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駿鴻企業社即劉鄭素琴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被上訴人 榮享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樹坤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 被上訴人 鄭金鎮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4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 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其管轄法院應為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榮享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享建公司)之債權人,被上訴人鄭金鎮亦為榮享建公司之債權人,鄭金鎮以榮享建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8日、20日向其借款180萬元及120萬元(二者合稱系爭借貸)為由,聲請支付命令,經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3年2月7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1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榮享建公司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鄭金鎮持系爭支付命令對榮享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6號執行在案,然鄭金鎮並未交付借款,榮享建公司怠於解除契約,上訴人為榮享建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代位榮享建公司催告鄭金鎮給付借款300萬元,鄭金鎮逾期未給付,爰代位榮享建公 司解除系爭借貸契約,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於本院追加對嘉義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45號 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並聲明: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1145號支付命令廢棄,駁回被上訴人鄭金鎮之請求。 三、經查,鄭金鎮對榮享建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145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3年2月24日送達,榮享建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於103年3月19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核閱明確,依前開說明,就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應由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即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上訴人於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本院並無管轄權,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邱斈如