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吳森豐、郭貞秀、孫玉文
- 上訴人蔡譯瑩、嚴麗鸞
- 被上訴人陳德安、許作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上 訴 人 蔡譯瑩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雲文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阮維芳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 訴 人 嚴麗鸞 林湧盛 追加被告 陳德安 訴訟代理人 雲文平 被上訴人 許作舟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陳昆明律師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複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被告)及 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關於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部分「自民國99年8月3日起」更正為「自民國99年8月4日起」、關於嚴麗鸞部分「自民國99年8月5日起」更正為「自民國99年8月6日起」。 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追加被告應就原審判命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連帶給付及前開第三項請求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連帶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參仟元、壹仟零捌拾伍萬元為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追加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參仟貳佰伍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之,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2項、第360條、 第353、227、226條、公司法第9條第1、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下稱雲文平以次4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 1,0 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7日、11月13日本院前審準備 程序中分別追加陳德安、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文科技公司)為被告,並擴張請求雲文平以次4人、被告 陳德安、宣文科技公司,應再連帶賠償13,700,1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12、113、147-150頁),嗣 於103年1月13日追加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陳德安、宣文科技公司、林利州、林文銘、林雯冰、雲文璋等十人,除一審判決外,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254萬2220元暨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重上卷㈣第233頁反面,林雯冰、雲文璋、 林文銘、林利州等4人,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詳下乙一述之)。又於104年12 月22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項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及宣文科技公司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2,542,220元暨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再於10 7年1月12日具狀請求為雲文平以次4人、追加被告陳德安、宣文科技公司等六人除一審判決外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 ,539,549元暨自原二審102年12月2日民事答辯四狀( 追加書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㈤第311-312頁),再於本院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宣文科技公司之追加及更正請求為:「㈠雲文平以次4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2,539,54 9元暨自本院前審102年12月2日民事答辯四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被告陳德安應就原審判命雲文平以次4人連帶給付及 前開第㈠項請求雲文平以次4人連帶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 責任。㈢前開第㈠、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㈧第89頁)。核其追加陳德安損害賠償部分,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與上訴人之防禦,及其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或減少係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自毋須對造同意,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雲文平曾任訴外人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層嶺公司)實際執行董事,上訴人蔡譯瑩、追加被告陳德安、上訴人嚴麗鸞分別為董事、監察人,上訴人林湧盛則為該公司增資後之董事長,與ETC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ETC鑑定委員會)鑑定 人即林利州(被上訴人請求林利州損害賠償部分,業據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於92年間知悉九層嶺公司經營不善,竟遂行「假增資真印製股票換鈔票」之計畫,由雲文平於同年8月底委託ETC鑑定委員會,由林利州就九層嶺花園遊樂區(又稱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之資產,虛偽鑑價為375,231,128元。雲文平以次4人再以該ETC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為依據,分別於93年1月9 日及同年月30日兩度辦理虛偽不實之現金增資,將九層嶺公司即改制後之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層嶺公司於93年1月28日已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形態,全名為九層嶺育 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自原來300萬元膨脹至3億8千萬元,嗣旋即將該增資資金3億7 千7百萬元全數轉入林湧盛及雲文平等個人帳戶,並發還增 資之股東。伊因雲文平以次4人、追加被告虛偽增資之行為 陷於錯誤,誤認九層嶺公司財務健全,於96年3至9月間,先後合計以47,916,557元,陸續向雲文平、嚴麗鸞購入九層嶺公司股票12,000張,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雲文平以次4人、追加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伊亦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證交法第20 條第3項規定,請求雲文平以次4人、追加被告賠償損害。況雲文平、嚴麗鸞出售伊之股份既有「並無實收資本」之瑕疵,且故意不告知該瑕疵,伊自得併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損害,九層嶺公司並無實際獲得資本額而虛偽發行股票,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向雲文平以次4人、追加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上 述法律關係,求為命雲文平以次4人連帶給付32,539,549元 ﹝其中1000萬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為雲文平以次4人敗訴 之判決,該四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陳德安被告(被上訴人原尚追加林雯冰、雲文璋、林文銘、林利州為被告,惟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至被上訴人追加宣文科技公司為被告部分,嗣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追加,已如上甲所述,並擴張如上所聲明﹞。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追加及擴張聲明為㈠雲文平以次4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2,539,549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㈡追加被告陳德安應就原審判命雲文平以次4人連帶給付及前開第㈠項請求雲文平以次4人連帶給付部分 ,負連帶責任㈢前開第㈠、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雲文平以次4人、及追加被告陳德安則以:九層嶺公司2次辦理增資,係以增資股款向雲文平購入其於92年3月30日向訴 外人洪資盛購買之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等資產,並非不實增資。