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駿鴻企業社即劉鄭素琴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被上訴人 榮享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樹坤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金鎮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榮享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享建公司)為合作廠商,榮享建公司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0,000元及548,730元。被上訴人鄭金鎮主張其亦為榮享建公司之債權人,並以榮享建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8日、同月20日向其借款180萬元及120萬元(二者合稱系爭借貸)為由,聲請支付命令,經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3年2月7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1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榮享建公司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鄭金鎮持系爭支付命令對榮享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6號執行在案,然鄭金鎮並未交付借款,榮享建公司怠於解除契約,上訴人為榮享建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代位榮享建公司催告鄭金鎮給付借款300萬元,鄭金鎮逾期未給付,爰 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代位榮享建公司 解除系爭借貸契約,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1.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列被上訴人間300萬元 債權不存在。2.嘉義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6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嘉義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45號支付命令所列被上訴人榮享建公司 與鄭金鎮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鄭金鎮不得執 103年度司促字第1145號支付命令,對榮享建公司為強制執 行(更正原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聲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對嘉義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45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部分 ,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榮享建公司抗辯:鄭金鎮於100年7月18日、20日,分別交付180萬元、120萬元,合計300萬元予曲樹坤,並轉交給榮享 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簡源松收執,被上訴人間之300萬元債 權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縱認鄭金鎮未交付前開款項,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榮享建公司對鄭金鎮並未取得任何請求權,上訴人如何代位榮享建公司主張權利?且借貸契約未成立,亦無從解除契約,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300萬元債權不存在,欠缺保護必要。又系爭支付命令檢 具之本票二張,並非偽造,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502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確定,上訴人無從代位榮享建公司解除系爭借貸契約,且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亦無合法消滅或妨害鄭金鎮行使權利之事由,上訴人代位榮享建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㈡鄭金鎮抗辯: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為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榮享建公司不得再主張鄭金鎮未交付借款,且鄭金鄭有無交付借款,係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事實,榮享建公司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上訴人亦不得代位提起之。況被上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鄭金鎮已交付借款,上訴人主張榮享建公司暫借款明細表記載不實云云,惟此係榮享建公司內部會計事務,無法推論為鄭金鎮未交付借款予榮享建公司。上訴人既無從代位榮享建公司解除系爭借貸契約,亦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並無合法消滅或妨害鄭金鎮行使權利之事由,上訴人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榮享建公司於100年2月24日核准設立,公司負責人為李寶連,於100年7月21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朱月梅,復於101年5月23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曲樹坤,該公司自103年2月14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停業。(原審卷第38、172頁反面至174頁、215頁) ㈡曲樹坤曾於100年7月18日,匯款180萬元至榮享建公司之土 地銀行帳戶。(原審卷第212至213頁) ㈢依榮享建公司100年9月27日暫借款明細,其上記載來源曲先生於5月3日至9月27日間,貸方300萬元(原審卷第75頁),細目如原審卷第198頁所示。 ㈣鄭金鎮於103年1月27日,以榮享建公司曾分別於100年7月18日、100年7月20日向鄭金鎮借款180萬元、120萬元,共計 300萬元,並約定於100年8月20日清償,屆期無法兌現為由 ,聲請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45號核發 支付命令,命榮享建公司應向鄭金鎮給付300萬元,及自10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 支付命令於103年2月24日送達,榮享建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於103年3月19日確定。(原審卷第8至9頁、1145號司促卷第17頁) ㈤鄭金鎮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時,曾提出發票人欄蓋有曲樹坤、榮享建公司印文,到期日均為100年8月20日之本票二紙,發票日期及金額如下(原審卷第10頁):⒈發票日:100年7月18日,金額:180萬元。⒉發票日:100年7 月20日,金額:120萬元。 ㈥鄭金鎮以嘉義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4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6號受理,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現停止執行中。 ㈦榮享建公司曾於103年6月19日,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嘉義地院103年度嘉簡 字第398號受理,移付調解後,改分103年度嘉簡移調字第66號,雙方於103年9月12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第二項記載:榮享建公司願給付上訴人61萬元,及自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移調卷第1至2頁、 原審卷第4至4頁反面) ㈧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以榮享建公司向上訴人借款15萬 元,及榮享建公司於101年5月19日起至102年9月19日,向上訴人購買機器及維修機器之費用398,730元,共計548,730元為由,向嘉義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嘉義地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11961號核發支付命令,命榮享建公司應向上訴人給付548,7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榮享建公司聲明異議,經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原審卷第6至7頁反面) ㈨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寄發朴子海通路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予鄭金鎮,表示鄭金鎮未給付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300萬借款予榮享建公司,而上訴人為榮享建公司之債權人 ,該公司於103年2月14日停業,怠不催告給付借款,上訴人代位榮享建公司,催告鄭金鎮於函到10日內給付上開300萬 元予榮享建公司,逾期未給付,視同榮享建公司解除上開借貸契約,不須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鄭金鎮於103年12月15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9至41頁) ㈩前開不爭執事項㈥執行時,執行法院於103年4月14日至榮享建公司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廠房查封,榮享建公司之會計朱月梅,當場表明部分機器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鄭金鎮仍予以指封,經偉盟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23號、本院103年度上字 第24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裁定,撤銷對該指封機器之強制執行程序,判決確定。