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7號
- 再抗告人
-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義人
- 代理人
- 周振宇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侯炳瑩間因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公司資本總額)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為非訟事件,此類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以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股東,持有再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股份之股數為4,200股,占再抗告人之股份總數42%,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派張森陽會計師為檢查人。再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未於短時間內重複、多次為之;又公司法並未規定聲請人(股東)必須積極參與抗告人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及公司決策,或不得為再抗告人公司之競爭者,始得聲請選派檢查人,則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非權利濫用。又審酌張森陽會計師,乃由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現為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任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檢查人、海灣遊覽汽車有限公司檢查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檢查人、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4年4月9日會總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會計師學經歷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司字卷第100至102頁),其經歷及專長均適任於擔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再抗告人其他股東之權益,因而選定張森陽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核抗告法院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事。
三、又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意旨雖以抗告法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90條規定為由,指摘抗告法院裁定適用法規有所違誤云云,惟查本件選派公司檢查人事件,為非訟事件,有關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及其抗告程序,應適用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44條第1項規定,是本件抗告事件由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謬引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90條規定並以此指摘抗告法院違背法令,顯然有誤,不足採信。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係為壓制再抗告人公司日常營運、獲取營業秘密,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經核此部分係指摘抗告法院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非抗告法院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相對人是否已知悉再抗告人之經營狀況、是否怠於行使董事及股東權利及其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動機,更非據以審酌原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並參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認選派會計師張森陽為本件檢查人,並無違誤,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