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秀燕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發 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良政
- 訴訟代理人
- 楊勝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書,擔任上訴人之高階管理人員,約定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為試用員工,試用期滿時上訴人並未對伊表示不予聘用,並繼續發給每月新台幣(下同)6萬5,000元薪資,詎嗣於102年11月29日,上訴人竟以伊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自102年12月起不再給付薪資;惟伊之學識、品性、能力及身心狀況均屬正常,對於交付之工作亦均能勝任愉快,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自屬違法。另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於訂定本件勞動契約時,有故意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並據以表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然上訴人所主張者皆非事實,況縱認伊有部分陳述不清之情事,亦不足以對於伊所擔任之職務造成妨礙,上訴人仍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伊解僱。茲上訴人於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後,僅給付伊3萬7917元,尚積欠伊102年12月之薪資2萬7,083元,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依法上訴人尚應自103年1月起,於每月最後一日,按月給付伊6萬5,000元薪資,並加給各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伊2萬7,083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1月起,於每月最後一日,按月給付伊6萬5,000元,並加給各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係於102年間透過104人力銀行招募醫療體系高階管理人員,被上訴人前來應徵向伊表示:渠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醫務管理系畢業,曾任嘉義長庚醫院經營績效組主辦、天晟醫院醫事室專員、秀傳醫院績效組三級組長、英屬蓋曼群島台灣分公司佳醫醫療處管理部主任等職務,並在渠個人自傳中載明:「……90年9月至嘉義長庚醫院服務,參與醫院開院(包含設備執照取得與裝設、人員甄補管制)、正式營運、經營醫務專科業務(包含一般外科、腦外科、心臟外科、泌尿科、骨科、心臟內科、風濕科、健檢科、精神科、復健科、放射診斷、放射腫瘤科、核醫科等)、醫療合作案推動(如嘉義縣送醫療到村里全國第一部醫療巡迴車協助、規劃成立嘉義縣第一個家庭醫師群、內政部台南教養院醫療合作案規劃執行與推動、法務部鹿草監獄醫療合作案規劃等)……對於組織建制(企業策略、願景與目標、MOST等)、人力(工作分析、工作負荷、工時合理化分析等)、系統(流程管理、PDCA、PERT等)、經營數字分析(科經營管理、損益報表製作與分析、異常分析與管理、各部門間整合,數字管理等)具有帶領分科成長的實務經驗」等語,伊始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書,自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僱用被上訴人為試用員工,每月薪資為6萬5,000元,嗣於試用期滿時,因伊所交付被上訴人辦理之工作,仍在進行中,尚未見到被上訴人完整之工作成果,無法評估被上訴人之工作績效,伊始暫與被上訴人繼續原來之僱傭關係。然嗣於102年11月間,伊發現被上訴人對於伊所交付之工作,例如: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洗腎室績效及薪資評估案、雲林縣斗南鎮天主教福安醫院洗腎室績效及薪資評估案、白河安聯診所聯合門診中心開幕案,均有不能勝任之情事,再考量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常無法接受他人意見且不易溝通,乃於102年11月29日,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資遣被上訴人,同時給予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3萬7917元。又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經原審分向嘉義長庚醫院、天晟醫院、秀傳醫院、佳醫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查被上訴人之任職情形後,伊始知悉被上訴人在與伊訂立勞動契約時,故為虛偽意思表示,使伊誤信被上訴人具備醫療體系高階管理人員之能力,而有受損害之虞,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或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面試時對伊切結之內容,伊均得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伊並已於103年5月20日以民事答辯(三)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在案,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