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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吳上康丁振昌陳學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6號

上訴人
吳榮水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蓉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偉譽
上訴人
吳金榮
上訴人
兼訴訟代理 吳榮木
上訴人
上訴人
吳喜久
上訴人
陳秋薇(即曾令漢之承當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被上訴人
吳美芝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下,即:

⒈附圖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021.42平方公尺;及附表二所示同區○○段第997地號、地目旱、面積1134.44平方公尺,同段第1042地號、地目旱、面積258.77平方公尺,同段第1192地號、地目建、面積58.23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031地號、地目旱、面積3390.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吳美芝、吳榮木、吳金榮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⒉附圖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31.15平方公尺,同段第260地號、地目旱、面積632.32平方公尺,同段第261地號、地目旱、面積76.38平方公尺,同段第263地號、地目旱、面積114.07平方公尺,同段第264地號、地目旱、面積1524.12平方公尺,同段暫編151⑴地號、地目旱、面積888.33平方公尺;及附表二所示同區○○段第839地號、地目旱、面積63.80平方公尺,同段第1128地號、地目建、面積124.31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吳榮水所有。

⒊附圖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392.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吳喜久、陳秋薇按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三四點七六三七、百分之六五點二三六三比例保持共有。

⒋附圖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494.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吳喜久、蕭海清按各百分之九八點九五、百分之一點0五比例保持共有。

吳喜久應如附表三所示,補償吳美芝、吳榮木、吳金榮各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補償吳榮水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後,上訴人吳喜久及曾令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區○○段第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6分之1(見本院卷㈡第265至267頁、第293至295頁),及吳喜久於103年11月25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移轉予蕭海清(見本院卷㈡第305至307頁),除陳秋薇於訴訟中具狀承當訴訟,應予准許外,未據蕭海清具狀承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吳喜久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於蕭海清部分,於訴訟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第1031、997、1042、839、1128、1192地號及同區○○段129、151、260、261、263、26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某段某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限制,爰依法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各自請求合併分割。至上訴人吳喜久出租他人之○○段997地號土地,其上有工廠及寺廟,工廠不知為何人所有,又吳喜久所有○○段264地號土地則出租給中華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上有工寮供置放卡車、材料等。本件被上訴人與吳榮木、吳金榮等3人平均每人所分得住宅區面積為1197平方公尺,較上訴人吳榮水、吳喜久所分得面積為少,故被上訴人所提如原審判決所示分割方案對渠等實較有利,應屬可採。

㈡、於本院改稱:雖訴訟繫屬中,吳喜久與曾令漢將○○段第151地號、○○段第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1、6分之1移轉與陳秋薇,吳喜久將○○段1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予蕭海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不受影響,故○○段第151地號、○○段第10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已變更為吳美芝、吳榮木、吳金榮、吳榮水、陳秋薇,及○○段第11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已變更為吳美芝、吳榮木、吳金榮、吳榮水、蕭海清,渠等受讓土地之人,其地位應與原所有權人同,並將吳喜久與陳秋薇及吳喜久與蕭海清視為一體予以考量。依原判決吳美芝、吳榮木、吳金榮3人分得附圖編號151土地,吳榮水分得附圖編號151⑴土地,而吳美芝、吳榮木、吳金榮均同意由吳榮水取得附圖編號151土地,俾○○段第151地號土地得以保持完整不被割裂為二,且免重新測量所生勞煩,爰參酌原判決如附圖及估價報告書而主張修正案。

㈢、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1.編號A土地及編號B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51面積131.15平方公尺土地歸被上訴人吳美芝與上訴人吳榮木、吳金榮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2.編號B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51⑴面積888.33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吳榮水所有。編號C土地歸上訴人吳喜久與上訴人曾令漢共有,上訴人吳喜久應有部分6分之1,上訴人曾令漢應有部分6分之5。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1.編號A土地、編號B土地、編號E土地及編號J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64⑵面積1021.42平方公尺土地歸被上訴人吳美芝與上訴人吳榮木、吳金榮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2.編號C土地、編號D土地、編號F土地、編號G土地、編號I土地、編號J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264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吳榮水所有。3.編號J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64⑴面積494.4平方公尺土地歸上訴人吳喜久所有。