又該增資距離被上訴人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已有3年 之久,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7日參加股東常會,即知悉公司 之財務狀況,仍於同年七月間主動與嚴麗鸞接洽而購買1,000張股票;且於同年8月12日參加董監事聯席會議後,同意以每股9元認購4,960張股票,顯係經其審慎評估後之投資,實難認伊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再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2日就其 購買股票、公司經營等糾紛,與雲文平協議,並達成和解,縱認其受詐欺而購買股票受有損害,亦因雲文平履行該協議而獲得填補,何況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 效。另林利州係經由現場勘估進行鑑價,系爭鑑價報告聲明事項欄復表明該鑑定委員會就委託人所提供文件資料內容及鑑定資產之權利歸屬假設無虛偽,僅作投資參考,與被上訴人之損害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擴張及追加部分,並答辯聲明㈠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九層嶺公司係由洪獻堂(董事長)、洪資盛(董事)、洪珮 珊、林秀琴(實際負責人)、洪伊貞等集資300萬元,於88 年9月30日設立,於台南市新化區礁坑子段大約17公頃之土 地上經營「九層嶺遊樂區」。其中僅3公頃登記為林秀琴所 有,餘礁坑子段1334-2地號等40筆合計大約14公頃土地則係國有土地,由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委託九層嶺公司經營,期限至102年2月28日止。92年3月30日洪資盛將九層嶺 玫瑰花園渡假村轉讓予雲文平。 ㈡92年8月底,九層嶺公司委託ETC鑑定委員會,就九層嶺花園遊樂區資產為鑑價,該委員會指定林利州鑑價,鑑定結果認定其現有價值為3億7,523萬1,128元。 ㈢九層嶺公司先於93年1月9日辦理現金增資登記1億9,700萬元,使其登記資本額增為2億元(於93年1月28日辦竣變更登記),並於93年1月28日將九層嶺公司(即「九層嶺育樂事業 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即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月3日辦理第二度現金增資登記1億8,000萬元,公司登記資本額增為3億8,000萬元,分為38,000,000股(於93年2月9日辦竣變更登記)。 ㈣被上訴人於⒈96年3月、5月間二次以每股11元,各495萬元 向雲文平購買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各450張,共9百張。⒉96年7月間,被上訴人再以每股10元,共1,000萬元向嚴麗鸞之父親嚴錫良(已過世)購買1,000張股票。⒊96年8月20日、21日、9月4日、7日,共以1,722萬1,557元,向雲文平 購入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3,060張。⒋96年9月13日、27日以每股5元,共以1,079萬5,000元,向雲文平購買股票 共2,159張。被上訴人購買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合計4, 791萬6,557元。雲文平與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2日達成書面 協議,「再過戶4,884張該公司股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共持有12,000張股票。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未公開發行,亦未上櫃發行。 ㈤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2日更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蘇惠娥、董事許作舟、蔡譯瑩、王秋鶯、許鳳芸、楊季忠、監察人雲文平。前開由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委託九層嶺公司經營之國有土地已由國有財產局收回。原來林秀琴名下之○○區○○○段88地號等7筆土地 ,已因原先之負債經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5892號執行事件拍賣清償銀行借款。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已被法院拍賣,公司現歇業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3號裁定指派林瑞成律 師擔任臨時管理人。 ㈥蔡譯瑩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5月8日100年度金易字第2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1月8日10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刑事 判決,均認蔡譯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雲文平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亦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56號、100年度偵字第6085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3號及102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雲文平、林 湧盛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罪;蔡譯瑩、陳德安、嚴麗鸞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幫助犯罪責。此有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750號、751號判決在卷可稽,經上訴人、陳德安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在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㈦許作舟並未參與民國93年間九層嶺公司之增資改組。 ㈧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二次增資,資金流向情形: ⒈93年1月8日第一次增資資金流向: ⑴張永昌、張李格、張惠棉匯款至雲文平帳戶: ①張李格於93年1月8日、93年1月9日自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匯款10,500,000元及18,000,000元至雲文平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②張永昌於93年1月9日自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匯款18,000,000元及14,900,000元至雲文平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③張永昌於93年1月8日自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10,200,000元至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④張惠棉於93年1月8日自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匯 款10,000,000元至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⑤張永昌於93年1月9日自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16,000,000元、11,200,000元及20,000,000元至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⑥張永昌於93年1月9日自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匯款12,000,000元、26,000,000元及19,500,000元至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⑦張永昌於93年1月9日匯款6,500,000元、3,300,000元至雲文平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⑵雲文平帳戶匯款至林湧盛帳戶: ①雲文平於93年1月8日自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以雲文平名義,匯款10,0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②雲文平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1月9日以蔡譯瑩名義匯款20,000,000元、10,000,000元;以洪資盛名義匯款6,500,000元、1,200,000元;以宣文科技名義匯款13,7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③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1月8日以雲文平名義匯款20,0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④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1月9日以宣文科技名義匯款8,300,000元、20,000,000 元、20,0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⑤雲文平於93年1月9日自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以雲文平名義匯款20,000,000元、10,000,000元、20,0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⑥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9日以嚴錫良名義匯款2,200,000元;以洪資盛名義 