伊給付薪資,自屬無據等語【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7,083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1月起,於每月最後一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萬5,000元,並加給各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51頁、第163~164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投遞如原審卷第19頁之履歷至上訴人公司,嗣於102年5月13日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顏秀燕等三人面試合格錄取,兩造於102年7月1日簽訂勞動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高階管理人員職務,約定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為試用員工,每月薪資6萬5,000元。試用期滿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不予聘用,被上訴人仍繼續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
(二)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前,曾於以下之時點任職於以下之機構:
1、90年9月17日至95年10月25日任職於嘉義長庚醫院,擔任經營管理組駐嘉義行政主辦。
2、97年10月14日至99年3月31日任職於天晟醫院,擔任醫事室專員。
3、99年8月9日起於秀傳醫院擔任院長室專員,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1月7日,擔任該院績效組代組長。
4、100年8月15日至100年11月14日,擔任佳醫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屬新泰醫院管理部主任。
(四)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薪資,係由上訴人於該月最後一日給付,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之薪資。另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合計3萬7917元,於102年12月6日匯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內。
(五)倘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2月1日起,每月6萬5,000元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金額應予扣除上訴人於102年12月6日匯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朴子分行帳戶之3萬7917元。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後,上訴人竟於102年11月29日,以伊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自102年12月起不再給付薪資,又於103年5月20日,以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向上訴人故為虛偽意思表示,使上訴人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或伊於102年5月13日面試時對上訴人切結之內容,據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皆非適法,該終止均不生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應給付伊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並以前揭情詞互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有無不能勝任上訴人公司高階管理人員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應徵時所填寫之履歷(如原審卷第19頁所示),有無虛偽不實,使上訴人誤信其具備高階管理人員之能力而有受損害之虞?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或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面試時對上訴人切結之內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上訴人有無不能勝任上訴人公司高階管理人員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非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係於102年間透過104人力銀行招募「醫療體系高階管理人員」,被上訴人因而前來應徵,經面談獲得錄取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所不爭之104VIP徵才系統列印樣本、黃良政應徵履歷、黃良政面談記錄單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8~21頁),應堪信為真實。