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醫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蔡明慧(即蔡欽臺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王維娟(即蔡欽臺之承受訴訟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貽男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世翰
- 被上訴人
-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姚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醫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亦有同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可參。
二、查上訴人蔡欽臺於民國105年3月12日死亡,有蔡欽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451、491頁),惟蔡欽臺於本院104年度醫上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可參(本院卷一第95、123頁),故蔡欽臺雖於105年3月12日死亡,而本件訴訟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7日宣判,判決書於同年月25日送達蔡欽臺之訴訟代理人,分別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89至401頁、第413至42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之審理程序縱未停止,因蔡欽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進行之言詞辯論、判決及送達判決書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故本院第二審之判決書於105年5月25日送送達蔡欽臺之訴訟代理人時,已生送達之效力,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原應於送達之次日起算,惟蔡欽臺既於105年3月12日已死亡,上訴不變期間無從計算,然其繼承人蔡明慧、王維娟嗣聲請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裁定准由渠等為蔡欽臺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二第13頁),該裁定於109年10月27日送達蔡明慧、王維娟,則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二十日不變期間,應於送達之次日起算,加計4日在途期間,於同年11月2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已屆滿。蔡明慧、王維娟於110年3月4日始提出「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為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