匯款5,3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⑦雲文平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1月9日以洪資盛名義匯款9,8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 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⑶林湧盛帳戶匯款至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①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1月8日匯款30,000,000元至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②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1月9日匯款30,000,000元、30,000,000元、62,000,000元、22,800,000元、2,200,000元、20,000,000元至九層嶺 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⑷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林湧盛帳戶: ①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板信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1月12日匯款50,000,000元、45,000,000元、 46,0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板信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1月13日匯款46,0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 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③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板信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1月14日匯款10,0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 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⑸林湧盛匯款至雲文平帳戶: ①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1月12日匯款18,400,000元、15,000,000元至雲文平高 雄銀行六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②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1月14日匯款10,000,000元至雲文平高雄銀行六合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③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1月12日匯款20,000,000元、20,000,000元、8,300,000元至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④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1月13日匯款20,000,000元至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⑤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1月12日匯款16,500,000元、13,000,000元、20,000,000元至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⑥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1月13日匯款12,000,000元、14,000,000元至雲文平復 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⑦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1月12日匯款9,800,000元至雲文平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⑹雲文平匯款至張永昌、張李格、張惠棉帳戶: ①雲文平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1月12日匯款14,900,000元至張永昌高雄企銀仁武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②雲文平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1月12日匯款18,000,000元;93年1月14日匯款9,000,000 元;93年1月15日匯款1,000,000元至張李格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③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1月12日匯款16,000,000元、11,200,000元、20,000,000元;93年1月13日匯款21,000,000元至張永昌安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④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1月14日匯款10,200,000元至張永昌安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 ⑤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1月14日匯款10,000,000元至張惠棉安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 ⑥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12日匯款26,000,000元、19,500,000元;93年1月13日匯款12,000,000元、18,000,000元至張永昌復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⑦雲文平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1月12日匯款9,000,000元;93年1月13日匯款800,000元至張永昌復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⒉93年1月30日第二次增資資金流向: ⑴張永昌、黃素珠、張惠棉匯款至雲文平帳戶: ①張永昌於93年1月30日自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匯款18,000,000元至雲文平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②張永昌於93年1月30日自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25,700,000元、20,000,000元、30,000,000元、20, 000,000元至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③張永昌於93年1月30日自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10,500,000元至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④黃素珠於93年1月30日自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2,000,000元至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⑤張惠棉於93年1月30日自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匯款30,000,000元至雲文平復華銀行高 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⑥張永昌於93年1月30日匯款12,000,000元、12,000,000元至 雲文平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⑵雲文平匯款至林湧盛帳戶: ①雲文平於93年1月30日自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以嚴錫良名義,匯款16,8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 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②雲文平於93年1月30日自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以雲文平名義,匯款1,2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③雲文平於93年1月30日自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以宣文科技名義,匯款6,000,000元、20,000,000元;以雲文平名義匯款14,500,000元、20,000,000元;以劉玉媛名義匯款15,000,000元;以嚴麗鸞名義匯款20,0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④雲文平於93年1月30日自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以宣文科技名義,匯款20,000,000元、12,500,000元、10,0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⑤雲文平於93年1月30日自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以陳德安名義,匯款12,500,000元;以宣文科技 