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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吳上康丁振昌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良政
再審被告
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燕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本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裁判費尚有新臺幣(下同)116,33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21頁)。茲再審原告僅於104年12月30日繳納57,665元,餘額58,665元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㈡第23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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