由上開徵才系統明載上訴人所欲徵求者,係「具備工作經驗10年以上、醫療體系高階管理人員」,而被上訴人投遞之應徵履歷,亦明載「希望職務:經營管理主管、希望待遇:面議」,被上訴人填寫之面談記錄單基本資料,復明載「應徵職務:體系高階主管、希望待遇:現待遇人民幣2萬5,000元」,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經面談獲得錄取後,於試用期間,上訴人即給予高達6萬5,000元之月薪,則本件審究被上訴人有無不能勝任上訴人公司高階管理人員之情事,自應以被上訴人於主觀、客觀上是否具備「醫療體系高階管理人員」之一般能力為斷,合先敘明。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投遞履歷及應徵面試時,曾向伊表示:被上訴人最近之工作係英屬蓋曼群島台灣分公司佳醫集團醫療事務處主任……90年9月至嘉義長庚醫院服務,參與醫院開院(包含設備執照取得與裝設、人員甄補管制)、正式營運、經營醫務專科業務(包含一般外科、腦外科、心臟外科、泌尿科、骨科、心臟內科、風濕科、健檢科、精神科、復健科、放射診斷、放射腫瘤科、核醫科等)、醫療合作案推動(如嘉義縣送醫療到村里全國第一部醫療巡迴車協助、規劃成立嘉義縣第一個家庭醫師群、內政部台南教養院醫療合作案規劃執行與推動、法務部鹿草監獄醫療合作案規劃等)……對於組織建制(企業策略、願景與目標、MOST等)、人力(工作分析、工作負荷、工時合理化分析等)、系統(流程管理、PDCA、PERT等)、經營數字分析(科經營管理、損益報表製作與分析、異常分析與管理、各部門間整合,數字管理等)具有帶領分科成長的實務經驗等情,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黃良政應徵履歷、面談記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0頁、第21頁)。又上訴人主張:伊係看重被上訴人曾在跨國之佳醫集團擔任醫療事務處主任之資歷,才聘僱被上訴人擔任高階管理人員,並給予每月6萬5,000元之高薪等情,亦據面試委員楊茂庭醫師到庭證稱:「(問:你有沒有參與安聯公司面試黃良政的過程?)有」、「(問:面試之前有無先看過黃良政的履歷?)有」、「(問:履歷內容有無使你印象比較深刻的部分?)一般面試時,我們會看的是他的專業程度,還有經歷、位階。依黃先生而言,我們看到的是他在佳醫集團擔任管理部主任,且也曾經外派到中國大陸,此資歷讓我們印象深刻」、「(問:面試時有看到黃良政的面談單嗎?)有」、「(問:請提示原審卷第21頁。是否為此面談單?)是」、「(問:面談時,黃良政有無表示他當時在何公司工作?)他表示在佳醫集團工作,外派中國大陸服務」、「(問:佳醫集團在醫療界的規模算大不大?)它是一個臺灣醫療通路的上市公司,涵蓋很多跨產業部門,也是一家跨國企業」、「(問:安聯公司最後決定錄取黃良政的原因為何?)就是看中他是佳醫集團管理部主任這個位階」、「(問:安聯公司錄取黃良政之後,每個月給他多少薪水?)每個月給6萬5千元新臺幣」、「(問:此新臺幣6萬5千元的薪資,是如何考量出來的?)在面試時,他說他目前的月薪是人民幣2萬5,折合新臺幣約12萬多,一般臺灣企業外派中國大陸大概是給予雙倍薪水,所以我們折算他如果在台灣的薪水大約是6萬,我們為了雇請他來我們公司服務,所以我們願意給他6萬5千元的薪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7~78頁),應堪信實。
3、惟查,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7月1日交辦「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洗腎室績效及薪資評估案」及「雲林縣斗南鎮天主教福安醫院洗腎室績效及薪資評估案」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就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洗腎室、雲林縣斗南鎮天主教福安醫院洗腎室之組織建置、人力、經營數字分析及績效獎金分析,並提出其合理度及改善辦法,詎被上訴人竟僅提供友院之損益資料與書面報告,並未針對上訴人所交辦之事項提出具體分析評估改善方案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由其寄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友院會計與績效制度」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0~123頁),並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秀燕到庭證稱:「(問:妳何時交代黃良政做績效及薪資評估?)他於102年7月1日來時,我們就給他這樣的任務」、「(問:績效與薪資評估是要做哪些醫院的評估?)主要是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洗腎室的績效及福安醫院洗腎室的績效之評估」、「(問:這兩個績效與薪資評估,黃良政做的如何?)他只有把會計人員給他的數字,用薪資除以績效算出百分比等粗略的數據分析,並沒有提出具體的作為或改善方針」、「(問:黃良政做完兩家醫院的績效、薪資評估之後,妳有無要求他做進一步的評估?)有。但是他只提供友院的績效與會計制度的資料,他並告訴我說他不會做,所以他拒絕做,就沒有後續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3~74頁),復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於102年11月12日寄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內載:「……職的專業領域為損益分析(含建制)等;績效組不等於績效獎金,內科不等於心臟內科或新陳代謝科或風濕過敏免疫科……」等語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觀諸被上訴人就「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洗腎室績效及薪資評估案」及「雲林縣斗南鎮天主教福安醫院洗腎室績效及薪資評估案」所提出