名義匯款11,5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⑶林湧盛帳戶匯款至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①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1月30日匯款20,000,000元、15,700,000元、16,800,000元、20,000,000元、12,500,000元、15,000,000元、20,000,000元、20,000,000元、20,000,000元、10,000,000元、 10,000,000元、至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⑷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林湧盛帳戶: ①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板信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2月2日匯款66,000,000元、78,000,000元;93年2月3日匯款18,000,000元;93年2月4日匯款18,0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⑸林湧盛匯款至雲文平帳戶: ①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2月4日匯款18,000,000元至雲文平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②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2月2日匯款16,000,000元、10,000,000元、20,000,000元、20,000,000元至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③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2月2日匯款20,000,000元、20,000,000元、20,000,000元、18,000,000元、18,000,000元至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⑹雲文平匯款至張永昌、張李格、張惠棉帳戶: ①雲文平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2月4日匯款17,600,000元;93年2月6日匯款400,000元至 張永昌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②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2月2日匯款20,000,000元、25,700,000元、20,000,000元至張永昌安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③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2月2日匯款15,000,000元至張惠棉復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④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2月2日匯款16,500,000元、10,500,000元至張永昌復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⑤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2月2日匯款18,300,000元、2,000,000元至黃素珠復華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⑥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2月2日匯款15,000,000元至張惠棉復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⑦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2月2日匯款15,000,000元;93年2月6日匯款1,300,000 元至張惠棉復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⑧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2月3日匯款30,000,000元、6,500,000元至張永昌復華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5條規定,請求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等連帶給付32,539,549元,是否 有理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公司法第9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227條規定,請求雲文平、嚴麗鸞賠償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等連帶給付32,539,549元,是 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請求權人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對於因而使之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⑴被上訴人提出98年5月26日調取板信銀行新興分行交易明細 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頁),主張伊於是日始知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等人之侵權行為一節,固為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即應由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就被上訴人知悉受侵權行為損害 及行為人,且知渠等為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至9月間﹝歷次購入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時間如附表所示,最後一次購入股票之時間為96年9月27日﹞陸續購買系爭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 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固於96年6月27參加股東常會,通 過承認監察人95年度決算報告,有96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22-125頁),又於同年8月12日參與公司之董監事聯席會議(見原審卷㈠第191-199頁),其會議紀 錄內容有園區現況、公司營運及帳目事項,觀諸上開二項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是否因參加會議,而知悉其購買系爭股票受有損害及知悉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且知悉行為人之行為係為侵權行為等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再以被上訴人仍願於股東常會及董監事聯席會議期日後之同年9月27日最後一次 購入股票,衡情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7日參加股東常會及於 96年8月12日參與公司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時,應不知其因雲 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等人之行為係為侵權行為並受有損害 ,否則,何以仍願於96年6月27日參加股東常會及於96年8月12日參與公司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後之9月13日至9月27日仍大舉購入1079萬元5000元之股票?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等 人抗辯本件時效應自96年8月12日起算云云,並無足採。 ⑶又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抗辯:96年10月間林湧盛董事長 曾告知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應以此時為侵權行為時效起算點云云。然縱令96年10月間林湧盛董事長曾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不佳,被上訴人是否因而知悉其購買系爭股票所受損害;是否知悉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之侵 權行為及知悉渠等為賠償義務人,並無從證明。此外,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8日(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原審卷㈠第6頁)提起本件訴訟之2年前已知悉購買系爭股票所受損害、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 安侵權行為及渠等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雲文平以次4人、 陳德安徒然抗辯: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據以主張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共同施用詐術(提供不實增資、不實財報等投資資訊),侵害許作舟之(購買系爭股票)意思決定之自由權(見本院卷㈦第29頁,被上訴人原尚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明不再主張該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㈦第393頁)。