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張家富
- 訴訟代理人
- 王冠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彭大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士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昌育律師
- 被上訴人
- 榮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特別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 參加人
- 蔡文純
- 訴訟代理人
- 張景堯律師
- 複代理人
-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榮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因任期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2日屆滿,經主管機關命其於98年9月3日前辦理改選登記,詎其屆期仍未改選,榮祐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於98年9月4日起依法已當然解任,而兩造間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為此,上訴人聲請本院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4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本件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權之存在,為訴訟成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詳予調查,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權有消滅情形者,除案件經委任訴訟代理人外,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訴訟程序於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因法人在事實上非如自然人得自為訴訟行為,應由其代表機關為之,因此,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亦即以法人代表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故無訴訟能力之人,則應由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代為訴訟行為及代受訴訟行為。
三、經查:
㈠查榮祐公司原董事長吳明哲、董事孫進明、孫亦瑩及監察人孫楚涵(下稱吳明哲等人)之任期至98年1月22日止;嗣吳明哲等人任期屆滿,榮祐公司並未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8年7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榮祐公司於98年9月3日前辦理改選及登記,屆期未改選者,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南市政府104年12月11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經濟部函、榮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7頁)。故而,因榮祐公司迄未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登記,故吳明哲等人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217條第2項之規定,已當然解任,應甚明確。
㈡又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以榮祐公司為被告向原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訟,於起訴狀上竟載吳明哲為榮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上訴人之起訴狀、第一審之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南簡卷第5至8頁、卷㈡第53頁),惟如前所述吳明哲為榮祐公司董事長資格因屆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則其原代表人吳明哲之法定代理權當然消滅,亦無其他董監事可為榮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榮祐公司既不能以吳明哲為其法定代理人,且原審亦未裁定為榮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由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逕以解任前榮祐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吳明哲為榮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本案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予查明榮祐公司法定代理人代理權之欠缺,逕對其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頁),榮祐公司亦具狀為相同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179頁),是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自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