認伊所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駁回本件破產之聲請,即有未洽;另伊之股東願提供30萬元現金作為破產財團,加計變賣前述尚餘動產所得金額,應足以支付財團費用,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就破產之聲請,應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即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司法院25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故法院就破產之聲請,自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經調查結果,足認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部分財產,經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金並已實施分配完畢,抗告人尚對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負有4億7千餘萬元債務(含本息)未清償一節,有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115725號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103至113頁)。 ㈡又抗告人於原審已陳明除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財產外,伊尚有廢水處理設備、汽車等動產,價值約90萬餘元(見原審卷37頁財產狀況說明書),並於本院陳報伊公司股東願提供30萬元現金作為破產財團,有同額之台灣銀行博愛分行簽發、受款人為抗告人之支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93頁),則其 所述可供為破產財團之資產數額若干,尚待調查審認。 ㈢再者,前開財政部令函係有關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報酬課稅標準,並非實際之金額,原審未調查破產管理人或監察人實際報酬之數額,及破產程序所需支出之費用若干,逕以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計算收入標準 及各項破產程序費用所費不貲(惟均未核算金額)為由,遽認抗告人所餘資產經變價後仍不足支付財團費用,無破產實益為由,而駁回抗告人破產聲請,容有未洽。 四、綜上,抗告人現有資產,是否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有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尚未臻明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應有理由,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且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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