然查: ⑴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被上訴人主張係受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詐欺而購買系爭股票,業據其於原審 所提民事準備二狀(見原審卷㈠第169、170頁)或於前審所提民事答辯㈤狀(見本院卷㈣第20頁反面)陳稱:其於96年3月至9月間買受系爭股票時,係因雲文平提出證六號(見原審卷㈠第172-182頁)之相關文件向伊慫恿稱:公司之實收 資本額高達3億8000萬元,且公司並無貸款、財務健全,公 司過去4年均有盈餘而96年度預估上盈餘更達1520萬元、暨 未來5年之EPS(Earnings Per Share,每股盈餘)更會從96年的0.4一路升至3.0云云,並提出九層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慶豐銀行信託部函(股票簽證機構)、華南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過去4年」文件、「未來5年」文件、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72-182頁)以取信被上訴人。 ⑵然查上開九層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乃台南縣政府所出具、至慶豐銀行信託部函(股票簽證機構)、華南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乃該二銀行所出具之文件、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證明書乃經濟部所出具之文書,尚難謂有何不實。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過去4年」文件、 「未來5年」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75、176頁),其上僅記 載數組日期及金額,究代表何種意義,其各組日期及金額間之關連為何,是由何人所出具,被上訴人於歷次購買股票時,有無向雲文平等人詢問實收資本額為何,雲文平等人有無在被上訴人詢問時「隱瞞虛偽增資」之事,有無積極向被上訴人慫恿稱: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高達3億8000萬元各情,由 該2文件並無從得知,縱令係由雲文平交付,亦難據以認定 雲文平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情。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雲文平有「隱瞞九層嶺公司不實增資3億7700萬元之事 實」、「提供不實文件資料製造公司財務健全且未來獲利豐厚之假象」之情,自難因而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係由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詐欺所致,而令雲文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另被上訴人於刑事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96年初大概農曆春節期間至九層嶺遊玩認識雲文平、謝瑢濤,向我推銷九層嶺園區的貴賓卡,我以6萬8千元買1張貴賓卡包括1張股票。不久雲文平叫謝瑢濤打電話邀約我到園區玩,並慫恿我第1次投資1千萬元,之後,謝瑢濤和大股東嚴麗鸞再慫恿我第2次投資1千萬元等語(詳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金上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㈢⒉⑴所引用之證述) ,亦未陳明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購買系爭股票意思之表示。 ⑷且被上訴人亦自稱:系爭股票股價係由(買賣)雙方議價磋 商決定,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方面決定者雲文平(見本院卷㈦第388頁),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議價之對象應為雲 文平,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陳德安等人對系爭股票之價格並無決定權。再參以被上訴人上開陳稱:「伊於96年3 月至9月間買受系爭股票時,係因雲文平提出證六號之相關 文件向其慫恿稱: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高達3億8000萬元,且 公司並無貸款財務健全,公司過去4年均有盈餘而96年度預 估上盈餘更達1520萬元、暨未來5年之EPS更會從96年的0.4 一路升至3.0」,並未提及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陳德 安等人亦無何對被上訴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陷於錯誤之情,要不能僅因渠等曾擔任九層嶺公司次董、監事之職,即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陳德安等人既未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令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徒以:嚴麗鸞、林湧盛、陳德安等人施用詐術,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無可取。 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 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民法第184條第2項 除規定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外,尚具有舉證責任倒置之作用,此觀其但書並規定「但能證明其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自明。是以在解釋上及適用上應加以節制,不宜過於寬鬆。且民法第184條第2項性質上為轉介條款,旨在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侵權行為責任之其他法律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之規範,以完善侵權行為法之體系及強化損害賠償法之功能。倘其他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特殊侵權行為,已有獨立之侵權責任損害賠償之規定時,即無再轉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處理之必要。此時應認為其係基於立法政策及規範目的所作之特別規定,以免架空該特殊侵權行為之規範設計,並使得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過大,破壞轉介條款之規範本質。 本件被上訴人以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有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雲文平以次4 人、陳德安有違反證交法2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 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為據。然查: ⑴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則證交 法20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9條第2項均有關於損害賠償之適用 ,亦係立法者本於「有價證券發行人誠實義務」及本於「公司資本確實之原則,使股份有限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之立法政策及規範目的所作之特別規定,屬其他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特殊侵權行為規定,本件既已有獨立之侵權責任損害賠償請求之證交法20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 ,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再轉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處理之必要。 ⑵據此,被上訴人以證交法2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係 保護他人法律為由,主張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公司法第9條第1、2項 等規定,請求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 是否有理由? ⒈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部分: ⑴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已如上述。又「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同法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8日(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原審卷㈠第6頁)提起本件訴訟之2年前已知悉購買系爭股票所受損害、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 虛偽增資及渠等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已如上㈠⒈所述,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徒然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逾證交法第21條之2年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⑵次按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所謂虛偽,係指陳述內容與客觀之 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而言。