之報告,僅就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數字,增加簡單百分比運算,卻從未有任何有關各該洗腎室之組織建置、人力、經營數字分析及績效獎金分析,亦未見其提出任何合理標準及改善辦法,經上訴人進一步要求其改進後,竟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職的專業領域為損益分析(含建制)等;績效組不等於績效獎金,內科不等於心臟內科或新陳代謝科或風濕過敏免疫科……」等語,再對照被上訴人於應徵時曾經自稱:其對於組織建制(企業策略、願景與目標、MOST等)、人力(工作分析、工作負荷、工時合理化分析等)、系統(流程管理、PDCA、PERT等)、經營數字分析(科經營管理、損益報表製作與分析、異常分析與管理、各部門間整合,數字管理等)具有帶領分科成長的實務經驗等語,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若非專業能力不足,就是有能力而不願意做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就此辯稱:上訴人並未告知伊究有何不滿意之處云云,顯與其寄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電子郵件之內容不一致,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4、再查,上訴人復主張:伊於102年7月1日將「白河安聯診所聯合門診中心開業」案交辦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擔任該專案之負責人,執行時間從102年7月份開始,102年12月1日為最後要求正式開幕日,詎被上訴人既不召集相關部門,分派任務,掌握進度,僅進行些許紙上作業,執行期間並無具體落實,致使於預定時間無法完成,嗣不得不更換專案負責人賴淑玲來執行此方案,始於103年3月1日順利開幕營運等情,業據證人楊茂庭醫師到庭證稱:「(問:你有無交辦黃良政去執行白河安聯診所聯合門診中心開業的任務?)有」、「(問:你是何時交辦他這個任務?)大約在他102年7月份進來時」、「(問:有無交代他診所何時要開幕?)102年12月1日預定要開幕」、「(問:黃良政針對此診所開辦的任務是擔任何職務?)他是該專案的負責人」、「(問:專案負責人要負責何事?)負責案子的成敗,他著重在規劃與執行,包括一般部門的召集、工作的分配、溝通協調、進度跟催」、「(問:黃良政做了哪些?)我從兩方面談,一個在規劃部分,他的規劃有出來,但大而無當,難以執行,舉例而言,裡面的電腦系統設定,他的提議是要重新找電腦公司寫程式,開會中,我問他為何,以目前整個醫界的診所,大都是用套裝軟體,如果是這樣,會不會在整個架構期間及成本上花費太多,他於開會時當眾咆哮,說這叫品質,我認為這不是一個高階者應有的態度,這亦非溝通協調。第二部分,是有關執行部分,這五個月以來,我看不到有任何執行進度,我也討論此問題,他只表示是下面不配合,上面不授權,但此案子的指令很清楚,沒有被取消掉,他的方式就把案子擺在那裡,沒有再繼續追蹤,這也不是一個高階管理者所應有的態度」、「(問:黃良政離職後,安聯公司找何人來接辦白河安聯診所聯合門診中心開業案?)找賴淑玲」、「(問:後來白河安聯診所有開業嗎?)有,是在103年3月1日開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8~79頁),核與證人即接手擔任該專案負責人賴淑玲到庭證稱:「(問:妳有無參與安聯公司白河安聯診所開業案之工作?)有。我擔任該專案負責人」、「(問:妳是何時開始擔任專任負責人?)103年1月8日」、「(問:妳有召集哪些部門、分派哪些任務?)專案負責人要負責專案的成敗任務,所以我召集了總務、採購、人資、資訊,我分別分派的任務是:診間、候診區、掛號櫃檯的設備做評估跟建置,然後採購藥品、衛材、耗材,人資就是執行人員的召募,資訊是針對門診的整個網路環境,還有頻寬,做規劃及申請」、「(問:妳如何去掌握整個開業進度?)會召集定期會議,我會去盯他們各個部門的進度」、「(問:妳接手此專案負責人之前,前專案負責人為何?)黃良政」、「(問:妳有接觸到黃良政對此開業任務的相關資料嗎?)有看過他的一些規劃案的書面資料」、「(問:除了規劃案的書面資料外,有無執行的相關資料?)沒有看到過有關執行的相關資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按被上訴人既於其履歷中明載:曾經參與醫院開院(包含設備執照取得與裝設、人員甄補管制)、正式營運、經營醫務專科業務(包含一般外科、腦外科、心臟外科、泌尿科、骨科、心臟內科、風濕科、健檢科、精神科、復健科、放射診斷、放射腫瘤科、核醫科等)、醫療合作案推動(如嘉義縣送醫療到村里全國第一部醫療巡迴車協助、規劃成立嘉義縣第一個家庭醫師群、內政部台南教養院醫療合作案規劃執行與推動、法務部鹿草監獄醫療合作案規劃等)等語,已如前述,衡情理應知悉其負責推動門診中心之建立,自當召集相關部門,分派任務,掌握進度,乃竟未召集相關部門,分派任務,掌握進度,僅進行紙上作業,因此未能掌握執行期間,而致原訂開業計畫失敗,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若非專業能力不足,就是有能力而不願意做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就此辯稱:未能及時開業成功,乃團隊未能全力配合所致,非可歸咎於伊一人云云,毫未慮及其既肩負專案負責人之任務,理應及時召集相關部門,分派任務,掌握進度,益徵其確實不適任醫療體系高階管理人員一職,所辯自無足採。
5、實則,被上訴人從未有其於投遞履歷及面試時,向上訴人所誆稱:「曾在跨國之佳醫集團擔任醫療事務處主任」之資歷,此有英屬蓋曼群島商佳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原審稱:「經查黃良政從未任職於本公司」等語,可以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由此再對照被上訴人在上述「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洗腎室績效及薪資評估案」、「雲林縣斗南鎮天主教福安醫院洗腎室績效及薪資評估案」及「白河安聯診所聯合門診中心開業案」之工作表現,益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不能勝任上訴人公司高階管理人員之情事,確屬信而有徵。
