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何添榮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何敏(即何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何文里(即何明之承受訴訟人) 何警泰(即何明及何黃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何麗花(即何明及何黃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何麗容(即何明及何黃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何警智(即何明及何黃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何警盛(即何明及何黃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何麗紅 詹乾坤 何訪 張文輝 張文榮 張汶章 葉張春綢 張秀均(原名張秋鳳) 何賜益 何郁忻(原名何崇任) 劉春養 劉文欽(兼康瑞鳳之承當訴訟人) 劉秉科 被 上訴人 何國樑 受 告知人 廖坤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上開條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自明。又所謂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審被告何黃秀琴已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民國(下同)104年3月7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頁),又其於原審並未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原審之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自應當然停止。乃原審竟未經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即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進而於104年3月31日宣判,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該瑕疵顯有礙於何黃秀琴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之訴訟實施權,本院自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 三、茲何黃秀琴既已死亡,本院顯已無從徵詢其同意後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實體裁判。又原判決既係以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何黃秀琴全體為當事人,而為分割共有物判決,堪認「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本件被上訴人、何黃秀琴」間之系爭訟爭事項,係有不可分之關係;是有關何黃秀琴部分既應發回,則有關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之訴訟,自應併予發回。綜上,為維護何黃秀琴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之審級利益,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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