買賣有價證券之過程中,如有以形式上合法之手段,掩飾不法目的之情形者,仍不失為前述詐欺、虛偽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謂「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仍不得為虛偽隱匿不實之情事,爰修正第1項」,可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行為態樣應包括「隱匿」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被上訴人固主張: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有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詐欺行為(見本院卷㈦第393頁),而應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非係以其等5人虛偽增資、濫 發行股票,使被上訴人誤信而以過高價格善意買入系爭股票遭受損害,且其等5人均直接參與股票之發行,且在不實股 票發行後均擔任公司之重要職務(如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執行長等)所為之不實發行行為(虛偽增資濫發股票)將使他人誤信而以過高價格善意購入系爭股票遭受損害,是彼等對虛偽不實之發行行為對於其後之買賣之善意取得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在一般證券詐欺之案例裡,受害人欲依證交法第20條獲得救濟,必須證明其所受損害與加害者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抑有進者,上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 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亦認被害人之損害與加害人之虛偽、詐欺等行為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因果關係」在證券詐欺類型中,應係指投資人因信賴該不實陳述而陷於誤信,因為此一誤信而為投資決定(即買進或賣出),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簡言之,投資人必須證明損失是因對該不實陳述之信賴(reliance)(劉連煜著,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第34 0、341頁)。亦即投資人各種不實陳述而陷於錯誤,因 此錯誤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或賣出),並因此投資定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係由不實陳述所引發。上開證交法第20條所謂「善意取得人」,即表明信賴關係必須存在(曾宛如,證券交易法原理,第232頁)。 ⑷然被上訴人亦主張伊於96年3月至9月間買受系爭股票時,係因雲文平提出證六號(見原審卷㈠第172-182頁)之相關文 件,該等文件並無造假之情,已如上述,縱令雲文平以次4 人、陳德安確有虛偽增資之情(詳下述⒉之),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有故意示以被上訴人「九 層嶺公司2次增資,即於93年1月9日辦理現金增資1億9千7百萬元,將資本額增加為2億元,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再於同年月30日辦理第2次現金增資1億8千萬元,使公司 資本額增加為3億8千萬元,分為3千8百萬股」,及被上訴人因信賴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關於前揭增資之陳述或其他 足以使被上訴人誤信之行為,而購買係爭股票,亦即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其係因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各種不實陳述 而陷於錯誤,因此錯誤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或賣出),並因此投資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係由不實陳述所引發,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應依證交法第20 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徒然主張:雲文平以次4 人、陳德安有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所謂詐欺之情,應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⒉公司法第9條第1、2項部分: ⑴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其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1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2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3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其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條規定乃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基於資本確實之原則,使股份有限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是其所保護之第三人,自不以與公司為交易之債權人為限。 ⑵查九層嶺公司於93年1月9日辦理現金增資1億9千7百萬元, 將資本額增加為2億元,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再於 同年月30日辦理第2次現金增資1億8千萬元,使公司資本額 增加為3億8千萬元,分為3千8百萬股;且該二次增資款項均由林湧盛設於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匯入九 層嶺公司設於同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並於轉帳之存入 憑條另註明係以雲文平、宣文科技公司、林湧盛、蔡譯瑩、嚴錫良、陳德安等董事、監察人之名義匯入,又分別於同年2月2日至4日,將各該增資款悉數由九層嶺公司之帳戶轉出 至林湧盛之帳戶,再轉入雲文平之帳戶,亦有該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2至37頁),且為兩造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再對照訴外人林世賢會計師分別於93年1月10日及同年月31日出具「增加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原審卷㈠第56頁、第68頁)之時點以觀,該公司轉出款項予林湧盛及由林湧盛帳戶轉入雲文平帳戶,係緊接在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之後,則雲文平主導之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實際增資,即有可疑。 ⑶雲文平雖辯以:「2次增資後,該增資之款項又分別自九層 嶺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中轉出匯入林湧盛之銀行帳戶中,並再從林湧盛之帳戶中轉出匯入雲文平銀行帳戶之原因,乃係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於增資後,以增資之款項向伊給付購置九層嶺園區資產之買賣價金」云云。上開增資款自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中轉出匯入林湧盛之銀行帳戶中,並再從林湧盛之帳戶中轉出匯入雲文平銀行帳戶一情,固為兩造不爭,然查: ①雲文平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增資的過程都是我去處理的,增資的文件包括資產負債表都是我交給林世賢會計師」(見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卷㈡第33頁正、反面)、「(就虛偽增資的犯行,你匯進去林湧盛帳戶的錢從何而來?)我增資是向我的朋友調借的,當時我一聽到沒有辦法用資產重估,要用現金增資去購買資產,其實我自己也沒有那麼多的資金,可是我心裏明白,公司的資產既然經過鑑價,要進到公司裡面去,必須要有一個資金流程是先進到公司,再匯給資產的提供者,所以我才跟朋友調借資金,讓資金進到公司,並且讓資金離開公司。(依據我們調到的資料,你經過驗資之後隨即就轉出,也就還給公司,再從你的帳戶還給你的朋友?)是。(你的朋友就是張永昌那群人嗎?)是。」(本院刑事判決卷第15頁、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 749號卷㈡第97頁反面),可見雲文平所主導九層嶺股份有 限公司二次現金增資,各該股東均無實際出資,明顯係被告雲文平向張永昌等人籌借供作驗資證明後,隨即匯出返還予案外人張永昌等人,而非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向雲文平購買資產之價金。 ②雲文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以增資之款 項向伊給付購置九層嶺園區資產之買賣價金云云,核與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增資是向我的朋友調借的」、「經過驗資之後隨即就轉出,也就還給公司,再從(公司轉至)伊的帳戶後還給伊朋友」,二者顯然互相矛盾,益徵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實際增資。 ③又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於增資後,若真係以增資之款項向雲文平給付購置九層嶺園區資產之買賣價金,為何該增資款不逕以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入雲文平帳戶?而需輾轉迂迴自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中轉出匯入林湧盛之銀行帳戶中,並再從林湧盛之帳戶中轉出匯入雲文平銀行帳戶?其輾轉迂迴匯款,無非係為製造金流,以供作驗資證明,並非實際增資。 ④雲文平固又辯以:92年3月30日伊以個人名義,向洪資盛購 買資產,買賣標的範圍包括變更登記前之九層嶺公司及九層嶺花園遊樂區之資產,其中九層嶺花園遊樂區之資產包含有該園區之設備、植栽、房屋、器具、經營範圍之國有土地承租權及林秀琴所有名下之21筆土地等(下稱系爭資產),雙方並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條件,乃雲文平分期給付洪資盛現金3200萬元,並以債務承擔方式承擔洪資盛對外之2800萬元借款債務以代給付,且除九層嶺公司前開6000萬元部分外,雲文平尚須將九層嶺有限公司進行變更組織為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變更後,如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達5億以上,則將百分之6之股份配發予洪資盛,且留任洪資盛於園區繼續經營露營區及園區戶外教學與團體活動,並按月領取報酬云云,並提出伊與洪資盛於92年3月30日所簽訂之 「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暨九層嶺玫瑰花園度假村轉讓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㈧第193-205頁),則雲文平92年3月30日係以6000萬元(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從未達5億以上,亦未有將百分之6之股份配發予洪資盛之情,此部分不能算入雲文平向洪資盛受讓之對價)向洪資盛受讓系爭資產及九層嶺公司、九層嶺花園遊樂區之經營權,足徵系爭資產之價值應低於6000萬元,何以短短一年間,即自雲文平92年3月30日受讓系爭資產及九層嶺公司、九層嶺花園遊樂 區之經營權,至93年2月間雲文平出賣系爭資產(不含九層 嶺公司及九層嶺花園遊樂區之經營權)予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資產之價值即飆升至3億5000萬元,而令九層嶺公 司需以增資款之全部向雲文平買受?且系爭資產買賣金額既高達3億5000萬元之鉅,竟無任何九層嶺公司與雲文平簽立 之書面契約,約明購買之標的物與付款方式,亦與常情不符。是以雲文平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⑤再查:九層嶺公司增資前之資本額僅300萬元,何以向雲文 平購買園區系爭資產買賣價金竟高達3億5000萬元,為九層 嶺公司增資前之資本額之100倍?九層嶺公司增資後,於增 資款項匯入公司後,旋又以其增資所得之金額悉數用以向雲文平購買系爭資產,形同增資之目的僅係為了向雲文平購買系爭資產,實難認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增資之情事。 ⑥據上所述,足認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之應收股款,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等股東(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為九層嶺公司及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其中林湧盛並為九層嶺公司、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㈠第56頁、第67頁)並未實際繳納,雲文平竟將不實之公司帳戶存摺、資產負債表交予會計師審查,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表明股東款項已經收足之查核報告書,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人員據以登記,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雲文平以次4人、陳 德安應依同條第2項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⑷本件被上訴人購買九層嶺公司及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透過林湧盛與雲文平協商結果,最後取得12,000張,共12,000,000之股票,每股單價為4元,總價仍為4791萬6557元,此 為兩造不爭(見本院重上卷㈢第183頁),是以被上訴人係 以每股3.993元取得系爭股票(計算式:4791萬6557元÷12, 000,000=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查: ①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整体實際價值為44,997,326元,業據本院於103年5月22日函請委請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及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價在案(見本院101上244號卷㈣第59頁),其估價金額為44,997,326元﹝即16,854,500元(土地,見外放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書)+24,270,267元(建物,見外放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書)+3,872,559元(設備 ,見外放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44,997,326元﹞。按上開二鑑價機關為本院所指定鑑價,鑑價當日並由本院通知兩造及警察機關到場協助鑑定(見本院101上244號卷㈣第82、83、101、102頁),較諸雲文平於本件訟爭前以個人身分委託之ETC鑑價之結論(詳下⑸述之),前者鑑價結果 應屬客觀公正,而屬信而有徵,可堪採憑。依上開二鑑價結果,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每股實際價值為1.184元(計算 式:4,497,326元(估價金額)÷38,000,000(發行之總股數 )=1.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㈠第183頁,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每股所受損害為2.809元(計算式3.99元-1.184元=2.809元),則被上訴人 所有12,000,000股,合計受損害為33,370,800元(計算式:2.809元×12,000,000=33,370,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僅主張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伊32,539,549元一節,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⑸雲文平固辯以:九層嶺公司之實際價值早於92年8月間,業經ETC委員會以報告書鑑定為375,231,128元,換算後每股之價格均高於被上訴人購入之價格,被上訴人有何損害可言云云。惟查:證人林利州證稱「﹝(提示鑑定書1之21頁)聲明 事項欄記載,有①關委託人提供所有相關文件資料均未辦理徵信,並假設無虛偽之情事。另②所鑑定之資產之所有權及負債債務相關權屬確定,本中心並未做任何實質調查,亦不負相關責任,這幾句話何意?﹞①聲明事項未辦理徵信,因為徵信是特許行業,所以在估價評價上不會去做實質上的徵信,我們只能以信賴委託者的立場來處理。②下半段是在說明只是做形式上的調查,意思就是說不動產的部分是登記制度,我們會去地政事務所查調相關謄本,但實際上到底是有某些限制自耕農委託人頭登記,或其他民事上的情形,如動產,沒有產權登記制度,此部分也無法做實質調查,只能依委託者的聲明是有效的」、「(所謂的徵信是要徵信什麼?)信用調查、虛偽與否的調查」、「東西是是否確實存在有報告書有勘查時現況照片可參照。權利歸屬不做實質認定,但東西是否存在,或價格多少,我們會依照鑑價理論去現場做勘驗。」、「(本件鑑定是何人請你們辦理的?)雲文平先生」(見本院重上卷㈠第96頁反面-97頁)。是以,ETC鑑價報告之結論,全來自於雲文平提供之文件,鑑價單位並未作徵信,權利歸屬亦無實質認定,其鑑價結論,實難期正確無誤,實不足據為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有利之認定。雲 文平援引ETC鑑價報告之結論,以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實 際價值高達375,231,128元,抗辯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 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洵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227條規定,請求雲文平、嚴麗鸞賠償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主張:雲文平、嚴麗鸞出售予伊之股份既有「無實收資本」之瑕疵,又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伊得主張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並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見本院卷㈦第394頁)云云。惟查: ⑴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要旨謂:「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同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因而「不完全給付,須以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或標的交付後始行發生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物之瑕疵而 言,如買賣標的物係特定物,雖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已存在,就出賣人而言,將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使特定物有瑕疵存在,倘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567頁)。 ⑵查系爭股票係由被上訴人於96年3月至9月向雲文平、嚴麗鸞所購買,被上訴人主張: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不實,造成伊所購買之股票具有瑕疵,雲文平、嚴麗鸞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然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間發生增資不實之情係於被上訴人96年3月至9月間購買系爭股票前已存在,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時,雲文平、嚴麗鸞將特定之標的物(股票)交付,即使特定物有瑕疵存在,倘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主張雲文平、嚴麗鸞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主張:雲文平、嚴麗鸞出售予伊之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既有「增資不實」之瑕疵,伊得主張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並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雲文平、嚴麗鸞及九層嶺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出售予伊之股份既有「無實收資本」之瑕疵,又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伊得主張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並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雲文平、嚴麗鸞負損害 賠償一節,即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沒有價值之股票施用詐術換取伊之價金,在實質上係無法律上之因而使伊受有損害,同時使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獲有不當得利云云。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系爭股票係由被上訴人向雲文平、嚴麗鸞所購買,其購入歷次時間、出賣人、交易股數、交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況被上訴人亦自承:「被告(雲文平、嚴麗鸞,下同)等人每次出售股票予原告(被上訴人,下同)之價格不盡相同,且被告等人又未必依照原告每次交付股款之金額移轉相當數量之股票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然總言之,則原告係以4791萬6557元向被告等人購買12,000張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頁),足見雲文平 、嚴麗鸞2人已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交付系爭股票予被上訴 人,則被上訴人本於股票買賣契約交付價金予雲文平、嚴麗鸞2人,尚非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雲文平、嚴麗鸞及九層嶺股 份有限公司其他股東蔡譯瑩、林湧盛、陳德安等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難謂可採。 ㈤末查被上訴人與雲文平於97年1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16-117頁),其內容係約定雲 文平再過戶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4884張股票予被上訴人,及增加被上訴人推派之董事、監察人席次、雲文平於協議書簽立前,雲文平以九層嶺限公司名義發生之負債及稅捐,被上訴人僅承認「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向合庫銀行貸款1250萬及華南銀行信用貸款300萬元」等情為約定,並未就被上訴人 向雲文平購買系爭股票之糾紛而為協議,且嚴麗鸞亦非該協議書之 當事人,自難謂兩造間因買賣股票所生爭議已因該協議書之成立而達成和解,而以雲文平與被上訴人曾簽立系爭協議書,遽認兩造已達成和解,而為有利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連帶賠償1,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自99年8月4日、嚴麗鸞自99年8月6日(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於99年8 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嚴麗鸞則於99年8月5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見原審卷㈠第89-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額,分別為附條件准為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利息起算日,就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部分誤植為99年8月3日、嚴麗鸞部分則誤植為99年8月5日,應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擴張請求蔡譯瑩、嚴麗鸞、雲文平、林湧盛再連帶給付22,539,549元本息,追加請求追加被告陳德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 539,549元,及其中22,539,549元部分,自追加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2年12月3日起(追加書狀即民事答辯㈣狀係102 年12月2日當庭由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收受,見本院重上卷㈢第237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屬有據,亦應予准許。本件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所命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連帶給付之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 別聲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第226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損害賠 償,核屬訴之客觀合併,本院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請求逐一審判(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中關於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連帶賠償1,000萬元及擴張請求 蔡譯瑩、嚴麗鸞、雲文平、林湧盛再連帶給付22,539,549元本息,追加被告陳德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539,549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已如上述,仍應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中冊,第744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追加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買受人│ 出賣 │買進或取得時間(年│買入數量(股)│買入金額 │出處 │ │ │人 │月日) │ │ │ │ ├───┼───┼─────────┼───────┼──────┼──────┤ │許作舟│雲文平│96.3 │450,000 │495萬元 │本院卷㈠第 │ │ │ │ │ │ │347、353頁 │ │ │ │ │ │ │ │ │ │ ├─────────┼───────┼──────┼──────┤ │ │ │96.5 │450,000 │495萬元 │本院卷㈠第 │ │ │ │ │ │ │347、353頁 │ │ │ │ │ │ │ │ │ │ ├─────────┼───────┼──────┼──────┤ │ │ │96.8.20、96.8.21、│3,060,000 │1722萬1557 │本院卷㈠第 │ │ │ │96.9.4、96.9.7 │ │元 │347、353頁 │ │ │ │ │ │ │ │ │ │ ├─────────┼───────┼──────┼──────┤ │ │ │96.9.13-96.9.27 │2,156,000 │1079萬5000 │本院卷㈠ │ │ │ │ │ │元 │第349、353頁│ │ │ │ │ │ │ │ │ │ ├─────────┼───────┼──────┼──────┤ │ │ │97.01.22(協議書取│4,884,000 │0 │原審卷㈠第 │ │ │ │得)-97.2.2 │ │ │116頁、本院 │ │ │ │ │ │ │卷㈠第349 │ │ │ │ │ │ │-351頁 │ │ │ │ │ │ │ │ │ │ │ │ │ │ │ │ ├───┼─────────┼───────┼──────┼──────┤ │ │嚴麗鸞│96.7 │1,000,000 │1000萬元 │本院卷㈠第 │ │ │ │ │ │ │347、353頁 │ │ │ │ │ │ │ │ ├───┴───┴─────────┼───────┼──────┼──────┤ │合計 │12,000,000 │4791萬6557 │ │ │ │ │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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