6、再依上述顏秀燕、楊茂庭所陳渠等分別與被上訴人溝通之情節,並對照被上訴人寄交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電子郵件之時間及內容,亦足證明上訴人並非一經發覺被上訴人有工作表現不符合需求之情事時,立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係一再給予被上訴人修補改正之時間與機會後,因見被上訴人並無修補改正之意願及表現,始於102年11月29日,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堪認上訴人確係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認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1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資遣被上訴人,自屬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應徵時所填寫之履歷(如原審卷第19頁所示),有無虛偽不實,使上訴人誤信其具備高階管理人員之能力而有受損害之虞?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或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面試時對上訴人切結之內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投遞履歷及應徵面試時,確曾向上訴人表示:伊最近之工作係英屬蓋曼群島台灣分公司佳醫集團醫療事務處主任等語,已詳如前述。又上訴人公司之所以決定錄取被上訴人,亦係因為看中其曾經擔任佳醫集團管理部主任這個位階,欲借重其曾在跨國企業任職高階主管之長才,並比照其待遇而給予月薪6萬5,000元之高薪等情,亦據證人楊茂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乃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經原審向英屬蓋曼群島商佳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詢結果,竟據該公司函覆稱:「經查黃良政從未任職於本公司」等語,復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謊稱其曾經擔任英屬蓋曼群島台灣分公司佳醫集團醫療事務處主任一職),使伊誤信其具備高階醫療管理人員之能力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伊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應屬可採。
3、就此,被上訴人雖辯稱:渠確曾服務於佳醫集團所屬之新泰醫院,擔任管理部主任一職,並未矇騙上訴人,況伊縱有部分陳述不清之情事,亦不足以對於伊所擔任之職務造成妨礙,上訴人仍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伊解僱云云。惟查,新泰綜合醫院僅係一地區型綜合醫院,有衛生福利部檢送之該醫院開業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其所屬人員、營業規模顯難與英屬蓋曼群島商佳醫股份有限公司(屬跨國企業、資本額高達五億美元)相比擬,亦有英屬蓋曼群島商佳醫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5~98頁),被上訴人僅具有新泰綜合醫院管理部主任之資歷(見原審卷第183頁),乃竟向上訴人誆稱其曾在跨國企業英屬蓋曼群島商佳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醫療事務處主任一職,顯係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無疑;又本件被上訴人既係為應徵「醫療體系高階管理人員」一職而投遞履歷並進而參加面試,上開虛偽意思表示,顯足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具備高階醫療管理人員之能力而有受損害之虞無疑,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4、末按本件上訴人係於原審向英屬蓋曼群島商佳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詢得有結果,經原審通知前來閱卷表示意見,而於103年5月12日閱卷得知上情後,即於103年5月20日以民事答辯(三)狀繕本之送達,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卷證可按,顯未逾30日之期間無疑,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上訴人公司高階管理人員之情事;被上訴人於應徵時所填寫之履歷,有虛偽不實,使上訴人誤信其具備高階管理人員之能力而有受損害之虞,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2萬7,083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負欠之102年12月薪資與遲延利息);暨應自103年1月起,於每月最後一日,按月給付伊6萬5,000元,並加給各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疏未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