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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李素靖藍雅清田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吳銀治
相對人
洋溢傢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文琪
相對人
楊宏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60號)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40,901元,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除上開金額外,應再給付1,221,071元,惟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所明定。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同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同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已據提出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1紙為證。而原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100、101及102年度均查無所得,惟有土地3筆、房屋1筆,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然該土地及房屋為聲請人之住居所地,足見聲請人雖有財產但無法自由處分變賣以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再聲請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長短腿缺陷,目前治療中,無法工作,顯見亦缺乏經濟信用能力。綜上,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核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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