三、上訴人抗辯:

㈠、吳榮木、吳金榮部分:主張採修正甲案。

㈡、吳榮水部分:主張丙案或修正甲案亦可,就○○段吳榮水所分配之土地,將這五塊土地合併為一個地號。該段第151地號土地原審判決時不是分給吳榮水,後來是用263地號土地再割出一小塊與被上訴人,再跟被上訴人所有○○段第151地號土地交換,若照此方案分配,所分得5個地號能夠合併為一個地號。

㈢、吳喜久部分:採修正甲案,希望有分到天后宮所在基地,因係祖先留下來。

㈣、陳秋薇部分:主張丙案。因○○段129地號土地上設有天后宮乙座,為吳美芝與吳喜久之長輩所設立,基於尊重其家族傳統之宗教信仰,理應就該部分土地分歸吳家人共有,較能維護其家族長輩欲以宗教信仰維繫家族情誼之目的,然甲案或修正甲案卻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吳喜久與陳秋薇共有,如此結果將致使非吳家親屬之陳秋薇,卻被迫接受吳家之宗教信仰,不僅違反土地分割制度促進土地經濟利用之目的,更有違反宗教自由之嫌。又主張分配○○段第1031地號土地,係因鄰地即同段第1018之1、1019、1020地號土地,已與同段第1017地號合併成一個地號,目前陳秋薇已取得10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認應將陳秋薇分配到1031地號土地上,之後再做土地之整合利用,以符經濟效益。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如被上訴人聲明所示。上訴人吳榮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所示,即:

⒈位置A部分面積63.8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位置E部分面積124.31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位置H部分面積1019.48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位置I部分面積76.38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均分歸上訴人吳榮水取得。

⒉位置B部分面積1134.44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位置C部分面積258.77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均分歸吳榮水、吳喜久等分別共有。

⒊位置D部分面積3390.75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陳秋薇、吳美芝、吳榮木、吳金榮分別共有。

⒋位置F部分面積58.23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位置J部分面積632.32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位置K部分面積114.07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位置L部分面積1524.12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均分歸吳榮木、吳美芝、吳金榮分別共有。

⒌位置G部分面積1392.64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吳喜久、吳美芝、吳榮木、吳金榮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系爭土地現狀詳如原審卷㈠第67至85頁、第106至108頁及本院卷㈠第423至424頁勘驗測量筆錄所載,即原審102年12月23日、本院105年8月12日現場履勘及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8日所測量字第103004942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採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兩造利益及土地經濟利用?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4項、第5項、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及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4至43頁);而兩造前於調解程序中調解不成立,亦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44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顯然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段第129、151地號及○○段第1031地號土地,依附表一所示,其共有人完全相同,且其土地使用分區均屬於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見原審卷㈠第38至39頁),基於發揮土地經濟效用而言,合併分割較分別分割為適當。準此,上訴人請求將該3筆土地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合併分割要件,即無不合。另附表二所示土地,地目均為旱,共有人均相同,惟○○段第1192地號土地,吳喜久於訴訟中將之移轉登記與蕭海清,致該地號土地共有人不同,雖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不盡相同,惟所有到庭之兩造均已同意合併分割(僅對於合併分割之方法存有爭議),而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且○○段第1192地號土地如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存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顯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爰審酌民法增訂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立法意旨,認附表二所示土地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准予合併分割,俾使○○段第1192地號土地之使用更合乎經濟效益,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二所示土地合併分割,亦屬有據。

㈣、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查:

⒈系爭○○段129地號土地上坐落廟宇1棟(天后宮),吳喜久稱廟宇是其母親30多年前所蓋,原僅有外殼,後續由吳喜久整修完成,本院105年8月12日再度履勘時,該地號土地與同段第116之5地號土地鄰接處建有鐵皮圍牆,其餘則為空地。同段148地號土地坐落鐵皮屋平房1棟,現為○○里辦公室,曾令漢稱是里長租地後自行建蓋。同段第151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平房1棟,現為華屋建設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秋薇)所有,曾令漢稱是將已經傾塌房屋重新整建,而該土地南邊及同段第261地號土地間坐落鐵皮屋平房1棟,吳喜久稱係承租人自行建蓋,本院於105年間再行履勘時,○○段第151地號土地上目前有鐵皮屋二間,其中一間使用者為陳秋薇,另一間則為蘇添財,又同段第260、261地號土地上有二個活動式蒙古包車庫,一個為陳先生所設置,另一間則為蔡先生所設置,另有一間鐵皮屋是陳先生所設置,蔡先生所設置之二間鐵皮屋,係原審勘驗現場後據建。同段第260、263地號土地為空地,同段264地號土地上有附近住戶之雜物與鐵皮圍籬,均為空地,本院再度履勘時,同段第264地號土地上目前現況鋪有柏油,設有水塔,並停放工程車輛,吳喜久出租予陳先生使用,該部分土地以鐵皮圍牆圍起。而○○段839地號土地現為空地,鄰近中山東路,位於○○街00巷,同段997地號西側坐落慈惠堂廟宇,曾令漢稱該廟宇是前承租人所蓋鐵皮屋後轉給現承租人翻修成廟宇。同段997地號東側坐落倉庫1座,曾令漢稱係其父親出租予他人所蓋。本院再度履勘時,該土地東側鄰接8米巷道處,目前有二個被不明人士搭建活動式蒙古包車庫,占用人不詳,此外,該地號土地原審勘驗時測繪之廠房,該廠房由楊金蘭承租使用,另該地號土地上另有慈惠堂之蔡女,其表示前手向吳喜久之母親承租部分土地蓋鐵皮屋,5年前改建為現有磚造建物。同段1042地號土地坐落鐵皮倉庫1座,吳榮水稱係其出租他人,南側坐落吳榮水搭建之2層鐵皮屋及木造棚子1座,本院再度履勘時,該地號土地上有吳榮水所放置之貨櫃屋,現由吳榮水出租予他人使用,另該貨櫃屋南側有吳喜久之母親所搭建之鐵皮屋,現無人使用,其餘三塊畸零地,目前均為空地,未搭建有建物,有原審及本院履勘測量筆錄暨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7至85、107至108頁、本院卷㈠第423至424頁)。

⒉又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原審附圖修正案,係考量系爭土地部分地上物之使用現況而為主張,雖無法保留系爭土地全部地上物,惟大致可採,且為陳秋薇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所同意。而本件爭執所在,厥為吳喜久想保有○○段第129地號土地上之天后宮。查陳秋薇以外共有人,認為原審判決時,將天后宮所在基地即○○段第129地號分歸吳喜久及曾令漢共有,亦即吳喜久於一審判決時,並未分配到○○段第151地號及○○段第1031地號土地,形同其權利全部集中到○○段第129、264(1)地號土地,是陳秋薇既於原審判決後繼受自吳喜久、曾令漢(受吳喜久信託登記)所有○○段第151地號、○○段第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6分之1所有權,是除陳秋薇外,其餘共有人均認陳秋薇應與吳喜久共有同一筆土地為宜,因天后宮所在基地已成為廟地,吳喜久希望保留天后宮,對吳喜久來說價值很高,但對其他共有人則無價值,分歸吳喜久可省去拆廟所生社會經濟不利益,因而認陳秋薇與吳喜久應共有○○段第129地號土地等語。陳秋薇則主張其所繼受之土地,係○○段第1031地號土地及○○段第151地號土地,並非○○段第129地號土地,且其已陸續收購○○段第1071地號土地,加上所有同段第1017、1020地號土地可與同段第1031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利用,而同段1018之1、1019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陳秋薇因而申請該七筆畸零地合併使用,已經臺南市政府同意該7筆畸零地可合併使用,並已於103年7月30日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予陳秋薇,如由陳秋薇分得○○段第1031地號土地,可收聯合開發之利;再者天后宮係被上訴人與吳喜久之長輩所設立,基於尊重其家族傳統之宗教信仰,理應就該部分土地分歸吳家人共有,較能維護其家族長輩欲以宗教信仰維繫家族情誼之目的,如分歸非吳家親屬之陳秋薇,其需被迫接受吳家之宗教信仰,有違土地分割制度促進土地經濟利用之目的,更有違反宗教自由之嫌等語。