(本院卷第133至143頁) 嘉義地檢署以曲樹坤於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簡源松只是公司(指榮享建公司)的客戶;101年5月之後,只有我負責公司(指榮享建公司)的經營」係虛偽陳述,對曲樹坤涉犯偽證罪,提起公訴,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處曲樹坤有期徒刑2月,曲樹坤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號審理中。(本院卷第191至203頁) 朱月梅以不爭執事項㈤之本票二紙,係曲樹坤所偽造,並交由鄭金鎮,供鄭金鎮向嘉義地院聲請不爭執事項㈣、㈥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為由,告發曲樹坤、鄭金鎮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嘉義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502號為不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 字第53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本院卷第159至164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鄭金鎮對榮享建公司之3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 ⒈鄭金鎮有無履行與榮享建公司間之借貸契約?即鄭金鎮是否有交付300萬元予榮享建公司? ⒉若認鄭金鎮未交付款項,上訴人得否代位榮享建公司,解除借貸契約? ⒊103年度司促字第1145號支付命令檢具之本票二張,是否 為偽造之本票?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有無訴之追加? ㈡上訴人主張鄭金鎮不得執103年度司促字第1145號支付命令 對榮享建公司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間之300萬元債權存否及上訴人得否代位解除借貸 契約: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 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雖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然 修正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得提起再審之訴,亦即,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而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2.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3月19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該支付命令係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修正前,業已 確定,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又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鄭金鎮係主張榮享建公司向其借款180萬元、120萬元,並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非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45號 卷宗查核明確,雖鄭金鎮隨聲請狀提出本票二張,足認該本票二紙為借款之證據,鄭金鎮並非依該支付命令聲請,行使票據權利,因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則被上訴人二人間就3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毋庸 置疑。 3.上訴人雖主張鄭金鎮應舉證證明其有交付300萬元予榮享建 公司,並以鄭金鎮未給付借款為由,代位榮享建公司解除系爭借貸契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而同法修正前原第475條 「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易使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因而配合第474條第1項之修正,而予刪除,此觀該條之刪除理由自明。是以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固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借款300萬元存在,並不爭執,且系爭支付命令 已告確定,而具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已如前述,縱上訴人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然系爭支付命令既經確定,有一定效力,法院應予尊重,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力未推翻前,不宜另為相反認定。 ⑵又鄭金鎮抗辯其於100年7月18日、20日,分別交付180萬 元、120萬元,合計300萬元予曲樹坤,並轉交給榮享建公司當時負責人簡源松收執等情,經曲樹坤於不爭執事項之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另有榮享建公司會計王雅慧於刑案證述:「(檢察官問:(提示103年度交查字第1911號 卷第3頁)這一筆180萬元於100年7月匯入榮享建公司的帳戶,此筆匯款來源、原因?)這筆款項應該是公司要增資。要另外開設一個公司就是聚同公司;(檢察官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6651號卷第83頁)104年3月5日你於偵訊中說這180萬元好像是借來的,跟誰借我不清楚,是何意 ?)我知道有180萬元進來帳戶,是簡源松說的,但是我 不知道資金來源;(辯護人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6651號卷第87頁暫借款明細)上面記載朱小姐貸方971,034元、曲先生300萬元,有何意見?)我知道有這300萬元,但我不確定是不是跟被告(即曲樹坤)借的;(審判長問:方才提到暫借款明細上記載曲先生300萬元,該筆資金何 時入公司帳戶?跟之前提到被告可能有入股公司180萬元 有何關連?)300萬元分成兩筆,一筆180萬元、一筆120 萬元,但我忘記120萬元何時進入公司帳戶了,但確定有 一筆120萬元進入公司,這是300萬元中的180萬元及被告 入股公司的180萬元是同一筆....」等情(刑事一審 卷第151頁、第152頁、第159頁、第16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另有王雅慧製作之暫借款明細記載「曲先生,貸方3,000,000」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8頁),足認被上訴人鄭金鎮抗辯其確實已交付300萬元 予曲樹坤,並轉交給榮享建公司等情,應屬可採。 ⑶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為據, 主張支付命令未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基於既判力相對性及當事人程序權保護之原則,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在支付命令之債權人與債務人及與其具一定關係之人間發生,而不及於其他之第三人云云,然該案支付命令之當事人為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與本件被上訴人二人間之借款情形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金鎮應舉證證明有交付300萬元,並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云云, 自屬無據,並不足取。 ⑷另按債務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參照。上 訴人雖為榮享建公司之債權人,然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且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借款債權300萬元存在,並無爭 執,榮享建公司對鄭金鎮無解除系爭借款之權利,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代位榮享建公司行使該解除權之可言,上訴人主張代位榮享建公司解除系爭借款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榮享 建公司並無消滅或妨礙鄭金鎮行使權利之事由,上訴人無從代位榮享建公司解除系爭借貸契約,已如前述,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既存在,上訴人主張鄭金鎮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榮享建公司為強制執行,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間確有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款300萬 元存在,上訴人無從代位榮享建公司解除系爭借貸契約,亦不得代位榮享建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列被上訴人榮享建公司與鄭金鎮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鄭金鎮不得執該支付命令,對榮享建公 司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係借款債權,非本票債權,則兩造就鄭金鎮於嘉義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45 號支付命令檢具之本票二張,是否為偽造本票等相關爭執,與本件借款債權存否無涉。另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