⒊惟按共有物合併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且以減少共有人為目標,方可減少將來就土地利用,因共有人眾多衍生意見不一,未能開發之不利益;查本件陳秋薇於原審判決後,始向吳喜久、曾令漢購買○○段第151地號及○○段第1031地號土地,斯時已預見吳喜久與曾令漢分得位置為○○段第129、264⑴地號土地,亦即吳喜久、曾令漢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權利,已全部集中至○○段第129、264⑴地號土地,其就○○段第151地號及○○段第1031地號土地已無權源,而原審判決後,除吳榮水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原審判決,是原審判決方案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此為陳秋薇所得預見,甚且吳榮水於本院訴訟中,仍表示原判決方案為妥適,亦與其他共有人同認陳秋薇應繼受吳喜久、曾令漢於原審分歸之土地為宜(見本院卷㈡第391頁);又本院認陳秋薇主張之丙案,與被上訴人所提修正甲案相較,兩造爭執甚烈之○○段第129地號及○○段第1031地號土地,於修正甲案中,○○段第129地號土地共有人僅有2人,依丙案則增為4人,至○○段第1031地號土地依修正甲案,共有人亦僅3人,依丙案則共有人增至4人,均非妥適,兩造既認為因應有部分關係,該二筆土地僅能維持共有狀態,自以共有人數少較利於日後經濟利用及開發之便為宜。再者,○○段第129地號土地上之天后宮,吳喜久雖稱係家族廟,然吳木榮、吳金榮及被上訴人均不願與吳喜久共有,能否稱該廟有維繫家族功能,不無疑慮,況且吳美芝、吳金榮長期居住於美國,所謂維繫家族感情之說,仍有疑義。至陳秋薇所稱其如依丙案分得○○段第1031地號土地後,得與相鄰之其餘7筆畸零地聯合開發等語;惟陳秋薇既於該聯合開發土地中已持有同段第1017、1020、1071地號土地,縱未取得同段第1031地號土地,亦不影響該七筆土地聯合開發之推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採修正甲案所示之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增減及所分配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而異其價值,經共有人同意按卷附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附鑑價結果找補(見本院卷㈡第413頁),僅其中就○○段第129地號土地價值,陳秋薇與其餘共有人意見歧異,即陳秋薇認應按鑑價報告所載,即因其上有廟,應按市價打九折計算,惟其餘共有人則認吳喜久與陳秋薇分得○○段第129地號土地部分,鑑價報告認因該土地上有天后宮,其價值減損,而以市價打九折計算,惟現既分歸吳喜久,就吳喜久而言,其價值不生減損情事等語。查鑑價報告認為○○段第129地號土地之價值應按市價打九折計算,係以其上有廟為其理由,此觀鑑價報告書載之甚明(見外放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第103頁),惟本院既將○○段第129地號分歸吳喜久與陳秋薇共有,吳喜久為該天后宮主事者,自不生價值減損情事,是依鑑價結果,將其中○○段第129地號回復到市場價格即每平方公尺為50,300元為適當。又分得面積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或分得區位價值高於他人者,自應補償分得價值少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爰參酌上開鑑價報告,及上開就○○段第129地號土地修正結果,認吳喜久應補償吳美芝、吳榮木、吳金榮各243,863元,及補償吳榮水916,892元(詳如附表三所述),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至吳榮水主張,就其所分得修正甲案部分即系爭○○段151、151⑴及260、261、263、264地號等,均為暫編地號,如法院判決均歸吳榮水所有,應將上開暫編地號合併歸為一個地號為宜,否則地政機關登記時,會變成6個地號等語。查依卷附臺南市○○區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示(見原審卷㈠第39頁),○○段第260、263、264地號屬「公園用地」,同段第151、261地號屬「第二種住宅區」,因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依法僅得將○○段第260、263、264地號土地合併為一筆,至同段第151、261地號雖同為第二種住宅區,但不相鄰,依法無法合併為同一地號,惟此均屬吳榮水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得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合併之問題,毋庸於判決書逕為合併之諭知,附為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律規定或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前情,認如修正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及主文第3項所示找補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原審主文所示之方案分割,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修正甲案之分割方案較之更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上訴,該分割方案即無可維持。上訴人據而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上訴人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應由兩造按其所有系爭6 筆土地原應有部分之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50 條、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地段  │ ○○段 │      ○○段      │
├────┼────┼────┬────┤
│  編號  │   A    │    B   │    C   │
├────┼────┼────┼────┤
│所有權人│1031地號│151地號 │129地號 │
│        │3390.75 │1,019.48│1,392.64│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
├────┼────┼────┼────┤
│吳榮木  │  1/5  │  1/5  │  1/5  │
├────┼────┼────┼────┤
│吳榮水  │  1/5  │  1/5  │  1/5  │
├────┼────┼────┼────┤
│吳金榮  │  1/5  │  1/5  │  1/5  │
├────┼────┼────┼────┤
│吳美芝  │  1/5  │  1/5  │  1/5  │
├────┼────┼────┼────┤
│吳喜久  │   X   │   X   │  1/5  │
├────┼────┼────┼────┤
│陳秋薇  │  1/5  │  1/5  │   X   │
└────┴────┴────┴────┘
附表二:                                                                              
┌────┬────────────────────────┬───────────────────┐
│  地段  │              ○○段                            │           ○○段                     │
├────┼────┬────┬────┬────┬────┼────┬────┬────┬────┤
│  編號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
│所有權人│997 地號│1042地號│839 地號│1128地號│1192地號│260 地號│261 地號│263 地號│264 地號│
│        │1,134.44│258.77  │63.80   │124.31  │58.23   │632.32  │76.38   │114.07  │1524.12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
├────┼────┼────┼────┼────┼────┼────┼────┼────┼────┤
│吳榮木  │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
│吳榮水  │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
│吳金榮  │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
│吳美芝  │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
│吳喜久  │  1/5  │  1/5  │  1/5  │  1/5  │   X   │  1/5  │  1/5  │  1/5  │  1/5  │
├────┼────┼────┼────┼────┼────┼────┼────┼────┼────┤
│陳秋薇  │   X   │   X   │   X   │   X   │   X   │   X   │   X   │   X   │   X   │
├────┼────┼────┼────┼────┼────┼────┼────┼────┼────┤
│蕭海清  │   X   │   X   │   X   │   X   │  1/5  │   X   │   X   │   X   │   X   │
└────┴────┴────┴────┴────┴────┴────┴────┴────┴────┘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配賦表
┌────────────────────────────────┐
│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吳美芝  │吳榮木  │吳金榮  │吳榮水  │合    計│
├──┼────┼────┼────┼────┼────┼────┤
│    │吳喜久  │        │        │        │        │        │
│1  ├────│-243863 │-243863 │-243863 │-916892 │0000000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備註:「+」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找付金額
      「-」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
附表四:
┌─┬─────┬────────┐
│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即應分│
│號│          │訴訟費用比例)  │
│  │          │                │
├─┼─────┼────────┤
│1.│吳美芝    │  5分之1        │
├─┼─────┼────────┤
│2.│吳金榮    │  5分之1        │
├─┼─────┼────────┤
│3.│吳榮木    │  5分之1        │
├─┼─────┼────────┤
│4.│吳榮水    │  5分之1        │
├─┼─────┼────────┤
│5.│吳喜久    │  1000分之109   │
├─┼─────┼────────┤
│6.│陳秋薇    │  1000分之90    │
├─┼─────┼────────┤
│7.│蕭海清    │  1000分之1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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